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2號
TNHV,101,家上易,2,2012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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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何岳儒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淑貞
      紀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
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間夫妻之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公 司原法定代理人蔡榮棟業已變更為鍾隆毓,並於100年11月 2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陳報審查,有上訴 人提出之函件一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並陳 明未獲金管會審查同意前,由鍾隆毓暫代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其於101年3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乙、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
㈠被上訴人王淑貞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6萬1650元,經向被 上訴人王淑貞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執行無效果,經向國稅局 調閱100年度最新財產所得資料,發現被上訴人王淑貞名下 並無任何可供執行受償之財產。查被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 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中,雙方並無以契約訂定夫妻財



產制,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爰依民法第1005條、 第101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王淑貞與紀樹 旺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 戶籍謄本、原法院登記處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4至15 頁),被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四、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 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 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 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 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王淑貞之財產已為 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判決宣告被 上訴人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王淑貞積欠上訴人借款26萬1650元本息之債務,業 據上訴人提出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025444號債權憑證影 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至4頁),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 王淑貞之債權人,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受清償乙節,堪信真 正。
㈡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王淑貞100年7月6日 之財產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5頁),被上訴人王淑貞名下 並無所得或其他不動產,顯見被上訴人王淑貞全無可供扣押 執行之財產甚明,此即民法第1011條所謂之「未得受清償」 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被上訴 人王淑貞紀樹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係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王淑貞債權人,被上訴人王淑 貞既全無可供扣押執行之財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005條、第 101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宣告被上訴人王淑貞紀樹旺之夫 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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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