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1年度,3號
TNHV,101,家上,3,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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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賀運平
視同上訴人 劉台山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黃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雖上訴人賀運平具狀陳其旅居美國,然上訴人賀運平於100年11月23日入境後即未出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1日移署資處娟1010071688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而前開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19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101年5月9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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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