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1年度,4號
TNHV,101,再易,4,201205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 原告 蒲謝怨
訴訟代理人 蒲金隆
再審 被告 蕭茹瑩
法定代理人 蕭宏志
      趙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 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其次,本院100年 度訴字第5號終局判決係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宣示 ,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宣示時即生確定效力。上 開判決於101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參見上揭民事卷宗第74頁)足憑,再審原告於101年2月2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尚無不合,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損壞再審原告之營生工具封口機,致再審原告受有 再購封口機及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新台幣(下同)10萬5000 元,再審被告亦於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 時自承已收受再審原告寄發之斗六郵局存證信函之送達,再 審被告並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此項證 據均為鈞院前審依職權所得知,足認再審原告已依法請求, 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原確定判決未敘明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 被告之依據,亦誤認本件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因而判決再審 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75萬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 之事由。
㈡再審原告於鈞院前審聲請調查再審被告受困時間與本件廠商 、鐵路局員工、救護車、消防車、工具車等延誤所衍生之黃 金救護就醫時期,此為認定再審原告有無即時救護傷害及認



定過失比例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毀損其封口機,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 而減損之工作收入約10萬元之損失,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其抵銷之抗辯不可採,並無違誤。其次, 本件縱認再審被告於99年上易字第71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 認收受再審原告之斗六郵局存證信函,該刑事案件於100年4 月8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縱有請求,仍未於6個月內起訴, 依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則再審原告之主張亦已 罹於時效消滅。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就本件傷害之發 生有50%過失,則再審原告有過失亦可認定,縱使其他第三 人同有過失,再審被告仍得向再審原告請求50%之損害賠償 金額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毀損其封口機,導致其再購封口機 及工作損失10萬5000元,已於前審提出抵銷抗辯,原確定判 決認再審原告之抗辯不可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茲查 ,再審原告於前審固具狀為上開抗辯,惟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到庭陳述或 提出可供本院前審調查之證據,此經本院調閱前審卷宗核閱 無誤。是則原確定判決認定:「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再審原告)具狀抗辯其封口機為原告(再審被告)毀損 ,亦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約10萬元之損 失,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酌。」,則原確定判 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何受有封口機之損害等事由,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有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洵無理由。
㈢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 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 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伊 於刑事庭審理期間已發存證信函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其再購封 口機及工作損失之金額10萬5000元,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 抵銷部分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再審被告之告訴代理 人蕭宏志(即再審被告之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對方最近還寄存證信函給我們,要我們賠償她機器的錢」( 參見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16號刑事卷宗第52頁100年1月11 日準備程序筆錄),再審原告主張曾以存證信函向再審被告 請求賠償上開損害各情,固與事實相符。惟再審原告並未於 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依 法仍視為不中斷,再審原告主張已依法請求,尚未罹時效而 消滅乙節,亦非可取。
㈣況查,本件案發時間為97年12月13日,再審原告於本院原確 定判決審理期間之100年12月10日始具狀主張抵銷(本院前 審卷第62頁背面),已逾法定侵權行為2年之消滅時效,再 審被告已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且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 (再審原告)具狀主張其封口機為原告(再審被告)所毀損 ,亦受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約10萬元之損 失,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酌。」,則再審原告 主張對於再審被告有「再購封口機暨因而減損之工作收入計 約10萬元之債權」,既難認真正,則再審原告依民法第337 條規定,主張在上開時效完成前「伊對再審被告債權已適於 為抵銷」,並無理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抵銷抗辯為 不可採,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縱原確定判決並未 斟酌「再審被告自認曾收受再審原告之存證信函」乙情,亦 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抵銷抗辯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認定,查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 項主張,難謂有據。
四、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 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未依其聲請 調查再審被告受困時間與本件廠商、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 就醫時間之關係,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㈡茲查,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部分,業經 原審調查在案,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並載明:「被告(再審原 告)雖又抗辯稱:本件廠商、鐵路局、救護車等延誤數小時 就醫時間,亦與有過失,若依比例計之,被告僅負10分之1 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查鐵路局、救護車係原告受傷 後始參與急救送醫之過程,與原告如何受傷無涉,且被告未 能就其等遲延救治為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至於封口機製 造廠商益芳公司有無責任,係屬另一法律問題,不影響本件 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被告與封口機製造廠商益芳公司、 鐵路局、救護車即便有共同連帶責任,原告亦得依法選擇僅 向被告請求全部之損害賠償,此部分屬原告選擇之權利,是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有未合,亦屬無據。」等語(原確定 判決第6頁),並無再審原告所稱「重要證據漏未調查及斟 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 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暨「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 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第497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