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李太元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錦雲
李錦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曾瓊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無因管理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1年2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
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蔡冊出生於民國(下同)29年1月21日,歿於99年7月 8日,係上訴人父親李有國(歿於73年間)生前之同居人, 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為訴外人蔡冊之子女,亦為其法定 繼承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緣訴外 人蔡冊自80年9月間起即因罹患卵巢癌,無法工作,亦無資 力支付勞健保費用及醫療費用,上訴人因此同意使蔡冊以上 訴人所經營之全安針織代工所為投保單位,於84年6月起至 99年6月3日間為蔡冊投保並墊付相關費用。上訴人對訴外人 蔡冊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亦無委任關係,累計上訴人為訴 外人蔡冊墊付健保費為新台幣(下同)26萬2483元,勞保費 用23萬9882元,醫療費為28萬6601元,合計78萬8966元;又 訴外人蔡冊於99年7月8日死亡,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為被 上訴人辦理蔡冊喪葬事宜之義務,上訴人辦理訴外人蔡冊之 喪葬事宜並墊支喪葬費23萬2446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及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訴外人蔡冊之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償還上開墊付款。
㈡被上訴人李錦雲為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妹妹,上訴人為使被上 訴人李錦雲增加生活之保障及有健保給付負擔其醫療費用, 自76年8月起至99年10月期間,為被上訴人李錦雲墊付勞保 費用及健保費用及伊加入職業工會之相關應繳費用。然被上 訴人李錦雲於76年8月已年滿20歲,身體健全並無須人扶養 之例外原因存在,上訴人亦非先順位扶養義務人,自無為被
上訴人李錦雲支付勞、健保費之義務。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李錦雲並無任何法律上之義務,亦未受委任,其為被上訴人 李錦雲之利益管理其勞保、健保及加入職業工會事宜,屬於 無因管理之性質,總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錦雲墊付之健保 費為16萬6280元、勞保費為22萬7900元、加入屏東縣西藥服 務職業工會之應繳入會費500元、會費1萬1600元、保證金20 00元,共1萬4100元。合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錦雲墊付之 金額為40萬8280元,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李錦雲償還上開墊付款云云。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之訴,上訴人僅就其中請求被上 訴人李錦雲、李錦緣連帶給付38萬2446元《其中喪葬費用23 萬2446元+醫療費用15萬元》暨請求被上訴人李錦雲給付代 墊健保費用16萬628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其餘敗 訴部分,業已確定。)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
⑴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24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李錦雲應給付上訴人16萬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則以:
㈠訴外人蔡冊於51年左右(上訴人約13、14歲時)搬與上訴人 之父及上訴人同住,由蔡冊照顧其父子之日常生活起居,蔡 冊將上訴人視如己出,嗣被上訴人李錦緣、李錦雲出生,至 80年間被上訴人李錦緣結婚、91年間李錦雲畢業後外出工作 前,均同居共財、一同生活。上訴人之父李有國過世前,上 訴人更承諾將照顧被上訴人李錦緣、李錦雲及其母蔡冊,並 使蔡冊得以「家屬」身分,入籍上訴人之戶,上訴人並以蔡 冊「孝男」身分共同為其辦理喪事,則上訴人與蔡冊即屬家 長家屬關係,其互負扶養之法律上義務,已不待言。 ㈡上訴人除於年少時受蔡冊照顧生活起居之外,其子女出生後 ,亦係由蔡冊幫忙照顧小孩;是若上訴人確實曾為蔡冊支出 勞健保、醫療費用,並支出喪葬費,亦係上訴人為報答蔡冊 恩情而支出。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錦雲辦理勞工保險、全 民健保投保事並加入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係基於其與 李錦雲之兄妹關係,以及曾承諾願意照顧蔡冊及被上訴人李
錦緣、李錦雲之意,均非無因管理甚明。
㈢況訴外人蔡冊乃於76年即加入勞保,且係於89年間始罹患卵 巢癌住院治療。上訴人主張其因蔡冊自80年9月起即因罹患 卵巢癌住院,無力支付勞健保費,其為使蔡冊有勞保給付可 領取,並有健保給付負擔各項醫療費用,乃自84年6月起為 蔡冊墊付勞、健保費及醫療費云云,與事實不符。且訴外人 蔡冊生前與上訴人同住期間,先後於上訴人經營之全安針織 代工所及全安堂藥局為上訴人工作,上訴人主張蔡冊未從事 勞工,且自己要求加入勞保云云,亦非事實。又縱上訴人得 舉證證明其曾為蔡冊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亦屬履行其法定 義務,自不構成無因管理。另蔡冊之喪葬費用均由親朋好友 、地方人士之奠儀支出,其付款、記帳均由被上訴人李錦雲 辦理,並非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係以自己費用支 付。
㈣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曾為蔡冊「墊付」勞健保、醫療費用 及喪葬費用,亦未能舉證其曾為被上訴人李錦雲繳納勞、健 保費用,又其縱有支出上開費用,亦無法證明其係出於為蔡 冊及被上訴人李錦雲管理事務,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給付云云,自無理由。縱上訴人得舉 證證明其曾為蔡冊及被上訴人李錦雲繳納勞保費及健保費, 至本件起訴時逾15年之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已罹於時效,上 訴人亦不得請求資為抗辯。
㈤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蔡冊出生於29年1月21日,歿於99年7月8日,係上訴 人之父親李有國(歿於73年間)生前之同居人。 ㈡上訴人於父親李有國死後仍與蔡冊同住並設籍同一住所,上 訴人與蔡冊係戶籍上「家長」、「家屬」關係;蔡冊於99年 7月8日因病死亡。
㈢上訴人使蔡冊以上訴人經營之全安針織代工所及全安堂藥局 為投保單位,於84年6月起至99年6月3日間為蔡冊投保健保 及勞保。
㈣被上訴人李錦緣、李錦雲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之兄妹,訴外 人蔡冊為被上訴人李錦緣、李錦雲之母。
㈤上訴人自76年8月起至99年10月期間,以上訴人經營之全安 針織代工所及全安堂藥局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李錦雲投保 勞保及健保。
㈥訴外人蔡冊與被上訴人李錦雲並未於上訴人處工作。
四、訴外人蔡冊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上訴人對 訴外人蔡冊是否負有法律上扶養之義務?經查: ㈠按「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 足扶養其全體時,依左列順序,定其受扶養之人:一、直系 血親尊親屬。二、直系血親卑親屬。三、家屬。四、兄弟姊 妹。五、家長。六、夫妻之父母。七、子婦、女婿。同係直 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 法第1116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人,均為家屬。」、「妾既同居一家 共同生活,即為家屬之一員,家長對於家屬亦應負扶養義務 。」、「父之妾如非自己之生母,固與之無親屬關係,惟以 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之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自己為 家長時,即有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88號 、第1943號及21年上字第223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係37年5月20日出生,訴外人蔡冊於51年間左 右與上訴人之父李有國同居,被上訴人李錦雲與李錦緣則分 別於52年12月6日及55年7月27日出生,與上訴人為同父異母 之兄妹關係,均曾與上訴人同為一戶,嗣上訴人之父李有國 於73年間過世後,上訴人仍一直與訴外人蔡冊同住並設籍同 一住所生活,上訴人與蔡冊係戶籍上「家長」、「家屬」關 係各情,此有兩造親屬關係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審卷 ㈠第65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訴外人蔡冊死亡 後,上訴人亦以孝男身分共同為訴外人蔡冊辦理喪葬事宜, 此亦有訃文影本在卷足參(原審卷㈠第70頁)。另證人(即 上訴人之子)李允仁於原審亦證述:「伊都叫訴外人蔡冊阿 嬤,在伊小時候,蔡冊有帶過伊,蔡冊生前都在上訴人家裡 做家事,蔡冊過世時,係由伊捧斗」等語(原審卷㈠第45至 46頁),顯見訴外人蔡冊生前係與上訴人同居共財,應以永 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訴外人蔡冊及所生被上訴人 李錦雲與李錦緣2人,均為上訴人家屬之成員,上訴人係基 於家長家屬身分之關係扶養訴外人蔡冊,並為其支付醫療費 用暨辦理喪葬事宜,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蔡冊間既具有家長家屬關係,依上說明,上 訴人對訴外人蔡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甚明,上訴人主張「伊 對訴外人蔡冊等人無法律上扶養之義務」云云,洵無理由。 ㈣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係訴外人蔡冊之女 ,其扶養之順位在家長與家屬之前,上訴人仍無扶養之義務
」云云。經查,上訴人係依扶養義務代墊訴外人蔡冊之生前 醫藥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業如上述,縱被上訴人李錦雲 、李錦緣係訴外人蔡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扶養順位在家 長家屬之前,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 緣具有充分資力足以扶養訴外人蔡冊(被上訴人李錦雲、李 錦緣與上訴人除家長家屬關係外,尚係具有兄弟姐妹關係) ,且扶養不僅係法律上之義務,亦係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 既已履行扶養義務完畢,嗣後自不得以其他原因反悔,要求 訴外人蔡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返還代墊生前 醫藥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
五、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錦雲 、李錦緣返還伊為訴外人蔡冊墊付之醫療及喪葬費用,有無 理由?經查: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 查,訴外人蔡冊係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之母,訴外人於 99年7月8日死亡,業見上述,而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均 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於繼承遺產範圍內,依法固應對於 訴外人蔡冊生前所負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為代墊訴外人蔡冊喪葬費用共23萬2446元、 代墊醫療費用15萬元,共代墊支出38萬2446元」云云。茲查 ,訴外人蔡冊過世之奠儀金共有38萬400元乙情,有卷附奠 儀禮簿附卷可證(原審卷㈠第63至104頁),此為兩造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辯稱「訴外人蔡冊之喪葬費 用多數係由奠儀支出,其餘則由兄弟姊妹共同負擔」等情, 在情理上,尚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稱「奠儀係伊人情交際 往來,喪葬費不應由奠儀扣除」云云,惟奠儀乃民間習俗對 往生者及喪家所為哀悼之意,並非給付生者個人,且上訴人 既以「孝男」身分為訴外人蔡冊辦理喪葬事宜,因此收取奠 儀,優先支付喪葬費用,係理所當然。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自99年7月間,為訴外人蔡冊墊付喪葬費 用23萬2446元暨支出醫療費用15萬元,此項無因管理所生之 費用共38萬2446元,亦應由蔡冊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負返 還之責」云云。經查,上訴人對訴外人蔡冊基於家長家屬關 係,對訴外人蔡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業如上述,且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父親過世前,一直擔心蔡冊及2個 女兒無人照顧,我有答應他只要我有得吃,她就有得吃,我 有得住,她就有得住」(本院卷第45頁),依上訴人自承內 容,足認上訴人有表示願意照顧訴外人蔡冊終身及被上訴人
李錦雲、李錦緣生活之意涵,解釋上應包括訴外人蔡冊生前 醫療費用暨往生後之喪葬費用在內,上訴人既出於家長家屬 間扶養關係為承諾給付,此項給付顯非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 。從而,上訴人基於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李錦雲、李錦緣返還伊為訴外人蔡冊墊付生前醫療費用 15萬元及喪葬費用23萬2446元,洵無理由。六、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李錦雲代墊76年8月至99年10月健保 費用16萬6280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 錦雲償還,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固為民法第17 6條第1項所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伊自76年8月起至99年10月期間,以上訴人經 營之全安針織代工所及全安藥局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李 錦雲繳納健保費用16萬6280元,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云云。茲查全民健康保險法係83年間公布,84年3月1日 政府始正式開辦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足按, 自76年8月至84年2月28日,當時健康保險既未開辦,上訴人 請求給付代墊被上訴人李錦雲此期間之健保費用,顯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錦雲給付自84年3月1日至99年 10月部分之健保費用,雖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共82紙 為證(原審卷㈠第124頁至第215頁),惟上開郵政劃撥人係 投保單位「全安堂藥局」所繳納,並無被上訴人李錦雲個人 投保資料或繳費明細,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李錦雲健保費用 究竟若干?無從查考,而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訴人仍 未補正,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第176條無因管理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李錦雲、李錦緣連帶給付代墊訴 外人蔡冊生前醫療費用15萬元及喪葬費用23萬2446元共38萬 2446元;另請求被上訴人李錦雲給付代墊健保費用16萬6280 元,均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理 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