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易字,101年度,2號
TNHV,101,上國易,2,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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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陳義雄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鄭嘉玫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00年
十二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00年度國字第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0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 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 賠償,惟經被上訴人函覆拒絕賠償,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 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國賠協商狀、被上訴人公函影本在卷( 原審補字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可參,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已 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之訴,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曾仁德於雲林縣口湖鄉開立玄祐診所,與被上 訴人訂有行政契約;玄祐診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依「九十八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源缺乏地區 改善方案」(下稱系爭改善方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開業 補助,竟遭被上訴人所屬原南區分局(九十九年改制後為南 區業務組)駁回,有違其就另案准許訴外人申請晚診半小時 之行政前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六 條規定之上開不公及違法之行政行為,侵害玄祐診所之平等 權及財產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十 九年度之補助款損害,爰先行求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 此外,伊等三人均係玄祐診所之醫師,因受被上訴人所屬公



務員不公平待遇之歧視,及因行政不公而造成損害,亦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三人各十四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憲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曾仁德即玄祐診所二十四萬元, 給付劉泓志陳義雄各十四萬元之判決。原審為伊等敗訴判 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曾 仁德二十四萬元,給付劉泓志陳義雄各十四萬元。㈢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向伊申請准其診所 內之陳義雄醫師辦理系爭改善方案之新開業醫療業務,核係 申請與伊締結辦理系爭方案之行政契約,伊否准其申請內容 ,即係拒絕與玄祐診所締結此部分之行政契約。對照全民健 康保險法及相關法律並無規定伊有「強制締約」義務,玄祐 診所亦無何公法上之權利得請求伊與其締約,伊是否與玄祐 診所締約,係屬伊裁量權事項,本件亦無不可裁量情事。縱 認伊有怠於與玄祐診所締約情事,亦僅係伊機關行使裁量權 限適當與否問題,並無不法侵害玄祐診所權利可言。況伊否 准玄祐診所申請,於法洵屬有據,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十萬元之損害,上訴人等三人 亦未具體指出其等之何一權利遭受侵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 其等之精神損害,自無理由。此外上訴人劉泓志並非伊否准 玄祐診所申請案之相關當事人,其主張因本申請案而受有損 害,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人民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 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為限,此觀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甚明。至於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係以行 為人所為不法行為,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者為其成立要件。本 件上訴人主張:曾仁德於雲林縣口湖鄉開立玄祐診所,與被 上訴人訂有行政契約;玄祐診所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向被上訴人所屬原南區分局申請新開業補助時,竟遭被上訴 人所屬原南區分局駁回乙情,雖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系爭改善方案等件在 卷(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七頁)足參,固堪認上 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查:
(一)現行有效之全民健康保險法(以下同)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規定:「本保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原住民地區



暨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 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 促進方案。」,對照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依同法第五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可知,領有開業執照之醫事機構向保 險人即被上訴人申請特約為服務機構時,保險人並非當然 准其特約乙情觀之,足見被上訴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擬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系爭 改善方案,既係以鼓勵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至該方案施行區 域開業,或提供巡迴醫療服務二種執行方式,由有意願之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行。此與全 民健康保險係由被上訴人與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健保特約之 方式,既無不同,堪認被上訴人擬定系爭改善方案僅係要 約之誘引,應待特約醫療院所提出申請參與方案之要約, 並經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審核同意而為承諾時,申請特約之 醫療院所與保險人間之行政契約始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醫療院所提出之特約申請,既非當然 予以准許,足見被上訴人於決定准許與否時,仍有相當之 裁量空間。準此,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行使裁量權時 ,逾越權限或所為決定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者外,所為准許 特約與否之決定,屬於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裁量空間而不具 違法性,即無不法侵害人民權利可言。
(二)被上訴人所屬原南區分局(以下稱被上訴人)駁回玄祐診 所陳義雄醫師申請辦理系爭改善方案之新開業醫療業務者 ,係以:「玄祐診所申請夜診時間為每週五、六、日晚上 六時至六時三十分,就臨床慣例及考量對保險對象醫療服 務品質,應比照日間開診約三時為宜」,因而檢還玄祐診 所提出之計畫書,要求調整夜間時間後再提出申請者,此 參卷附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健保南費二字第0九八 五0三六三八0號函自明(參見原審補字卷第一一頁)。 基上,被上訴人否准玄祐診所之申請,在於維護保險對象 之醫療服務品質,其目的堪認為正當。佐以被上訴人要求 玄祐診所應比照其日間開診時間,調整夜間之開診時間者 ,所採方法亦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復無損害玄祐診所 權益情事,足認被上訴人以要求玄祐診所調整夜間開診時 間為由,駁回玄祐診所之新開業輔助之決定,並無逾越權 限或有何顯然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所為駁回玄祐診所特約申請之決定,屬於行使職權之裁 量空間而不具違法性,即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曾仁德即玄祐 診所之權利可言。




(三)綜此,被上訴人所為否准玄祐診所依系爭改善方案所為新 開業醫療業務之申請,既無不法,不論上訴人曾仁德即玄 祐診所之權利是否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均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駁回玄祐診所之新 開業補助申請,侵害其平等權及財產權,應由被上訴人負 國家賠償責任或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嫌 無據。基於同一法理,被上訴人所為否准玄祐診所申請之 決定既無不法,上訴人主張其等三人均係玄祐診所醫師, 因遭受不公平待遇之歧視,及因行政不公而造成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或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否准玄祐診所之新開業補助 申請,侵害玄祐診所之平等權及財產權,且對於上訴人等三 人所為不公平待遇之歧視,造成伊等損害云云,均無足採。 從而,上訴人三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憲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 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曾仁德 二十四萬元,給付劉泓志陳義雄各十四萬元之判決,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未 盡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猶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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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