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金龍
劉瑞卿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明濱
訴訟代理人 劉俊宏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國字第1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執為斷。」(最高法院 85年臺抗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雖質疑本件為公法上 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然上訴人主張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設址於嘉義縣布袋鎮,與被上訴人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訴人張金龍及劉瑞卿為診所醫師 ,因被上訴人「100年度全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 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下簡稱100巡迴醫療方案)之計畫 違法,申請嘉義縣東石鄉巡迴醫療,一部不被核准,造成報 酬、診察費及藥費之損失,又須向被上訴人中華民國醫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簡稱醫師全國聯合會)之南區委員會郵寄 該計畫之資料,造成郵資、時間及影印費損失,且因被上訴 人枉法行政造成上訴人精神壓力時間及財產權受損失,依據 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均需賠償等情,有起訴 書狀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係依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 院有審判權,合應敘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同 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 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36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 人健保局及行政院衛生署(下簡稱衛生署)雖均認本件依民 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 依上訴人起訴書狀之主張,嘉義縣為本件侵權行為地,且與 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直接牽連關係,揆之前開規定 及判例意旨,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 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健保局及衛生署已拒絕賠償 ,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則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間收 受上訴人書面請求,此有健保局及衛生署之拒絕賠償理由書 、醫師全國聯合會之答辯狀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起訴時已 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四、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健保局依大法官釋字第533號解釋為簽訂 行政契約之兩造,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健保局勞 務委託而非公權力委託單位。依健保法第1、3、6、32條規 定,被上訴人衛生署為製作100巡迴醫療方案之醫療計畫責 任單位,健保局為巡迴醫療之執行單位。
㈡被上訴人健保局函示上開巡迴醫療方案必須經總額支付委員 會先行審核同意後,被上訴人健保局方為核准,顯見被上訴 人衛生署枉法行政,製作違法計畫,被上訴人健保局不依公 務員服務法第2、3條及行政罰法第11條為反對,則為其共犯 。又審核之內容有三:⑴醫師2年內有無違規紀錄。⑵去年 是否有平均大於8人。⑶計畫書是否符合格式,關於其中⑴ ⑵則須發文詢問健保局回覆才可處理,顯多此一舉;又其中 ⑶關於計畫書格式則係浪費人民金錢。
㈢上訴人張金龍醫師於100年4月1日至上訴人祐民診所登記執 照工作並申請到嘉義縣東石鄉及義竹鄉巡迴醫療看診,遭被
上訴人一部否准(義竹鄉部分准,東石鄉部分駁回),已造 成報酬及診察費、藥費之損失;經上訴人就東石鄉部分再重 新申請,被上訴人健保局100年6月方同意東石鄉巡迴醫療申 請,前後刁難上訴人1個月,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僅先就100 年6月及7月嘉義縣東石一部巡迴醫療之平均診察費、藥費損 失要求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另上訴人劉瑞卿及劉泓志10 0年1月申請巡迴醫療,都必須先向醫師全國聯合會之南區委 員會郵寄計畫資料,造成郵資、時間及影印費共計2000元之 損失,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㈣上訴人等係醫學院及醫學系畢業,並有醫師執照,有相當社 會地位,因被上訴人等枉法行政,造成其等精神壓力、時間 及財產權受損失,應賠償38萬元。上訴人劉泓志為祐民診所 負責醫師,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 應有訴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健保局及行政 院衛生署為請求,另對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依民法 第184、185、186、188、189、191、195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賠償上訴人等浪費之時間印刷及申請費用暨精神慰藉金等 損害即上訴人劉泓志50萬元、上訴人劉瑞卿、張金龍各1,00 0元及利息云云。
(原審未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㈤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劉泓志50萬元,劉瑞卿、張金龍 各1,000元,及均自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辯稱:該會雖承接健保局西醫基層 總額專業委託,惟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更非行政機關,無 由成為國家賠償法第9條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此部分被告 之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之起訴不合法。
㈡被上訴人健保局辯稱: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為受託辦理 專業審查之事務勞務受委託單位,衛生署為健保局之上級機 關,均非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之適格被告。祐民診所申請上訴 人張金龍醫師100巡迴醫療方案之巡迴醫療服務,其中申請 每週一下午至嘉義縣東石鄉鰲鼓村、頂楫村作巡迴醫療服務 部分遭否准,係因同一時間、地點已由上訴人劉泓志申請巡 迴醫療服務並獲許可,上訴人劉瑞卿醫師亦有申請巡迴醫療 服務獲准。依本件100巡迴醫療方案第7點「申請條件」㈡之 ⑶規定「每個巡迴點及每位醫師巡迴醫療服務至多每天一次
」,可見被上訴人健保局之否准適法,上訴人應無損害之可 言。
㈢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以書狀辯稱:本件100巡迴醫療方案 係健保局訂定,其基本精神及目的,在以較現行健保特約架 構下優惠之支付方式,鼓勵西醫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提供當地民眾巡迴醫療保健服務,以確保醫療資源不足地 區民眾健康。該方案訂定過程中,雖曾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 ,報經衛生署核定後,始由健保局公告實施。惟衛生署與健 保局各為獨立之行政機關,各有其法定職權,100巡迴醫療 方案係由健保局本於其法定權限訂定並據以執行之行政計畫 ,上訴人起訴狀中認衛生署為該方案之製作機關,且枉法製 作該方案,顯屬誤解。衛生署既非上訴人所指100巡迴醫療 方案之訂定機關,自無衛生署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上訴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以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稱: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行政院 衛生署、健保局為國家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健保法第1、3、6、32條規定,被上訴人衛 生署明知被上訴人健保局執行『100巡迴醫療方案』,將上 開巡迴醫療,醫師要先經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總額支付 南區委員會審核後方可參與巡迴醫療,竟予核准,致上訴人 等申請100年5月嘉義縣東石巡迴醫療一部未經核准,同年6 月方同意東石鄉巡迴醫療申請,被刁難一個月,造成上訴人 報酬及診察費、藥費、郵資、時間、影印費2000元及精神等 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健保局函文、100巡迴醫療方案、西醫 基層總額支付中區委員會函文、剪報資料、法務部調查局書 函、行政院秘書處移文單、衛生署函文、監察院函文、全民 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付南區委員會函文、100巡迴醫療方案 申請表及健保局函文、97年度西醫基層總額支付制度醫療資 源缺乏地區改善方案、執業執照、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相關法條資料等件為證。 ㈡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部分: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保 險為維護保險對象之健康及促進山地離島地區之醫療服務, 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與實施辦法及山地離島地 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前項山地離島地區之範圍,由主管機
關定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91年7月17日修 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100巡迴醫療方案」係被上訴人健保局所訂定,其基 本精神及目的,係以較健保特約優惠之支付方式,鼓勵西醫 基層醫師到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提供當地民眾巡迴醫療保健服 務,以確保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民眾健康。該方案訂定過程中 ,雖曾依一般行政作業程序,報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後由健 保局公告實施。惟行政院衛生署與健保局均為各自獨立之行 政機關,各有其法定職權。茲「100巡迴醫療方案」既係由 健保局本於其法定權限訂定,並據以執行之行政計畫,被上 訴人行政院衛生署並非該方案之製作或執行機關,此經被上 訴人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分別陳明在案,並有該方案內容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7至218頁),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衛生署係「100巡迴醫療方案」之製作機關,對之求償,係 有誤會。而本件既無上訴人所指「衛生署所屬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違反健保法第4、7、32( 修正前)、62、72條暨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等法令,致不 法侵害上訴人等自由或權利」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署為國家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健保局部分: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 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 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又 「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71號、95年臺上 字第1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100巡迴醫療方案,係依據91年7月17日修正前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2條第1項:「主管機關應訂定預防保健服務項目 與實施辦法及原住民地區暨山地離島地區醫療服務促進方案 之相關規定」訂定,並經衛生署核定後實施,且依100巡迴 醫療方案第7點「申請條件」㈡之⑶規定「每個巡迴點及每 位醫師巡迴醫療服務至多每天一次」、「本方案第七點申請 條件之規定,並請依照第八點(一)2.與第八點(二)申請所需 檢附之文件之規定,向所屬健保基層總額支付委員會提出申 請,審查通過後,函送本保險人分區業務組於收文日起10個 工作日內核定,並於核定日之次月1日生效,逾10個工作日
未核定者,視為已核定。」(原審卷第9頁、第11頁、第15 頁),依上所述,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係受被上訴 人健保局之委託,僅辦理申請醫師書面初審及資格初審之事 務,有關巡迴醫療服務許可之准駁,應係被上訴人健保局分 區業務組之權責(原審卷第10頁),合應敘明。 ⒊上訴人劉泓志即祐民診所與被上訴人健保局簽有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此 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162頁至第177頁),上訴人張金龍、劉瑞卿則為該診所醫師 。而健保局則將100年總額支付制度下專業審查事務委託醫 師聯合會辦理,亦有行政院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月14日健 醫字第100002055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5頁)。祐民診 所於100年4月份申請以上訴人張金龍醫師辦理「100年度全 民健康保險西醫基層總額醫療資源不足地區改善方案」部分 遭否准(義竹鄉部分核准,東石鄉部分駁回,迄至同年6月 始核准),係因同一時間、地點已由上訴人劉泓志醫師申請 巡迴醫療服務,並獲許可在案,而上訴人劉瑞卿醫師亦有申 請巡迴醫療服務獲准各情,有該方案、拒絕賠償理由書、上 訴人申請表及健保局函文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9頁至第1 85頁、第137頁),則上訴人依100巡迴醫療方案規定提出上 開申請,經被上訴人健保局所委託全民健康保險基層總額支 付南區委員會依該方案第7點審核後,認定上訴人張金龍之 申請不符規定,而由被上訴人健保局分區業務組否准其申請 ,屬依法令之行為,並非對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 查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國家賠償之要件有間。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健保局枉法行政,將巡迴醫療服務審核及 准駁權限下放與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行使,駁回上 訴人巡迴醫療服務,係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致伊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上訴人健保局國家賠償」云 云,洵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186、188、189、191、195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接受被上訴人健保局 勞務委託,審核開業醫師參與『100巡迴醫療方案』,為討 好健保局,竟淪為健保局打手,駁回上訴人申請之巡迴醫療 ,顯無公正性,致上訴人受有醫療及藥費減少,並增加申請 費用之損害」云云。
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即無賠償之可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 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 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 利能力。」,分別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67年台 上字第86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茲查,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具有一定名稱、事務所,並 由全國執業醫師多數人組成,且有負責人、獨立之財產及以 宣揚醫道、發展醫學與醫術、協助推行公共衛生,增進社會 福利為宗旨,核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 人團體」。惟非法人團體並無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所具 備之權利能力,即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是當然亦不具 有對侵權行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能力(即無侵權能 力),法理至明。且依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醫師全 國聯合會對之恐嚇、刁難、詐欺等侵權行為,性質上均係自 然人始能具備之行為,至於非法人團體之被上訴人醫師全國 聯合會無從為之成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侵權行為及第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醫師 全國聯合會賠償精神損害及醫療費用減少等損失,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㈣另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公務員特殊侵權行為)、第188條 (僱用人連帶責任)、第189條(定作人責任)、第191條( 工作物所有人責任)請求被上訴人醫師全國聯合會賠償部分 ,查與本案上訴人主張不法侵害之情節無關,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衛生署、健保局國家賠償,暨依民法第184 、185、186、188、189、191、19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賠償,均無理由,原審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