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益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溪州
上 訴 人 鄭永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徐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人格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2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0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1年07月15日起,在 上訴人益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銓公司)擔任國貿業務人 員,迄96年間離職後,明知上訴人益銓公司及上訴人鄭永明 (即Yimen),就公司工廠之管理,並無所謂:「Yimen接管 公司之後出現問題,員工詢求協助,總是得不到幫助。問題 發生時,歸責客人的錯。業務人員與管理者之間有太多爭吵 ,管理者不告訴業務員實情,讓業務員自己去發現問題,相 同的問題一直重複發生。」之情,竟於100年4月間,以英文 郵件載明各該內容,寄予上訴人益銓公司之國外客戶 Greg Berdan,嚴重破壞上訴人益銓公司及上訴人鄭永明之名譽。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益銓 公司國外之客戶 Greg Berdan,以書面表明上訴人並無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情形,並將本件判決內容翻譯為英文,以電子 郵件方式寄達 Greg Berdan;被上訴人不得再以言語、書信 、電子郵件破壞上訴人之名譽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益銓公司國外之客戶 Greg Berdan, 以書面表明上訴人並無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情形,並將本件 判決內容翻譯為英文,以電子郵件寄達Greg Berdan。 ㈢被上訴人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破壞上訴人之名譽。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於100年4月25日寄發英文郵件予Greg Berdan,惟完整內容應如原審卷第53頁所示郵件(下稱系爭
郵件),而非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3頁所示之郵件, 又伊之所以寄發系爭郵件予Greg Berdan,僅係單純回應Gr- eg Berdan 寄來郵件之發言,所述內容亦係就伊本身經驗與 認知提出說明,並非基於損害上訴人名譽而為,且法人亦無 所謂人格權,上訴人益銓公司主張其人格權受有侵害,更屬 誤會。況 Greg Berdan所負責之公司,現仍與上訴人益銓公 司合作中,雙方商誼並未因此受影響,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失 等語,資為抗辯。併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寄發系爭郵件予上訴人客戶 Greg Berdan ,且系爭郵件完整內容及中譯本,均如原審卷第53、55頁郵 件所示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電子郵件列印本 及燒錄於光碟片之郵件電子檔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予 Greg Berdan之系爭郵件內容,侵害 伊之名譽,伊得請求除去侵害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益銓公 司是否受有人格權之保障?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客戶Greg Berdan之郵件內容「當我們向老闆報告尋求協助,我們總是 得不到幫助。當問題發生,他們覺得那是客人的錯。他們不 會告訴你實情,直到你自己發現問題。你知道相同的問題還 一直持續的重複。」等語,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被 上訴人是否因寄發系爭郵件,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各 情。
四、按公司為法人,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除以人之自然性質為 前提,如生命權、身體權之權利義務無從享受外,凡不以人 之自然性質為前提之權利義務,如名譽權、財產權、信用權 均得享有,向為我國實務見解所認同,此觀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2806號判例,謂公司於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 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而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 地即明。是被上訴人所寄發之系爭郵件,苟有侵害上訴人益 銓公司之名譽,上訴人益銓公司自得請求排除侵害,非僅上 訴人鄭永明得行使該權利,合先敘明。次按所謂名譽,乃指 人格之社會評價。是他人意見之表達,必須客觀上足使社會 對個人的評價有所貶損,始構成名譽權之侵害。又民法貶損 名譽侵害人格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害名譽罪需以 公然表示或散佈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人之社會地位 ,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有無惡意、行為人之陳述內容、陳 述之對象與範圍、行為時之客觀環境等具體狀況,以將名譽 之保護與表現自由間,做一衡平之價值判斷。再按言論自由
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而言論可分為「 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 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 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 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 等,而有所不同,苟行為人縱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 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 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 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 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 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維護人性尊嚴 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 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又因往往事實之陳述 將混雜部分意見之表達,是以如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 評論,縱用語略有失當,而稍過於聳動或激情,仍應儘量予 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 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 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 平衡。是以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 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發 表言論之過程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 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 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 本質。另解讀爭議之言詞時,除不得任意匿飾增刪外,應綜 觀該言詞之全文,以免失真,自屬當然。亦迭據最高法院著 有判決意旨足參。
五、經對照原審卷第53頁上方所示被上訴人寄發予 Greg Berdan 之郵件,與 Greg Berdan寄來如原審卷第53頁下方所示之郵 件:被上訴人於回函第一段「Well,Mr.Cheng is my previ- ous boss and Yimen is his second son.As for Rose, s- he is the new sales there after I left. 」(鄭先生是 我之前的老闆, Yimen是他第二個兒子,Rose是我離開後的 新業務。),確係針對Greg Berdan來信所問「Do you know Rose,Yimen and Mr.Cheng?」(妳知道Rose、Yimen與鄭先 生嗎?)之介紹說明。被上訴人回函第二段起始之「Yes, I
can understand the story. 」(是的,我可以瞭解您的情 形。)及文中「It doesn't sound any better now.」(聽 起來現在並沒有任何好轉。)均屬回應之表達用語,已足認 被上訴人辯稱其寄發系爭郵件予上訴人之客戶 Greg Berdan ,係因收受Greg Berdan寄來如原審卷第53 頁下方所示之郵 件,始以原審卷第53 頁上方之郵件回覆Greg Berdan等語無 訛。次觀Greg Berdan寄來之郵件內容「However they just recently raised their prices to me and that is the reason we are having trouble. Also they got really bad behind just before Chinese New Year. Then after CNY it was a disaster. They were so behind they had air freight much of our product. So I have been giv- ing a lot of our business back to Wuxi and Hebei re- cently. 」(然而,他們最近給我提高了價格,這就是我們 的麻煩所在。農曆年前,他們背地裡變的非常糟糕,農曆年 後更是個災難。有很多我們的貨物,他們到很晚才會空運出 來,所以最近我就把很多生意回到無錫和河北。)亦可知係 Greg Berdan 主動於來信中,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提出抱怨 。雖被上訴人於回信中回應:「The main problem we had there is their factory management, when we reported to boss looking for assistance, we don't always get one. It is difficult to control. Also, when the pro- blem is happened, they think it's customer's fault. Hence, there are a lot of arguments between we sale- s and the person in charge. They don't tell you the true story until you find out yourself, it is frust- rating!!And you know, the same story keeps repeat- ing- a big headache! 」(我們當時主要的問題是他們的 工廠管理,當我們向老闆報告尋求協助,我們總是得不到幫 助,真的很難去掌控。而且當問題發生,他們覺得那是客人 的錯,因此,我們業務和管理者有很多的爭吵。他們不會告 訴你實情,直到你自己發現問題,這種情形真的很令人沮喪 。而且你知道相同的問題還一直持續的重複,真的很令人頭 痛!),然同時亦寫道「Anyway, sorry for the complai- nts, I don't like to gossip. Just from your story,it brings my memory back. No offence.」(不管如何,對於 這個抱怨我很抱歉,我不喜歡八卦,只是你的陳述讓我回想 起以前,並沒有冒犯的意思。)明確表達此係被上訴人個人 之抱怨。而被上訴人確曾在上訴人益銓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工 作,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益銓公司之
管理人員及老闆自有所接洽,當亦知悉上訴人益銓公司之管 理經營情形,且以其親歷經驗當亦有所定見。從而觀諸上揭 Greg Berdan 來信與被上訴人回信之過程及全文前後文字、 語意,被上訴人之回應內容,既單純以其昔日自身與管理者 或老闆溝通、接洽之事實為基礎,陳述其個人主觀價值判斷 後之意見、想法,其內容應為被上訴人基於個人經驗之意見 表達,而非事實陳述。雖該內容於上訴人而言屬負面之陳述 ,然公司管理者與業務之溝通問題,為公司經營經常面臨之 問題,被上訴人就該問題對客戶一人為經驗之表達,尚難認 已足使社會一般人對上訴人之評價有所貶損,況被上訴人僅 係以自身在上訴人益銓公司任職時之實際經驗感受,向Greg Berdan之來信詢問為表達,係屬被上訴人個人感受及情感認 知之表達,應屬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此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 ,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 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 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 密切,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應屬言論自由所保障之核心 範圍,於民主多元社會,就該主觀價值判斷之意見陳述,自 應容許,揆之上揭判決意旨,難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名譽權。況 Greg Berdan收到被上訴人之系爭郵件後, 旋轉發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 頁),雖Greg Berdan未於 轉發郵件中說明轉發之用意,然其本意不難理解係欲給上訴 人說明之機會。申言之, Greg Berdan亦不認為被上訴人之 系爭郵件內容為陳述事實,僅係被上訴人個人表達之意見, 否則 Greg Berdan苟認被上訴人所言為事實之陳述,基於商 業利益考量,衡情豈有不盡速結束與上訴人間業務之理,何 須轉發系爭郵件予上訴人。基上被上訴人所言,既係本於其 親自體驗為個人意見表達,而非全然為事實陳述,即無證其 為真之義務與可能,矧被上訴人之回信,復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而為意見之表達,益足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不 具違法性,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猶執被上訴人須 立證所言為真,否則即應負侵害名譽之責,委無足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行為,則 上訴人以名譽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 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之侵害排除,及第3項之侵害防止,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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