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 東 波
訴訟代理人 林 聯 輝 律師
複代 理人 徐 朝 琴 律師
被上 訴人 王鄭美月
王 信 傑
王 秋 蓮
王 郁 雯
王 秋 婷
王 依 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 慶 道 律師
郭 家 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1號),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
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與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四○ 地號(面積7,856.3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王平山所有,嗣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三月三 日由上訴人父親王猛出資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基於世俗習慣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長兄即訴外人王吉雄名義,惟王猛生 前並已明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吉雄二人所共有, 並約定將來出售系爭土地時,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吉雄平 分價金;亦即王猛與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上訴人 為受益人,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之利益。嗣王猛於七十 年間委由訴外人許炳欽將系爭土地規劃為小面積分別出售作 為墓園使用,並均依約定於每次出售部分土地時,將價金平 分予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吉雄二人;期間訴外人王吉雄於八十 年八月六日過世後,其妻即被上訴人王鄭美月亦依約定將每 年度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之一半給付予上訴人。詎王猛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去世後,被上訴人等即拒絕給付出售系 爭土地之價金與上訴人。而系爭土地為墓地,自訴外人王猛 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去世後,被上訴人等人曾連續出售土地共
三十七筆(即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52至189),所得價金總 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七萬八千零七十二元,依此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二分之一即五百四十八萬九千 零三十六元予上訴人;惟屢經上訴人向其催討,被上訴人等 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託契約受益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五百四十八萬九 千零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等 應給付上訴人 3,599,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即 1,889,836元);嗣兩造就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前審就尚未請求部分(即 6,403,824 元),為訴之追加;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 人等應再給付上訴人0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併駁回被上訴人等之上訴。後兩造 就受敗訴判決部分各自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駁回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本 審更為審理;至被上訴人等之上訴部分,則經駁回上訴而確 定)。
貳、被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 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一、就本件當時王猛與王吉雄間是否於五十一年間成立系爭土地 之信託或借名契約部分:
㈠上訴人自承王吉雄於五十一年間時為水電學徒,是當時王吉 雄縱年僅十八歲,惟其既已出業,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以觀 ,其人尚難可稱全無資力,況原審從亦未善盡調查當年標買 系爭土地之價格究為何(依經驗法則佐以當年背景,且系爭 土地緊臨墳墓,並已有墳墓多座,其價格顯非可以五十年後 之今日角度觀之,以當時一間房屋連地可能僅係要價數千元 至數萬元之譜,是以系爭土地當時法院拍賣或者可能僅係數 千元,僅以王吉雄數月學徒之薪水即可支付,亦未嘗不無可 能),於無原標購價格可資比對情形下,即率認當時王吉雄 並無能力購買系爭土地,顯見率斷。
㈡上訴人全然未舉證證明當時標買系爭土地價金係由王猛所出 資,且即便可資證明係由王猛所出資者,按渠等間為父子之 親密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顯有高度蓋然性為「贈與」之 可能;況單純出資與實際上是否為所有人,尚屬二事,縱屬 可證係實際出資者,其態樣顯或有可能係為「贈與」、「借 貸」等關係,不一而足。是以,理論上自應尚由上訴人舉證 證明非常態事實之存在,即並非贈與或借貸予王吉雄,始可 據以作為本件基礎事實之認定。
㈢本件各當事人間原始法律關係應以五十一年間標買時即係確 定,亦即如標買時,雙方即係本於信託或借名契約關係而登 記為王吉雄,真正所有權人即屬王猛;換言之,如當時係屬 他人提供資金而為長孫或長子購置財產之意者,其真正所有 權人即係王吉雄;斯時雙方之法律關係已然定位,自不應因 日後雙方關係如何而有所變動,係屬法理之當然。是本件自 應探究王猛與王吉雄間於五十一年間標買系爭土地是否即係 成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屬當然。另王吉雄過世後 ,上訴人對王猛與王吉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間是否另就 系爭土地成立信託或借名契約,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審 僅依被上訴人等曾數次給付金錢為由,逕自逐項累計求證, 所為採證方式無異「先射箭再畫靶」般之謬誤,明顯違反證 據法則。
㈣上訴人雖主張王猛生前已明示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王吉雄 所共有,並約定將來出售時,應由其與王吉雄平分價金,即 王猛與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 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利益云云,惟:
⑴上訴人所稱「信託關係」牽涉之標的物價值龐大、期間又長 ,竟然並無「書面契約」或「遺囑」為憑,俗語有云:「口 說無憑」,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並無任何書面可參,實 難令人想像其主張為真正。又信託法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公布施行,上訴人所稱之「信託契約」,顯早於信託法 公布施行前,則彼時王猛、王吉雄(未成年)、王東波(未 成年)等人均非法律專家或了解法律制度之人士,豈會瞭解 何謂信託關係,進而為信託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之主張顯然 無據。
⑵系爭土地登記為王吉雄所有,故所有權屬於王吉雄,然上訴 人係主張:「王猛與王吉雄間成立信託契約,且約定其為受 益人,得享有出售價金二分之一利益」,此與信託法第一條 所稱「信託之定義」,顯有不符;因系爭土地既登記為王吉 雄所有,而非從王猛以信託之目的移轉所有權予王吉雄,自 非屬王猛所有,則王猛豈能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目的移轉予王 吉雄所有?
⑶又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信託法第十條定 有明文。王吉雄過世時,其配偶王鄭美月有申報遺產並繳納 新十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之遺產稅,可證系爭土地不是信託 財產,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根本不存在。疔信託法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可知,信託契約係採登記對抗主義,上訴人 所主張「信託關係」之受託人為王吉雄,而非被上訴人等, 且被上訴人等在王吉雄生前亦未曾聽聞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信
託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係所謂善意第三人,且渠等既係 依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 係」並未為信託登記,自不得對抗被上訴人。
⑷信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及破產人, 不得為受託人。」王吉雄以拍賣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時尚未成年,若王猛拍賣系爭土地時對於信託制度有所瞭 解,並決定成立一信託關係將系爭土地信託予他人,則王猛 豈會以未成年人為受託人,致生信託契約無效之情形,豈非 與其目的背道而馳。故認王猛在拍賣系爭土地時根本無所謂 信託的意思,即王吉雄並非所上訴人主張「信託關係」之受 託人。又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乃係基於信賴關係而管理他人 之財產,並應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親自處理信託事 務為原則,故對其資格之要求應較民法規定為嚴,故我國信 託法才會參考日本及韓國的信託法,規定未成人不得為受託 人。又受託人欠缺受託能力(例如受託人為未成年人),其 與委託人所訂之信託契約,可否因其法定代理人的事後之承 認,而生補正之效力?日本學者認為信託契約與代理契約不 同,故無受託能力者所定之信託契約不因補正而生效(信託 法之實用權益,第103至105頁)。
⑸依證人許炳欽在原審之證詞,若王猛已將系爭土地信託予受 託人,為何處理墓地買賣事宜(屬於管理處分「信託財產」 之行為),不是由受託人自行處理,此已違反信託法第二十 五條之原則;既然王猛要委託許炳欽處理墓地買賣事宜,足 可反證王猛與王吉雄間並無上訴人所稱之信託關係。又依信 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委託人應準用同法第 三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 必要之處分。王吉雄死亡時,若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 存在,則王猛隨時可依前開法條規定,指定新受託人,以杜 將來王吉雄之繼承人不承認該信託關係之爭議;亦可依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由王猛與上訴人共同終止信託關係,要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以免後患,但卻未見王猛與上訴人 有任何動作,可見上訴人所主張之信託關係,不合常情。 ⑹事實上王吉雄過世時,上訴人與王猛可立刻要求被上訴人等 將所繼承之系爭土地登記一半給上訴人,於同一年度過戶不 會有土地增值稅的問題。上訴人主張王吉雄過世時,為節省 稅金,乃改登記為被上訴人等名義信託所有,惟有何稅金問 題,上訴人語焉不詳,且被上訴人是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非做信託之登記。
㈤故上訴人起訴以信託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六人交付信託
利益予上訴人,其請求顯無法律上依據;況被上訴人等六人 亦否認曾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
二、本件縱經上訴人舉證人王韻喻、王世昭、王和男等人為證, 惟渠等對王猛究有無與王吉雄成立所謂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 毫無所悉,亦根本並未親耳親眼所見聞,其所證述根本毫無 證據力。況證人王韻喻長大後,即離家去臺北,又出國去日 本工作,很少回家,則其豈會了解有關系爭土地之來龍去脈 ?且前因分產之事與被上訴人等人發生心結(因為王韻喻認 為系爭土地她也有份),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係無利害關 係、衝突或閒隙之人,其之證詞全屬其個人偏見與推測之詞 。又證人王世昭稱其無法確認王猛是否自行出資購買系爭土 地,僅因王猛與其洽談系爭土地分管事宜,即認系爭土地為 王猛所有,顯係出於臆測,亦非可採。另證人王世昭亦不知 悉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之利潤應如何分配。惟原審竟仍誤 以採信,顯與證據法則有悖。
三、本件系爭土地自標購後即係由王吉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王 吉雄死亡後,亦係接續由被上訴人繼續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為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亦顯與一般借名登記情況有別。且 自務五十一年間標買後直迄八十三年間始行出售他人,依其 行為,顯難認當時王猛即與王吉雄間有成立所謂信託或借名 登記契約。而王猛既係王吉雄之父,被上訴人王鄭美月之公 公,當時由父執輩王猛出面與王世昭洽談土地分管協議,與 一般社會常情並無不合,亦顯無僅因其人偶爾出面代理地主 洽談分管協議,即可謂其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之理。四、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惟就本件主要爭 執事項即被上訴人等是否於王猛死亡前所出售土地價款均曾 給付一半予上訴人部分,按上訴人曾一再於他案及本件中分 別自承就王猛健在期間,被上訴人等均會定期核算,給付其 中價款之一半予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是先提出刑事自訴後 ,隔一年二個月後再提出民事起訴,前後都主張王猛在世時 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均會與上訴人定期核算,交付一半之金額 ,可見上訴人上開主張,確實是深思熟慮後之主張,不容再 任意推翻。
五、上訴人對於王猛在世時,系爭土地出售均有定期核算並分得 一半之事,於起訴狀、第一審言詞辯論,甚至是刑事自訴之 自訴狀,均有清楚表明,已經形同訴訟上之自認。且於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亦曾主動列表制作土地出賣依時間先 後排列之明細表,當時上訴人若發現有在王猛過世前未經核 算部分,理應在第一審就會提出主張,並於第一審追加請求 才合理。故兩造於王猛在世時針對已出售之系爭土地均已核
算清楚並已給付乙事,殆無疑義。就上訴人已自認之事實, 被上訴人已無庸再舉證;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六、上訴人就本件主要爭執事項顯然均已自認,且由原審確定判 決(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據以認作定為判決之基礎,基此 確定之基礎事實上訴人仍故為爭執,顯係貪心不足、前後矛 盾之舉,應無可採。如容許上訴人待於原審確定勝訴之部分 外,又再次推翻其先前所述主張事實,致明顯與原確定判決 所認基礎事實牴觸,二者勢將互為齟齬不合,且顯然互相矛 盾,有違常理,所述應無可採。
七、依上,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王吉雄(33年11月25日生、80年8月6日去世)為上訴 人王東波(36年10月04日生)之胞兄,而王吉雄與被上訴人 王鄭美月(35年10月09日生)於五十七年十一月八日結婚, 並為其餘被上訴人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秋婷、王依 璇等五人之父母。
二、訴外人王猛(6年9月11日生、93年08月16日去世)為王吉雄 與上訴人王東波兄弟之父親,訴外人王闊(民前20年02月18 日生、76年1月1日去世)則為王猛之父,亦即王吉雄、上訴 人王東波之祖父,且王吉雄為王闊之長孫(見原審卷第18至 19頁,本院前審卷㈠第92頁)。
三、訴外人王猛於五十一年間向原法院標買系爭土地時,王闊已 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在家。又王猛與王陳秀枝(8年3 月16日生)夫妻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即適用夫妻法定 財產制(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2頁反面)。
四、坐落臺南市○區○○段二四○地號(面積為7,856.35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為2分之1)之系爭土地,原係於五十一年三月 三日以拍賣為原因而登記為王吉雄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第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七十年五月 二十日因分割而成為同段第二六○之四地號。另王吉雄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繼承為原因(80年8月6日),於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 秋蓮、王郁雯、王秋婷及王依璇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 分各為十二分之一。嗣該地號土地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因 地籍圖重測,而於同年八月十日登記而賦予現在系爭土地之 地號。
五、系爭土地自五十一年三月三日起至開始出售部分土地前,係 由王吉雄及被上訴人等所管理、使用及收益(見本院前審卷 ㈢第53頁)。
六、被上訴人等於王吉雄過世(80年8月6日)後,始開始委託訴
外人許炳欽以應有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出售 情形如被上訴人等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陳報狀附件一所示 (見原法院卷㈢第87至91頁,出售期間欄為「移轉登記日期 」),已出售金額為四千一百九十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即於 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王猛去世前出售之金額為三千二百四十 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元,於王猛過世後出售金額為九百四十三 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2至73、84頁)。七、被上訴人等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二月六 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六十 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一百十二萬 元,金額總計為九百零六萬元(見原審卷第82頁,本院前審 卷㈢第73、84頁反面)。
八、被上訴人等現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僅有王信傑為 六十萬分之二萬八千七百八十四、王鄭美月為六十萬分之五 千一百十六(見原審卷第120頁)。
九、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託利益(價金)事件, 就請求金額中之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元部分,已經判 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1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95號 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確定在案。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衍生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 支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於法是否有據?二、若是,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 當併於法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 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 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036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又按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 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 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 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 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 係主張系爭土地由訴外人王猛向法院標購而信託登記於王吉 雄名下,並交其管理使用收益,且約定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價 金之利益半數歸上訴人享有;嗣王猛於王吉雄過世後,為省 卻移轉登記及稅金,同意被上訴人等以繼承登記方式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承繼王吉雄受託人地位,繼續系爭土 地之管理使用收益,並繼受信託義務之履行,上訴人為受益 人得享有處分土地所得利益半數,亦即王猛前後分別與王吉 雄及被上訴人等間成立內容相同之信託關係等情;惟為被上 訴人等否認渠等間有信託關係存在併予爭執,則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前揭事項,先負舉證 之責任。
二、上訴人依信託契約衍生之利益分配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等 支付系爭土地出售價金之一半,於法是否有據? 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定有明文。惟信託法於 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 定,然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為信託行為,係 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 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 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 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 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0247號判 決參照)。次按信託行為有效成立後,即以信託財產為中心 ,而有其獨立性,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不宜因自然人之委 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 信託法第八條第一項之相關規定,對於在該法施行前成立之 信託行為,仍應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0358號判決參照)。另就有關信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委託人得指定新受 託人之規定,亦應依同理適用。故受託人因死亡而終了受託 任務時,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
㈡查訴外人王吉雄係以拍賣曲額(51年01月29日)為原因,依 據原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51年01月30日、第24 66號),由轄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收件(51年02月23日 ),於同年三月三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第二六○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嗣該土地於七十年 間因分割而成為同段第二六○之四地號(應有部分2分之1) ,並於八十年八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 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王 秋婷及王依璇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 ;期間該地號土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日因地籍圖重測,而於 同年八月十日登記而賦予現在系爭土地之地號等情,有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附於原法院另件刑事(96年度自字第12號) 卷宗可稽(見第46至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㈢證人即王猛之女王韻喻於原審已具結證稱:「我父親(即王 猛)生前買的(指是否知悉系爭土地為何人所購買)。」「 因為習俗都是登記在長子名下(指為何不登記王猛名義)。 」「王猛是從法院投標標得的(指是否清楚王猛向他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過程)。」「我母親幫阿兵哥改衣服賺的錢存在 銀行生利息,再用利息跟會,我父親以前與王世昭作甘蔗大 賣,這兩部分賺的錢來標得系爭土地(指如何知悉購買系爭 土地是由王猛出資)。」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 ;而證人即王猛之侄王世昭於原審亦具結證述:「暸解,這 塊土地是我堂叔(王平山)與我兩人共有,因王平山欠別人 錢讓法院拍賣,由王猛標得(指是否暸解王猛購買系爭土地 之過程)。」「有,當時約定我使用西邊土地,王猛使用東 邊土地(指系爭土地有無與其約定使用部分)。」「我一直 認為是王猛的(指就其認知系爭土地係何人所有)。」「我 不清楚,他本來就有錢(指是否知悉王猛買系爭土地之資金 何來)。」「因為標得後都是王猛來跟我談分管的事(指其 為何認為土地是王猛所有)。」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40至 41頁)。另證人即王猛之侄王和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系 爭土地與我無直接關係,當時我伯父王猛透過法院買了王平 山的土地,我父親也剛好透過法院買了王世昭的土地,但是 登記在我的名下(指其為何知道有買此塊土地)。」「我伯 父王猛買的(指其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何人購買)。」「王 猛本人或我父親他們都沒有跟我說土地是誰買的,但我與王 猛他們家是住三合院,一起吃飯,當然是我伯父王猛出錢買 的(指為何知道系爭土地是王猛所買)。」「當時有四塊土 地,王闊有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成三份,每人分一
份(指王闊就當時家產如何分配)。」「沒有(指王闊當時 是否有特別分大孫份予王吉雄)。」「我不知道,但如果有 的話,王猛應該會分比較大,但是沒有(指其就分大孫份乙 事是沒看到或不知道)。」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69至 72頁)。
㈣又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系爭土地之時間為五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已俗前述;此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王 吉雄(33年11月25日生)之年齡甫十七歲又二月,尚未滿十 八歲,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定則,其應無向法院標購系爭土 地之資力及知識。而訴外人即兩造之祖父王闊係民國前二十 年二月十八日出生,迄七十六年一月一日過世,有上訴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㈢第50頁);且於五 十一年標買系爭土地時,王闊已將家產分配完畢,年老賦閒 在家,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證人王和男於原審亦具結證稱 :「當時有四塊土地,王闊有三個兒子,所以每塊土地都分 成三份,每人分一份(指王闊當時家產如何分配)。」「沒 有(指王闊當時是否有特別分大孫份給王吉雄)。」「我不 知道,但如果有的話,王猛應該會分比較大,但是沒有(指 其就分大孫份乙事是沒看到或不知道)。」等語無訛在卷( 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據此以察,訴外人王闊於王猛購買 系爭土地時,時年既已七十一歲,且已將家產分配完畢,而 年老賦閒在家,衡情應無足夠經濟或工作能力及動機購買系 爭土地贈與予王吉雄;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訴外 人王闊出資購買贈與王吉雄之長孫分等語,尚不足採。再者 ,王猛與王陳秀枝(8年3月16日出生)係夫妻,於婚姻存續 期間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依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 前第一千零五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本件王猛夫妻共同出資於五十一年所買受之系爭土地,依 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非屬於王陳秀枝之原有財產( 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 得之財產),是其所有權應屬於夫即王猛所有,則王猛自有 權利得將之信託於其子王吉雄。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 王猛向法院所標購取得等語,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被上訴 人僅以王猛就標購資金來源係獨資或與妻合資說法矛盾而質 疑其信託行為,尚屬無據。
㈤另證人許炳欽就其受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已於原 審具結證述:「王猛(指受何人委託)。」「以後的買賣都 是與所有權人接洽,也就是王鄭美月,因為他是所有權人( 指與王猛接觸過程是否曾經由王猛其他家人與其接洽)。」 「有(指墓地買賣有無提供使用證明書予買者),‧‧買賣
是由我與買方接洽,我再將價金給付王鄭美月,王鄭美月再 提供證件讓我去辦過戶給對方。」「我不知道,我賣墓地的 錢都交給王鄭美月,沒有交給王猛過(指王猛有無表示出售 墓地的錢要交給誰)。」「是王猛,王猛有跟我約定一坪地 要賣四萬元(最初是何人與其接洽要出售墓地,價錢如何約 定)。」「當時在講時,原告(即上訴人)與王鄭美月都有 在場,當時王猛說每坪地要賣多少錢,但是有沒有說要經過 兩兄弟決定,我不記得,但是後來有時到墓地現場偶而他們 也有來。」等語無訛在卷(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據此, 參諸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處分、及每坪出售價金為若干 ,均由王猛決定,且於上訴人與上訴人王鄭美月面前委託許 炳欽處理後,再由王鄭美月負責與許炳欽就系爭土地買賣為 價金之收取並辦理過戶等情,益徵王猛與被上訴人王鄭美月 間就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乙事,有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存 在,應堪認定。另證人王韻喻於原審亦具結證稱:「我父親 沒有過世之前,我大哥王吉雄就已經過世,所以我父親為了 要省稅金,所以就登記在王吉雄的妻兒名下,當時有繳了十 幾萬元的稅,什麼稅我不清楚,是我父親王猛拿出來繳的, 也是他告訴我的(指王猛過世後,系爭土地權狀及證件由何 人保管)。」「有說要給王東波及王吉雄來分(指是否曾聽 其父親說過若出售墓地之利潤如何分配)。」等情在卷(見 原審卷第33頁);則審酌系爭土地原屬於王猛所有,而以信 託契約方式登記為其子即王吉雄名義,而上訴人與王吉雄為 親兄弟,同時將系爭土地作為墓地出售處分、及每坪出售價 金為若干,均由王猛決定;並綜合證人許炳欽、王韻喻之上 揭證述內容復無矛盾之處以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信 託契約之受益人(第三人利益契約),有權請求系爭土地出 售價金之一半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㈥本件被上訴人等曾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一年 二月六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同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及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依序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 、六十四萬元、一百萬元、一百四十萬元、九十萬元及一百 十二萬元,金額總計為九百零六萬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另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多次陳稱 :渠等已先後交付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總計為一千 三百零二萬七千九百八十一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90、97 、239頁,96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卷第117頁)。至被上訴人 等雖辯稱:給付上開金額乃為支付王猛扶養費之單純分次贈 與行為,及應王猛生前要求資助與借貸與上訴人等語,惟此 則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王鄭美月之配偶王吉
雄係八十年八月六日過世,距初始交付上揭金額之日期尚喪 偶未久,其財產及平日生活所得復非豐厚;至其餘被上訴人 則為王吉雄之子女,於王吉雄過世時,除被上訴人王秋蓮、 王郁雯外,均尚未成年,且依初始交付上揭金額之日期,大 部分被上訴人亦均甫成年不久(見本院前審卷㈠第92頁), 衡情應無鉅額之款項可供借貸花用;且依被上訴人等於九十 一年至九十四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所得來自利息與薪 資收入,其中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無薪資收入,大部分為利息 收入;而被上訴人王信傑、王秋蓮、王郁雯及王依璇等於此 期間年薪最高收入金額,依序僅為三十三萬餘元、三十一萬 餘元、二十九萬餘元、四十二萬元,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4至92頁) ;顯見被上訴人等全家之收入不高。再者,衡諸常情及經驗 定則,一般人之日常資助扶養費用每月一至二萬元,應已充 裕,被上訴人等豈會自八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竟給付王猛夫 妻鉅額扶養費?況王猛過世後尚遺有存款多筆(金額均為1, 000,000 元以上)與坐落臺南市○區○○段、公英段等三筆 土地(積極財產),有銀行取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復華 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分割繼承土地登記申請書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本院前審卷㈠第 90至91頁),顯然訴外人王猛於過世前生活確不虞匱乏。又 被上訴人等雖辯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資助或貸與 上訴人四百萬元等語,惟仍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該次所 借之四百萬元既未償還,則衡情渠等豈會僅為資助或再貸與 等原因,而於九十一、九十三及九十四年間依序再給付上訴 人總計高達五百零六萬元鉅款之理?此外,被上訴人等就此 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 其之認定。
㈦再者,依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等出售之編號⒈至⒊等土地 面積約四百二十坪(其中第三筆依原審卷第0162頁異動索引 所載,時間應為85年12月05日),扣減證人王韻喻證述:被 上訴人等要求大孫份未獲同意而擅把二百坪賣掉(每坪04萬 元),王猛很生氣但未處理乙情(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之 部分,處分所得利益約為八百餘萬元;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給付上訴人四百萬元,約為該買賣價金 之半數。又被上訴人王秋蓮、王秋婷等出售編號⒗至⒛之土 地予訴外人陳子鳳、陳子良、陳子衍部分,乃係分兩次(即 91年01月25日、91年2月8日)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 給付上訴人六十四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三月二十五 日以被上訴人王秋蓮名義出售如附表編號至之土地共約
五十坪,得款約二百萬元,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給付一 百萬元予上訴人,即為該買賣價金之半數。再被上訴人等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給付九十萬元後,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被上訴人王鄭美月、王依璇名 義出售如附表編號至之土地共約五十六坪,得款二百二 十四萬元,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給付一百十二萬元予上 訴人,亦為該買賣價金之半數等情;則據上訴人於原審、本 院前審及本審分別陳述甚詳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所權異動資料表等在卷可憑 ;且被上訴人對於前揭土地之出售日期、買賣取得之價金、 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及日期等事實均不爭執。依此,顯見上訴 人取得之上揭金錢之法律關係,實為信託利益之分配,而非 被上訴人等所稱之資助或貸與,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訴 外人王猛有與被上訴人等成立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需給付 其半數之信託契約,應非虛妄,而堪採信。至被上訴人等辯 稱:上揭款項是為資助或貸與上訴人,並非出售墓地利益之 分配等語,已與事實不符,尚不可採。
㈧依上所述,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等取得系爭土地之經過,並參 諸證人即兩造親屬之王韻喻、王世昭及王和男等人之前揭證 詞內容,暨上訴人取得之款項係分配因處分系爭土地之信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