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0年度,43號
TNHV,100,重上,4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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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竺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 訴 人 金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炳煌
上 訴 人 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麗香
被上訴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4月1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3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定准免假執行金額,變更為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則以新台幣貳佰零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竺勁有限公司(下稱竺勁公司)於民 國89年6月16日,邀同上訴人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 久好公司)及上訴人金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團興業公司 )為連帶保證人,與伊就伊所有雲林縣二崙鄉○○村○○路 1 之2號工廠,簽訂「雲林縣縣有乳品加工廠委託經營契約 書」(下稱委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至99年5月1日止 ,約定於委託經營期間,竺勁公司對於乳品工廠應負完善管 理及維護之責任,對原有設施增建、拆除、變更應經伊同意 ,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發生損害者,應回復原狀或負損害賠 償責任,契約訂立後,伊除交付上開廠房外,並交付如原判 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及設備(下稱系爭生財設備)與竺勁公司 ,然上開生財設備,皆遭竺勁公司陸續拆除、遷移或破壞, 伊於97年9月間發現上情,乃於同年月24日發函通知竺勁公 司,限期說明工廠現況及後續處理,並於97年10月31日前回



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竺勁公司未依上開函文內容辦理,竺勁 公司顯已違反約定,伊依契約第11條約定終止委託經營契約 ,並請求竺勁公司、久久好公司、金團興業公司連帶賠償損 害,上開生財設備,於98年10月31日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30,993,173元。扣除兩造約定應退還竺勁公司之2,516, 000元租金後,尚有28,477,173元,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再 者竺勁公司使用伊之乳品加工設備,無法於契約期限屆滿後 返還,依契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32條規定,竺勁公司亦 應負賠償之責,上開生財設備,於契約期滿之99年5月1日之 價值合計29,633,161元,扣除伊應退還竺勁公司之租金2,51 6,000元後,尚有27,117,161元,上訴人等亦應連帶如數給 付等語,爰依契約約定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27,117,161 元及自99年5月2日起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並未將系爭生財設備 點交予竺勁公司,伊未對系爭廠房之原有設施增建、拆除、 變更,被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契約,於法未合;系爭生財設 備之使用年限,分別有5年、8年、10年不等年限,但鑑定報 告均以20年計算殘值,顯不合理,系爭乳品加工廠十餘年未 運作,一般的機器閒置一、二年即不能再使用,何況十幾年 閒置?何來半數價值?關於門、窗、欄杆的價格部分,鑑定 報告均以新品認定其殘值,顯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711萬7161元及自99年 5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聲 明: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此部 分已確定。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竺勁公司,於89年6月16日就被上訴人所 有之雲林縣二崙鄉○○村○○路1之2號乳品加工廠,簽訂委 託經營契約。委託經營期間為89年5月2日起至99年5月1日止 。竺勁公司於89年9月1日給付當年度之租金(含稅)3,019, 200元與被上訴人。
㈡委託經營契約,由上訴人久久好公司及金團興業公司擔任連 帶保證人,擔保竺勁公司履行契約上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 ㈢97年9月24日被上訴人發函竺勁公司,要求竺勁公司於97年9 月30日前說明工廠內系爭生財設備遭拆除之現況及後續處理 情形,並要求於97年10月31日前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竺勁 公司已收受該函。
㈣被上訴人與竺勁公司於91年1月15日成立「竺勁公司同意放



棄損害賠償請求權,雲林縣政府同意免除自簽約日起至故障 排除前之租金。但九十年六月至九月止四個月有試車運轉之 實,依所訂契約之租金減半繳交。」之協議。減半後四個月 租金為503,200元,被上訴人依協議應返還竺勁公司之租金 為2,516,000元。
以上事實,並有契約書、保證書、雲林縣政府97年9月24日府 農畜字0970504984號函、同府10月14日府農畜字第0970505339 號函、同府91年2月27日91府農畜字第9105100183號函、統一 發票(租金)存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0至16頁、第62至63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生財設備予竺勁 公司?
㈡若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生財設備與竺勁公司,則竺勁公司於 委託經營期間有無拆除遷移系爭生財設備,違反契約第9條 之約定?被上訴人可否依該條之約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若上訴人竺勁公司未拆除遷移系爭生財設備,被上訴人可否 以竺勁公司於委託經營期間屆滿後無法返還該生財設備,請 求損害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久久好公司、金團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如系爭生財設備與上訴人竺勁公司? ⑴上訴人竺勁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後未將系爭生財設 備點交與其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原所屬雲林縣經濟農場,於 89年12月22日以89場技字第01580號函文(原審卷㈠第95 頁)之主旨載明:「檢送本府乳品加工廠移交明細表,移 交清冊所列等資料,請查照」,而該函正本係給雲林縣政 府農業局、財政局、主計室,副本則發給技術課、竺勁公 司,該函之發函時間係在系爭契約簽訂後之半年左右,依 該函之說明欄二所載:「有關本廠財產已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七日下午點交受託承包商竺勁有限公司總經理李作榮先 生完竣,預定本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在本廠 再辦理該廠財產點交。…」,查該函文乃係公文書,上訴 人竺勁公司並不爭執該公文書之真正,依該程式及意旨觀 之,亦可認定其真正,則就其所載內容觀之,上開說明欄 二所述事實,應屬可信,竺勁公司曾收受該公函之副本, 若確未曾受財產之點交,何以長期間默然未曾提出異議?



⑶證人鍾國堂(被上訴人之前系爭經濟農場承辦人)於竺勁 公司以被上訴人為相對人,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出之仲 裁事件(93年度仲聲仁字第136號)中,明確證稱「逐項 一樣一樣都點交給她,點到乳品的檢驗室,我連試管、打 開金庫連裡頭抗生素的檢驗藥品、還有培養細菌的白金拿 出來給他看,親自都交給他」等語(仲裁筆錄,見原審卷 ㈠第112頁至116頁),而仲裁協會亦依此項證言,並參酌 其他事證,認定系爭廠房及生財設備已交付竺勁公司,有 上開93年仲聲仁字第136號仲裁判斷書可按(同上卷第71 頁反面)。
⑷證人鍾國堂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是我承辦的 ,當時原告雲林縣政府將系爭乳品加工廠興建完成後,由 被告竺勁公司得標取得經營權,原告將系爭乳品加工廠及 其內之設備,點交給被告竺勁公司時,是由我負責監交, 被告竺勁公司則派李作榮受領雲林縣政府交付之財產設備 。當時乳品加工廠內之財產設備,都有點交給被告竺勁公 司,李作榮也有在點交的單子上面簽字,後來被告竺勁公 司從未向原告反應過財產設備有漏失,但是後來原告將李 作榮簽收的單子遺失了。」、「所有之設備都有在用」、 「如果李先生否認我有點交給他,因為這件我在89年6月 點交給他,之後我都還有常常去,他也經營的有聲有色, 大家相處的也很好,我92年退休後也常常去,中間若有什 麼東西漏失,他應該也會向我要啊。乳品場的東西很細, 只要有東西漏失,就沒辦法運作,所以如果有漏失他也應 該曾向縣政府反應,但是也沒有,也沒有來找我。四年中 如果有東西漏失了,他也會向我要,為何會默不吭聲」等 語(原審卷第91頁以下、135頁以下)。
⑸如上所述,93年間竺勁公司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對被上 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仲裁時,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整修墊付 款(含動力用電不足、維修廠內送貨昇降機、維修160HP 冰水機、補修儲冰水槽、維修一噸貫流式鍋爐4座、更換 污水槽之排水管),並未請求交付系爭生財設備,有該仲 裁判斷書可稽(原審卷㈠,第68頁至第82頁)。 ⑹上訴人竺勁公司於聲請上開仲裁時,曾提出「雲林縣縣有 乳品加工廠各角落之實況」照片暨圖說1冊(原審卷㈠第 170頁至第216頁),由該照片圖說資料,可見系爭乳品加 工廠內設置有廢(污)水處理設備、儲乳槽、成品桶、UH T高溫瞬間殺菌機、均質機、快速溶解槽、攪拌桶、控制 盤、脂肪分離機、冷氣設備、CIP自動清洗機、紙盒包裝 機、發電機、冷凍庫、塑膠箱子清洗機、空氣壓縮機、鍋



爐、冰水設備、鍋爐油儲存槽、發酵槽、優格全自動充填 封口機、冰水設備、馬達等設備。
⑺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於契約訂定後竺勁公司於90年6月 至9月間,有試車運轉4個月之事實。
⑻綜合上述,堪認系爭生財設備,已於契約成立後交付上訴 人竺勁公司使用。證人李作榮(竺勁公司之總經理)於原 審所證述,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完全沒有將系爭乳品加工 廠內的生財設備點交給竺勁公司,伊試俥四個月係以自己 原有之他廠設備生產云云,惟倘被上訴人僅交付空殼廠房 予竺勁公司,無法營運獲利,竺勁公司豈肯交付高達3百 萬元之租金,又將自己原有工廠內設備自台南官田搬至系 爭乳品加工廠內使用之理?是證人之上開證言,顯與事理 不符,且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㈢竺勁公司有無違反約定,於經營期間拆除遷移去系爭生財設 備?
⑴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於97年9月24日發函要求 竺勁公司說明工廠現況及後續處理問題,並於該年10月31 日前恢復原狀。惟上訴人竺勁公司否認其有拆除遷移系爭 乳品加工廠內之生財設備之情事。就此事實自應由被上訴 人負舉證之責。查:
⑵被上訴人之上開函文,雖載明「縣有乳品加工廠內之設施 已遭拆除,且未經本府同意,請…說明未經本府同意拆除 設施之原因,…」等語,充其量僅能認定,於上開時間點 ,乳品加工廠內之設施有遭拆除之事實,但對設備品項、 數量多寡,及是否為竺勁公司拆除遷移,或遭第三人拆除 遷移,則無法逕依此函文加以認定。
⑶被上訴人於99年間,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對竺勁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榮旺(總 經理)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以99年度偵字第2273號對李榮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處 分書可按(原審卷㈡第118至120頁),並經原審調取上開 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⑷被上訴人雖主張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受理有關「縣政 府乳品加工廠遭竊案」之調查報告,可知系爭乳品加工廠 內之設備,遭外來竊賊竊取之物僅有不鏽鋼鋼片及管1批 、變電箱1個、馬達4個、平臺1部、銅線等,故系爭乳品 加工廠內之主要儀器設備並非遭竊賊竊取。且加工廠內諸 多貴重儀器及設備,係用以供生產乳品之用,對於一般竊 賊而言,並無用處,不致於起意行竊,且大部分設備、管 線固定於建物上,非多人長時間拆除、搬移,無法運離廠



區。桶槽、鍋爐體積龐大,須以大型機具、車輛始能拆卸 、搬運,故上開設備顯係對於乳品生產有專業之人指揮多 人費時所致,是系爭生財設備係遭竺勁公司之人員拆除等 語。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屬其主觀推測,並無具體客 觀之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查系爭廠房因污水處理設 備未檢驗合格,無法生產,多年來長期廢棄乏人管理,因 而被竊取一空,未經報警處理,此係一般閒置廠房常見之 現象。
⑸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事證,尚無從認定系爭乳品 加工廠內之生財設備,係遭竺勁公司拆除取去,則被上訴 人主張,竺勁公司違反契約第9條之約定一節,為不可採 。
㈣被上訴人可否以竺勁公司於契約屆滿後無法返還系爭生財設 備,請求損害賠償?
⑴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約定:「契約期滿或終止、解除 契約、其財物處理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甲方提供之土地、 建築物、機械、水電、空調、污水處理、鍋爐、空氣壓縮 機、衛生、消防等設備應於六十日內返還甲方。如有毀損 乙方應負責修繕,未完成修繕時,甲方得逕行僱工修繕, 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並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 原審卷㈠第11頁反面),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生財設備供 竺勁公司使用,竺勁公司依約負返還之責,依約竺勁公司 於期限屆滿即99年5月1日後之60日內,應將系爭生財設備 返還與被上訴人,事甚明確。
⑵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至明。查原審於99年4月9日勘驗系爭乳品 加工廠時,查明知該廠內之設備均不在現場或已損壞,有 勘驗筆錄、照片等可稽(原審卷㈠第138頁至第156頁), 而華聲鑑價公司於受原審法院囑託鑑定系爭生財設備之價 值,亦曾於99年4月23日至系爭乳品加工廠查看,亦發現 系爭生財設備均已遭騰空,有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佐。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竺勁公司無法將系爭生財設備返還 與伊,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契約第14條約定、民法 第432條第2項前段規定,竺勁公司應於返還期限屆滿後對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久久好公司、金團興業公司亦應與竺 勁公司連帶賠償,即屬有據。
⑶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①系爭生財設備,經原審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



公司鑑定,該公司於100年1月3日提出報告書,認定該 生財設備於契約期間屆滿之99年5月1日之價值(外放之 附件3-1-1、3-2-1):主要設備系統工程12,462,762 元。配備工程13,540,047元。附件3-3-1、3-3-2,總計 2,805,072元。第一、二期廠房的門、窗及大門、圍牆 不鏽鋼遭拆除部分為825,280元,合計為29,633,161元 ,有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
②依鑑定報告書所載,該鑑定對物品、設備之價值評估, 除推算物品、設備本身因使用、消耗、磨損導致折舊之 「折舊價值」外,亦考慮物品、設備本身於使用者善加 利用下創造功效所產生之「功能價值」。無形之功能價 值將可大於中古市場行情價格。故該鑑定除依據會計作 帳原理,以會計憑證記載數額作為調整或折舊費用之理 由,並依物品之市場售價、物之使用及保養狀況,以適 當還原或表現物之功能價值。折舊部分依據行政院公布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動產折舊,採平均法及定率遞 減法分別計算其折舊後價值,最後再分別給予權重,加 權平均計算動產價值。依上說明,此項鑑定對系爭乳品 加工廠內之生財設備之鑑價,確曾考慮物品之折舊價值 及功能價值,具有相當專業性,具有參考價值。 ③惟查:依該鑑定報告之記載:「本評估之動產中有部分 為特殊訂製之模具,使用者需為同行且生產相同產品者 方有用處,於一般市○○○○○道狹小,使用過一年以 上者均折舊於市價之三至五成」、「工廠係乳製品相關 機械在國內市場有限,流通性差,拆遷費用高」,再審 鑑定人洪志剛於本院亦證稱:「本鑑定報告關於機品部 分均未考慮流通性」、「如最低耐用年限I0年,一般可 使用年限為幾年時,稱:這部分我無法回答。」、於問 及「最低耐用年限如5年,可使用年限為幾年?」時,其 答稱「我們會把它提到10年。」,從上開鑑定報告人於 本院之證述,其就折舊及殘值之認定,尚屬過於寬鬆有 失嚴謹,不能完全採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其耐 用年限有5年、8年、10年者,有財產明細表可按(原審 卷㈠第17頁以下),此部分其抗辯,亦不無可採。 ④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本件係損害賠 償訴訟,自有上開法文之適用。因系爭廠房之污水處理 廠未能通過驗收,無法正常營運,致契約成立後僅試俥 四個月後廠房設備長年閒置乏人管理,上開設備陸續逐



漸因不明原因消失,現場已無現物可供鑑定其較客觀公 正之殘值,已見前述,而原審所囑託之鑑定,又有未盡 充分客觀之情事,已如上述,兩造又未再聲請本院另擇 他家公司再予鑑定,而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確有交付系 爭生財設備予上訴人竺勁公司,本院審酌以上情況,並 參酌各生財設備之最低使用年限不同,爰依上開法文意 旨,並以前開鑑定之估價為基準,就其中:主要設備系 統工程12,462,762元、配備工程13,540,047元,附件3- 3-1、3-3-2,合計2,805,072元,此三部分之設備,審 酌大部分或已達10年之耐用期限,且流通性甚小,耗損 性高,加上長期閒置,未充分利用、維護,已失其大部 分價值,均應以原殘價計算,爰將此部分,概括依鑑定 價格之二成計算,即分別為2,492,552元、2,708,009元 、561, 01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至於第一 、二期廠房的門窗及大門、圍牆、不鏽鋼部分,則係較 為耐用之設備,較無維護之問題,仍依原鑑定認定之價 值825,28 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之四項設備損害合計為 6,586,855元。
⑤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依契約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有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又本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 或免除之,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查 :兩造間就系爭乳品加工廠所訂立之系爭委託契約,於 訂約後僅約有四個月之期間曾試俥營運,此後長達9年 多,因受污水處理廠未能通過驗收,長期閒置,未能充 分管理營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中華民國仲裁 協會之判斷書所載,被上訴人曾對竺勁公司提出反請求 ,請求竺勁公司給付多年之欠租及房屋稅(曾請求11, 255,489元,其後減縮為7,237,292元),受駁回之仲裁 判斷(原審卷㈠第78頁),其主要原因亦係因此項重要 因素所致(同上卷第79頁),被上訴人係地方自治機關 ,將系爭乳品加工廠廠房設備,以公辦民營方式委託上 訴人經營,事先既未能完成相關必要設備予於先,於訂 約後又未積極本於委託機關之契約義務,處理補救措施 於後,長達9年任令契約處於不能履行之狀態,致使公 有之系爭設施處於閒置荒廢之狀態,於上訴人因不能生 產不堪負擔維護廠房費用,撤除員工離去後(依仲裁判 斷之記載93年1月起無故停業),被上訴人既未本於自



治機關之立場,一方面安排警力定期巡邏,阻止宵小破 壞行竊,復未以契約當事人之立場,積極與上訴人進行 溝通協商解決,造成廠房廢棄,且遭小偷入侵竊取設備 (有刑事判決二件可按),就系爭生財設備之滅失所生 損害之擴大,顯有過失,堪以認定。審酌被上訴人就廠 房維護力比上訴人更高且更有人力、原因力之大小,認 被上訴人應負擔三成之過失責任。乃減輕上訴人竺勁公 司之賠償責任為4,610,799元(6,586,8550.7)。 ⑥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依協議應退還上訴人已 付之租金2,516,000元,經抵銷後,竺勁公司應賠償被 上訴人2,094,799元。而依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久久好 公司、金團興業公司,依約應與竺勁公司就上開金額負 連帶給付之責。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2,094,799元,及自99年7月1日(契約期滿6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 人勝訴金額既有減少,爰就原審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分 別變更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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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久好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竺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