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 律師
郭香吟 律師
再 審 被告 嚴江响
嚴弘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啟東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00
年七月十二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於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次查再 審原告因不服本院所為上開第二審終局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三日以一00年度台 上字第一七六七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一0 0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上開民事裁定乙情,除據再審原告提 出各該民事判決及裁定影本為證外,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 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一00年十一月三十日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嚴權六於八十三 年至八十四年間擔任再審原告民生分部主任,於八十五年起 則調任信用部主任。嚴權達(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於八十 四年二月間,提供其所有房地及其子嚴弘安所有田地,作為 向再審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 零四十四萬元抵押權予再審原告,並委由嚴權達之弟嚴權六 辦理。詎嚴權六竟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嚴權達印章 並偽造其署押,在再審原告民生分部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
,再偽造以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 各該帳戶之取款憑條,先後向再審原告取得借款九百八十萬 元,嗣僅清償一百三十萬元,尚積欠八百五十萬元。嚴權六 既受僱於再審原告,其利用執行職務之便所為冒貸犯行,致 再審被告受有損害,應由再審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經原確定判決諭知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五百九十五萬 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在案。惟原確定 判決援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意旨,認定 嚴權達對於上開開戶及借款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復認定嚴權六係執行職務行為,因而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判決再審原告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 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 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上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嚴權達雖曾將印章等交付予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共同被告嚴權六,惟其目的在於委託辦理特定貸款事項 。嚴權六所為不法冒貸行為並非嚴權達委託其辦理之事項, 嚴權達就嚴權六之不法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且 嚴權六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而為冒貸之不法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再審原告自應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嚴權六所為上開冒貸侵權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依審認之事實所為法律之 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情詞置辯;並聲明:㈠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四、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不 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 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嚴權六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受僱於再審原告期間,冒用嚴權達名義,擅 自在再審原告民生分部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盜用嚴 權達印章及偽造嚴權達簽名署押在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 顧客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上,偽造嚴權達開戶資料 完成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顧客 基本資料及業務往來申請書,使再審原告據以核發嚴權達
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復自行偽造嚴權達之簽名署押或利 用再審原告不知情之職員填具申請人分別為嚴權達之借款 申請書,並以偽造嚴權達、嚴江响簽名署押及盜用渠等印 章方式,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 據後,連續先後佯稱代辦借款手續,致再審原告承辦職員 陷於錯誤,誤信係嚴權達欲借款而將金額匯入上開嚴權達 之帳戶內,嚴權六再執偽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將 上開匯入之冒借金額提領花用。又嚴權達雖曾將自己印鑑 章交付嚴權六,僅係授權嚴權六辦理另筆設定抵押貸款事 宜等情,為原確定判決依據刑事卷宗內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自白書、切結書、印鑑卡、顧客基本資料、業務往來申 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約定書、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 條、交易明細表、勘驗筆錄等,併民事案卷中授信覆審報 告書、交易明細表之相關證據,及參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後 依法認定之事實。
(二)原確定判決本於上開認定之事實,審認:⑴嚴權六所為冒 貸犯行,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再審原告就冒貸之借款及 連帶保證債務,聲請原審法院對於嚴權達、嚴江响核發九 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一九四號支付命令,命嚴權達、嚴江响 連帶清償八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確定)。⑵嚴權達對 於嚴權六所為之開戶及借款行為,不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 責任。⑶嚴權六為冒貸犯行時受僱於再審原告,所為冒貸 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⑷惟嚴權達長期 將自己之印鑑章交付嚴權六保管,以致嚴權六有機可乘, 嚴權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 (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判決「事實及 理由」欄之㈠、㈡、㈢-本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反 面)。上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情形,則不 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是否有誤,依前開說明,即 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無涉。
(三)按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係謂:「由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 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 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六十年台上字第 二一三○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 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 苛。」。惟原確定判決係依:「嚴權達將自己印鑑章交付 嚴權六,僅係授權嚴權六辦理另筆設定抵押貸款事宜者,
為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不爭執之事實,且再審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嚴權達曾以自己行為表示授權嚴權六,向再審原告 表示欲開立系爭存款戶及向被上訴人借款』,或『明知嚴 權六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憑以論 斷:「嚴權達對於嚴權六所為之開戶及借款行為,不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結果者,不惟與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表見代理之法律定義相符,亦與上揭判例意旨無違, 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以: 「嚴權六於盜用嚴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在再審原告民 生分部以嚴權達名義開立帳戶,復偽造嚴權達為借款人、 嚴江响為連帶保證人之借據及各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取 款憑條為系爭冒貸犯行期間,均受僱於再審原告,且冒貸 款係嚴權六於該民生分部帳戶所提領,足見冒貸行為皆係 嚴權六執行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或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 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因 認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 嚴權六所為上開執行職務之侵權行為,與嚴權六負連帶賠 償責任者,所為上開法律上判斷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責任之法律意義,亦無適用法規錯 誤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而論斷嚴權六受僱於再審原告民生分部期間,所為盜用嚴 權達印章及偽造其署押之冒貸行為,屬於執行職務之行為, 因此造成再審被告之損害,應由再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惟嚴權達長期將 自己印鑑章交付嚴權六保管,致嚴權六有機可乘,應由嚴權 達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因而部分廢 棄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改判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 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者,其認事用 法難認有何違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 猶以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 涉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不能認為有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 棄本院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 付再審被告五百九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並改判駁 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洵非有據,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