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0號
TNHV,100,上,60,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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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謝金龍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
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1086號)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台南市○○區○ ○段後寮小段1609、1610、1611地號、地目田,面積分別 為0.1077、0.1435、0.1106公頃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購買後即在系爭土地建築農舍(即台南市○○區○○ 段後寮小段第184建號,門牌號碼為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 72-3號,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則下稱系爭房地), 因系爭土地為私有農地,伊並無自耕能力,依當時法律規 定,不得承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而無法辦理過戶登記 ,故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因農業 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被上訴人認已無繼續借 名必要而終止,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2日發函終止 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卻置之不理,拒不返還。 又上訴人於85年至90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於90年 間兩造會算確認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借款金額,共計新 台幣(下同)2,598,420元,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80 萬元之現金,其餘1,798,420元,由上訴人簽發13張支票 ,每張票面金額為138,340元交被上訴人收執,嗣系爭支 票屆期後未獲清償,被上訴人分別於99年4月9日及同年月 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各應分別返還所借款項,迄今仍置 之不理等情。爰各依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伊及請求上訴人返還2,598,4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等語。
㈡、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固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嗣兩造於系爭土地上開設上永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上永泰公司),然因資金不足,故以上訴人 為借款人,先以系爭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300萬元,貸得900萬元用以興建廠房。其後再以系 爭房地向同銀行設定1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1050 萬元。於90年8月間被上訴人有意退出上永泰公司,經協 商後雙方成立新的協商條件略為:①上訴人讓出上永泰公 司全部股份;②上永泰公司所有機器設備全歸被上訴人; ③抵押貸款未償還之餘額本息全部由上訴人承擔。④上訴 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798,420元,(其中100萬元以借妻 謝惠喻名義登記之嘉義縣布袋鎮○○段79之3號之土地及 其上建號375號,門牌號碼海運街135號房屋(下稱布袋鎮 之房地)作價200萬元,以上訴人應分得之100萬相抵,上 訴人尚欠798,420元,並以80萬元計),故上訴人除自認 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以外,依上開新訂立之協商條件 ,兩造間之借名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 由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 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及催討超過80萬元以外之金額等語 置辯。
㈡、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間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系爭 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亦將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由上訴人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各為138,340元之支票共13 張(見原審卷宗第14頁到16頁),確屬真正且均未兌現。 ㈢、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至今仍有80萬元之欠款尚未給付。 ㈣、以上事實,並有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1610、1611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台南市○○區○○段後寮小段第184



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交付之13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 (見地院卷第17至20頁、99年度營調字第48號卷第14至16 頁),應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借款2,598,420 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 上訴人應否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否向被上訴人借款2,598,420元?經查:(一)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應否將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㈠、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 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 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63號、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3筆後,合資於其上興建農 舍(即系爭房屋),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農地 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因系爭土地為農地,被上訴人 並未具有自耕農身分,乃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並約定法令解除後為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為借名登記,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已另協商,以上訴人所有上永泰公司之 股份及機械設備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則歸上訴 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未償還之餘額,由上訴人負 責清償,上訴人應另給付被上訴人1,798,420元,分13期 每期138,340元,嗣兩造同意以兩造共同購買登記在訴外 人(即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女兒)謝淑梅名下之布袋 鎮之房地作價20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謝明賢 ,以上訴人可受分配之100萬抵銷上開應付之金額云云。 然查:
⒈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 或消滅所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返還義務,已因其後之協



商,而不復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就前開協議,無法提出任何書面約定為憑,至其抗 辯將27種機器(詳如原審卷第66頁)轉讓予被上訴人作為 其取得系爭土地之對價,固舉證人即上訴人設立之鍾茂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鍾茂公司)之員工蔡宗哲於原審證稱: 「92年底到93年之間到上永泰公司幫忙,該公司是做水管 的銅接頭,地院卷第66頁附表之機器在上永泰公司看過, 我在工作的時候看到的,當時上永泰公司是謝明賢經營的 ,我只知道機器一直都在謝明賢管理下,但是機器設備是 否有在被上訴人或上訴人手中我不知道,上訴人抗辯有將 系爭廠房設備轉讓給被上訴人之事我不知道…,鍾茂公司 與上永泰公司生產的機器設備類似,至於兩家公司的機器 是有否移轉交付我並不知道。」(見原審卷第87、88頁背 面)。而證人即出售機器設備者魏榮堃亦於原審證稱:「 地院卷第66頁之附表機器中其中六軸、八軸這兩台是我賣 的機器,我賣給鍾茂公司,我賣給鍾茂公司的時候,大約 是15年前左右…不知道上訴人有無將地院卷第66頁附表之 機器設備轉讓給被上訴人。我只知道我賣給鍾茂公司的八 軸機,在我修的時候出現在嘉義縣六甲鄉(應係六腳鄉) 。」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故依證人魏榮堃之證詞僅 能證明其15年前賣過原審卷第66頁附表之六軸機及八軸機 給鍾茂公司,及魏榮堃曾於六腳鄉修繕過其出售之機械設 備。依證人魏榮堃所述該二部機器係出售予鍾茂公司屬鍾 茂公司所有,自非上永泰公司之機器,上訴人何以能以之 作為上永泰之設備,而用以抵償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務 ,再者,魏榮堃出售予鍾茂公司之二台機器置於上永泰公 司之事實,亦無法遽此推論上訴人將上永泰公司全部機械 設備轉讓給被上訴人個人,用以免除其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至於證人蔡宗哲僅能證明92年底至93年間到上永泰公 司幫忙時曾看見系爭部分機械清單,是上開3名證人之證 詞,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至於上訴人抗辯伊將其名下上永泰公司之股份轉讓予被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全歸伊所有 乙節,固提出上永泰公司發起人名冊、變更登記之股東名 冊、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原始股東繳納股款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第34-38頁)。然查,上永泰公司則於87年10月1 2日設立,公司所在地即為嘉義縣六腳鄉崩山村後崩山102 號,並非台南市鹽水區後寮里72-3號(即系爭房屋所在地 ),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審卷



第43頁)。再由原審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關於上永泰 公司之公司設立及歷次股東變更登記資料(上永泰公司登 記卷影本外放),上永泰公司股份1,000股,總資本額1,0 00萬元。上訴人於設立之初股份為350股,被上訴人為200 股(見原審卷第110、111頁),訴外人謝明賢謝明松各 150股、謝淑梅110股、黃樹連黃洪明做各20股。又上永 泰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所附之股東名冊,88年12月23日上訴 人已無股份,但被上訴人股份仍為200股(見地院卷第84 頁),另訴外人謝明賢250股、謝明松150股、訴外人葉進 發100股、謝洪彩娥100股、謝淑芬100股。由前開股東名 冊所載,上永泰公司之股份雖有前述之變動,但上訴人於 88年12月23日已無上永泰公司之股份,被上訴人股份並無 增加。上訴人既於88年12月23日已將上永泰公司之股份全 部轉讓,其又抗辯伊於90年8月間讓出上永泰公司股份予 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作為伊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實 難採信。
⒋上訴人又抗辯上永泰公司因需資金周轉,而以上訴人為借 款人,以系爭土地供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0 0萬元,復以借新還舊方式以系爭房地供第一商業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50萬元,兩造協商由伊還款,並取得 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另家鍾茂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鍾茂公司所在地址在系爭房屋,與上永泰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所在地址均不相同,此觀鍾茂公司 與上永泰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記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 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38頁),再依卷附第一商業銀行消 費金融授信業務申請書之記載,借款人為黃國書(即上訴 人),貸款種類勾選「置產投資貸款」、借款人資料記載 略為鍾茂企業有限公司經營者、償還來源記載略以經營鍾 茂企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故系爭1,05 0 萬元借款是否用以上永泰公司資金周轉之用,已非無疑; 再者兩造係於85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興建 系爭房屋。上訴人於87年3月12日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1,0 50萬元。而上永泰公司於87年10月12日始設立,則上訴人 稱其借款供上永泰公司週轉之用,即難遽信。又上訴人既 為該抵押借款之借款人,其自應負清償之責,自無法由其 還款情形,推論兩造前述協商,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難以採信。
⒌上訴人又抗辯伊另給付被上訴人1,798,420元作為對價, 其中100萬元,係以伊出資二分之一購買布袋鎮之房地, 借名登記訴外人謝惠喻(原名謝淑海,即上訴人配偶,被



上訴人女兒,)名下,作價100萬元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 之子謝明賢作為抵償云云。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證人謝惠喻於原審證稱:「嘉義縣布袋鄉○○段79-3地 號及其上海運街135號之建物是我父親在我結婚的時候出 資買給我的,時價3、4百萬元…當時是贈與給我作為我的 嫁妝…上訴人只有將我的房子抵押給合作金庫借錢做生意 ,上訴人並沒有出資,這些借出來的錢都是為了經營上訴 人所開設的鍾茂公司。後來上開房地會登記給謝明賢,是 因為我父親要沒收回去,因為我跟我先生分居了,我父親 要討回他原來贈與給我的房屋,我父親要求我把嘉義縣布 袋鎮○○段79-3地號房地登記給謝明賢…上訴人沒有出資 購買嘉義縣布袋鄉○○段79-3地號及海運街房屋,房屋是 我的。…我沒有同意將嘉義縣布袋鎮○○段79-3地號及海 運街之房屋移轉給謝明賢作為上訴人之還款。」(見原審 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又證人即房屋買賣介紹人王國 柱於原審證述僅係幫上訴人介紹系爭房屋之銷售人員,系 爭房屋究竟何人為實際出資人,其並不知悉,只知道上訴 人要買,但不知實際登記為何人,書面的買賣契約書也沒 看過(見地院卷第122頁)等語,故從上開證人之證詞無 法證明布袋鎮之房地上訴人實際出資2分之1購買。雖上訴 人於本院另辯稱伊與謝惠喻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與謝惠 喻雖曾簽離婚協議書,但未為離婚登記,尚未離婚)內記 載布袋鎮房地貸款由上訴人負責全數清償,故得據以證明 嘉義縣布袋鎮之房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然布袋鎮之房地 登記所有權人既為謝惠喻,則該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當依登 記為準,至於貸款部分,謝惠喻則證稱;上訴人將我的房 子抵押給合作金庫借錢做生意,上訴人並沒有出資,這些 借出來的錢都是為了經營上訴人所開設的鍾茂公司等語。 是布袋鎮之房地之抵押貸款,由何人繳納應屬上訴人與謝 惠喻間之內部關係,無法由該離婚協議書所載,推認兩造 間以布袋鎮之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作為抵償100萬元之事 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㈣、又按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前段,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系爭土地之 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 將系爭房地設定權利價值7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設定原因為:抵押權人共同出資購買農地建造農舍,以 債務人(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所有權。且兩造約定若農



地登記政策開放或政府法令變更時債務人(即上訴人) 同意無條件將屬於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利 登記於其名義等情,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3 0日登字第1000002236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於87年8月18日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中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59頁背面)。而上開農業發展條例關於限制農地 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刪除,顯然雙方借 名登記所約定,被上訴人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 還所有權登記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上訴人又於99年4 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營 調卷第12頁),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系爭房地借名 契約已終止,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98, 420元,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13張支票(見99年度營調字第48 號卷第14-16頁)為真正,以及迄今尚未兌現等情並不爭 執。惟抗辯該筆金額1,798,420元(138,340X13=1,798,42 0)並非借款,而係為無庸返還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2分之1之對價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證明該1,798,420元係其無庸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 之對價及其中之100萬元,業已用布袋鎮之房地抵償。而 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共1,798,420元之 支票共13張,係上訴人為清償於85年至90年間欠伊債務, 嗣由劉文彥居中協調於會算後所交付等情,已據證人謝惠 喻於原審證稱:「原審99營調48號卷第14到16頁支票,是 因為上訴人欠我父親的錢,總共欠了大約300萬元左右, 當時由劉文彥公證幫我們協調。當時有說要上訴人要還多 少,所以開出這些支票,但是上訴人都沒有還。…被上訴 人要求要結算,所以才會由劉文彥作協調確立金額開出這 些支票。…當初被上訴人借給上訴人的款項都是交付現金 ,沒有匯款,現金都是拿給公司的小姐收下,小姐陸陸續 續換了很多人」(見原審卷第90、91頁);證人即兩造債 務協調人劉文彥亦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陸陸續續向被 上訴人借錢,但是上訴人無法清償的時候,當時談到上訴 人付利息,分期看分幾個月償還,依照上訴人的還款能力 開支票還款。結算的時候我有在場,當時所談的時候是說 是借款。…被上訴人如何交付金錢不是很清楚,當時是被 上訴人說上訴人借多少,上訴人自己也承認,雙方以此計



算出借款金額,…當時上訴人在會算的時候,並沒有提到 開出支票是要作為買回借名登記土地之對價...當初會算 金額剩下200萬元上下,當時有先付了一筆現金,其餘不 足的部分加上利息開支票,到底金額為多少我已經忘記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背面、第121頁),按證人謝惠 喻係上訴人之妻,被上訴人之女,而證人劉文彥則為兩造 債務協調之人,均親參其事,且由上訴人交付發票人鍾茂 公司(黃國書)、發票日自90年8月18日起,至99年8月18 日止,每月18日,金額均138,340元之支票13張予被上訴 人(見原審營調卷第14-16頁,支票影本13張),參互以 觀,益顯證人等所證,兩造因借款關係於90年間會算之結 果,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1,798,420元,為按月清償始簽 發138,340元之支票13張(總金額共1,798,420元),給被 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 借款之13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又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原借款1,798,420元亦未獲清償,應屬 可信。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除前述欠款之外,兩造間尚有另借款80萬 元未清償。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遍查全卷上訴人於原審 及本院並未自認其除上開金額外另欠被上訴人80萬元借款 ,而係主張伊要給被上訴人1,798,420元(此金額不爭執 ,僅係借款或上訴人為取得系爭房地應給付款項之爭執) ,應扣除布袋鎮之房地移轉給被上訴人之子謝明賢作價 100萬元後,為798,420元取整數80萬元,即結欠被上訴人 8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筆錄,見原審卷第 12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14頁準備書狀、第126頁爭 點整理狀、原審營調卷第17頁之2存證信函影本),可見 上訴人並未承認除前述兩造爭執之1,798,420元(此部分 係爭執上訴人應如數給付或應給付80萬元)外,另有一筆 80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即上訴人既否認另筆80萬元借款欠 款之事實。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因 之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陸續向其 借款90年間會算,尚欠1,798,420元,前已詳述。則會算 之時除1,798,420元外,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另應給付 80萬元或其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另向其借款80萬元未清償 之事實,就此事實被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固於 原審稱:80萬元部分之證據方法為謝惠喻劉文彥之證詞 及上訴人對80萬元並不爭執云云(原審卷第122頁背面)



,然查謝惠喻劉文彥所證者,均係會算借款結果,上訴 人應清償1,798,420元,共開13張支票,每張138,340元( 138,340×13=1,798,420)用以清償之事實,有如前述( 見原審第90、91頁、第120頁背面、第121頁),自不能憑 此認兩造會算借款金額為2,598,420元,上訴人另有80萬 元借款(2,598,420-1,798,420=800,000)未清償之事實 ,自無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有利之證據。況且上訴人亦 非不爭執另有80萬借款欠款該事實,自不能免除被上訴人 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既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且借名契約業已終止,既屬可信, 則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伊借款1,798, 420元,既屬可採,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1,79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准許之。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兩 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部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 當,並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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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