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48號
TNHV,100,上,248,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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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原審原告 蔡善甄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10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3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明知於85年間交付之新台幣(下同)245萬元支票, 係贈與被上訴人,詎向原審謊稱被上訴人向其借貸245萬元 迄未返還,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該筆款項,並以此為由,於民國96年9月17日向原審法 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審以96年度裁全字第 728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嗣上訴人於96年10月9日提供擔保 金,就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 萬泰商業銀行等人之債權,及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及附屬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052號 ;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原審以96年度執全字第 393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執行程序)辦理,其中系 爭土地部分,原審函請地政機關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假扣押 登記完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上揭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 事實所提之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上 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本案訴訟)上訴人全部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因此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原審於99年5月 14日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60號裁定准許撤銷,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終結。又上訴人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 向原審聲請通知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上訴人明 知被上訴人並無給付其任何金錢之義務,竟以不實之理由假 扣押系爭土地,係故意以聲請假扣押方式侵害被上訴人權利



,被上訴人遂於99年8月27日就原審96年度執全字第3930號 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於查封前,被上訴人已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 中之100坪(如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以每坪35萬元,買賣 總價3,5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 被上訴人第1期款250萬元,且雙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分別約定:「雙方應於96年12月3 日將移轉登記所須交付之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交予 地政士專責辦理」、「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訂各項義務者, 即為賣方違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買方外,並應同時 賠償買方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罰金」。詎因上訴人聲請將被 上訴人所有財產假扣押,致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遭查封,無 法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沈麗淑,而違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2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250萬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雖尚未實際賠償訴外人沈麗淑違約金, 然就被上訴人全部財產而言,被上訴人已受有消極財產之損 害,是上訴人濫行假扣押之行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 訴人之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250萬元。
㈢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依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 ,須至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時為止,被上訴人知悉損害程 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始屬終 了,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始得起算;換言之,自假扣 押查封開始,至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時為止,被上訴人請 求權自侵權行為結束時起算始能行使,故其時效應自上訴人 撤銷假扣押裁定時起算。準此,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撤銷假扣押裁定之日即99年4月15日 起算,尚未罹於時效,如不認同上開見解,依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2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要旨,亦應 以本案判決確定時即99年4月2日作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從而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㈣對上訴人之主張之答辯:
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 ⑴關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未將拆除違建事宜記載於 買賣契約,係因系爭買賣契約書乃地政士所提供之制式契 約書,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於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已將有關拆除違建之約定記載於借據



中,亦據證人沈麗淑到庭證述屬實,非如上訴人所云未為 任何記載,是證人沈麗淑所述核與借據相符,確屬實在。 再者,上訴人一再主張所謂之三寶粥工廠,實不過為數台 冰箱及數個鍋爐而已,皆活動式,隨時可輕易搬離,且被 上訴人早已表明會於交付系爭土地時騰遷完畢,系爭買賣 契約亦如是約定;況系爭買賣契約明確約定雙方於96年12 月30日備妥過戶所需文件,辦妥過戶及抵押貸款等手續後 才移交土地,故交付土地之日係於97年間,證人沈麗淑證 稱96年間三寶粥沒有結束營業等語,並無不對之處。又系 爭土地之總面積高達約668平方公尺,出售者為契約附圖 所示A部分,出租者為契約附圖所示B部分,位置不同,且 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大部分為空地及獨立鐵厝,僅有 部分建物與契約附圖所示B部分相連,因此確實可僅拆除A 部分建物,再搭蓋隔間牆即可,亦據證人沈麗淑證述其弟 要請專業之建築師來評估如何拆除等語屬實。
⑵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所簽 訂,並經雙方約定買賣標的、位置及金額後,再由土地代 書周金國在場見證擬定買賣契約而簽署,另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標示記載:永康市○○段28地號,面 積6677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A部分100坪出賣給買方。就該 部分之約定,係買賣雙方於土地代書周金國處當面約定者 ,並由土地代書周金國計算面積及繪製土地位置如契約附 圖所示,全係出於買賣雙方之真意而為,並無任何虛假之 處,均業據證人周金國到庭證述實在。
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條價款議定第2項記載:第2次 款150萬元,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買賣雙方之所以約 定96年12月30日前交付第2次款,實係因被上訴人僅出售 系爭不動產100坪土地,而其上又有違章建物存在,被上 訴人必須將買賣標的物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分割土地清 楚後,始能進行後續土地買賣過戶等相關手續,其須經建 築師評估及地政機關鑑界分割始可,所需時間較長,因此 雙方乃約定於96年12月30日前交付。該等約定係基於不動 產之現況,及買賣雙方實際需求而記載,並無任何不合常 理之處;又第4條價款議定第4項記載:第4次銀行貸款1,5 00萬元,於銀行撥款當日給付;第5項記載:尾款1,250萬 元,於辦妥登記交地同時付清。上開付款期限須待被上訴 人履行拆除違建物及分割土地,並由銀行徵信貸款後,始 能確定其給付日期,故立約當時尚未能預估實際付款日, 致無法填載上付款之年月日,惟當事人對於付款期限仍有 明確約定,亦即指銀行撥款當日及交地同時,絕非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對於第4、5期付款期限未 予約定有違常情云云,並不實在。
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所以無法依約履行,移轉土地所 有權予買受人,純粹是上訴人假扣押之行為所致,而非買 賣雙方有何違約之行為。況本件土地買賣契約係於96年9 月30日簽訂,而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聲請查封假扣押之時是 在96年11月間,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時,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尚未有訴訟糾紛存在,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預 見上訴人會查封系爭土地,更不可能與訴外人沈麗淑簽署 假契約以矇騙上訴人,而土地代書周金國亦不可能配合被 上訴人擬定假買賣契約。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 麗淑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屬真實。
⑸被上訴人係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如契約 附圖所示A部分)以每坪35萬元,共計3,500萬元出售予訴 外人沈麗淑,此觀系爭買賣契約書即明,被上訴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誤載為每坪100萬元,顯屬筆誤,被上訴人已 多次說明及更正,上訴人猶執此筆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非 真正,顯見其答辯為故意曲解事實。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 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僅每平方公尺15,000元,沈麗淑以3,50 0萬元購買,與常情有違云云。然我國土地之公告現值與 實際市價相差甚多,買賣當以市價交易,此乃極其普遍之 常識,上訴人竟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⒉訴外人沈麗淑已交付被上訴人第1期款250萬元: ⑴被上訴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固載「第三人沈麗淑並當場交 付債權人第1期款250萬元」等語,惟此乃受任代撰狀者所 寫,被上訴人當時委託律師全權處理,並未閱過該份書狀 ,且由該狀就相關事實經過僅以區區5行敘述,可知該支 付命令聲請狀僅係撰狀者簡單書寫,未精確瞭解與敘述事 實經過,實乃訴訟實務上常見之情形。又訴外人沈麗淑96 年9月30日以其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債權抵付系爭買賣之 第1期款,此有證人沈麗淑之證言及借據可稽,並經地政 士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96.9.30收迄無訛」字樣,表 示簽約當日該筆款項已確認支付清楚,絕非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或與上訴人發生金錢糾紛後再事後填載。並無任何 違背常情或不妥之處,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亦未記載交 付現金,故自不足推論被上訴人或證人沈麗淑所述有所不 實。
⑵又證人沈麗淑之證言可證明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沈麗淑確有 交付250萬元定金予被上訴人收受,係被上訴人要發還購 地捐款,然因金錢不足轉為借款,100萬元之購地捐款分



成4次書寫借據予證人,即被上訴人確已攤還證人沈麗淑 之購地捐款,並全部轉為借款,且書立攤還紀錄簿及借據 4紙為證,是於本件系爭買賣時,證人沈麗淑對被上訴人 確有250萬元之債權,此外,證人沈麗淑提出之4紙借據中 第1紙日期是簽收簿簽收10日後才書寫,此與證人沈麗淑 上開證述轉借款係在發還捐款約1周後相符,且目視4紙借 據之筆跡粗細均不同,應非同一日製作。又證人沈麗淑雖 在退款筆記簿上簽名,事後又將捐款借給被上訴人,兩者 並無矛盾衝突之處。另關於道場購地一事所為之捐款,確 為捐款,而非投資,亦經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應賠償訴外人沈 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
⑴系爭買賣契約清楚記載被上訴人負有於96年12月30日前交 付過戶所需文件予地政士專責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 因系爭土地遭查封,被上訴人已無法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自屬違約至明,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依約提供文件由地政 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手續,訴外人沈麗淑顯無後續付 款義務,豈有任何違約可言?況系爭土地既遭查封,訴外 人沈麗淑如何申辦抵押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從而,訴外 人沈麗淑既無義務、更無可能於系爭土地遭查封之情形下 ,繼續付清買賣尾款。此外,由證人沈麗淑之證詞亦足證 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中250萬元定金業由買受人沈麗淑 支付予被上訴人完畢,嗣因系爭土地遭上訴人聲請假扣押 查封而無法移轉登記予買受人沈麗淑,導致被上訴人違約 而須賠償買受人沈麗淑250萬元,故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應 賠償沈麗淑違約金250萬元之損害。
⑵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查封,致被上訴人無 法辦理移轉登記,則其間之因果關係至為明顯,如何能謂 無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查封標的物(無論係不動產、 金錢或其他)因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查封,債務人即受 有無法處分標的物之損害,不因其法律上可為反擔保而有 異,至多僅損害情狀與損害額計算或有所不同而已,且縱 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實亦受有無法處分擔保金之損害。如謂 債務人得提供反擔保即無受損害,則假扣押事件法院皆會 裁定得提供反擔保,舉國是否無一案件可請求濫行假扣押 權利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豈非使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等 相關規定形同具文?何況,上訴人當時惡意超額查封被上 訴人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及存款,存款經異議撤封後旋遭貸 款銀行以被上訴人遭假扣押之由逕行扣款取償,系爭買賣 之第1期款亦是以債務抵付,被上訴人根本無資力提供反



擔保。
㈤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明知其於85年間交付245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 係基於師父信徒間感情之贈與,並非借貸關係,亦非投資 ,此節業經本案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論述綦詳,並判決上 訴人敗訴確定;且就上訴人究係借貸或贈與金錢予被上訴 人等節,乃極其明確之客觀事實,而非法律見解問題,上 訴人本人斷無誤認之可能性;是以,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 理由顯屬虛構,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過失假扣押被上訴人財 產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
⒉又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中,上訴人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245萬元為借貸關係,且本案判決係於多 年詳為調查後,認定被上訴人所述系爭245萬元為贈與較 為可採,並非單純因上訴人舉證不足而判決其敗訴,該案 心證結果誠屬的論。而上訴人明知其與被上訴人間係贈與 關係,竟於交惡後,向法院謊稱有借貸關係而聲請假扣押 查封被上訴人之財產,並濫行興訟,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 訴人權利之情至為顯明。
⒊另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可從其聲請假扣押之 理由是否虛構不實乙節觀之,與其能否預見被上訴人有無 處分財產之計畫根本無關,是以,上訴人以其無法預見被 上訴人出售土地為由主張無故意、過失,顯屬無稽。 ㈥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為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 金債務之財產上損害,其與訴外人沈麗淑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並非真實;縱為真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系爭土地中之100坪出售 予訴外人沈麗淑,嗣因遭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致被上 訴人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 損害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97年3月3日補充契 約書為證,惟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及內 容之真正,其等間之買賣絕非真實。蓋:
⑴證人沈麗淑雖證稱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時,約定要將違建 拆除而另行規劃開餐廳,拆除費用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 等語,並稱:「因為我弟弟也很害怕蔡善甄無法拆除,尾



款部分要將建物拆除把土地合法交給我們。」等語,然此 絕非事實,亦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契約書條款有所齟齬 。蓋倘被上訴人與證人沈麗淑間有約定拆除違建事宜,甚 以之作為給付尾款條件,何以竟未將此重要事項載於買賣 契約條款?且倘如證人沈麗淑所證系爭建物一部分作三寶 粥工廠,一部分作為道場,三寶粥工廠於96年並無結束營 業之打算,而被上訴人又主張業將系爭建物如契約附圖所 示B部分出租,則勾稽此情,被上訴人豈可能拆除系爭房 屋?由此足徵證人沈麗淑之證述顯有可議。
⑵被上訴人就第1期款250萬元之交付事宜主張前後矛盾。被 上訴人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其於96年9月30日將其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8地號土地中之100坪土地, 以每坪100萬元售予訴外人沈麗淑沈麗淑並當場交付其 第1期款250萬元,並於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第1期款250 萬元收款簽章欄蓋章載明「96.9.30收訖無訛」。嗣沈麗 淑卻到庭證述被上訴人當時積欠伊應退還之捐款250萬元 (即89年在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 萬元),其遂以250萬債權作為第1期款250萬元云云,甚 提出借據影本為憑。上訴人否認該借據之真正,且證人沈 麗淑之證述更與被上訴人先前主張250萬元係當場交付及 買賣契約書收款簽章欄相互矛盾,並非事實。蓋沈麗淑在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明確證述被上訴人業將同修為89年道 場買賣土地一事所為捐款(然實為投資)還給大家,還款 時有讓對方簽收,並提出款項攤還記錄簿為憑,而該記錄 簿更詳載沈麗淑收受還款日期及金額,並經沈麗淑親筆簽 收,是據沈麗淑於假扣押本案訴訟之證述及所提證物,被 上訴人業將其捐款100萬元返還沈麗淑並經其簽收,勾稽 此情,沈麗淑於本件關於被上訴人尚積欠伊250萬元捐款 (即89年在佛堂前買1塊地之捐款100萬元及先前捐款150 萬元),並以此借款作為頭期款云云,顯為臨訟虛偽之詞 ,其所提借據更非符實,容有配合被上訴人而隱匿事實。 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證人沈麗淑簽收日期自91年至93年 之4紙借據,因其格式及用語與攤還紀錄簿證人沈麗淑4次 簽收之日期一模一樣,顯然該4紙借據是事後1次作成。 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以每坪1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100坪 予訴外人沈麗淑,然細觀該契約書所載買賣總價款卻僅為 3,500萬元,是系爭契約書之真正顯有可疑。何況,被上 訴人主張將系爭土地如契約附圖所示A部分100坪出售予沈 麗淑,又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5號)中主張 將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即如契約附圖所示B



部分出租他人,倘果如此,則訴外人沈麗淑購買系爭土地 中之100坪部分,竟未約定分割事宜以特定將來取得之範 圍,俾得利用,顯有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交易慣例。 ⑷又系爭土地前次(96年4月)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5,00 0元,又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地上建物乃被上訴人於90 年間向訴外人吳家興購買,該時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含 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才售2,400萬元;亦即扣除建物 ,該土地所有權全部200餘坪價值尚不及2,400萬元,則豈 可能於6年後沈麗淑卻以3,50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訂約 購買其中100坪,顯與常情有違,又100坪可出售3,500萬 元,即全部土地200餘坪(僅土地不含建物)即有逾7,000 萬元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其與沈麗淑之買賣契約 內容非實。遑論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稱每坪係10 0萬元,200坪不啻2億之天價,與其6年前其購買之2,400 萬元之利潤實無法想像。退言之,倘沈麗淑果真出如此優 渥之買價,復無要求分割,則任何人有此巨大利潤可圖, 於出賣土地有為假扣押之情形,僅需提供反擔保即可移轉 登記,且移轉登記可得如此大之利益,被上訴人為何不為 ?何況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沈麗淑間之買賣契約,沈麗淑 尚需於辦妥登記前交付被上訴人第2期款500萬元,尾款1, 250萬元(另有第3期款銀行貸款1,500萬元)。準此,被 上訴人僅需要求沈麗淑依約付款,並以沈麗淑付款價金之 一小部分提供反擔保後即可撤封移轉登記。是於此狀態下 ,任何人不可能同意解約,仍需賠償沈麗淑250萬元之理 ,故被上訴人所為顯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益徵賣賣契約 之非實。此外,證人周金國之證述至多亦僅證明其有代筆 該買賣契約,惟其均未見聞契約內容之履行,並無足為被 上訴人與沈麗淑確有契約內容之條件履行及補充契約賠償 約定之證明。另就購買部分土地,究有需分割登記、何時 拆屋等事宜,證人周金國顯有虛偽陳述。
⒉退萬步言,縱該買賣為真,被上訴人負有250萬元之違約 金債務,亦與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間無因果關係: 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麗淑間之買賣縱為真實,且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然亦需所生之損害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 係,上訴人始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按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 為與損害之間,始可謂有因果關係。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沈麗淑



訂約時支付第1期款後,尚需依序給付第2次款500萬元、 第4次1,500萬元,並於給付尾款1,250萬元時,被上訴人 始行辦理移轉登記。證人即買受人沈麗淑雖證稱:「(土 地)在96年11月的時候就被查封了,我就跟我弟弟說系爭 土地已經被查封…後來我弟弟等了幾個月後,我弟弟從臺 北下來去找蔡善甄談…」等語,惟買受人沈麗淑依約當先 履行契約上義務而給付後續各期款項至尾款,履行移轉登 記之停止條件方始成就,豈可自查封後數個月內,均未依 約支付期款而自行違約,反任指出賣人將來無法移轉登記 ?況假扣押查封隨時均可能經撤回或撤銷,待沈麗淑依約 給付各期款項至尾款時,查封或已不復存在而無礙系爭土 地之移轉登記。據此反稽違約者實係買受人沈麗淑,被上 訴人並無違約情事。
⑶更且,被上訴人僅需依假扣押裁定,以其訂約時當場收受 之250萬元或沈麗淑依約應交付之期款提供反擔保,即得 解封而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捨此不為非不 能也,故倘因而造成無法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亦與上訴人 聲請假扣押無相當因果關係。
⑷此外,縱被上訴人涉違約情事,買受人沈麗淑亦無依買賣 契約條款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先行催告,益徵被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不要求沈麗淑履約給付期款,又不 提供反擔保以解封,其自行應允給付250萬元違約金予沈 麗淑,當與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未因上訴人聲請本件假扣押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 財產上損害。
㈡上訴人聲請為本件假扣押,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當非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前於85年12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245萬元,上訴 人乃向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款,並由第三信用合作社 簽發交付同額之臺支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 日在該本票背書後,償還華南銀行南都分行之貸款,此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對帳單、本票、取 款憑條等資料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 迄未償還,經上訴人一再請求仍百般推託不予理會,上訴 人求償未果只得提起訴訟,詎被上訴人竟於本案訴訟主張 該筆款項乃上訴人無償贈與。是該筆款項之交付究為借貸 或為無償贈與,本即兩造所爭執;兩造間就上開法律關係 既有爭執,上訴人檢具相關事證以訴訟確保自身權利,自 非憑空所為之無理指摘,而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憑訴訟結果,任指聲請假扣押之當事人自始即具主



觀上之故意過失。
⒉又依一般經驗法則,夫妻間或男女朋友間之金錢往來,至 多僅基於彼此情誼而無利息、保證或清償期之約定;並非 渠等間金錢往來一概均係無償贈與。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 間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或基於宗教同修或男女之情, 未約定利息、清償期即借予被上訴人暫時周轉,然絕無無 償贈與被上訴人之意,蓋245萬元並非區區小數,豈有輕 易贈人之理?本案訴訟判決以上訴人就消費借貸關係之舉 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二者間係屬贈與關係,其心證 結果容有疑問。何況,影響當事人勝敗之因素甚多,尚不 得僅以本案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即遽認上訴人主張權利 不實而有故意或欠缺注意之過失情形,上訴人更絕非明知 為借貸而仍聲請本件假扣押以侵害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 人空言上訴人濫行假扣押行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之財產權云云,毫無足採。
⒊縱被上訴人果於96年9月30日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然上訴 人早於96年9月17日即具狀聲請本件假扣押,實無以預料 被上訴人嗣後訂約出售系爭土地等情,故上訴人聲請假扣 押時當無可能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此外,被上 訴人更以相同手法興訟,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21 5號中妄稱其因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云云,然此 業經原審以「人民權利遭致國家機關或其他人民侵害或有 受侵害之虞時,本可藉由公平而正當之法律程序以求有效 救濟,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提起系爭本案訴 訟,上訴人乃係於主觀上因信賴其對被上訴人確有實體上 之權利存在,始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財產,非明知不 實而濫行興訟,故意圖利用法院以遂其目的,實難認其有 何不法可言,尚難以此遽認上訴人持上情對被上訴人聲請 假扣押,即有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或財產。此 外,被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上訴人聲請假扣押及執 行假扣押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自難要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責」等語,認定上訴人無侵 權行為可言,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故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以 相同手法於本件主張上訴人濫行假扣押而侵害被上訴人權 利云云,毫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6年9月30日售予訴外人沈麗淑



嗣因遭上訴人聲請執行假扣押等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無 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而受有250萬元違約金債務之損害云 云。則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於96年間欲依約 移轉登記未果而致該時即負有250萬元違約金賠償義務, 即已知悉其所稱侵權行為及所受損害與賠償義務人。退步 言,被上訴人至遲亦於97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時即已 確認知悉損害。然被上訴人遲至99年8月27日始聲請發支 付命令,是縱退以被上訴人訂立補充契約書即97年3月3日 起算侵權行為之2年消滅時效,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⒉又依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當時 無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時對買方所負之250萬元違約金賠 償義務,損害程度已告確定,此損害額亦經被上訴人於97 年3月3日訂立補充契約書時載明確認,無不斷發生後續性 損害,或須至假扣押執行經撤銷時為止,被上訴人知悉損 害程度始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等情。是被上訴人所舉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符 ,尚無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侵權行為請求 權之時效應自上訴人撤銷假扣押執行時起算,未逾2年時 效云云,委無足取。
⒊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 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 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判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厥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點, 無庸待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起訴或判決有罪始 行起算。據此,倘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果致債務人受有 損害,亦非以本案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起算時效,蓋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 時點係屬2事,兩者當不得混為一談,否則豈非均須待判 決確定成立侵權行為後,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起算?此當 非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否則如倘本案訴訟纏訟10 餘年方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時效仍從敗訴確定方起算乎 ?此顯悖於短期消滅時效之立法意旨。況依97年3月3日訂 立補充契約書,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3月3日即知悉得向上 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求償後再行支付違約罰金, 並非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知為侵權行為而得求償,無 被上訴人所引實務見解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



以本案判決確定之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之 起算點,尚無足採。
㈣於本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依原審96年度裁全字第7284號、第8224號假扣押裁 定,供擔保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28 號土地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執行假扣押,土地部分 於96年10月11日辦理假扣押登記完畢。
⒉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原 審96年度重訴字第28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⒊前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確定後,係被上訴人向原審聲請撤 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原審以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 60號裁定准許撤銷。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於96年9月30日,將前開土地中之100坪出售 予訴外人沈麗淑?訴外人沈麗淑是否已付被上訴人第1期 款250萬元?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前開假扣押程序而受 有損害250萬元?
⒉上訴人為本件假扣押,有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否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四、茲就兩造間之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97條第1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 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 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 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自無從 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 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92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99 年4月2日)時起算,則迄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7日提起本案 訴訟時,自尚未逾2年之時效,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 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 照)。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85 號確定判決就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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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