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張郁明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劍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蘇東宏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昭明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王曉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 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257號、第62
59號、第6260號、第6262號、第6264號、第6703號、第6704號、
第 10410號、第10525號、第10537號,併案案號:同署96年度偵
字第165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東宏、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部分均撤銷。
蘇東宏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李昭明幫助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王曉菁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 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張郁明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
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王劍強共同以犯詐欺取財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件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12至17、24、30至33、39、41除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編號4、7、10、11、15、17、20、21、23、24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編號5至7、9、10除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編號7至11除外)及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編號5除外),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東宏部分:
㈠偽造信用卡階段:
蘇東宏自民國92年間起,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 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 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概括犯意,向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之成年男子,購買世界各國有效信 用卡卡號內碼資料(即儲存於信用卡背面磁條內之資料,內 含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再提供給 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車頭(指偽造、販售偽卡或提供偽卡給車 手之人,並帶領車手前往商家盜刷偽卡)韋元峰(自92年上 半年間起;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黃 勝吉(自93年底起;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 )、「阿添」(自92年間起)、張選樑(自93年3、4月間起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及黃耀中(自93 年底起;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等人, 各車頭取得內碼資料後,或自行將國外卡號之內、外碼資料 敲製燒錄於台灣版面之偽卡半成品上(即俗稱「台版外料」 )之方式偽造,或由他人協助參與偽造(張選樑由王曉菁協 助偽造燒錄信用卡內碼前四碼;黃耀中由張郁明、王劍強協 助偽造,均詳下述),或由他人偽造完成後交付(黃耀中透 過韋元峰、張選樑寄送偽造完成之信用卡,詳下述),或交 由他人偽造(黃耀中交付王劍強內碼資料,王劍強再轉交綽 號「小白」、「狗狗」者偽造,詳下述)等方式,取得偽造 完成如附件一所示之信用卡達 220張(卡號及發卡銀行詳附 件一所示)。
㈡刷卡消費階段:
韋元峰等車頭於敲製燒錄偽造完成或自其他車頭取得偽卡後 ,即押車帶領旗下綽號「小鄭」、「鳥王」、「保哥」(以 上 3人為韋元峰、張選樑旗下車手)、「阿明」(黃勝吉旗 下車手)、張郁明、王劍強、「阿發」、「阿明」及「黑輪 」(以上 5人為黃耀中旗下車手)等成年車手(即持偽造之
信用卡至商家詐騙刷卡購物之人),由各該「車手」分別在 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不詳」被害人之署押 1枚 (即1卡偽造被害人簽名署押1枚),連續完成表彰各該不詳 被害人在各該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各該信用卡之私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署押者及各該信用卡之發卡銀 行。繼之,各該「車手」即分別連續於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 所示刷卡時間,持如附件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如附件 二編號1至379所示商店刷卡購物,並將各該偽造信用卡交付 予各商店之店員,佯稱係各該被偽造署押之本人,欲以各該 信用卡付款,而行使各該偽造之信用卡及信用卡背面之前開 私文書,致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該偽造之信用卡 為真正及前來消費之「車手」即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 示署押之本人,且有意支付買賣價金,而應允之,並以各該 信用卡刷卡支付各該「車手」所欲購買物品之金額。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接獲各該筆刷卡消費之信息後,亦 誤以為確係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之本人親自持卡 消費,乃透過各該商店之刷卡處理機,列印1式2聯或1式3聯 之簽帳單,各該「車手」即在各該份簽帳單第 1聯之持卡人 簽名欄下偽造相同如所持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所示署押各 1 枚,並因複寫作用,而在簽帳單第2聯,若有第3聯併在第 3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下另偽造同一署押各1枚,或僅在簽帳單 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下偽造被害人署押 1枚,而偽造完成表 彰由各該被偽造署押者購買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金額之 商品內容,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簽帳單(各該簽帳單均未扣 案,且均已逾銀行作業之保管期限,應已滅失)。各該「車 手」再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給各該店員,主張確認以上開刷 卡方式支付價款之意思,而連續行使偽造之簽帳單私文書。 各該店員乃將各該「車手」詐購之商品交付之,足以生損害 於被偽造署押者、各該商店、各信用卡發卡銀行及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總計蘇東宏及 其集團成員共持偽卡刷卡消費 379筆,詐取商品之總價額達 新臺幣(下同) 3,784,922元(偽造信用卡卡號、刷卡時間 、被害商家、刷卡金額如附件二編號1至379所示)。各該車 手盜刷取得商品後,交付車頭銷贓(黃耀中將贓物交由張文 耀、白錦鴻、許志賢、黃寶人及綽號「小洪」等人銷贓,詳 下述)變現後,再由車頭朋分贓款予車手及蘇東宏。二、李昭明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路 369號經營「中華 通訊行」,因經濟狀況不佳,常向韋元峰借錢週轉,明知韋 元峰係以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簽帳 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生之人,竟基於
幫助韋元峰犯罪之犯意,自94年 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上開 通訊行之 2樓,供韋元峰放置偽造信用卡之工具及敲製偽造 信用卡,且提供該通訊行之傳真電話(00-0000000),供韋 元峰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偽卡內、外碼資料及提供其所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供韋元峰及其旗下車手刷卡詐取財物後變賣所得匯款之用, 並代韋元峰轉交給蘇東宏應得之款項,每次約2萬至4萬元不 等。
三、王曉菁為張選樑女友,張選樑自92年底某日起,與蘇東宏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 生之概括犯意,先由蘇東宏將其所提供之卡料傳真至家樂福 (06)0000000號及統一超商(06)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 或由蘇東宏直接以電話報給張選樑或與其有前揭犯意連絡之 女友王曉菁(自93年6、7月間起)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內、 外碼資料外,並在臺南縣玉井鄉○○村○○街 100巷12號王 曉菁住處旁之貨櫃屋內,王曉菁與張選樑共同偽造信用卡時 ,由王曉菁負責敲製偽卡FOCO前四碼部分,而進行敲製 、燒錄偽造之信用卡。所製作完成之成品或半成品,除供自 身盜刷使用外,尚為蘇東宏轉交給其他車頭使用(轉至北部 者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交由台南市「空軍一號」或「 統聯」站,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號」、「統聯」站給黃耀 中)。再由張選樑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王曉菁押車,督 同其旗下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鄭」、「鳥王」、「保哥 」等成年車手,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消費,以 詐購財物。嗣張選樑將其詐得財物變賣,或由王曉菁為張選 樑在奇摩拍賣網拍上拍賣渠等以偽造信用卡詐得之物品,得 款除分配予蘇東宏、車手外,餘均據為己有。
四、黃耀中(業經判罪處刑確定)、張郁明、王劍強與蘇東宏共 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連續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信用卡 、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反覆向商家詐取財物,並恃以維 生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起,自組車頭、車手集團,由蘇東 宏將部分之內、外碼資料以傳真方式傳至黃耀中住處之(02 )00000000傳真電話及傳至不知情之王秀美(王劍強胞姊) 住處(02)00000000號傳真電話(由王劍強前往接收),或 由蘇東宏以電話報號予黃耀中,並將渠等所需之偽卡成品、 半成品由張選樑、韋元峰代為敲製後(期間亦有經由張郁明 自大陸地區取得雷射標籤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蕭」 之成年男子購得空白信用卡,再寄給蘇東宏交由張選樑敲製 ),由蘇東宏或張選樑以署名「黃一誠」收之包裹經由至台
南市「空軍一號」、「統聯」客運,託運至台北市「空軍一 號」、「統聯」客運站,由王劍強前往領取包裏。若為半成 品,則由王劍強交與其有犯意聯絡綽號「小白」、「狗狗」 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燒錄內、外碼,以製作成偽造信用卡 之成品。之後黃耀中再指示張郁明、王劍強等人押車偕同旗 下與渠等有犯意聯絡綽號「阿發」、「阿明」、「黑輪」等 姓名不詳成年車手多名,以前揭所示之方式,至各商家刷卡 消費,以詐購財物。嗣黃耀中將渠等詐得之財物,或交由知 情之張文耀(張郁明之子,未起訴)代為變賣,或持向知情 之白錦鴻(業經本院更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 徒刑7月確定)、許志賢(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 6 月確定)、黃寶人(未起訴)及綽號「小洪」等之成年男 子銷贓,許志賢、白錦鴻、黃寶人及「小洪」等人即以市價 五、六折之價格(進價之六、七折)買進。黃耀中得款後, 給付刷卡金額之一成給車手,每次則給付張郁明二至五千元 不等之報酬、給付王劍強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再扣除其 應得之款項後,將其餘蘇東宏應得之款項,匯入蘇東宏胞姊 蘇佩琪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帳戶(戶名:蘇淑敏,為蘇佩 琪原名,帳號:00000000000號)內。五、案經檢察官於 94年5月10日指揮司法警察實施搜索,分別於 ㈠蘇東宏臺南市○○路 ○段711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 至42所示之物;另於不知情之蘇淑芸(蘇東宏胞姊)臺南市 ○○路○段38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 ㈡於張選樑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 260巷20號2樓之1住處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張選樑、王曉菁2 人位於臺南縣玉井鄉○○村○○路 100巷12號同居處所,扣 得如附表二編號23至54號所示之物。㈢於黃勝吉臺南縣永康 市○○街 100巷10號住處,查扣黃勝吉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㈣於張郁明位於臺北市○○路○段17巷5號後方鐵皮屋, 扣得張郁明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㈤於王劍強位於臺北市 ○○區○○路 1段323巷2弄4號4樓住處查扣王劍強所有如附 表五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李昭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蘇東宏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查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扣押物
編號B11(即附表一編號23)是李昭明提供給我的,用來驗 證信用卡號是否有效。」「該光碟係李昭明自網路下載燒錄 給我的,裡面主要是信用卡卡號產生器軟體程式,可以查明 信用卡國家別及銀行別,並可以製造組合信用卡卡號。李昭 明電腦功力很好,是我叫他上網下載給我的。」「韋元峰有 門路拿到半成品之偽造信用卡(只需要沖進內碼並打上卡號 姓名即可使用),我可以提供卡號、內碼,故我會以信用卡 內碼換韋元峰卡面,故李昭明亦知道我與韋元峰關係。李昭 明與韋元峰交情很好,我常透過李昭明協助聯絡韋元峰,因 此韋元峰出事後,李昭明即通知我前去拿回韋元峰之犯罪工 具。」「韋元峰接收料號後自行加工製成偽卡,交由手下車 手去刷卡,再換得金錢後,每次支付我二至四萬款項,他都 寄放在李昭明處,再以電話通知我前去收款。」「李昭明是 韋元峰的好朋友,李昭明提供其台南縣永康市○○路369 號 住所及電話00-0000000供韋元峰敲製偽卡、燒錄內碼及接收 我傳真的偽卡料號資料,並時常代韋元峰將盜刷偽卡所得之 贓物變賣後之款項交付給我。事實上,李昭明都知道我與韋 元峰從事偽卡犯罪,至於他是不是韋元峰的同夥,我不清楚 ,要問韋元峰」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24、28、211頁 、第 293頁反面)。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 陳稱被告李昭明明知蘇東宏與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 仍提供改制前台南縣永康市○○路369號住處及 00-0000000 號電話供韋元峰敲製偽卡、燒錄內碼及接收蘇東宏所傳真之 偽卡內碼資料;此外,除受韋元峰之託轉交變賣贓物所得款 項予蘇東宏外,並下載信用卡卡號產生器軟體後燒錄為光碟 ,提供予蘇東宏查明信用卡國家別及銀行別,並組合信用卡 卡號等情。惟共同被告蘇東宏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關 於李昭明代韋元峰轉交變賣贓物所得款項,卻證稱:「韋元 峰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李昭明那裡收錢,我進去跟他說我來收 會錢,他把錢拿給我之後,我就走了。」「我每次去都說我 來收會錢,他就會把錢給我」等語。關於李昭明是否明知蘇 東宏及韋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則證稱:「我不知道他 知不知道韋元峰有無盜刷偽卡。」「(問:為何在偵查中說 他知道?)因為李昭明跟韋元峰很要好,我想他應該知道, 我是這樣想」云云(原審卷第三宗第53、55頁)。共同被告 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陳述顯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詞不符 。
㈡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 94年5月10日搜索蘇東宏臺南市○ ○路○段711號及蘇東宏胞姊蘇淑芸臺南市○○路○段38號住 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 1至51所示蘇東宏或韋元峰所有供偽
造信用卡等犯行相關物證,有臺南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94偵字第6262號卷第32至58頁) 。此外,韋元峰因另案通緝為警於 94年3月31日逮捕後,李 昭明擔心遭牽連,乃於94年4月1日20時53分撥打電話予蘇東 宏,詢問蘇東宏關於韋元峰置放於李昭明住處如附表一編號 43至51所示之物應如何處理,蘇東宏乃前往載運至蘇淑芸住 處藏放等情,有被告李昭明與蘇東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稽(本院上訴審卷第 127頁反面)。調查員乃依上開扣押 物及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蘇東宏,蘇東宏乃坦承犯行不諱,並 供陳李昭明上開幫助韋元峰偽造信用卡犯行。就上開筆錄製 作之過程予以觀察,蘇東宏於調查員提出上開扣押物及通訊 監察譯文等事證後,乃供出李昭明主觀上明知韋元峰與其共 同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仍出借住處 2樓、傳真機供韋元峰 偽造信用卡並代轉變賣贓物款項予蘇東宏。此外,蘇東宏從 未抗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所為陳述,乃出於非任意性。而 蘇東宏第一次於94年5月10日下午3時11分起接受詢問,調查 員於詢問前已踐行告知義務,15分鐘後,因蘇東宏表示脊椎 曾開刀,無法久坐或久站,乃於同日下午 3時26分暫停詢問 休息;同日下午3時29分再進行詢問,至同日下午5時54分再 詢問蘇東宏身體狀況良好,並徵得蘇東宏同意接受夜間詢問 後,繼續詢問至同日下午9時24分暫停,休息至同日下午9時 30分,迄同日晚間10時34分詢問完畢等情,有同日調查筆錄 可稽,顯見調查員詢問過程均已遵守相關規定,亦未疲勞訊 問,詢問程序並無瑕疵。蘇東宏第二、三次分別於 94年5月 23 日、94年6月29日接受詢問,仍均一致指證李昭明明知韋 元峰從事偽造信用卡犯行。從共同被告蘇東宏陳述時所面臨 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在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 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徵之蘇東宏於原審關於被 告李昭明打電話請蘇東宏前來載運韋元峰所置放如附表一編 號43至51所示之物乙節,則證稱:「他打電話給我說有人交 代一些東西要拿給我,打了二、三次電話給我,催我去拿, 我車子開到他店門口,他就把東西搬到我車上」云云(原審 卷第54頁),刻意迴避李昭明打電話促請蘇東宏前來載送者 乃韋元峰所留置之偽造信用卡等相關物證,其於原審中所為 證述,顯已受外力干擾而不可信。是其於台南市調查站中所 為證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外,蘇東宏既於審理 中否認李昭明事前知情,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除該項審判 外之調查站供述外,已無從再自蘇東宏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 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替代,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揆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二、被告李昭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韋元峰於法務 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所 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查共同被告韋元峰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與蘇東 宏利用中華通訊行作為傳真信用卡卡號及內碼的地點。」「 若當日結帳金額不多,且我需要用錢時,車手會將貨品處理 完之款項交給我,我取走我需要用的錢,剩餘的款項就放在 中華通訊行交給李昭明,蘇東宏會來通訊行取走款項。」「 94年 1月29日20時11分發給蘇東宏簡訊內容:我下課了,四 萬元已在胖子。下課了是指陪同車手跳卡已經收工了,四萬 元是要給蘇東宏的,胖子就是李昭明」等語( 94他字第872 號卷第 139、141、143頁)。核與其於原審證稱:「我會放 錢在李昭明那裡,請李昭明轉交給蘇東宏。」「事實上這些 錢是去刷偽卡所得,扣掉我們所得一成的工資、車手一成的 工資,剩下的看所得多少就放在那裡給蘇東宏。」「蘇東宏 傳真卡料到李昭明中華通訊行那裡。」「蘇東宏請我匯款到 國外,說是他朋友的生活費,我請李昭明幫我匯」等語(原 審卷第三宗第36、37、44頁),並無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共同被告韋元峰上開於台南市調查站所為陳 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李昭明及其選任辯護人「抗辯」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 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 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 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
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 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 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 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 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 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 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 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 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 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 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 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 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 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 所為關於被告李昭明部分之陳述,均係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 分傳喚到庭訊問所得,其等身分既均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 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共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 於原審均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復 無證據證明有何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說明,自得為證據 ,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共 同被告蘇東宏、韋元峰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陳述及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外,其餘本判決關於被告蘇東宏 、李昭明、王曉菁、張郁明及王劍強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 據各該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三宗第 163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 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蘇東宏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東宏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韋元峰、張選樑、黃勝吉、李昭明、黃耀中、張郁明、蘇 佩琪、李昭明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 符,並有蘇東宏與韋元峰等人之電話通聯譯文(附於偵查報 告㈠至㈤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原審卷第 四宗第120至193頁)、如附件二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資料( 原審卷第二宗第186頁至275頁)、蘇東宏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竹溪分行(戶名蘇東宏,帳號 00000000000號)及蘇佩琪設 於同分行(戶名蘇淑敏,為蘇佩琪原名,帳號 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見94偵字6264號卷第11至45頁)在卷可按 ,復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蘇東宏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被告蘇東宏與其他車頭、車手犯罪分工情形: ㈠被告蘇東宏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我負責向馬來西亞 的「金毛」購買信用卡號頭及內碼資料,在臺灣我下手有五 大集團(車頭),分別為「黃一誠」(本名黃耀中)、張選 樑、韋元峰(綽號阿寶)、黃勝吉及綽號「阿添」,他們五 人都是由我負責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內碼,他們再各自敲製偽 造信用卡,各自指揮手下出外盜刷。行規是扣除成本後四六 分帳,原則上我拿十分之四,但各組計帳方式並無稽核機制 ,實際上仍由車頭憑良心拆帳付給我。我平常使用的帳戶有 我自己的第一銀行竹溪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及我姐姐蘇佩 琪同分行 00000000000帳戶,前揭拆帳收款時,有時會匯入 前述二帳戶,有時車頭則會交現金給我,我收了之後會轉交 給我姐姐蘇佩琪,由她負責匯出到我指定的帳戶(馬來西亞 「金毛」)。剛開始我只是賣卡號及內碼給黃耀中,後來因 應他需要,我叫韋元峰及張選樑先為他敲製偽卡半成品,寄 上給他後,我再傳真偽卡內碼給他,由他自行找人燒錄內碼 。韋元峰當時我提供偽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給他後,韋元峰都 有辦法找到「衣服」(偽卡卡面)及相關零件機具,製成偽 卡成品,對外盜刷,我也常常叫他提供偽卡卡面供應其他車 頭。韋元峰92年到大陸後,將其製作偽卡之機具與卡面等材 料交付給張選樑,仍向我購買偽卡卡號及內碼資料,當時我 將卡號及內碼傳真到大陸給韋元峰,事後得知他再傳回台灣 給張選樑製作偽卡交寄,後來因韋元峰一直積欠張選樑工錢 ,張選樑不知透過什麼關係知道我的手機電話,直接找上我 ,談論韋元峰所積欠之工錢是否由我代償,經我告知我係僅 賣卡號及內碼,其餘不關我的事,最後雙方決定跳過韋元峰 ,直接由我提供卡號及內碼,由張選樑敲製偽卡,對外進行 盜刷。93年中,黃勝吉向黃耀中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因
為無法在外盜刷,黃勝吉拒付料錢,引發雙方糾紛。當時黃 耀中係向我購買信用卡卡號及內碼,我也無法向黃耀中收到 料錢,黃耀中要我直接向黃勝吉收錢,雙方因而認識。以後 就直接跳過黃耀中,由我直接提供偽卡卡號及料號,供黃勝 吉敲製偽造信用卡,在外盜刷。我不知道「阿添」本名,亦 未見過其本人, 2年前(即92年間)「阿添」直接以電話與 我聯絡購買偽卡卡號及內碼,我知道「阿添」本來就是做偽 卡的老本行,手上有機具及偽卡卡面,可自行敲製偽卡,我 都是將偽卡卡號及內碼傳真到他指定的統一超商給他,他則 把料錢匯入我前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兩個帳戶裡等語(94偵 字第6262號卷第 204頁以下)。依被告蘇東宏上開供詞,蘇 東宏乃向馬來西亞籍綽號「金毛」者購買取得信用卡內碼資 料後,轉賣予韋元峰、張選樑、黃耀中、黃勝吉及綽號「阿 添」者等車頭,再由韋元峰等各該車頭製成偽卡後,督同車 手至各商家盜刷後詐購商品,再將贓款分配予蘇東宏。 ㈡同案被告韋元峰於台南市調查站陳稱:92年上半年我因行使 偽造信用卡被通緝,蘇東宏跟我說,他有辦法製作偽造卡, 叫我跟著他,幫他在車手出去跳卡時,隨同出去看跳卡情形 ,給我刷卡金額的一成作為報酬。我是蘇東宏的「車頭」之 一,蘇東宏另外還有許多車頭與車手,蘇東宏是料頭。車手 跳卡後所獲得的物品,如不是高檔貨,我只要告訴蘇東宏是 折扣品即可,如是高檔貨,則要將品名及價格詳細告訴蘇東 宏…蘇東宏根據我向他報告跳卡情形,依據貨品格及利潤, 由車手將一成的利潤給我,其他的由車手向蘇東宏會帳。若 當日結帳金額不多,且我需要用錢時,車手會將貨品處理完 之款項交給我,我取走我需要用錢,剩餘的款項就放在中華 通訊行交給李昭明,蘇東宏會來通訊行取走款項。我在94年 3 月31日被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緝捕歸案後,李昭明於94 年4月7日17時56分致電蘇東宏,提及中華日報有報出其名字 ,還有20份牌子沒交出去,所指「20份牌子」應是蘇東宏傳 給我的信用卡卡號及內碼資料。94年1月29日20時11分以000 0000000 號手機發給蘇東宏手機0000000000簡訊內容:「我 下課了,四萬元已在胖子」,「下課了」是指陪同車手跳卡 已經收工了,四萬元是要給蘇東宏的,「胖子」就是指李昭 明等語(94他字第872號卷第140頁以下)。另於偵查中亦證 稱:我自92年上半年度因行使偽造信用卡案遭通緝,蘇東宏 就吸收我當他的車頭,我負責監看車手刷卡情形,再回報給 蘇東宏,我可獲取一成的利潤。當天車手刷卡後可立即換得 現金,我會收取後放在中華通訊行,再由李昭明轉交給蘇東 宏。李昭明與蘇東宏電話中提及「二十個牌子」是指二十組
偽造信用卡號碼,是供我對照,意思是說將來這些卡號失敗 後,要做記號再告訴蘇東宏,後面一串數字是指卡號內碼。 94年1、2月開始,我之後與蘇東宏合作的方式,就是由蘇東 宏提供料卡號及內碼,交給我製作偽卡,並換取空白卡,之 後我帶車手出去盜刷信用卡,所得商品小件由我自行變賣, 大件的交給蘇東宏去變賣,我換得的錢扣除我自己及車手的 錢,剩下的錢會放在李昭明的通信行等語(94他字第 872號 卷第146、147頁;94偵字第6703號卷第51頁)。此外,並有 韋元峰與蘇東宏間關於傳真偽造信用卡內碼、銷贓、交付贓 款等通訊監察譯文及韋元峰於 94年3月31日遭逮捕歸案後, 李昭明與蘇東宏間聯絡取回韋元峰置於中華通訊行如附表一 編號43至51所示之物及尚有「20份牌子未交出」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偵查報告㈣)。堪認韋元峰確自92年上半年 起,自蘇東宏處取得內碼資料後,偽造信用卡,再由車手持 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家刷卡後取得商品後銷贓變現後,再將 蘇東宏應得之贓款委由李昭明轉交蘇東宏甚明。 ㈢同案被告張選樑於台南市調查站詢問時陳稱:蘇東宏有提供 我國外信用卡客戶資料,並要求我製作偽造信用卡。蘇東宏 每次提供信用卡客戶資料供我製造偽卡,除要求我留取部分 偽卡自行使用外,另會要求寄部分偽卡去台北給「王一誠」 (即黃耀中)。以偽卡刷卡購物,經轉賣變現後的金額,扣 掉車頭、車手費用,剩餘費用由我與蘇東宏五五分帳,我都 是將蘇東宏的利潤直接匯到第一銀行竹溪分行帳號00000000 000。大約於 93年3、4月間與蘇東宏合作製作偽卡,與蘇東 宏合作已有一年多。我製造偽卡之空白卡來源都是蘇東宏免 費提供。綽號「保哥」及「鳥王」之男子,他們兩個是我的 車頭跟車手,真實姓名不清楚,並無怨隙。我均是透過電話 聯絡他們來取偽卡,他們會自行去找刷卡的商店購物,購得 的物品由他們拿去銷售,銷售不出去的則拿回來給我。我都 提供販售贓物款項的一成給車頭及車手,做為他們的報酬。 扣押物編號I-19、22、25(即附表二編號19、22、25)都是 我提供偽卡讓車頭及車手去刷卡購回的物品。扣押物編號I- 17(即附表二編號17),這些發票都是車頭及車手刷卡購物 後拿給我的,其目的是為了向我報帳並支領酬勞的依據。扣 押物編號I-6(即附表二編號6),扣押物名稱偽卡號碼及內 碼資料,我們俗稱為「料單」,全部都是蘇東宏提供給我的 ,主要是作為偽造信用卡之用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81 頁以下)。另於偵查中亦證稱:偽卡的卡號及內碼是向蘇東 宏取得的,刷卡所得再部分給蘇東宏,蘇東宏有向我報了至 少18組卡號。我要返還蘇東宏的利潤,均匯至第一銀竹溪分
行的帳戶 00000000000。我自93年間接收韋元峰之偽造信用 卡工具。這些偽卡是外國卡,卡號是國外的號碼,但版面是 台灣的。我另外有接受蘇東宏的委託,將部分的偽卡寄到台 北「王一誠」處,但我沒有寫住址。我是到仁德空軍一號的 站托運到台北泛亞站,上面寫「王一誠」,「王一誠」再去 領取。信用卡卡號、內碼及空白卡都是蘇東宏提供,來源我 不清楚,我只負責製作等語(94偵字第6262號卷第 75、192 頁)。此外,並有張選樑與蘇東宏 94年2月17日23時13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張選樑詢問蘇東宏,稱:「我們這一陣子什 麼時侯開工比較好?」蘇東宏稱:「明天。今天晚上敲或怎 樣都可以,東西剛剛才進來。」「我等一下抄一抄就可以傳 給你,或者明天中午再傳給你。」「但是這個東西當天要做 完,南部家樂福都不跳,中、北部會跳,新竹不會跳。」「 你閃聯合的,每台都會跳(指刷卡會成功)。」另94年4月5 日23時07分,蘇東宏詢問張選樑,稱:「你還有五號版(指 MASTER卡)嗎?」「你今晚可不可以敲?」詢問張選樑當晚 是否可以馬上偽造信用卡。俟張選樑應允後,蘇東宏即稱: 「我用報的報給你就好,因為比較簡單。5221、2664、4090 ,這是前三組,來是第四組,你抄一下,0131、我現在唸的 都是第四組,後面四個字...這樣總共幾組,18組好了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