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抗字,99年度,5號
TNHM,99,交抗,5,2012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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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李清棋
即 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庭於98年11月13日以98 年度交聲字第639號
裁定不服(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98年5月18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 號處分),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就本件所為裁定「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 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 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 著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異議人李清棋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臺南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而裁處異議人吊銷其 所有汽車駕照之案件,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三十五條第四項及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七條、 第十五條、第廿三條及其他憲法原則之疑義,經本院提出釋 憲聲請書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聲請解釋,因而由本院於九十 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五號裁定「本件於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及 第六十八條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三、茲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1年5月18 日公布之釋字第699 號解釋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同條第一項第一款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 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 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 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 ,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二十 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行動自由及工作 權之意旨無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本件上開違憲



之疑義已不復存在,本案前述停止審判原因業已消滅至明, 自應依當時法律規定,繼續審理,爰裁定如主文,並由本院 依適法之法定程序繼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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