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敏璽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
度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華敏璽殺人未遂、妨害公務、恐嚇取財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華敏璽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連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變造之「楊家瑞」國民身分證上之「華敏璽」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吳俊卿(綽號蕃薯)自民國86年起即涉犯多起國內重大刑 事案件而逃亡,89年間,吳俊卿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約 400萬元,託由許永專(已於92年7月2日自殺死亡,另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不受理判決)向不詳人士購進如附表一編 號A至H所示之槍枝8支。吳俊卿購得上開槍械後,即與華敏 璽、許永專、陳記成等人組成犯罪集團,擁槍自重,恃強逞 兇,陸續涉犯多起國內重大刑事案件(吳俊卿、陳記成、華 敏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部分,均經判處罪刑確 定)。
二、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專及陳記成策畫於92年農曆過年期間 至雲林縣搶劫賭場,謀議既定,因華敏璽原即與丁春樹熟識 ,而丁春樹係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人,熟悉雲林地理環境及 賭場生態等相關訊息,華敏璽遂請丁春樹代為尋找在雲林縣 暫落腳藏匿之處,以預備搶劫賭場。丁春樹遂出面向不知情 之蔡受立借用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之5號住處供華敏 璽等人藏匿(上開住處,蔡受立原已於90年5月5日出租給李 韋廷,因適逢農曆過年,李韋廷返鄉過年,故未居住於上開 住處)。92年2月1日15時許,吳俊卿攜帶如附表一所示之8 把槍枝與陳記成駕駛一部車號不詳黑色賓士廠牌自小客車, 許永專、華敏璽則駕駛租來之車牌號碼YW-4462號自用小客 車,4人於上址會合後即伺機犯案(此預備強盜部分,丁春
樹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俊卿此部分之犯行,經彰化地院 以判決認定與另案對陳俊良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部分,有修 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嗣經吳俊卿於96年10月26日撤回上 訴確定。華敏璽此部分之犯行,經彰化地院判決認定與上開 犯罪事實一華敏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嗣經華敏璽於96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確 定,陳記成預備強盜部分,亦經原審判決確定)。三、92年2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李韋廷報案指稱其所承租之上 開住處,有不明人士入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 所接獲報案後,由警員林建隆、王豐田前往瞭解,到達現場 後,李韋廷打破窗戶玻璃,打開遭反鎖之大門後,林建隆、 王豐田即上樓盤查,斯時華敏璽等4人在3樓客廳喝酒玩牌, 聽聞聲響後,華敏璽、吳俊卿、陳記成即攜帶槍、彈逃往4 樓天台,許永專則逃至3樓樓梯旁之小房間,員警林建隆、 王豐田於該住處3樓小房間內適遇許永專,因見許永專手持 附表一所示之F短槍,林建隆及王豐田即撲前奪下許永專手 中該手槍,於搶奪許永專之手槍過程中,許永專朝林建隆右 大腿開槍,致子彈貫穿林建隆之右大腿,後經制伏上銬,吳 俊卿、陳記成、華敏璽聽聞許永專開槍之聲響,自4樓天台 折返,渠等明知員警林建隆2人係依法執行公務,且該小房 間別無其他出路,隨時可能自小房間內走出繼續搜查房屋被 侵入之不法事證或返回分駐所,渠等朝該小房間門口射擊, 將可能射中員警而致員警死亡,渠等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同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直接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記成手持G槍於小房間門口朝裏面射 擊,林建隆及王豐田旋就地掩蔽,並由林建隆開槍反擊(林 建隆當時為值班職務,有備槍,王豐田則擔任備勤,未備槍 ),華敏璽、吳俊卿2人分持B、C槍,在上4樓樓梯上朝小 房間門口射擊,吳俊卿並往下走至3樓前面房間處,沿途並 持C槍射擊,華敏璽亦跟在其旁,至3樓前面房間門前,吳 俊卿拿起華敏璽之B槍,惟並未射擊,嗣吳俊卿改至3樓客 廳桌上取起H槍移至小房間門口處及3樓往4樓樓梯處,華敏 璽亦持D槍在3樓最前房間門口處、小房間門口處朝房間內 射擊,後因雙方火力相差懸殊,警員勢單力薄、寡不敵眾, 華敏璽、吳俊卿扶起受傷之陳記成,由華敏璽駕駛賓士廠牌 自小客車載3人順利脫逃。現場經警起獲A槍、F槍、子彈 159顆、防彈背心3件、柴刀2把等證物(詳如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證物清單第1至3頁,現場尋獲之子彈、彈殼、數量 及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吳俊卿、華敏璽、 陳記成、許永專逃亡途中,陳記成因傷勢嚴重,自忖若不即
刻就醫必死無疑,遂於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路旁,向 同夥吳俊卿要求自行下車,旋攔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 院就醫,始倖免一死,員警據報後循線前往逮捕,並扣得90 手槍制式子彈13顆、彈匣1個、彈匣套1個及貼有陳記成照片 之林永勝駕照1張等物。
四、華敏璽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華敏璽另與吳俊卿、許永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 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吳俊卿、許永專於92年2月11日透過詹士正(未起訴) 之連絡,由詹士正以電話向彰化縣議員蘇文章表示有事求見 ,蘇文章在不知情下叫詹士正到彰化縣田尾鄉溪頂村平和巷 311號其劉姓友人家中見面,詹士正即於當日15時30分許, 帶同吳俊卿與許永專等人前去找蘇文章,並推由吳俊卿向蘇 文章恫稱:伊等現在跑路很苦,且有朋友被捕要花錢打官司 等語,希望向蘇文章借300萬元,蘇文章表示其財力不足, 無法幫忙,吳俊卿等人當場撂話要蘇文章明日把300萬元交 與詹士正即離去,然蘇文章相應不理;後於同年4月初,吳 俊卿又於臺中市叫許永專打電話向蘇文章要錢,然蘇文章仍 拒未答應,吳俊卿遂夥同華敏璽、許永專,於92年4月6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D-4800號自用小客車至蘇文章位於彰 化縣埤頭鄉○○村○○街142號住處隔壁之服務處(服務處 內有一名外勞留守),由吳俊卿持C槍,華敏璽持D槍,許 永專則持B槍,避開外勞留守處,而分別朝上開服務處正門 、左側車庫鐵捲門、停放現場騎樓下之車牌號碼XG-0173號 自用小客車,至少掃射35發(現場尋獲之彈殼規格、數量及 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㈡⒈所示),其等旋即駕車逃逸, 因蘇文章拒不付款而不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㈡、由許永專於92年3月初,先撥打電話到彰化縣議員洪進南住 處,恐嚇交付500萬元跑路費,由洪進南之兒子接聽,因洪 進南未答應交付,吳俊卿、許永專、華敏璽3人遂於92年3月 20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D-4800號自用小客車至洪 進南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38號住處(為三合院形式,前 有庭院),由吳俊卿持B槍,許永專持C槍,華敏璽則持D 槍,進入洪進南住宅之庭院,當時屋內燈光明亮,顯有人在 屋內(當時洪進南之兩個媳婦洪秀齡、洪淑君及3個孫子正 在東側房屋之客廳看電視),分別朝洪進南住處之大廳、西 側房屋之外牆、玻璃窗及住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QT-2927號 自用小客車,由右至左作扇形射擊至少41槍(現場尋獲之彈 殼規格、數量及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㈡⒉所示),吳俊 卿並在停放於該住處前另一車號9V-883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
風玻璃上放置白色奠儀袋一個,內有1紙張印有完整掌紋1枚 並署名「我來了、蕃薯」等字樣,旋即駕車逃逸,因未取得 款項而不遂。
㈢、華敏璽、吳俊卿、許永專承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郭全富 、曾富源、黃志賢共同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聯絡(郭全富、曾 富源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黃志賢經原審法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92年4月間,郭全富策劃向臺灣省砂石 公會理事長、綽號「雨傘張」之張勝雄恐嚇交付2,000萬元 跑路費,即於92年5月3日下午某時,推由黃志賢撥打張勝雄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恫稱:我是蕃薯的朋友,需要跑 路費2,000萬元等語,同年月7日下午某時,黃志賢再撥打上 開電話質問張勝雄跑路費是否已籌齊,張勝雄告知「我真的 沒有辦法」等語,表明無意付款之意,並與黃志賢在電話中 爆發口角,引發郭全富等人不滿,要黃志賢向張勝雄表示將 會展現震撼力給張勝雄看看。後於92年6月21日凌晨3時30分 許,由吳俊卿、許永專提供如附表一編號B、C、D所示之 槍枝給郭全富,並由黃志賢駕駛郭全富所有,車號不詳之白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郭全富、曾富源至臺中市○○○街115 號邀集華敏璽,於同日清晨5時許,一同駕車至南投縣草屯 鎮大豐砂石場,由郭全富持B槍,華敏璽持D槍,曾富源持C 槍,分朝該砂石場所堆放做為辦公室之貨櫃屋正門掃射(當 時有員工蘇阿平在砂石場大門右手邊之守衛室內留守,起訴 書誤載為蘇阿平在貨櫃屋內留守)至少19發(現場拾獲子彈 及彈殼之格式、數量及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㈡⒊所示) 旋即駕車逃逸。同日早上7時許,黃志賢又依照郭全富之指 示,再打電話給張勝雄,恫稱:我是蕃薯,你如果不給錢, 後續還有動作等語,因張勝雄堅拒付款而恐嚇取財未遂(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
五、華敏璽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華敏璽為躲避警方查緝,另與許永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華敏璽於92年4月、5月間某日,在不 詳地點,交付華敏璽之照片1張予許永專,再由許永專交付 予該成年人,該成年人未經楊家瑞同意,即以將楊家瑞真實 之國民身分證換貼華敏璽照片之方式,變造「楊家瑞」國民 身分證1張,再將之交付予華敏璽,華敏璽並持之加以行使 ,以防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核發暨管理國民身 分證之正確性及楊家瑞。
六、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二林 分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關於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預備強盜部分:
被告華敏璽此部分之犯行,經彰化地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 號判決,認定與被告華敏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即持有衝鋒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見該判決㈠ 犯罪事實欄十一部分,理由欄壹、六、㈩部分),嗣經華敏 璽於96年10月30日撤回上訴,此部分自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中高分院93年度 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判決(判決㈡理由欄壹、六部分,第19頁 )各1份可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因此,被 告華敏璽此部分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非屬本案審理之範 圍。
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被告華敏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華敏璽與許永專共同持 有槍、彈時之原因,即為準備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 勝雄恐嚇取財,其共同持有之始,是為意圖恐嚇取財而持有 ,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 得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端視其 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 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 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 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須連 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始能成立,所謂犯同一罪名,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52號解釋,指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 罪名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 之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 第3048號、第3133號至第31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與彰化 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2號案件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移送彰化地院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 可稽(雲檢3133號卷第77至84頁)。彰化地院前開判決認上 開被告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即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二至十四部分),與另案「 孩子王遊藝場」殺人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判決㈠犯
罪事實欄十五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且與所犯殺人未遂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華 敏璽先後3次殺人未遂犯行(判決㈠犯罪事實欄十一、十三 及十五部分,即:92年2月1日於雲林縣東勢鄉○○村○○ 路2之5號殺人未遂案、對洪進南恐嚇取財未遂案、及「 孩子王遊藝場」殺人未遂案),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 續殺人未遂罪1罪。再者,被告華敏璽所犯之持有衝鋒槍、 連續殺人未遂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判決㈠理由欄壹、及部分),並於主文中諭知:華敏 璽共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又共同連續殺人,未遂 ,…。」,有上開判決1份可按。嗣彰化地院判決被告連續 殺人未遂(含牽連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決撤銷,認應退回由檢察官 另行偵辦,並已確定。
㈡、又被告華敏璽持有槍、彈之初,並無持以對蘇文章、洪進南 及張勝雄恐嚇取財之意,而係事後另行起意等情,有下列證 據可資佐證:
1、被告華敏璽於92年7月5日偵訊、92年7月15日警詢、及92年7 月25日、92年8月1日、92年8月21日法官訊問中均供稱:伊 於臺西槍戰才與被告吳俊卿等人在一起,因農曆過年前幾天 (92年1月下旬),許永專到臺北找伊,說要去臺西處理事 情,可否找房子給許永專使用,因為伊對雲林縣臺西鄉不熟 ,所以才找丁春樹,請丁春樹安排等語(雲檢3133號卷第31 之1頁、雲檢3048號卷㈢第23頁、彰院重訴卷㈡第3頁反面、 第53頁反面、彰院重訴卷㈢第46頁)。可見被告華敏璽係於 臺西槍戰發生前,因許永專之邀約才加入被告吳俊卿及陳記 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
2、證人丁春樹於92年7月21日警詢中供稱: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2之5號住處,係被告華敏璽要伊幫忙提供,後來被 告華敏璽問伊過年期間有無賭場,伊以為被告華敏璽與吳俊 卿、陳記成、許永專等4人要到賭場詐賭,但是伊聽華敏璽 等4人談話,發覺他們好像是要搶劫賭場等語(雲檢3134號 卷第47頁)。共同被告吳俊卿於92年7月13日偵訊中供稱: 上開地點是被告華敏璽負責去找,伊與陳記成、華敏璽、許 永專及綽號「阿俊」的男子有一起計畫要搶賭場等語(雲檢 3048號卷㈠第8頁),於彰化地院92年7月25日訊問時,供稱 :伊不知道丁春樹是否與華敏璽聯絡,是許永專邀伊下雲林 ,許永專說快過年了,要下來找賭場下手等語(彰院重訴卷
㈡第11頁反面),於臺中高分院96年2月2日審理中,供稱: 伊係為了搶賭場才去住雲林縣東勢鄉○○村○○路2之5號等 語(中高院上重更卷㈣第3頁反面)。共同被告陳記成於彰 化地院92年7月2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丁春樹告訴華敏 璽那邊有一個賭場不錯,我與吳俊卿、華敏璽、許永專等人 去的…。」等語(彰院重訴卷㈠之1第29頁反面),於92年8 月1日法官訊問時,供稱:是被告華敏璽的朋友丁春樹告訴 許永專及華敏璽,許永專、華敏璽2人再告訴伊,渠等一起 商量原本是要去搶賭場等語(彰院重訴卷㈡第58頁反面)。 被告華敏璽亦於92年7月5日偵訊中,供稱:(是否計劃要搶 劫賭場?)大家都有坐在那邊談事情,談論一些家常話,也 有談論到賭場的事等語(雲檢3133號卷第31之1頁),於原 審99年3月30日審理中,亦坦承有預備強盜犯行等語(原審 卷㈡第139頁)。
3、綜合上開證人丁春樹、被告吳俊卿、陳記成及華敏璽之供述 以觀,被告華敏璽顯然有與被告吳俊卿、陳記成及許永專等 人共同計劃搶劫賭場,並為此預備強盜犯行,而共同持有槍 枝。吳俊卿、陳記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加入渠等集團時 ,槍、彈已準備好了,渠等作案對象包括蘇文章、洪進南、 張勝雄,且不止這些人云云,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華敏璽就計劃搶劫賭場所犯之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 強盜罪,與其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所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依上開說明,自無成立連續犯之餘地。另被告華敏璽意 圖犯預備強盜罪而與被告吳俊卿等人共同持有槍、彈,嗣另 行起意,再持以犯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 財未遂罪,依上開說明,被告華敏璽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為原來單純持有槍枝繼續犯之一部 分,其單純持有槍、彈之犯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 並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適用,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
5、因此,被告華敏璽於96年10月30日臺中高分院93年度上重更 ㈠字第5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犯行撤回上訴確定,其撤回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對 被害人蘇文章、洪進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故 本案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華敏璽對被害人蘇文章、洪進 南及張勝雄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既非前案確定判決(彰化地 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效力所及,自不生既判力,而 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理。被告華敏璽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 ,自屬無據。
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華敏璽雖抗辯:本件華敏璽被訴於92年間觸犯刑法第21 2條之罪(即犯罪事實欄五部分),並無追訴權之時效停止 原因之期間,故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7年間完成,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 行。次查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係認為與已起訴在法院審理 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判,檢察官既已 表明追訴併請求法院審判,法院即處於可得審判之狀態,該 部分自屬在審判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 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759號刑事判決 參照)。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 同,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 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犯罪事實欄五【被告 吳俊卿及華敏璽變造特種文書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被告吳俊卿及華敏璽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 為5年。
㈢、查,被告華敏璽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嫌,其 犯罪行為終了日期為「92年4月、5月間某日」。本案公訴人 於92年7月14日開始偵查,並於92年7月22日,以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133號至第313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認此部分之犯行與彰化地院92年度訴字第79 2號案件,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 彰化地院併辦,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1份可稽(雲檢3133 號卷第77至84頁)。又此部分犯行,嗣經臺中高分院於97年 6月5日,以9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判決,認與該判決所認 定有罪論罪科刑部分罪名不同,且手段迥異,並無實質上一 罪或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由檢 察官另行偵查,有上開判決書1份可按(理由欄伍、五部分 ,判決㈡第147頁)。檢察官復於98年8月10日,以98年度偵 字第2567號提起公訴,於98年8月24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此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8月24日雲檢家 義98偵2567字第22741號函上之原審收文章及上開起訴書各1 份可稽(原審卷㈠第24頁、第26至31頁)。因此,依上開說
明,偵查開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日止,及案件退回檢察官 另行偵查至檢察官起訴之日止,追訴權均在行使,不生時效 進行之間題,扣除此項期間,本案被告吳俊卿及華敏璽犯變 造特種文書罪之犯行,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顯未逾5年 ,時效尚未完成,自仍應由本院審理。被告華敏璽、其辯護 人及被告吳俊卿之辯護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 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 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 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 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 事件、行政訴訟程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 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李韋廷、丁春樹、林建隆、王豐田、林東榮、吳俊卿、華 敏璽、陳記成於彰化地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案件、臺 中高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2號刑事案件、臺中高分院93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51號刑事案件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各該 筆錄影本均詳各該影印卷,即卷面編號之1至,外放) ,在渠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渠等之證述依法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為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除被告吳俊卿、華敏璽及其辯護人,對 警員王豐田、林建隆槍戰後偵查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不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外),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 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 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3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 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以之為本案
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 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亦此敘明。三、如附表一、二所示槍彈鑑定書、鑑驗通知書,係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 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 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於案發現場扣得之槍 枝、子彈、彈殼,均係屬物證;卷附被害人遭槍擊後之情形 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以上證 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五、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所附證物清單,係 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張正昇至現場查看、照相而製作, 此業據張正昇於本院結證屬實,則證物清單所記載之內容自 屬其證言之一部,自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華敏璽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部分:
訊據被告華敏璽固坦承92年2月3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雲林 縣東勢鄉○○村○○路2之5號,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與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員警林建隆及王豐田發生 槍戰時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其於當時 並未開槍,只是在場,並趁隙逃逸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華 敏璽辯護:被害人林建隆所受之右大腿貫穿傷係因許永專開 槍射擊所致,許永專開槍之際,並未有與其他任何人為殺人 犯意之聯絡。另被告華敏璽於案發當時並未持用任何槍械射 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華敏璽持用A槍,並沒有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況且A槍當時並沒有擊發子彈,華敏璽並未參與任 何殺人未遂及妨害公務之行為等語。惟查:
㈠、被告華敏璽與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為預備搶劫賭場,而 攜帶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之8把槍枝,一同前往雲林縣東勢鄉 ○○村○○路2之5號藏匿,經承租上開處所之李韋廷發覺遭 人入侵,向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報案,東勢分 駐所警員林建隆、王豐田前往瞭解,到達現場後,由李韋廷 打破窗戶,打開遭反鎖之門後,林建隆及王豐田隨即上樓盤 查,華敏璽、吳俊卿、陳記成、許永專等4人原在該屋3樓大 房間內喝酒、打牌,聽聞聲響後,華敏璽、吳俊卿、陳記成 3人拿起部分槍、彈(只餘留如附表一編號A所示彈匣內有3
0顆子彈之長槍在3樓房間內,長槍並以棉被蓋住)往4樓天 台上跑,許永專亦攜帶附表一編號F之槍(內有12顆子彈) 跑至該處3樓樓梯旁之小房間內,林建隆、王豐田於該小房 間內適遇許永專,因見許永專手持F槍,林建隆及王豐田即 撲前奪下許永專手中之手槍,搶奪許永專之手槍過程中,許 永專朝林建隆右大腿開槍,致子彈貫穿林建隆之右大腿,後 經制伏上銬,斯時陳記成自天台返回,在該房間門口持附表 一編號G之槍朝林建隆等員警射擊,林建隆及王豐田旋就地 掩蔽,林建隆並開槍反擊(王豐田因備勤未攜帶槍、彈)而 形成槍戰,吳俊卿、華敏璽在後亦分持槍枝朝該房間門口射 擊,嗣因警方火力不足,許永專終得掙脫,而陳記成胸及腹 腔被射中3槍後,受傷逃往1樓後,由其同夥攙扶進入車內, 由華敏璽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小客車順利脫逃。現場經警起 獲內含子彈之A槍、F槍、以及5.56mm子彈116顆(30顆在 彈匣內,82顆在手提袋內、2顆在德政路旁、1顆在4樓天台 上)、9mm子彈44顆(11顆在F槍彈匣內、33顆在手提袋內 )、防彈背心3件、柴刀2把等證物;而被告華敏璽與吳俊卿 等向北逃亡過程中,陳記成因傷勢嚴重,自忖若不即刻就醫 必死無疑,遂於行經彰化縣竹塘鄉○○○○路旁,向同夥吳 俊卿要求自行下車,旋攔車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就醫 ,始倖免一死,員警據報後循線前往逮捕,並扣得90手槍制 式子彈13顆、彈匣1個、彈匣套1個及貼有陳記成照片之林永 勝駕照1張等物。嗣於92年2月25日13時30分許,由陳記成帶 警至彰化縣竹塘鄉○○街1巷59號前草叢,扣得其於求醫過 程時藏放在該處之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之貝瑞塔九二制式手 槍、編號H所示之德製九Ο制式手槍各一支(均含彈匣各一 個)及九Ο制式子彈6顆(均已試射用畢)等物。而吳俊卿 於槍戰時手臂受傷,亦由華敏璽、許永專駕車載至台北市慶 生醫院就醫,其後華敏璽、吳俊卿、許永專3人並犯如事實 欄四所載之恐嚇取財案,嗣許永專則於92年7月2日在高雄縣 林園鄉○○村○○路70巷70號3樓房間內燒碳自殺;華敏璽 則於92年7月4日在彰化縣福興鄉○○路○段585巷37之5號7樓 為警方查獲,並扣得附表一編號D、E兩槍;吳俊卿於92年 7月13日6時20分許,在台中縣梧棲鎮○○路288號遭警方逮 捕;其黨羽則將附表一編號B、C兩槍丟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貴興橋下,由林文志、吳信雄拾獲,等情,業經: 1、證人林建隆證稱:「我上3樓後,還站在樓梯間,王豐田到 門口探頭看,看到人影,就請他出來,還在房間內,我們就 一起盤查身份,要他身份證,他就從腰際間拿出手槍出來。 我們把他手壓住,王豐田從後面抱他,當場就擊發,就打到
我的大腿,有貫穿‥‥」、「(當時被告4人有在場?)沒 有,後來我們上銬後,就遇到陳記成,他就拿手槍,往我們 的房間內開槍,而且叫我們不要動,開槍又喊不要動」、「 (3樓隔局?)3 樓上右手邊有個房間,左手邊有個小房間 ‥‥遇到許永專是在左手邊的小房間內。我們就跑到小房間 內,王豐田抱住許永專,我壓住他」、「(陳記成開槍時, 你們如何處理?)我們躲到房間牆壁,作為掩護,後來這期 間我們有朝外面射擊,射擊的方式,只有槍管朝著外面射擊 ,手臂沒有伸出去,因為左手抓住許永專,許永專要往外跑 ,所以我的左手才受傷」、「‥‥因為當時槍枝都往房間射 擊,陳記成射擊完後,三樓往四樓樓梯,也有人往房間射擊 ,也有打到房間的門。」、「(陳記成射擊時候,其餘被告 有在場?)我沒有看到其他被告在陳記成旁邊」、「(陳記 成有喊說不要動,他知道你們在裡面?)他在小房間門口有 看到我們」、「(如何知道樓上打下來?)因為子彈都打到 門的上面,房間的門,上面有很多彈殼,應該是從上面打下 來」、「(他們要從樓上下來,要跑到房間是否容易?)可 以,但是他們跑到房間裡面我們會知道,因為我們不清楚他 們有多少人,不然他們進去房間,應該我們會知道,我們也 無法抵抗,因為我們火力有限」、「(報告書上寫說火力相 差懸殊,為何你們在那邊僵持?)因為我們可以請求支援, 二來我們也無法出去」、「(陳記成朝房間射擊,距離多遠 ?)大約1、1.5公尺」、「因為陳記成拿槍朝我們房間射擊 ,他是站在門口,所以我們有看到,我們就躲到牆壁後面, 所以其他人射擊,我們不敢去看,怕被射擊到,也沒有去看 ,所以就沒有看到其他的人」、「4樓開槍射擊時,我們要 換子彈,同時要拿手機給王豐田,許永專就乘隙逃走」(臺 中高分院92年度上重訴字第54號卷㈡第14-19頁)等語甚詳 。
2、被告華敏璽供稱:「當時我夥同吳俊卿、許永專、陳記成於 該處所三樓喝酒玩牌之際,適警方前來盤查,我與吳俊卿、 陳記成三人先行逃到頂樓陽台躲藏,而許永專因持有槍械被 當場查獲,我們三人為了方便逃逸分持長短槍與警方互相掃 射,許永專便利雙方槍戰之際連同手銬乘隙與我們共同下樓 逃逸」)(偵字第3133號卷第5頁)、「當天是我在樓上, 樓下有巨響,不知道是誰說警察來,我就往樓上跑,後來樓 下就有聲音,我就我現在知道,當時是許永專開槍打警察, 當時我與吳俊卿及陳記成都在樓頂上,那是一間透天厝的最 上層,後來,我們下來,吳俊卿與陳記成他們就遇到警察, 我們當時是三個都有下來‥‥因為我們從透天厝的樓梯下去
會經過警察在三樓的房間‥‥他已經中槍兩、三槍,我看他 已經在一樓靠在牆壁上,我與吳俊卿扶著他走出去。(原審 卷㈠第141頁)」。
3、共同被告吳俊卿亦供稱:「警察腳(腿)受傷,是因為逮捕 許永專時,遭許永專槍擊,當時我、陳記成、華敏璽都在樓 上‥‥」、「‥‥我們要下樓時遇到警察,陳記成他們開槍 ,警察不知道誰開槍就引發槍戰」(原審卷㈠第107頁、臺 中高分院上重訴更一卷㈤第16頁)。
4、共同被告陳記成供稱:「當時我夥同吳俊卿(綽號蕃薯)、 許永專(綽號阿專)及姓名不詳綽號「阿獅」(即被告華敏 璽)等四人在案發地三樓喝酒,適警方接獲報案前來盤查, 我及與吳俊卿、阿獅等三人將所攜帶之旅行袋(內裝有槍彈 開山刀等衣物)逃往頂樓陽台藏匿,而許永專逃避不及被警 方先行制服,我們三人為了逃離現場,及分持長短槍由頂樓 樓梯向警方掃射,雙方發生互射之際,我左上胸及腹腔被射 中三槍後,我受傷逃往一樓,由我同夥背我上車....逃逸, 我傷勢嚴重到彰化縣竹塘鄉路邊(台15線)下車,我自己在 攔車到彰化二林基督教醫院醫治」(第4頁反),「發生槍 戰開第一槍的人是我」、「槍戰時警員在房間。在樓梯間相 遇,他們從房間押許永專要出來,三樓平面圖右上角的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