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周書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118號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5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周書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楊周書為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下稱台西分局)偵查員, 而簡嘉助亦曾為台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佐。張旺根為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 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鄧延平及林惠郎則為 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而陳壽忠、張簡承欣、王世清、 陳鴻裕及鎖靖容均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另簡宗霖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組 長,林續鵬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而方成德為刑 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上述人員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簡宗霖、張旺根、王世清所涉下述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85號判處罪刑在案;陳鴻裕則經本院以96年 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 第481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林續鵬、林惠郎、鎖靖容經本 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5號判決無罪在案;張簡承欣、 鄧延平、陳壽忠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18號 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簡嘉助、方成德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二、林純烈(所涉下列犯行,已由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4 號判決免刑在案)因涉及使吳俊卿(綽號「蕃薯仔」,涉犯 殺人罪、強盜罪、擄人勒贖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尚未確定)隱避之 犯罪行為而逃亡,嗣於民國92年9月6日林純烈自行至刑事警 察局投案時,簡宗霖在刑事警察局之訊問室,即基於使用偽 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向林純 烈表示,以林純烈資助吳俊卿逃亡及曾任彰化縣二林鎮鎮代 表會主席之身分,有資格被提報為治平專案移送對象為由, 要求林純烈需交出槍枝。林純烈為避免被以治平專案移送, 不得不同意配合簡宗霖交槍之提議,並議定利用吳俊卿被借 提之機會,由林純烈要求吳俊卿扛下未經許可持有8支槍枝 之刑責,至於吳俊卿何時被借提則未提及。惟林純烈當日經 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即經檢察官聲 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羈押獲准後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至 92年9月23日始因撤銷羈押而釋放。
三、簡宗霖與林純烈達成上開交槍之協議後,於92年10月5日前 之某日,簡宗霖即告知楊周書上開與林純烈達成由吳俊卿扛 槍之協議,兩人形成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 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適於92年10月5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為清查吳俊卿所犯案件,乃 指示楊周書查辦該案,楊周書見機不可失,即於同日以警用 電話告知與其及簡宗霖具有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 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張旺根將於翌日借 提吳俊卿之事,張旺根旋指示亦具有共同偽造關係他人刑事 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及不知 情之張簡承欣二人於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楊周書並 於92年10月5日晚間以電話聯繫林純烈應於92年10月6日前往 台西分局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林純烈因於92年9月6日 即在刑事警察局由楊周書對其製作過確認受監聽號碼之筆錄 ,遂知悉92年10月6日前往台西分局之主要目的應係為與吳 俊卿協議配合栽槍之事。
四、於92年10月6日,吳俊卿由楊周書及不知情之前台西分局偵 查員簡嘉助借提至台西分局,林純烈亦於同日至台西分局與 吳俊卿會面,當場向吳俊卿表示要配合扛下8支槍之刑責, 吳俊卿因逃亡期間曾接受林純烈資助,因而應允林純烈扛下 未經許可持有8枝槍枝之刑責。楊周書及不知情之臺西分局 偵查員林益生在吳俊卿同意配合栽槍後,隨即製作吳俊卿承 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 )附近地點等內容不實之警詢筆錄。楊周書等人製作上開不 實內容之筆錄後,擬於翌日(92年10月7日)再借提吳俊卿 至臺中縣刑警隊以進行栽槍,並由知悉上開栽槍情事而與簡 宗霖、楊周書等人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旺根指示來到台西分局
且知情亦有犯意聯絡之王世清及不知情之張簡承欣二人將該 不實內容之警詢筆錄攜回臺中縣刑警隊,張旺根等人隨即依 據吳俊卿該份不實警詢筆錄辦理翌日(92年10月7日)借提 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事宜,張旺根並通知簡宗霖上開情事 ,簡宗霖遂於92年10月6日晚間,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林續 鵬及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方成德於翌日前往臺中縣 刑警隊。
五、林續鵬與方成德依簡宗霖上開電話指示,於92年10月7日近 中午時,抵達臺中縣刑警隊。同日,張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 偵查員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台西分局楊周書、簡 嘉助等人自臺灣彰化看守所借提吳俊卿外出至臺中縣刑警隊 。王世清與不知情之鎖靖容即在臺中縣刑警隊內,依吳俊卿 92年10月6日於台西分局所為尚有槍枝藏放在臺中縣豐原市 附近之不實陳述內容詢問吳俊卿,並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 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附近之內容不實警詢筆錄。六、林純烈於92年10月7日因畏懼於半途為其他偵查犯罪人員查 獲其非法持有附表二之槍彈,乃委由陳健雄(業經本院以96 年度上更㈠字第134號判決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刑確定在 案)攜帶附表二所示之槍彈前往藏置,陳健雄遂於92年10月 7日中午,將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置放在暗灰色手提袋內,再 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放在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 市神岡區○○○路247巷80之21號貨櫃場貨櫃下方壓在石頭 底下後,再返回臺中縣刑警隊。經張旺根同意後,由陳健雄 將藏槍地點,以畫圖方式夾藏於其帶入之檳榔及香菸內遞交 予吳俊卿,並告知吳俊卿藏槍地點後離去。張旺根於吳俊卿 得知藏槍地點後,乃安排戒護吳俊卿前往取槍,於同日14時 許,由不知情之陳壽忠負責駕駛車輛,不知情之張簡承欣坐 於副駕駛座負責錄影,王世清則與吳俊卿坐於中排位置,鄧 延平則坐於後排座位,帶同吳俊卿前往上開藏槍之地點。張 旺根並指示不知情之張簡承欣沿途以錄影機攝影之方式,偽 以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藏槍地點之過程。嗣抵達陳健雄藏 放槍枝之地點即臺中縣神岡鄉○○路247巷80之21號某工廠 旁之貨櫃時,張旺根、王世清、鄧延平先行下車,由張旺根 持錄影機攝影,王世清及鄧延平則在貨櫃下方搜尋,王世清 、鄧延平隨後發現並取出陳健雄預先放置如附表二之槍枝及 子彈。張簡承欣與陳壽忠接著押解吳俊卿下車以確認上開起 出之槍枝及子彈即其於警詢筆錄所稱許永專購置藏放之槍彈 無誤,以此拍攝不實取槍過程錄影之方式,而共同偽造關於 吳俊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張 旺根等人押解吳俊卿取槍完畢返回臺中縣刑警隊四組辦公室
後,於同日14時55分許,由王世清及不知情之鎖靖容將明知 不實之吳俊卿供稱之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登載於其 等職務上所掌之警詢筆錄上,並由王世清及鎖靖容製作內容 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其上並載有「臺中縣 警察局刑警隊四組組長張旺根等十人」、並未實際執行搜索 扣押之林續鵬、方成德、楊周書、簡嘉助之簽名,以此表示 簽名人均有參與搜索、扣押之執行。再於92年10月8日由不 知情之鎖靖容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四字第 0092001643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嫌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 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七、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09月0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 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 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 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 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 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本件卷附刑事警 察局92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920145311號槍彈鑑定書、92年 10月24日刑鑑字第920194209號槍彈鑑定書(見93他54號卷 ㈡第99頁至第103頁、93他54號卷㈠第33頁至第52頁),係 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刑警隊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
明,該鑑定結果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 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 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 該法修正前、後第5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 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 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 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 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 」、「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 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 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 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 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 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 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 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 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 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 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 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 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2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 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 。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 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 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 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 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瀆職等案件時,經檢察官依 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對相關犯罪嫌疑人使用之 電話予以監聽,嗣於監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對話時,得知有栽槍之罪嫌 ,再循線對證人林純烈、陳健雄、吳俊卿等人進行調查,因
而查獲本案等情,有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見雜卷㈠第19至20 頁)、監聽譯文(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0頁至第111頁)在 卷可稽。本件被告行為時即88年7月14日公布之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 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嗣該法第5條第2項前段於96年7月11日經修正公布為:「前 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 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其第34條第2項並規定上開修正條文 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件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通 訊監察之時間,係在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公布施行之 前所為,通訊監察書記載涉嫌觸犯之法條分別為貪污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嫌, 通訊監察書對監察對象雖記載為「阿欣」、「阿青」,但附 表已列明各線電話號碼,已具備對象固定之效果,是檢察官 核發通訊監察書實施之通訊監察,客觀上均符合修正前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所規定之法律要件。本件因執行通訊監察所取 得關於栽槍之監聽譯文,固係於執行瀆職案件之通訊監察時 ,偶然附隨取得本案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惟揆諸 上揭說明,該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三、又按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 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錄音(影)製作之譯文 ,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勘驗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 確認該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未經勘驗即逕以該譯 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如係以該錄音譯文或錄影畫 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院勘驗, 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該筆錄即 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筆錄亦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 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中縣刑警隊第二次帶同吳 俊卿取槍之錄影光碟,業經原審於98年12月7日當庭播放並 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見97訴字第1118號卷 ㈠第68頁至第71頁),經核與原審另案93年度訴字第337號 95年1月2日之勘驗筆錄記載內容相符(見93訴337號㈢第17 頁至第23頁),且原審進行勘驗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全程在場,其等就上開錄影勘驗內容均表示無意見,有
原審98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見97訴1118號卷㈠第 71頁背面),並經本院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 ㈡第11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正面),充分保障 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上開錄影光碟、譯 文及原審前開勘驗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 為證據。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 質之書面證據,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 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 至第9頁正面、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正面、第100頁),經審 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 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 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周書固供承:㈠92年10月6日在台西分局對吳俊 卿製作筆錄時,係由其詢問、林益生製作,筆錄製作完後交 給組長高庭煌,嗣由王世清及張簡承欣將對吳俊卿製作之警 詢筆錄一同帶回臺中縣刑警隊。㈡92年10月7日係張旺根指 示林惠郎、鄧延平、劉基楚,會同其與簡嘉助到彰化看守所 借提吳俊卿至臺中縣刑警隊。其於92年10月7日並未實際參 與搜索、扣押之行動,但當日下午仍在上開筆錄上簽名等情 ,惟矢口否認涉有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㈠簡宗霖並未指示 被告借提吳俊卿,以便讓林純烈與吳俊卿進行協議,且於92 年10月6日當天並未讓吳俊卿與林純烈接觸。林純烈於92年9
月6日到刑事警察局投案時就已簽署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 並無配合栽槍之情事。被告係因李鵬程檢察官於92年10月5 日指示清理吳俊卿所犯案件並辦理移送,始於92年10月6日 借提吳俊卿、郭全富、曾富源3人,被告並不知當時王世清 為何出現在台西分局。嗣被告解還吳俊卿至彰化看守所後, 同日晚上接獲簡宗霖通知隔日(7日)臺中縣刑警隊要借提 吳俊卿,指示被告與張旺根聯繫支援借提,且簡宗霖與張旺 根事前均未告知被告92年10月7日會有取槍,是被告知悉要 借提之時間是在吳俊卿還押彰化看守所之後,故林純烈所稱 在台西分局聽「專案小組」的人說翌日吳俊卿要被借提至臺 中縣刑警隊,其所稱之「專案小組」自非被告。且由林純烈 所稱電話通知人之用語「你明天『到』台西分局『去』簽通 聯通知」,顯見當時通知林純烈之人非在台西分局或雲林縣 境內。若被告如已事前知悉林純烈要與吳俊卿談論栽槍,林 純烈自可大方向吳俊卿提出扛槍之事,而不必小聲在吳俊卿 耳邊告訴他扛起8支槍之責任,且被告如在92年10月5日之前 就已事先知道林純烈已經備妥槍枝要讓吳俊卿扛槍,被告應 在92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必與林純烈有所接觸聯繫, 惟依卷證資料,林純烈均未指述被告明知栽槍或有任何接觸 或聯絡方式,足證被告與簡宗霖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拔薯專案之獎勵等級依序是⑴破格升級,⑵領警察獎章加 領專案獎金,⑶一次計二大功並加領一個月薪俸,⑷記一大 功,⑸計二小功。本次專案從92年2月開始偵辦至9月結束, 被告如果是關鍵核心人物,怎會獎勵是第四等級記大功一次 。又被告僅是基層警員,92年10月6日之借提如非檢察官李 鵬程指示,在無正當理由,分局長官自無核准借提公文之必 要。且依林純烈、陳健雄之證述,可知渠等所稱交槍之「專 案小組」即為臺中縣刑警隊等語。
被告辯護意旨則以:㈠被告對於92年9月6日簡宗霖與林純烈 間有關交槍協議之事、同年月15日王世清借提林純烈追槍之 事,並不知情,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簡宗霖告知被告扛槍 協議」及「被告於92年9月6日即已受簡宗霖告知應借提吳俊 卿以使林純烈有機會可以與吳俊卿商談」之事實,且林純烈 所供稱「當著偵訊警察的面」是指何位警察?是在偵訊室或 戒護區?而被告之所以於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詢問,乃 是承辦檢察官李鵬程於92年10月5日在其辦公室向被告稱彰 化地院法官詢問何時可將吳俊卿解送至彰化看守所以便審理 ,李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其他案件要詢問吳俊卿,經被告回 分局查閱吳俊卿犯案一覽表,發現吳俊卿尚有一件涉嫌恐嚇 洪文棋案件尚未偵訊,因此利用吳俊卿解送彰化地院前,於
92年10月6日借提吳俊卿就涉嫌該件洪文棋被綁架勒贖案件 予以偵訊並製作筆錄,而與簡宗霖全無關係,且林純烈何以 會出現在台西分局,被告迄今仍不明白其原因,被告並未於 92年10月5日以電話通知林純烈應於92年10月6日至台西分局 ,甚有可能是由吳俊卿之家人或臺中縣刑警隊人員通知到台 西分局。倘若被告聽從簡宗霖之指示,為使林純烈與吳俊卿 達成栽槍協議,為何不於彼等協議後即製作關於槍枝藏放地 點之筆錄,需由臺中縣刑警隊於92年10月7日另行製作筆錄 。況被告如僅是為了讓吳俊卿與林純烈見面達成扛槍之協議 ,又何必多此一舉另借提郭全富、曾富源等2人?倘若92年 10月6日借提吳俊卿係由簡宗霖授意,刑事警察局與臺中縣 刑警隊必定需要派員參與借提支援,而不是全是台西分局之 警力。㈡臺中縣刑警隊於92年9月15日有借提林純烈乙事, 被告事前、事後均毫無所悉,若被告有參與聯絡之關鍵地位 ,且與簡宗霖、王世清有犯意聯絡,何以該日未參與借提並 居中聯絡、協調?由此可知被告並非栽槍之共犯。㈢林純烈 於何時、何地、如何買得、其間槍彈如何交付等情,未予調 查釐清,如何認定林純烈係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槍彈。而林純烈於92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止既受羈押中 ,何能神通廣大於此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 彈。㈣證人陳健雄於另案偵查及原審證述為林純烈買槍並前 往藏槍等節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況陳健雄於 另案偵查中受林純烈或林純烈、吳俊卿犯罪集團之黨羽之告 知而獲悉藏槍地點等細節,而於另案第一審作證時忘記其受 告知之情節,非無可能。再者,證人陳健雄於偵審證述情節 前後兩歧,且其證述部分與林純烈、吳俊卿之供述相互矛盾 ,尤其關於槍枝、包裝形式之證述與勘驗第二次取槍光碟顯 示之客觀情形完全不符,實難採信其確有買槍、藏槍之事實 。㈤證人吳俊卿對於張旺根、鎖靖容、林惠郎、林續鵬能否 聽聞其與王世清間談論取槍地點之事並不知悉,自無從依證 人吳俊卿之證述而作為認定張旺根、鎖靖容、林惠郎、林續 鵬知悉92年10月7日取槍為栽槍並有犯意聯絡之人之證據。 ㈥林純烈與吳俊卿係同一犯罪集團,且吳俊卿僅係林純烈之 小弟,附表二所示之槍彈為其等共同持有,由證人黃志賢明 確指出林純烈在該犯罪集團中係居於首腦地位,且擁有槍枝 供小弟犯案。而吳俊卿逃亡期間曾受林純烈資助,且依吳俊 卿於另案偵查一再供稱:其現在人在關,郭全富、林純烈全 跑路,伊根本沒有槍枝來源,無從交槍,顯足認定吳俊卿與 郭全富、林純烈係同一犯罪集團成員,並擁有槍枝。另觀原 審於98 年12月7日勘驗第二次取槍光碟,吳俊卿見到裝有附
表二所示槍彈之背包時,誤以為外層無黑色塑膠袋包裝,而 於第一時間之反應甚為驚訝,為其自然反應,足認吳俊卿取 槍前已接觸或見過該槍彈及其外包裝。又依吳俊卿於99年1 月14日原審證述,可證槍彈係吳俊卿、林純烈等犯罪集團共 同持有,且藏置於林純烈友人處,吳俊卿雖或基於逃亡時曾 接受林純烈資助而不願供出林純烈係其犯罪集團成員,但上 開事實確屬真實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為台西分局偵查員,另案被告簡宗霖為刑事警察局偵三 隊一組組長,張旺根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組長,王世清為臺 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及其他參與破獲吳俊卿案之警員: 簡嘉助前為台西分局偵查員,現為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查佐,鄧延平、林惠郎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小隊長,陳壽忠 、張簡承欣、陳鴻裕、鎖靖容為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偵查員, 林續鵬為刑事警察局偵三隊一組副組長,方成德為刑事警察 局偵三隊一組偵查員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19頁),且有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8日刑人字第09300993 49號函檢送破獲吳俊卿案之承辦有功人員所有敘獎資料在卷 足憑(見93他54號卷㈢第28至8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92年9月6日簡宗霖與林純烈在刑事警察局協議交槍及栽槍予 吳俊卿等情:
⒈證人林純烈之證述:
⑴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2年9月6日,吳俊 卿被捕,因為媒體都說我是吳俊卿的老大,而事實並非如 此,所以我就由林重謀立委陪同,主動到刑事警察局三隊 一組去說明我並非吳俊卿的老大,結果一組的組長說因為 我有資助吳俊卿逃亡,加上我當過鎮代會主席,所以他要 把我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他還跟我說,因為抓到槍擊要 犯,不可能沒有找到槍械,所以他說如果我可以配合交出 制式的槍械8支,他就不把我提報為流氓。我當時為了不 被提報為流氓,就在刑事警察局地下室的偵訊室,用我的 手機打電話給陳健雄,要他無論如何要幫我買到8支制式 的槍械來交差。同年10月3日,陳健雄在晚間8、9點時到 我住處,說槍械的事情我已經處裡好了。後來到同年10月 6日,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到期要解除,我被通知到台西 分局去簽名,我在台西分局時,因為吳俊卿那時被借提到 台西分局,專案小組的人跟我說明天吳俊卿要被借提到臺 中縣刑警隊,我就跟吳俊卿講,我明天會帶8支槍到臺中 縣刑警隊,要吳俊卿擔起來,吳俊卿也答應了,10月6日
晚上,陳健雄又來我住處找我時,我就交代陳健雄要在同 年10月7日中午前,把槍交到臺中縣刑警隊四組,後來陳 健雄就跟我說事情都處理好了等語(見93他54號卷㈢第1 頁至第2頁)。
⑵證人林純烈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誰跟你說要交捌 把槍出來?)一組簡組長。他說第一你資助吳俊卿,第二 你是主席,第三點我隨便給你加壹條,就有資格提報你治 平。我就傻了。然後他說你自己想辦法去找,我說找什麼 ,他說找人去幫你準備槍。他說叫我電話快打。我就打電 話給『老進』王詠慶、詹士正,還有陳健雄,拜託他們無 論如何幫我找槍。」、「(有無說幾把槍?)8把。(當 初9月6日有無說這捌把槍要找誰扛?)有說等吳俊卿借提 時,我才去跟他拜託。他們沒借提我就沒辦法。(9月6日 最後找誰幫你找8把槍?)打三個人的電話請他們都幫我 去找,9月23日釋回,我回去陳健雄住二林我先問他,他 說先等候通知,我就沒有找詹士正他們。」、「(剛聽那 聲音是誰的聲音?)應該是一個「老進」王詠慶另外壹個 應該是警察,因為我有拜託這個「老進」幫我,剛聽的是 9月6日的。(聲請播放9月15日12點52分通聯錄音光碟, 請被告確認。)這通電話是我本人跟「老進」的談話,我 急著找他,我怕交保前,就被移送治平。」、「(既然你 自己沒有槍,也沒有跟別人共有槍,也不是吳俊卿的大哥 ,你為何要答應專案小組交槍?)因為我是民意代表,我 如果不交槍,說我夠資格要提報治平。我是因為害怕被提 報治平專案,而答應要交槍的。」、「(交槍之後就可以 不必提報治平專案的流氓?)因為當初如果有交槍,就不 會提報治平。當初我是跟簡組長個人單獨談,有交槍就不 用提報治平。」、「(簡組長他有答應你,他有答應你, 你交槍了,就不用提報治平?)是,他有這樣答應…。」 、「(一開始就講8把?)一開始講12把。」、「(你剛 剛告訴法官,原先講的是要交12把槍?)那時在那裡說, 說到後來變8支。」、「(93年5月3日吳文忠檢察官問你 的時候,你告訴檢察官原先簡組長要求你交10把槍?)就 是10支、8支、12支這樣講。」、「(你有無這樣講?是 否需要提示筆錄?)不用。有,那時在刑事警察局就是有 這樣講。」、「(當時要把這8把槍叫誰來扛?)簡組長 說,我趕快去買,我說我交槍,我不能去擔當,因為這個 要被關,不能私人有槍,他說反正你把8把槍交出,其他 我會想辦法,也不怕你不交。」、「(9月6日那天你有無 告訴簡宗霖說,你要這8把槍叫誰來扛?)當初有談到吳
俊卿。」、「(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局,你有跟簡宗霖 說,你要叫吳俊卿來扛這個意思?)是。」、「(吳俊卿 當時是否在押?)當時吳俊卿就已經在押,當初我也說我 如果遇不到蕃薯仔怎麼辦,簡宗霖他說這個你不用管,我 們會想辦法。」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㈠第102頁至第108 頁、同卷㈢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 147頁、第158頁)。
⑶綜觀證人林純烈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林純烈於92年9月6 日在刑事警察局,因另案被告簡宗霖以要提報林純烈為治 平專案流氓為由,要求林純烈交出槍枝,林純烈與簡宗霖 討價還價協議結果,林純烈同意交出8支制式手槍,且當 時已決定由吳俊卿來扛持有手槍之責,簡宗霖則會想辦法 利用借提吳俊卿之機會讓林純烈與吳俊卿碰面,使林純烈 可以告知吳俊卿扛下持有手槍之情事。
⒉而證人林純烈之上開證言,核與證人吳俊卿所述大致相符( 理由詳如後述),且經與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簡宗霖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治平專案是績效評比,通常身分要是民意 代表、幫派首惡,當時林純烈有提治平列為對象搜證,檢肅 科有准,但是還未搜證完畢,他就到案等語(見93偵1994號 卷第38頁),⑵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健雄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 結證稱:92年9月6日有接到林純烈的電話,林純烈在電話裡 面說他在刑事警察局。他說什麼機關叫他交槍,要我幫他找 8把槍,不然他的主席身分可以送治平,叫我幫他問,交代 完後,我去問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㈢第162頁),⑶證人詹 士正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92年9月6日林純烈在刑事 警察局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要交槍,看我有無辦法幫他忙, 我說我沒有辦法等語(見93訴337號卷㈣第15頁、第21頁) ,相互勾稽印證,足認證人林純烈所證上情,信而有徵,顯 非虛構捏造之詞。
⒊次參如附表四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老進」王詠 慶所持有)於92年9月6日及92年9月15日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另案被告王世清所持有)之通話內容觀之,其2人 即在談論有關林純烈由立委林重謨於92年9月6日帶至刑事警 察局後,刑事警察局警員認林純烈應有槍枝,林純烈有答應 刑事警察局交槍,並欲將林純烈所提供之槍枝由吳俊卿承擔 係其所有之情事,此有原審另案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 及其譯文筆錄在卷可稽(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0頁至第111 頁),且經證人王世清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稱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確係其與王詠慶(「老進」)之通話,其中附表四之㈢ 之通話,一開始是伊,後來交給林純烈與王詠慶(「老進」
)通話等情明確(見93訴337號卷㈣第105頁、第107頁、第 110頁、第111頁),足徵證人林純烈於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 察局內,該局之警員確有要求林純烈交槍並決定由吳俊卿扛 此批槍枝刑責之情事。又證人林純烈及陳健雄上開證述均導 致其2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縱其2人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而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然仍有因而入監服刑之 可能,是以林純烈及陳健雄應無自陷有罪而構詞誣陷簡宗霖 等人之可能。至於證人林純烈對於簡宗霖要其交出之槍枝數 量究為12支、10支或8支,歷次證述雖前後略有不一,惟此 應係林純烈與簡宗霖討價還價過程中提及之數量,並無礙於 林純烈證述上開簡宗霖最終要其交出8支槍以換取不移送治 平專案之條件之可信性。是故,證人林純烈之證詞,綜參上 開各情相互印證結果,可知簡宗霖於92年9月6日在刑事警察 局,確以要將林純烈提報為治平專案對象為由,要求林純烈 交出8支制式手槍,並協議栽槍予吳俊卿等情,洵堪認定。 ㈢林純烈係於92年9月23日至92年10月6日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槍彈:
⒈證人林純烈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監聽譯文所提到的8 支槍就是專案小組要吳俊卿承認的8支槍,是我於交保後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