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林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15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本法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 及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被告李益林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 分,嗣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檢 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 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 經緩起訴處分後,又於100年6月14日10時43分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 法院以被告已屬二犯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訴追為由,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 公布第24條第1項規定,增設初犯施用毒品之人在觀察勒戒 程序外,可以選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方式,即以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取代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同時在23條第2 項規定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使施用毒 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治療之機會再犯,以達戒除毒癮之 效果。則第24條第2項之追訴顯然是在替代治療程序未完成 之情形下進行,與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完成之情形不同,原審法院認為第24 條第2項「依法追訴」應與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同其趣 旨,被告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其於緩起訴 處分後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屬「二犯」,應依法追訴, 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即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 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
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 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 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 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 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 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 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 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 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 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1條之規定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 ,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 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 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 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 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 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 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 條第2項規定之「
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 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 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 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 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 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 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 、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即本院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 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 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 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 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經查:
㈠被告李益林前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22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並應於緩起 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⑴至檢察署指 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被告須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 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毒品檢驗;⑵ 被告須依檢察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嗣因被告於 履行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 當之處遇措施,並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 察官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39號撤銷前開緩 起訴處分,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即原為緩起訴處分之施 用毒品犯行)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3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 、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前開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及刑事庭會議決議,雖係針對前案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無須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應直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作成之裁判及決議。惟檢察官就被 告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在「觀察、勒戒」與「緩起訴戒癮治 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中,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後,因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期間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無再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 觀察、勒戒規定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其施用毒品犯罪( 即原為緩起訴處分之施用毒品犯行),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有相同之法律效果 (趣旨);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之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揆之上開實務先例,自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而 應由檢察官視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偵查結果,依法提起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為不起訴處分,方屬適法。
㈢原審以同上理由,認抗告人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不合,而駁回聲請,經核認 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