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1年度,96號
TNHM,101,侵上訴,96,201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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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康昭仁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
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3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康昭仁於「世旻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旻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一職,於民國99年8 月間某日起,於網路YES123求 職網站上張貼招募人才之訊息,適有成年人A女(警詢代號 為00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一 網站上張貼求職之訊息,康昭仁遂撥打電話予A女,約定於 99 年9月6 日見面。見面後康昭仁以要瞭解A女之文康活動 能力為由,邀約A女於同日下午16時許前往錢櫃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99號之KTV (下稱 錢櫃KTV )唱歌。嗣於同日下午17時許,在錢櫃KTV 包廂內 ,康昭仁為滿足自己之性慾,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 女唱歌不注意之際,先以雙手自A女後方強行環抱A女之身 體與雙手,繼而撫摸A女之腰部及背部,A女受驚嚇後不斷 掙扎,但無法掙脫,因此向康昭仁騙稱其要點歌,康昭仁因 而放手,待A女欲找尋包廂內之服務鈴通知服務人員到場時 ,康昭仁突又以右手手肘強行勒住A女脖子,右手手掌按住 A女肩膀,繼而以左手伸進A女胸罩內撫摸A女之胸部,以 此等強暴之方式使A女無法抗拒,違反A女意願而為猥褻之 行為得逞,嗣因A女之手機鈴聲作響,康昭仁方始罷手。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被 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 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 等資料之對照表置於警卷第27頁之證物袋內)。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 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 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 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 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 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 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 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參照)。查證 人即被害人A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足資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 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 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 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 ,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 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康昭仁對於上揭時地,因招募員工以欲瞭解A女文 康活動能力為由,與A女至錢櫃KTV 唱歌乙節並不否認,惟 被告矢口否認對A女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



㈠不是我約的,是A女約的,我跟告訴人吃飯的時候,告訴人 母親就一直打電話過來,我還叫告訴人回去陪她母親吃飯, 如果需要心理開導的時候,我才幫她開導,我是站在長輩的 立場跟她談的。
㈡告訴人是坐在點唱機這邊,我坐在另一邊,我根本無法扣住 她的脖子,是告訴人自己點自己唱。我沒有抱告訴人,告訴 人說我從後面環抱她,如果要環抱,KTV 空間那麼小,是不 是要跳到沙發上才能環抱,這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 ㈢當初被害人有打電話到我公司恐嚇我,但檢察官、法官都沒 有查證。
二、經查訊據被告康昭仁對於上揭時地,因招募員工以欲瞭解A 女文康活動能力為由,與A女至錢櫃KTV 唱歌乙節並不否認 ,此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之證言及錢櫃KTV 錄影光碟 攝得被告與A女離開錢櫃KTV 之畫面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被告雖否認對A女有上開強制猥褻之犯行,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遭被告強制猥褻乙節,有A女之指訴及如 下之補強證據可佐:
⒈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在求職網上貼上我的履歷 ,康昭仁看到我的履歷才跟我聯絡,約在99年9 月6 日面 試。因為康昭仁說我的履歷上寫我對於辦活動的經驗很豐 富,所以就說一起去錢櫃KTV 先瞭解一下我這方面的能力 。在KTV 的包廂內,康昭仁突然身體靠向我,說他想要靠 近一點,我覺得不太對勁;康昭仁突然從我的身體後面環 抱住我,我叫他放手並出力要扳開他的手,但他越抱越緊 ,我扳不開;康昭仁就用手從我的後背摸我的腰;康昭仁 用他的右手從我的身後扣住我的頸部和肩膀;康昭仁的左 手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摸到我的右邊的胸部;後來我的手機 突然響了起來,有分散康昭仁的注意力,康昭仁的手才放 開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1頁)。
⒉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是被告主動問到我爸媽的職業 、男女朋友的感情問題;我沒有主動跟被告說與男友分手 的事;是被告說希望能看到我表現的能力,他說這個包括 在之後工作上跑外務的內容,說到KTV 時會再跟我說明; 我那時覺得有點奇怪,我是想說他跟我講說會再跟我做更 詳細的工作內容說明,才會去KTV ;我在KTV 也沒有心情 不好;因為歌曲種類蠻多的,也不會說都是唱很哀傷的歌 ,我也沒有唱著唱著就自己難過起來;我看著螢幕唱歌時 ,被告突然從後面把我整個人環抱住,我掙扎,並跟被告 說請他放手,被告叫我不要抵抗,叫我要放鬆,我越掙扎 他就把我扣越緊;我那時想要衝到門口,但都沒有辦法移



動;被告從後面抱住我後就開始伸手去摸我的腰和背;我 已經嚇傻了;他在摸我的腰時,有要往下伸,我才趕快跟 他講說我要去點歌,其實我是想要去按服務鈴,他聽到之 後才放手,但我找不到服務鈴;在我要找服務鈴的時候, 被告突然又繞到我後面,被告的一隻手扣在我的肩膀跟脖 子;我有叫也有要被告放手;因為被告手臂扣住的地方剛 好在我的喉嚨的部位,所以我沒有辦法喊得很大聲,那時 候音樂還在放,所以外面聽不到我的聲音;他的另外一隻 手整個伸進我的衣服內就一直往我的胸部那邊摸,有接觸 到我的胸部;後來我的手機響,我接完電話就跟被告說我 要馬上離開;被告說要先載我回家,我說不用但我怕他會 有其他動作出來,但他仍然執意要載我離開,後來他帶我 從包廂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5-61 頁)。依A女上開所 述,可知A女當日於KTV 包廂內,並未因談到其個人交友 及家中管教等話題時有情緒失控之情形。又經核證人A女 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程序,對案發當時狀況、細節 一一述明,核與其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之內容,互核相符 ,並無矛盾之處。
⒊又查A女於事發後次日即99年9 月7 日即以其所有之行動 電話(號碼詳卷)撥打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就99年9 月6 日發生之事質問於被告。綜觀A女與被 告所有對話內容,A女一開始稱「我昨天…」等語,尚未 提及其他事情時,被告即向A女稱「我現在、現在很誠心 的跟妳道歉,我不知道怎樣你才能接受」等語,之後A女 不斷提及被告於99年9 月6 日面試當日在上揭地點對其有 :①肢體上碰觸、②撫摸腰部、③以雙手環扣、環抱、④ 以手壓胸口、⑤越抱越緊、⑥性騷擾、⑦碰觸身體之行為 ,而被告於電話中非但未予否認,尚不斷對A女道歉,此 有A女提出之電話錄音及本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1 -36 頁)可稽。衡諸一般常情,苟被告於99年9 月6 日對 A女沒有不當之舉,為何電話一接通,被告即向A女道歉 ?又苟被告於錢櫃KTV 包廂內未曾對A女有任何撫摸腰背 或胸部之行為,為何不在電話中反駁?反而再三對A女表 示抱歉,並稱又不是強迫撕A女之衣服,已經有在控制自 己之行為了,要如何補償A女,A女願意能夠原諒等語。 益足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以雙手環抱A女身體與雙手及以右 手勒住A女頸子、按住肩膀等使A女無法抗拒之強暴方式 ,撫摸A女之腰背與胸部之行,並非憑空虛構。 ⒋核證人即被害人A女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雙手環抱



A女身體與雙手及以右手勒住A 女頸子、按住肩膀等使A 女無法抗拒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撫摸A女之腰 背與胸部之事實,於偵審前後指訴互核一致,並有前開補 強證據可佐,足徵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被告強制猥褻乙節 ,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不是我約的,是A女約的,我是站在長輩的立 場跟A女談的,且我沒有抱告訴人,KTV 空間那麼小,是不 是要跳到沙發上才能環抱A女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稱:因為我看履歷A女是歌唱比賽冠軍,我 就問她要不要去唱歌等語(見偵查卷第18頁),可見去唱 歌一事是被告先提出邀約無訛。
⒉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我是站著,被告突然從後面把我整 個人環住,在被告環抱我之前,我是看著螢幕唱歌,被告 原本是坐著,突然從背後環住我,我掙扎並叫他放手,我 越掙扎,被告抱越大力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背面) ,是依證人A女所述,當時KTV 包廂內應有螢幕、坐椅等 設施,A女站著看著螢幕唱歌時,被告原本是坐於(沙發 )坐椅上,突然站起從後面將A女環抱住。又依被告所提 出之KTV 照片(見本院卷第57頁),沙發坐椅與桌子、螢 幕之間,均有相當之空間可容人站立,是A女證稱其站著 看著螢幕唱歌,被告從後面將其環抱住等語,並無違背常 理之處,被告辯稱依A女所述,被告是不是要跳到沙發上 才能環抱A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當初被害人有打電話到我公司恐嚇我云云,惟 查:
⒈被告於原審時係稱本件事發後1 、2 天有一位自稱「蔡姓 之男子」指責其未雇用A女卻又帶A女去KTV 唱歌,恐嚇 要去看其子女,其非常害怕才會在99年9 月8 日打電話給 A女,在電話中向A女道歉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並 未提及被害人有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恐嚇被告一事。苟被害 人有恐嚇被告一事,為何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反稱是一位 自稱「蔡姓之男子」恐嚇被告?
⒉再依上揭A女所提供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顯是為其帶A 女到KTV 唱歌時,對A女有不當之行為而向A女道歉,已 如前述,再依上揭電話之錄音內容,一開始被告即主動稱 :「你還在在意哦?」等語(見本院第31頁),足可認定 上揭A女提供之電話錄音,係在99年9 月7 日(即本件事 發後隔天)所錄,而非被告所稱之99年9 月8 日之電話對 話。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你說被害人有一個朋友 打電話給你,大概是何時打的?)面試完大概一、兩天。



(一天或兩天?)我不太記得了、,因為事情已經快一年 了,我就知道差不多一、二天裡,我有提出通聯,有資料 。(是在錄音之前或之後?)這個現在我沒辦法確定。」 等語;經原審提示警卷第17至19頁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自99年9 月6 日至99年9 月8 日間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那通電話係自稱蔡姓 之男子打電話恐嚇被告之時間,被告復稱沒辦法確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背面)。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並 無被告所稱之「自稱蔡姓之男子」打電話恐嚇被告之情事 ,依此亦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恐嚇以致對於其帶A女至 KTV 唱歌之行為而向A女道歉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信。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聲請調閱其與A女,自離開KTV 包廂至 停車場開車期間之錄影畫面及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自本件事發後2 週內之通聯紀錄,欲證明:A女與被告 離開KTV 包廂時神情並無異狀及A女於事發後仍有打電話給 被告詢問其應徵之工作是否獲錄取。惟查:
⒈被告與A女離開KTV 包廂搭乘電梯下樓時,A女於電梯內 雖無法看出神情有何異狀,且期間有與被告交談之錄影畫 面,此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正背面) ,然查A女與被告離開錢櫃KTV 包廂時,電梯內僅有其2 人,A女未敢於電梯內與被告發生衝突,亦屬常情;且2 人於電梯內之時間僅有約半分鐘,時間極短,尚不能因此 遽認A女與被告離開後仍相處融洽。再參酌A女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在電梯內被告一直跟我說話,他說下次要找我 ,我說沒空,或是閃避他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 面、第63頁),顯係被告主動與A女說話,A女為避免刺 激被告、與被告發生衝突,始回應被告,自不得因此遽認 被告於KTV 包廂內無為上揭強制猥褻之行為。 ⒉另KTV 停車場之錄影畫面及被告事發後2 週內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已因時間久遠無法調得,此分別有錢櫃KTV100 年7 月27日錢(總)字第100048號函(見原審卷第40頁)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6 月7 日法大字第1000 74662 號函(見原審卷第16頁)可稽,均無法證明有被告 所稱A女與被告在錢櫃KTV 停車場內互動之情形良好及A 女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獲得錄取等情事。又縱認被 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得以證明A女於停車場未與被告發 生衝突,A女事後仍有至世旻公司上班之意願而已,亦無 法遽以證明被告沒有上揭強制猥褻之犯行,況被告既稱係 告訴人主動來電,被告手機內之來電顯示功能,自然可以



顯示告訴人手機之號碼及告訴人來電之時間,被告竟然未 予保留,而於事發1 年之後向原審聲請調閱上開通聯紀錄 ,亦與常情不符,更何況電話通聯紀錄僅得以證明告訴人 有電話聯絡之事實,亦無法證明A女有詢問其應徵之工作 是否獲得錄取之情事。
㈤被告雖另聲請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調原審法官審理本案之 全程錄影帶。惟查:
⒈按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 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 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 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 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 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 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 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 定。查本案發生於99年9 月6 日,至今已超過1 年以上, 如果再進行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之情緒已平復而影響 鑑定之精確性;況依上說明,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故無再將被告送測謊鑑定之必 要。
⒉按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影,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4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 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 雖聲請調原審法官審理本案之全程錄影帶,惟查刑事訴訟 法並未規定審判期日應全程錄影,是原審就本案應無全程 錄影之資料;況就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已有原審準備 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並有全案之證卷可 憑,是亦無再取調該資料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既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 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又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提證據 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之「猥褻」,係指行為人出於猥 褻之犯意,所為行為在客觀上須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須足以滿足自己情慾,而侵害他人之性自主決定之權利, 並未設限於猥褻之身體部位為何。查被告先後以雙手強行環 抱A女、撫摸A女之腰部、背部與胸部,顯係以強暴之方式 違反A女意願而為之,且被告所為,依照一般人之客觀標準



判斷,足以刺激並滿足被告之性慾,確屬猥褻之行為無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 褻罪。被告雖有強行環抱A女進而撫摸A女之腰部及背部; 以右手手肘強行勒住A女脖子,右手手掌按住A女肩膀,繼 而以左手伸進A女胸罩內撫摸A女之胸部等行為,上開行為 係在時間、空間之密接下所為,顯係基於單一強制猥褻之犯 意,接續數個動作,以完成一強制猥褻之犯罪目的,應屬一 個行為之接續,而論以單純一罪。
㈡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規 定論以強制猥褻罪,並審酌被告之年齡逾被害人20餘歲,足 為被害人之長輩,竟為滿足自身之性慾,利用應徵工作之便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進行猥褻行為,因而侵害A女對性 之自主權利,並使A女受到驚嚇並心理受創;被告犯罪後並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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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旻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