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之鈞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所為第二審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關於田之鈞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如原 判決附表一所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刑法 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 體隱私部分罪,兩罪間有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乘機性交 罪,而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罪,被告於 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01年4月24日就本院前開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何部分為之,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視 為全部上訴。
二、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該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就附 表二所示關於所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亦 向第三審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此 部分之上訴。至附表一所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罪部分,因與 乘機性交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 一併送上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