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
交易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安彬於民國(下同)99年8月22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與湖美一街12 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應順其遵行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而冒然前 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亦疏未注意該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 車後再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之葉品臻自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 北方向徒步行走,欲穿越該交岔路口,吳安彬見狀閃煞不及 ,致所騎乘之腳踏車撞擊葉品臻,葉品臻因此倒臥在地並受 有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撓骨骨折等傷害。 吳安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現改制為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葉品臻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當場製作筆錄,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 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 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 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次按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 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 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00條之1第1、2項、 第100條之2定有明文。又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 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筆錄正確性之擔 保,亦即,筆錄記載內容是否正確,因攸關受訊問人之權益
至鉅,為避免筆錄製作人故意或過失未依被訊問人之供述原 意製作筆錄,因此,如何及由何人證明筆錄內容之真正即不 無疑義;又因製作筆錄人通常製作筆錄後,事後再由其己承 認筆錄記載有扭曲原意甚或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是訊問筆錄 之記載內容是否正確,若由筆錄製作人來證明,顯較欠缺妥 適性,因此,如由被訊問人於筆錄經受訊問完畢後,閱覽無 訛再行簽名或捺指印,則因該訊問筆錄,業經其擔保正確性 ,是在法律上自得據以為裁判上判斷之依據甚明。查本案被 告吳安彬於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上未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依前述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筆 錄本身並無證據能力。然查該筆錄於製作過程中,有踐行連 續錄音之程序,且員警於製作筆錄詢問問題均採一問一答之 方式,語氣平和,被告及當時在場之配偶顏秀容均能自由表 達意思並要求筆錄記載之用辭,又該錄音係於被告表示要趕 車北上,希望再另與員警約時間在筆錄上簽名之意見後始停 止錄音,該錄音係以機器之方式,真實反應訊問之過程及內 容,未參雜有任何人之作用於其間,其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 無訛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該錄音 內容明確並製作該錄音之全程譯文在卷,經公訴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對該譯文確認無誤後,被告於99年8月23日第1次 之警詢內容,應以原審100年4月12日勘驗譯文為準。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對於 被告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上開爭執之外 ,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 括書證),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6、192頁,本院 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程序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於前揭時、地騎乘腳踏車沿西湖街行駛 欲穿越該街與湖美一街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撞擊自湖美一 街120巷由南往北方向徒步行走至該交岔路口處之告訴人葉 品臻,告訴人葉品臻因此倒臥在地,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沿西湖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不是起訴書所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 訴人稱係其右側遭撞擊非事實,且西湖街是幹道,有優先行 駛之權利,不用讓行人優先通行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如何於前揭時、地,與被告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而 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品臻於99年9月12日警詢及99年10 月12日偵查中指訴:我當時從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北方向 (往和緯路方向)徒步行走至該路口,被告騎乘腳踏車沿西 湖街由東往西逆向沒有煞車直接撞擊我身體右側,我因此倒 地受傷等語(見警卷第3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核交字第4313號偵查卷第4頁);復於原審100年4月12日 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我於前揭時間,自湖美一 街120巷往和緯路方向行走至與西湖街之交岔路口時,感覺 被右方來的一個軟軟的東西撞到右腰部,就倒地受傷,倒地 後失去元氣,被告拉我時,才知道手腳會痛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反面至第102頁),可知其前後陳述大致相符一致, 無矛盾齟齬之處。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13-24頁)。參以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 99年12月21日、100年2月22日審理之初,本斷然堅稱其騎乘 之腳踏車未撞擊告訴人云云,惟經原審於100年4月12日當庭 勘驗被告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筆錄,並查明被告確於該次 警詢中自承有騎乘腳踏車撞擊告訴人一情後(見原審100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及譯文,即原審卷第88頁反面-97頁),被 告始於100年5月9日具狀及於100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表示 不爭執有騎乘腳踏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前開傷害之事實, 由此可知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有未吐實及隱匿之情 事,亦徵告訴人上開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而堪認被告於前 開時、地確有騎乘腳踏車沿西湖街行駛,欲穿越該街與湖美 一街120巷之交岔路口時,撞擊自湖美一街120巷由南往北方 向徒步行走而來欲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前 開傷害之事實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係買完安平豆花要回文賢路住處,行駛之 路徑係沿西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非西湖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故本件車禍不是撞擊告訴人身體右側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時係其身 體右側遭撞擊而倒地受傷一情,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係右側股骨頸骨折及右側撓骨骨折,有卷附上開診斷 證明書可佐,且其身體右側之大腿右上方近腰部位置及右手 臂上方有挫傷(contusion),但無傷口,住院的病歷並無
記載一節,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9日 成附醫骨字第1000003664號函及所附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 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均係在其身體之右側,且其身體右側之大腿上方 近腰部位置確有外部挫傷。互核被告亦承認有騎腳踏車撞擊 告訴人乙節,堪認告訴人所稱其係身體右側遭軟軟之東西撞 擊之指訴,信而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倘如告訴人所言之撞擊情形,本件腳踏車之車籃 應會凹陷或毀損,告訴人之腰部也會受傷或有外傷,但本件 腳踏車之車籃形狀前後如同花生形,凹陷處應非撞擊所致, 告訴人腰部亦無受傷,亦無任何外傷云云。查該車籃後方雖 有向內凹之形狀,有卷附車籃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 然觀以警卷第18頁所附之腳踏車車籃正面照片,該車籃以正 面觀之,乃呈現不規則之凹陷情形,該不規則形狀顯與車籃 原本應對稱之凹陷情形不符。況腳踏車之車籃凹陷或毀損之 情形明顯或嚴重與否,本會因撞擊之力道或角度而有所不同 ,不得僅因該腳踏車之車籃無明顯毀壞,而遽論本件碰撞不 可能係遭該車籃撞擊所致。又告訴人之右側大腿上方至腰部 位置確有外部挫傷乙情,有上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函及所附資料摘錄表、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2-75頁),而非如被告所辯告訴人之右側無任何外傷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洵無可採。 ⒊又被告辯稱本件腳踏車與告訴人有擦撞之情形,依經驗法則 應係腳踏車突出之前輪與告訴人之身體接觸,其接觸點應在 告訴人小腿部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係遭撞擊後向右傾倒 於地面碰撞時所致,無法以此傷勢部位證明係其右側遭撞擊 云云。惟縱如被告所言告訴人上開腦震盪及骨折之傷害係告 訴人倒地碰撞所致,然按腳踏車係以平衡感控制之兩輪交通 工具,其行進中本會因路面起伏或其他操控情形,致腳踏車 把手及車頭有上下或左右移動之情形,且腳踏車之何部位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本會隨告訴人所站立相對於腳踏車之位置 不同而有所差別,腳踏車之前輪雖係腳踏車正前方最突出之 部位,然依被告及告訴人之行進相對位置判斷,本件非無可 能係由腳踏車之(斜)側面撞擊告訴人,且腳踏車之車籃以 腳踏車之側面而言,即屬突出之部位,依此,告訴人所證述 係其右側遭軟軟之東西撞擊一情,即非無可能。參以前開說 明之告訴人身體右側大腿上方至腰部位置確有外部挫傷之情 形,亦徵告訴人所為係其身體右側遭撞擊之證述,堪以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⒋再被告又辯稱案發當時被告係在安平買完豆花要返回文賢路
住處,其行向係由西向東,雖因西湖街較少行駛而較生疏, 但為確認何時連接中華西路,被告有特別注意相關路口及路 況,並無因喪失方向或迷路致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云云。然查 被告於案發後之99年8月23日第1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當時 係沿何路騎乘腳踏車及案發現場周邊之道路相對位置等問題 ,均無法明確清楚陳述,並對員警陳述之道路相對位置屢屢 猶豫質疑,且一再提及其【當時在找路,觀看四周,當時真 的是迷迷糊糊】,在場之配偶顏秀容亦於警詢中途插話陳述 被告有打電話告知【當時迷路】等情,業經原審於100年4月 12日審理時勘驗被告第1次警詢錄音查明屬實,有原審勘驗 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88-97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 有因對路況不熟而迷失方向,並觀看四周,尋尋覓覓找路之 情事,基此,被告當可能因在西湖街上找路,而有在西湖街 上由東往西行駛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被告於第 1次警詢時之供述不符,自非可採。
⒌至被告雖又辯稱證人即員警胡逢春於原審證述其至醫院詢問 告訴人本件車禍事故如何發生一事時,告訴人答覆不清楚, 故告訴人事後在警偵訊陳述被告行駛方向係由東往西一語, 顯有前後不符云云。然在一般車禍案件中,遭撞擊而受傷之 一方,常見因事故發生突然,且遭撞擊後精神上受到驚嚇, 或所受傷勢嚴重等因素,而無法於案發後即刻對事故發生過 程清楚陳述,待精神上較為平復穩定、或傷勢較受控制或參 考他人所提醒之資訊後,始對事故過程慢慢回憶而能敘述之 情形,此等情事並無悖於常情,故告訴人雖於案發當天對員 警胡逢春至醫院詢問關於車禍發生情形一事答稱不清楚,然 依證人即員警胡逢春於100年4月12日審理時明確證稱其至醫 院詢問告訴人關於車禍情形時,告訴人當時之意識好像不太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及告訴人當時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可認員警胡逢春在醫院詢 問告訴人當時,告訴人實可能因所受之腦震盪傷害及意識、 精神狀況不佳而無法對本案作何陳述,自不得以此而遽認告 訴人之後所為關於車禍發生過程之敘述不可採信。 ⒍綜前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上開對於行車方向之辯解,洵非可 採。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行駛方向,堪認係沿西湖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無訛。
㈢被告另辯稱本件碰撞之交岔路口為無號誌之岔路,被告係行 駛在西湖街,相較於告訴人行向之湖美一街120巷,被告行 向之西湖街應係幹道,應有優先通行之權利,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定,可知告訴人亦有違反此注意
義務情事,告訴人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件肇事責任顯難 獨歸責被告一人云云。然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 或號誌者,直行時應順其遵行方向直線通過,且應讓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3、7款定有明文,可 知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至 被告所稱幹道或支線道何者有優先通行權之情形,係指一方 為慢車,另一方亦為汽(機)車或慢車而言,倘一方為行人 ,一方為慢車,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7款規定 ,該行人有優先通行之權利,故被告認西湖街為幹道,伊有 優先通行權云云,容有誤會。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為一無 號誌、無行人穿越道及天橋之路口,且被告沿西湖街行駛在 通過該交岔路口前時即已觀見告訴人自湖美一街120巷由南 往北方向要走出該巷通過路口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第171頁),是依前開 說明,被告本應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然被告卻疏未注 意及此,致發生本件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被 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準此,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依當時路況之情形下, 告訴人本亦應注意該交岔路口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 通過路口,然告訴人疏未注意,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6款(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 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之規 定,對於其所受前揭傷害之原因,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主張 其無過失,應無可取,然仍不能解免被告上開過失之責,且 上開慢車應讓行人優先通行之規定,屬較高之交通注意義務 ,則違反此注意義務之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者,自 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見警卷第12頁)可稽,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前無非法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未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通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注意依遵行車道行進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較告 訴人為重,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腦震盪與骨 折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又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犯 後對於是否有撞擊告訴人一事,未能始終坦白無隱之態度, 不甚可取,難認其有悔意,然酌以被告係騎乘腳踏車(慢車 )肇事,當時係在對路況不熟而找路之情形下肇事,其行車 速度應不至於太快,此危險性相較於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 形為低,且告訴人對本件碰撞亦有前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謂:㈠被告對是否構成過失傷害之犯罪構成 要件,並未坦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及表示,不符 合自首要件。何況被告於99年12月11日具狀要求原審「還我 清白」何來自首情事?㈡告訴人係在一出路口時即在上開轉 角處無預警遭被告撞擊,告訴人顯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34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認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告訴人所 受傷害甚為嚴重,原判決以上開理由科處被告較低刑度,顯 有違誤,請予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惟按:㈠刑法第62條所謂 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 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 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 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 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 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65號判決酌參) 。查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業 經論述於前,被告所辯為其訴訟權利之行使,揆諸前揭判決 所示,自不得以其嗣後未自白犯行而認不符自首要件。㈡又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其所 受之傷非輕乙情,亦經認定並論述於前,檢察官提起上訴並 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依前揭審酌事由, 原審對於被告之量刑亦無違法或濫權裁量之顯然失當瑕疵。 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