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重更㈧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世銘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張居德律師
邱任晟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0號;併辦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71號),提起上
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八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世銘部分撤銷。
楊世銘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總淨重參萬零貳佰零伍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壹佰塊之塑膠袋、夾鍊袋、膠帶;扣案楊世銘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手機參支(均含SIM卡各壹張);同案共犯侯國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壹張;同案共犯王慶財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NOKIA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同案共犯陳智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皮箱貳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楊世銘與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侯國柱、王慶財、陳智 平3人業經本院前審分別判處有期徒15、13、10年確定), 等四人,均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販賣,且不得 走私進口。侯國柱於92年10月間,與寮國毒販「山老大」( 為姓名、年籍不詳之華人成年男子),共謀私運海洛因磚入 台,由山老大提供海洛因磚,侯國柱則設法取得入境之管道 。侯國柱乃於民國92年10月間利用其返台時機及在越南以電 話向其在台經營漁貨進口之友人王慶財,探詢以王慶財冷凍 漁貨夾帶毒品走私入境之可行性。王慶財因當時經營漁貨生 意不佳,積欠新台幣(下同)100餘萬元債務,經濟困頓, 遂同意考慮侯國柱之提議,惟表示待侯國柱回台後,再當面
詳談確認運輸走私毒品之事。楊世銘於同年11月間,得知侯 國柱有意私運海洛因入境,遂向侯國柱表達加入私運之意, 並經侯國柱同意。
二、楊世銘與侯國柱2人於92年12月4日與侯國柱一齊至寮國會見 山老大,由侯國柱將毒品藏放在漁貨內走私入境之方法告知 山老大,山老大認為可行後,告以此趟走私之海洛因磚為80 至100塊之間,報酬為新台幣500萬元。其後2人並與侯國柱 遂於92年12月5日相偕搭同班飛機經香港返回台灣,並由侯 國柱以電話與王慶財聯絡後,由楊世銘開車載侯國柱自桃園 中正機場與王慶財會合後,3人至(改制前)台北縣新店市 安康派出所旁之某火鍋店見面。席間,侯國柱介紹王慶財與 楊世銘認識後,渠三人即當面商議私運80至100塊海洛因磚 入境之過程,王慶財同意連絡其在越南經營之漁貨工廠之妻 子唐雪英訂購夾藏毒品海洛因磚所需之漁貨,及將裝有毒品 海洛因磚之漁貨連同正常之漁貨安排船運、報關等相關事宜 ;楊世銘、侯國柱負責向毒梟取得毒品海洛因磚,且因王慶 財另案通緝,無法出境在越南從事包裝、藏放於冷凍魚貨中 ,遂由楊世銘負責找人向其學習冷凍技術後,再至越南完成 將毒品海洛因磚藏放在漁貨冰凍之工作,侯國柱並負責統籌 聯繫越南、台灣兩地之相關運輸毒品事務;事成後,楊世銘 、侯國柱得分取各150萬元、王慶財得分取200萬元之報酬( 不包括魚貨之成本)等相關事宜,最終王慶財雖表示原則同 意,然仍有所躊躇,而未正式答應。
三、王慶財嗣於92年12月6日至8日間,經侯國柱繼續與其商議相 關走私細節,期間王慶財在臺北縣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向 侯國柱表示其財務吃緊,魚貨、運輸、冷藏等費用應由貨主 支付,侯國柱乃建議王慶財以「以物易物」方式,將購買夾 藏毒品之漁貨及包裝等費用(不包含冷凍及運輸費用),折 合美金12,000元,由侯國柱向「山老大」建議換取2塊海洛 因磚,王慶財同意侯國柱此項建議並正式答應將夾藏海洛突 磚之冷凍漁貨與其正常之漁貨一併裝船運載、報關,走私運 輸回台。侯國柱將上情告知楊世銘後,楊世銘遂於92年12月 9日指示因曾挪用楊世銘友人所委託匯款120萬元,無法償還 ,而聽命於楊世銘之陳智平,陳智平依楊世銘指示,至台中 接侯國柱至某汽車旅館碰面,經楊世銘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 認識,並要陳智平學習將毒品海洛因磚藏放於冰凍漁貨內之 技術,陳智平明知所為係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工作。惟亦 表同意,並與侯國柱隨即北上找王慶財,欲向王慶財學習冰 凍漁貨之技術,惟當時因王慶財打麻將而未學成。四、楊世銘、侯國柱2人因王慶財確定參與私運毒品之計畫後,
即於92年12月11日,一同由臺灣搭機經泰國轉往寮國永珍市 (侯國柱前往寮國的機票、食宿等費用由楊世銘先行墊付) ,2人在山老大所安排之永珍市某旅館與山老大見面,山老 大決議出貨100塊海洛因磚,並同意侯國柱所提議其中2塊海 洛因磚折抵王慶財所支付購買漁貨之成本費用(不包含運輸 等相關費用,折算為美金1萬2千元),15塊海洛因磚則由楊 世銘當場交付10萬元美金向「山老大」購買,剩餘83塊海洛 因磚,則為「山老大」交由楊世銘等人共同私運入台,並由 楊世銘負責交予山老大指定在台灣之人。「山老大」除自前 開美金10萬元中,抽出美金1萬3千元交給侯國柱,供走私毒 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即公款)外;並將在台接應之名單交 予楊世銘,由楊世銘負責該批83塊海洛因磚入境後,交付予 山老大指定之人,至此,侯國柱、楊世銘、王慶財、陳智平 遂達成私運100塊海洛因磚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其中83塊 並與山老大有共同犯意聯絡)。同年月12日,侯國柱則搭機 至泰國,並於16日返回越南,繼續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楊世銘則於12日當天返回臺灣。(王慶財對於該15塊雖不知 其中過程,但原先即同意一併與其他漁貨報關入境,楊世銘 、侯國柱、陳智平及阿東或參與包裝、或夾藏於冷凍漁貨中 ,且該100塊海洛因磚嗣後亦一起走私入境,應認渠4人與阿 東均有犯意聯絡,另山老大因將15塊出售予楊世銘、2塊折 抵王慶財之漁貨用,則於越南交付予楊世銘、侯國柱,楊世 銘、侯國柱如何處分與山老大無關,應認山老大對該17塊即 無與楊世銘等有私運入境之共同犯意聯絡)。
五、楊世銘、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人後續分工情形:㈠、92年12月15日,楊世銘又由台灣出境至越南後,自越南打電 話指示陳智平前往王慶財新店住處,向王慶財學習冷凍技術 ,陳智平於同年月17日與王慶財見面後(更一卷第219頁) ,2人在汽車內,王慶財口頭告知,陳智平則在發票背面將 相關冷凍漁貨之程序記錄下來,為日後前往越南冷凍魚貨作 準備。92年12月20日之前二天(即92年12月18日),侯國柱 在越南透過王慶財在當地之不知情之工人「阿豐」覓得位於 越南胡志明市某不詳處所,作為藏放冷凍之魚貨及夾藏海洛 因之處所後,先由楊世銘與侯國柱前往察看,並與房東簽署 一份租賃草約,侯國柱當場交給楊世銘越南幣1,500萬元以 支付租金,楊世銘並向房東表示簽約者(指陳智平)二天後 抵達。嗣於92年12月20日,陳智平抵達越南胡志明市後,始 由陳智平(偕同翻譯人員)前往簽約,而租下先前楊世銘預 付租金之廠房。其後,約92年12月25日許,楊世銘帶陳智平 到味丹公司宿舍住宿,楊世銘並向已有犯意聯絡之陳智平,
說明其所參與走私運輸之毒品海洛因磚100塊,其中15塊海 洛因磚為楊世銘出資所販入者;另2塊屬王慶財以漁貨成本 所換購之內情。
㈡、楊世銘原預定在味丹公司宿舍內包裝毒品,惟為避免其父親 至越南致其運輸毒品行為曝光,為便於接運包裝毒品,楊世 銘乃於92年12月28日登記入住越南胡志明市「OMNI SAI GON HOTEL」飯店之房間。翌日(29日)晚上,楊世銘與侯國柱 、陳智平及一位與山老大派來協助將海洛因磚交予楊世銘等 人而與渠等有私運該100塊海洛因磚入台犯意聯絡之泰國人 「阿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前開飯店某房間 內,準備接運毒品。嗣楊世銘偕同「阿東」開車前往不明地 點接運毒品海洛因磚100塊至上述飯店房間後,即由楊世銘 、陳智平、侯國柱與「阿東」共同以夾鏈袋包裝海洛因磚。 其中,楊世銘及「阿東」負責將海洛因磚放入3層夾鏈袋; 陳智平負責用膠帶封口;侯國柱負責把已封口的3塊海洛因 磚,用膠帶綁在一起(查獲後在夾鏈袋上檢出楊世銘、侯國 柱、陳智平指紋)。直至同年月30日早上6時許完成所有海 洛因磚之包裝後,將之裝入2個大皮箱內,再由侯國柱與陳 智平共同運至前開由楊世銘付款、以陳智平名義承租位於越 南胡志明市之處所(已備妥冷凍櫃)。楊世銘隨後即搭飛機 前往寮國,侯國柱、陳智平二人則留在該處所,由侯國柱請 不知情之唐雪英(王慶財在越南之同居人)將王慶財先前連 絡購買之漁貨送至該處,然後支開送貨工人,再由侯國柱、 陳智平2人共同把海洛因夾藏於冷凍漁貨之內,共裝成34件 (箱)後放入該處所置之冷凍櫃內冷凍藏放。陳智平即於92 年12月31日先返臺準備接運前開夾藏毒品之漁貨。93年1月1 日,侯國柱即通知唐雪英請工人將前開已包妥夾藏毒品之漁 貨打包編號(每件均編號為30-40),使夾藏海洛因的漁貨 與其他一同運送之正常魚貨(528箱),均為相同包裝,以 防被識破。前開漁貨合計562箱,由不知情之唐雪英交付船 運公司設在越南頭盾港之冷凍庫,預計於93年1月3日由達海 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達海公司)船運回臺灣。
㈢、陳智平返臺後,楊世銘即以電話催促其儘快購買2張人頭身 分證,交給王慶財,以便承租冷凍庫(因陳智平曾經營地下 錢莊,熟諳地下錢莊出售貸款人質押身分證情形)。陳智平 乃透過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於93年1月2日,在臺中市○○ 路與大墩路口,以每張新台幣8,000元代價購得「賴明豐」 、「劉添旗」之身分證後,將賴明豐、劉添旗之身分資料告 訴王慶財,再由王慶財轉告唐雪英本件漁貨之貨主為賴明豐 (惟轉告時誤稱為賴明峰)、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王慶
財使用的行動電話)等情,並要唐雪英向船運公司登記該批 魚貨在臺灣貨主為「賴明豐」及上述聯絡電話,陳智平隨後 於同年1月7日凌晨將身分證送交王慶財。93年1月6日侯國柱 返臺後,經楊世銘要求陳智平將先前侯國柱所交付4,000美 金所剩之45,000元(新台幣)還給侯國柱後,侯國柱即於同 年1 月7日許,在新店市大福汽車賓館,將45,000(新台幣 )元及自公費中拿出美金200元交給王慶財,做為王慶財支 付之海、陸運輸等相關費用使用,93年1月8日上午,王慶財 持「賴明豐」之身分證到臺北縣中和市某冷凍廠洽租倉庫, 因非本人承租而遭拒絕。王慶財不得已,乃於當日下午2、3 時許,至臺北縣五股鄉○○區○○路126號晶品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晶品公司),以自己名義,與不知情之該公司經理 李進興簽訂合約,承租冷凍倉位,並通報承運之達海公司不 知情之現場經理洪國雄有關魚貨送達地點。當晚,陳智平依 楊世銘指示載侯國柱到臺中市儷晶汽車旅館,共同商議毒品 運抵台灣後,如何運送至目的地之相關事宜。93年1月9日上 午6時許,達海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以漁船載運章魚貨562箱 (包括夾藏海洛因磚之34箱),抵達高雄市前鎮區新港碼頭 通關、卸載後,於當日上午9時許,由不知情之「高輪冷凍 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輪公司)司機潘讚成等人,駕 駛車號X4-572號冷凍貨櫃車,裝載夾藏毒品之漁貨,沿國 道一號高速公路運輸北上,途經雲林縣境之「斗南收費站」 ,而於當日晚上8時許,運抵臺北縣五股鄉○○路126號「晶 品公司」卸貨。
六、查獲情形:
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獲知線報,自93年1月8日晚 間起,指揮偵查人員,在高雄港埋伏跟監,而於翌日(9日 )9時許,沿路跟監車號X4─572號冷凍貨櫃車,至當晚8時 許抵達「晶品公司」冷凍廠內卸貨為止。
㈡、93年1月9日晚上9時許,侯國柱依王慶財之通知搭乘計程車 前往現場查看卸貨情形時,為檢察官下令拘提,並當場扣押 上開夾藏海洛因磚之魚貨562箱,同時扣得侯國柱所有,供 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卡1張。前開扣押之562箱漁貨(章魚)運回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清查後,在編號30─40 號之34件章魚貨中,取出夾藏在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純質淨重達30205.46公克),並扣得楊世銘、侯國柱、 王慶財、陳智平所有供走私、運輸海洛因磚用之包裝上開海 洛因磚用之塑膠袋、夾鍊袋及膠帶等物。
㈢、同日,另同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號門口,拘提王慶財
到案,並扣得王慶財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聯 繫所用之門號NOKIA牌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 M卡1張)。
㈣、隨後,於當晚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忠明路口拘提 陳智平,並扣得陳智平所有,供本件走私、運輸海洛因犯罪 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一張 )。
㈤、又於93年1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路 口,拘提楊世銘,並扣得楊世銘所有,供本件販賣、走私、 運輸海洛因犯罪聯繫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手機3支(均含SIM卡各1張)。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世銘與同案被告侯國柱、王慶財、陳智平等四人共同 走私、運輸毒品海洛因磚100 塊,經過「斗南收費站」,屬 於被告楊世銘等人之犯罪地,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轄 區,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本件被告楊世銘等人,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及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調查站、偵查中所 為之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文書、鑑定書等證 據資料,均同意作為證據,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提示上開各 項資料並告以要旨,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取得或作成時均無違背法定程序,或有其他顯 然之瑕疵存在,因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作為本件之證 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世銘固坦承運輸毒品海洛磚之事實,並供承確有
於92年11月間向侯國柱洽詢走私毒品、12月5日與侯國柱一 起至新店與王慶財會商、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12月11 日與侯國柱起一去寮國、與侯國柱看房子下訂金,及12月29 、30日在胡志明市包裝毒品海洛因磚之事實,與惟矢口否認 為本件主謀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侯國 柱詢問是否能讓陳智平參與走私,侯國柱答稱王慶財尚未答 應,伊遂與侯國柱一起遊說王慶財,嗣並介紹陳智平認識侯 國柱,但伊不知陳智平何時向王慶財學習技術,亦未與侯國 柱一起去見山老大,及以10萬美金購買海洛因等情,辯護意 旨略以侯國柱為脫免本案主謀之角色而誣陷被告,被告並未 以10萬元購入海洛因磚,亦未持有山老大之名單;另陳智平 為降低在本案之責任,亦配合侯國柱之說詞誣陷被告曾有購 入15塊海洛因磚及持有山老大之名單,辯護意旨略以侯國志 、陳智平之供述均有瑕疵,況渠2人之供述仍屬共同被告之 自白,不能互為補強,亦無補強證據,自不得做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云云。然查:
㈠、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業據
1、證人侯國柱於原審供稱「我的動機是因為我在越南要照顧三 個小孩,生活過得很差,小孩慢慢長大,我想要讓他們在安 穩的家庭中成長」(見一審卷3第5頁、第303頁反面)、「 我記得係自92年10月中旬開始與王慶財接洽本件走私毒品。 當時所談的內容‥‥有朋友要走私毒品,看他有沒有意願要 做,如果要做的話,把程序跟我說,我好做確認可行,當時 沒有談到走私報酬多少,我有跟他說要問對方才知道‥‥」 (上重更四卷3第5頁)等語明確。
2、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慶財於偵查中供稱:「於92年10月間附 近,侯國柱(綽號老二)打我0000000000電話給我,約我在 台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一間賣咖啡廳見面,因我 做海產進口生意有空運及海運,他說有人要走私毒品,他說 要將毒品放在加工之漁貨內,如果我有貨要進口,他要將有 夾藏毒品的魚貨要併我的魚貨進口,叫我在越南員工幫他報 關、運輸及裝船‥‥我對他說我考慮看看‥‥,3、4天他又 打我同支電話給我說決定如何?我告訴他回來再說」、「‥ ‥侯國柱打電話給我,我因經濟狀況有欠人家100多萬台幣 ,所以才做這件事」、「侯國柱係92年10、11月份時開始跟 我接洽走私毒品。侯國柱打電話跟我說,說有些貨就是毒品 要夾帶在魚貨運回來,問我願不願意,我說考慮看看。」等 語(見偵字1771號卷1第168頁,一審卷第304、305頁,本院 更四卷2第188頁)。
3、被告亦坦承「在十一月底的時候在越南那邊剛好與朋友吃飯
,聽友人說侯國柱有在走私毒品海洛因,那時候我就藉機隔 了幾天去找他,我私底下跟他講是否可以參與他的走私運毒 的部分」(本院上重更四卷1第198頁)等語。是被告於92年 11月即有向侯國柱表明加人私運毒品入境之事。 4、至於證人侯國柱另稱係被告楊世銘約於92年10月間在越南找 伊運輸毒品回台,伊才向王慶財詢問以漁貨夾藏毒品之管道 (見一審卷3第6頁,本院更一卷4第216頁)。然觀諸被告楊 世銘之出入境資料,被告楊世銘於92年10月間,並無出境至 越南之紀錄,有被告之出入境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更一卷 1第295至295-1頁)及其護照扣案可稽。則被告楊世銘自無 於92年10月間在越南,與證人侯國柱達成共同販入及運輸、 走私毒品協議之可能。侯國柱所供上情核與上揭事證不符, 不足採信。
5、另被告雖辯稱:其係因陳智平積欠他人債務需要錢,綽號「 阿寬」之人叫伊介紹走私毒品管道,伊才介紹陳智平與侯國 柱認識,伊只是牽線云云。惟共同被告陳智平前雖有挪用被 告楊世銘委託之匯款120萬元,但其並無遭他人脅迫逼討債 務之情,業經陳智平供述明確(見一審卷3第51頁反面至第 52頁,本院更四卷2第198、206頁,更四卷3第221、224頁) 。且侯國柱於本案從未供稱被告有「希望陳智平參與走私毒 品可以還債」等情,再楊世銘於92年11月下旬即已向侯國柱 探詢是否真有走私毒品,已如前述,而陳智平前雖有於侯國 柱見過面,惟僅為點頭(如同路人),於92年12月9日始正 式經由楊世銘之介紹而認識侯國柱,業經陳智平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上重更八審理筆錄),侯國柱豈會在對陳智平 毫無所悉之情形下,即因被告之說詞,即同意讓陳智平加入 運毒入境之計畫,而不懼陳智平有向警方揭發之可能?況被 告楊世銘尚有如後述至寮國購毒、自行出資讓陳智平前往越 南,復親至越南尋覓民宅冷凍漁貨處所,及親身參與接收毒 品加以包裝等事務,倘如被告楊世銘所辯,其僅係單純介紹 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讓陳智平得以運輸毒品賺錢償債,則 被告引介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已足,何庸為後述之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理有違,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其係基於本人參與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意而向侯國柱詢問 並確有加入等情,至為明確。
㈡、上揭事實欄二部分,亦據:
1、共同被告侯國柱供稱:「王慶財告訴我說運輸事情‥‥12月 3日的時候跟楊世銘從越南到高棉(CAMBODIA,即柬埔寨) ,4日到寮國,‥‥就運輸過程‥‥要跟山老大解釋清楚,4 日晚上我們有見到山老大,在談清楚以後就由楊世銘送山老
大回去,隔了一個小時候,時間我拿不準,他說山老大會用 我們的運輸管道」、「‥‥跟山老大談完程序後,山老大有 說這次管道用你們的,工資(即報酬)大約是500萬(新台 幣),雜支另外算,雜支就是公款」、「92年12月5日,我 與楊世銘從越南搭乘同一班機回臺灣。我在桃園中正機場打 電話給王慶財,約在離王慶財家最近的安坑交流道會合。楊 世銘開車載我到安坑交流道與王慶財見面後,王慶財帶我們 到新店市安康派出所旁的一家火鍋店吃火鍋。我先介紹楊世 銘與王慶財認識,邊吃邊談走私運輸毒品的事情。我向王慶 財說要從越南走私一批海洛因回臺灣,數量約100塊或80塊 不一定,如果王慶財願意透過他從越南進口魚貨的運輸管道 ,走私海洛因‥‥我可得150萬元、王慶財200萬元。這時候 我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也點頭同意。王慶財同意以其運輸 魚貨的管道走私、運輸毒品,由他負責在越南訂購章魚、魚 貨包裝‥‥、越南運輸及在臺灣承租冷凍庫等工作,但也要 求提供一個人學習冷凍技術,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灣的冷凍 庫,漁貨夾藏海洛因的冷凍、包裝等工作,由楊世銘自行負 責。因為楊世銘與王慶財不熟,才由我負責楊世銘與王慶財 之間的聯繫工作。一切談好要離開前,楊世銘向王慶財說: 『一切都拜託你了』,王慶財回答:『沒問題』」等語(本 院上重更一卷4第216至217頁、一審卷3第6、10、11、17、 79頁、上重更八卷3第56頁)。
2、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財亦供證:「92年12月5日晚上,侯 國柱打電話給我,二人約在安坑交流道下會合。侯國柱介紹 我與楊世銘認識,談一些要從越南走私毒品的事情。侯國柱 說有一批海洛因要併貨回來,每走私一塊海洛因,給我的代 價是2萬元,由誰支付不清楚。當時楊世銘與侯國柱坐在一 起,侯國柱看楊世銘一眼,楊世銘在旁邊點頭。以海產方式 報關,我只負責將海洛因海運回臺灣的工作。之後我就未與 楊世銘接觸或通過電話,所有事情都由侯國柱跟我聯絡等語 」、「‥‥當時我跟侯國柱說要考慮1、2天‥‥」(見一審 卷3第66至68、77頁)。
3、被告楊世銘亦供稱:「92年12月5日,王慶財還沒答應走私毒 品之事‥‥」等語;足認92年12月5日該次會談,王慶財尚 未正式答應參與私運毒品甚明。
4、至於被告辯稱92年12月5日,伊會與侯國柱去找王慶財,是 因為當時侯國柱向伊表示王慶財被通緝無法出國,他缺人手 所以才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識云云,惟被告係主動找侯國 柱表明要加入,並於92年12月5日3人會商後,王慶財表達伊 無法至越南做包藏毒品於魚貨之後,被告始介紹陳智平加入
(詳如後述),被告所辯,顛倒時序,不足採信。 5、被告楊世銘雖辯稱:伊只是為了幫助侯國柱獲得王慶財的同 意才點頭,一切拜託你了是場面話云云。然侯國柱與王慶財 是多年好友,王慶財與楊世銘在侯國柱介紹前並不認識之情 ,業經證人王慶財證述在卷(見本院更二卷3第17頁)。倘 若被告楊世銘無與侯國柱共同走私、運輸毒品回臺灣販賣之 情,被告楊世銘豈有千里迢迢,花費大筆金錢,與侯國柱一 起搭機返臺與王慶財共同商議走私毒品方法及相關報酬之理 。且衡之侯國柱、王慶財二人在上開火鍋店商討走私、運輸 毒品回臺灣之情況,被告楊世銘向王慶財告辭時,向王慶財 說:「一切拜託你了」之語,顯在表達自己對王慶財託付感 謝之意,而非僅係場面話而已。蓋本件毒品之走私倘如被告 所言與其無關,其僅係陪同在場,並未插話,則渠三人臨別 前,理應由侯國柱出言感謝王慶財足矣,被告何庸突出拜託 之言。是被告辯稱並未參與侯國柱、王慶財之間討論關於走 私毒品之事,亦無拜託感謝王慶財之意云云,顯與常情不合 ,自不足採。
6、至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原雖證述92年12月5日當時沒有談到如 何分工等情,楊世銘只是在場點頭而已云云。然證人侯國柱 與證人王慶財於原審對質時堅稱:「我跟他(指王慶財)說 這是楊世銘,之前在越南有打電話要帶楊世銘讓他認識。他 帶我們去安康派出所旁邊的火鍋店,叫了2個自助火鍋,去 到裡面,我們開始談,這段時間楊世銘有說肚子痛,上廁所 出來,我們還是討論這個問題,有談到‥‥代價、數量‥‥ 還沒有確定,王慶財說,你們要有一個人去,因為他不在越 南,要去學習冷凍技術,要去越南做,還要有一個人承租臺 灣的冷凍庫。我回答說,這個沒有問題,我看了一下楊世銘 ,楊世銘也跟我點頭,我就跟王慶財說沒有問題。我又跟王 慶財說,我們三個人都不是作海產的,無從著手,要買什麼 東西也不知道,所以有關在越南那邊,包裝材料的準備,都 要由他越南老婆去提供,這部分是屬於王慶財的部分。王慶 財也跟我說,因為跟楊世銘不熟,他有什麼事情,會跟我講 ,我再跟楊世銘講,當天的談話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也等於 把分工的條件說出來,一件事情不可能那麼簡單,這些東西 王慶財如果不去準備的話,我們如何去進行,一件事情的成 敗也是要靠大家去做。楊世銘說這個事情就麻煩你了,我比 較深刻的是他講這句話,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等語(見 一審卷3第79頁);嗣經原審法院就侯國柱上開證述,深入 詰問證人王慶財:「是否這樣?」,王慶財即答稱:「是的」 等語(見一審卷3第79頁)。足認王慶財所供當時沒有談到
如何分工等情,楊世銘只是在場點頭而已,應屬記憶有誤。 尚難採信。
㈢、上揭事實欄三部分:有
1、證人侯國柱證稱:「王慶財要以12,000元美金跟寮國貨主換 2 塊海洛因磚,應該是92年12月6日或7日」、「92年12月10 日,我有介紹陳智平與王慶財認識,學習冷凍技術是為了到 越南去處理包裝毒品走私之事」(見一審卷3第14頁反面, 本院更四卷3第6頁,本院更六卷2第154頁)等語明確,參以 證人侯國柱與王慶財對話中,侯國柱曾說「那個東西都在只 是角度不同而已,你那些東西也是沙(山)老大買的,不然 這些錢退還給你嗎」,該語句之「東西」確指漁貨,因已同 意以物易物,故稱也是山老大買的等情,亦據侯國柱於本院 結證屬實,王慶財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確有以漁貨(以美金 12,000計)折扺2塊海洛磚之事實(上更八卷3審判筆錄), 並有監聽譯文、監聽許可書可憑。
2、證人王慶財於本院亦證稱:「侯國柱的貨要入冷凍庫前十天 左右,侯國柱在越南有先打電話給我說要帶一個人來向我學 冷凍加工技術,過幾天侯國柱就帶陳智平來與我見面並告訴 我就是這個人要向我學習冷凍加工技術,地點在台北縣新店 市○○○路與民族路口,一個我做麵攤之朋友的店見面後, 侯國柱、陳智平、我及我做麵攤的朋友沈富堯在沈富堯店內 打麻將,打完麻將後他們都回台中,第二天陳智平打電話給 我,告訴我說要來學習冷凍要怎麼做,我說要白天才有原料 ,再次日早上陳智平就開車到新店市○○路與民權路口我上 他的車,找路邊停車,在車內我告訴他魚貨冷凍技術要怎麼 做,說完後他就回台中,再過二、三天他就到越南。(93年 偵字第1771號卷1第169頁)。
3、被告楊世銘亦坦承於92年12月9日有介紹陳智平與侯國柱認 識(本院重上更五卷3第143頁背面),綜上各情,上揭事實 三之事證已明。
4、至於陳智平雖稱:被告係於92年12月25日,在越南味丹宿舍 才告訴伊走私毒品的事情云云(見本院更一卷4第200頁)。 惟依被告楊世銘於本院供稱:「陳智平去向王慶財學冷凍技 術時,就知道要走私毒品了,他在92年12月9日我介紹他認 識侯國柱時,他就知道了,當時侯國柱就有講,因當時王慶 財被通緝,缺人手,才要他參加」、「所有的工作都是侯國 柱負責聯繫,有說要我找一個人去學冷凍技術及找人去租冷 凍庫」等語(見本院更六卷2第229、237頁反面);證人王 慶財亦證稱:「92年12月中旬,在臺灣教導陳智平冷凍技術 時,陳智平已知悉係為夾藏毒品」等語(見本院更二卷3第
15頁);再參酌冷凍漁貨技術乃相當專業之事務,倘非從事 相關魚貨運輸行業者,衡情應無無端學習此項技術之動機。 而證人陳智平既與被告楊世銘相識多年,自應知悉楊世銘並 非從事進口漁貨業者。而楊世銘係遠自越南以越洋電話,授 意當時人在台中之陳智平,專程北上至新店找王慶財學習冷 凍技術之情,既經證人陳智平供證在卷(見一審卷3第47頁 ),可見楊世銘如此大費周章安排之用意及目的,非比尋常 。衡情,證人陳智平當無不予詳問,而於不明究裡之情形下 ,盲目學習冷凍技術,復無端遠赴越南與楊世銘會合之理。 參以證人陳智平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有跟王慶財學習製冰 技術,是由王慶財於92年12月10幾日在新店市路邊在我的車 上,王慶財口述製冰技術,他說楊世銘的東西底下鋪2公斤 魚貨,中間放楊世銘的東西,上面鋪魚貨做起共10幾公斤」 等語(見偵字1771號卷2第34頁)。益徵,證人陳智平對於 其學習冷凍技術之目的,係為利用漁貨夾帶楊世銘所欲走私 之物品,應心知肚明。
㈣、上揭事實欄四部分,楊世銘、侯國柱2人因王慶財確定參與 私運毒品之計畫後,即於92年12月11日,一同搭機至寮國永 珍市左某旅館與山老大見面,山老大決議出貨100塊海洛因 磚,並同意侯國柱所提議王慶財所支付漁貨之成本折算為美 金1萬2千元,以2塊海洛因磚抵扺,楊世銘當場交付10萬元 美金向「山老大」購買15塊,剩餘83塊海洛因磚,則為「山 老大」交由楊世銘等人共同私運入台,「山老大」並自被告 楊世銘所交付之10萬美金中,抽出美金1萬3千元交給侯國柱 ,供走私毒品之運輸及雜支費用(即公款)外;並將在台接 應之名單交予楊世銘,翌日楊世銘返回臺灣,侯國柱則搭機 至泰國,並於16日返回越南,繼續為走私毒品海洛因舖路, 有下列證據可憑:
1、證人侯國柱業於原審及本院證稱: 「我有跟楊世銘到寮國接 洽毒品買賣,在92年12月11日。當初楊世銘有攜帶美金10萬 元,當場交給貨主,我在場有看到,海洛因沒有當場取得‥ ‥」、「12月11日,我跟楊世銘到寮國,跟他去談毒品買賣 、運回臺灣事情‥‥我去是為了要向貨主拿運送毒品的雜支 ,例如承租廠房、人員開銷、冷凍費、運輸費。貨主我們用 台語叫他山老大」、、「(你是說楊世銘10萬美金是要買他 自己部分的毒品?)對」、「(被查獲是有100塊海洛因, 在100塊中間,你剛才說楊世銘買15塊,到底100塊是他買的 ,還有王慶財抽2塊,10萬美金是不是訂金,到底是怎樣, 請你再講一次?)10萬美金是楊世銘買他自己的部分,數量 有多少我不知道,但至少有15塊海洛因」、「15塊是我聽楊
世銘說的,事實上他們的細節怎麼談我不清楚」「楊世銘交 10萬元美金給山老大,山老大從10萬元美金中抽出13,000元 美金當作運費雜支」、「85塊海洛因其中2塊是王慶財以物 易物的,83塊海洛因是山老大委託楊世銘運輸回臺灣,山老 大有交一份貨主名單給楊世銘,楊世銘曾將名單拿給我看, 貨主有很多人有名字有電話,楊世銘只給我看一下就收回去 了」等語至為明確(見一審卷3第6、7、11、13、17、18、 245、248頁,本院上訴卷1第163、164頁,本院上訴卷2第17 9頁,本院更一卷4第216、217頁)。
2、參以證人即前審共同被告陳智平證稱:「扣案之海洛因磚, ‥‥楊世銘15塊,其他(83塊)是‥‥寮國人(應指山老大 )叫他們回來後再轉交給其他人」、「楊世銘有請我於毒品 走私到台灣之後,要我幫忙從台中去分送‥‥」、「楊世銘 告訴我全部的東西就是走私毒品的事情,跟我說回台灣後要 發貨」、「楊世銘有用美金10萬元購買海洛因,是楊世銘在 越南味丹公司宿舍房間內告訴我的」、「在(92年)12月31 日回台灣後,楊世銘叫1個年輕人跟我們在台中市○○路一 間紅茶店,說以後15塊海洛因要交給他,剩下名單楊世銘沒 有給我,15塊海洛因係要給那個年輕人。名單是我在越南宿 舍看到的」等語(見93偵1771號卷1第179、180頁,一審卷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