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55號),
提起上訴,被告並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富松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復以87年毒聲字 第80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 治之必要,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88年10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戒毒偵字第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1年8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被告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並經本院駁回 上訴確定,於100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日晚上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151 巷41號 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在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 後,再注射於手臂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並於施用完畢後將注射針筒丟棄。嗣因郭富松為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通知其到場接受採 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100 年9 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通知調驗所採集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 反應,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在卷可稽。上述鑑驗 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 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是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與上開事證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紀錄,並於88年10月9 日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復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91年8 月7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即無不合。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審 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未婚、無小孩、現從事種 菜工作之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 說明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惟審酌被告刑法 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認為 檢察官之求刑稍屬過重,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即可達罰當 其罪之目的。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妥適,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