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1號
TNHM,101,上訴,301,201205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庭
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吳敏豪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吳敏豪成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黃偉庭係民國79年10月8 日生,於99年6 、7 月間,尚未滿 20歲,為未成年人,其與女友即少年何○○(民國82年7 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中)均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Ketamine,俗 稱K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單獨基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或與少年何○○共同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 申辦,由其與少年何○○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扣案),做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許華鈞及李 羅蘭,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予陳重佑 、林育賢、李羅蘭及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詹○○、 張○○、楊○○(分別為民國82年1月生、82年3月生、81年 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販賣之時間、地點、價 格、數量、方式、次數及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吳敏豪(綽號饅頭)係成年人,明知黃偉庭及十二歲以上未 滿十八歲之少年何○○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 頭丸)牟利之行為,於99年6月8日,何○○打電話問其有無 朋友要購買搖頭丸,請其介紹朋友向伊購買搖頭丸,剛好許 華鈞打電話向其詢問是否有認識賣搖頭丸的人,稱渠要購買 ,吳敏豪竟基於幫助黃偉庭及少年何○○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之犯意,遂於同日將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持用之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告知許華鈞許華鈞即持門 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與黃偉庭、少年何○○ 聯繫後,於翌(9)日晚間10時42分許後之不詳時間,由黃 偉庭駕車附載少年何○○,在臺南市○○區○○路上之麥當 勞前,由少年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10誤載為600元)之價格,販賣1顆MDMA予許華鈞(即附 表一編號一所載)。
三、嗣經警對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下引卷附之供述證據,被告黃偉庭及其指定辯護人、被 告吳敏豪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正面、65頁正面),且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程序違法或有何意思不自由情 形,復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提示、 調查、辯論,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黃偉庭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 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146-156、194-1 96、199-206、307-308、316-317頁原審卷第147頁正面、本 院卷第36頁背面),核與另案被告即少年何○○及證人陳重 佑、林育賢、李羅蘭許華鈞及少年詹○○、張○○、楊○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合(詳偵查卷第68-78頁反面 、第121-127頁、第317-319頁,第273-275頁反面、第298頁 ,第38-42頁、第316頁,第18-20頁反面、第29-30頁反面、



第295-296頁,第6-10頁、第304-305頁,第48-53頁、第285 -286頁,第262-265頁、第292-293頁,第243-249頁、第289 -290頁、第315頁),並有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重佑、林育賢、李 羅蘭許華鈞及少年詹○○、張○○、楊○○各自持用之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另案被告何貴華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羅蘭、少年何○○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詳偵查卷第276頁、第43頁 、第21-22頁、第31-36頁、第11-12頁、第55-58頁、第267- 268頁、第250-253頁)可按,可資佐證被告黃偉庭單獨或與 另案被告少年何○○,與證人陳重佑、林育賢、李羅蘭、許 華鈞及少年詹○○、張○○、楊○○等人有聯絡交易或相約 見面之情事,與證人陳重佑、林育賢、李羅蘭許華鈞及少 年詹○○、張○○、楊○○所指證向被告黃偉庭或被告黃偉 庭與少年何○○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情節相互一致。至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未明確指明該次 交易內容,然衡之販毒為我國法律所明禁且嚴加查緝,故購 毒者與販毒者間常為熟識者,另雙方為防檢警監聽,再加上 吸毒者通常急待毒品解癮,從而如為購買毒品而聯絡,通常 僅表示數量及交付地點,而無暇他及,故其間之對話通常短 暫且隱匿,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能明確,乃屬當然。基上 ,足徵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應非子虛,且與事 實相符,應可憑信。
㈡按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 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 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 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黃偉庭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向上游毒販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來後, 從每包愷他命中拿取少許之愷他命供自己施用,其餘以原價 賣出,另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每顆獲利約100元等語(詳原



審卷第131頁),是被告黃偉庭顯係利用販售第二級毒品MDM 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取「量差」、「價差」之利益甚 明,是被告黃偉庭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詹○○部分,起訴書附表4 雖記載交易 地點為「臺南市境內」,然證人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 稱:本次購買毒品之交易地點為「南農」,即臺南市師大附 中前等語(詳偵查卷第52頁、第286頁),且觀諸被告黃偉 庭與少年詹○○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⑴2010/6/27下午10: 04:16:A(即少年詹○○,監聽譯文誤載為B):喂,你們 那邊有方便嗎?B(即少年何○○,監聽譯文誤載為A):喂 ,有啊!A:那我等會兒到南農那邊再打給你。B:好。⑵20 10/6/27下午10:33:52:A(即少年何○○):喂。B:我要 到南農了。A:他們已經到了呢。B:我這邊只有400而已。A :只有400而已。B:那我現在要到了。A:好。」,此有通 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詳偵查卷第58頁)可憑,足見本件交 易地點應係國立臺南大學附屬中學無訛。另附表一編號三及 附表二編號十所示被告黃偉庭何貴華及少年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李羅蘭部分, 起訴書附表12、13雖記載交易地點分別為「臺南市○○區○ ○路附近」、「臺南市仁德區○○○街附近」,然證人李羅 蘭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上開二次交易地點在其住處(即臺 南市安平區○○○街184巷8號)前(詳偵查卷第30頁),核 與被告黃偉庭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詳偵查卷第154-155 頁 、第308頁)及另案被告何○○於警詢時證述(詳偵查卷第 70頁正反面)相符,因之,附表一編號三及附表二編號十所 示之交易地點應係在「臺南市安平區○○○街184巷8號」始 為正確。再者,附表二編號八所示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部分,起訴書附表 8雖記載被告黃偉庭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 ○,然本次交易係證人即少年楊○○持其友人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偉庭、少年何○○共同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偉庭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 南高工對面四海豆漿前進行毒品交易,再由被告黃偉庭駕車 附載少年何○○前往,並由被告黃偉庭、少年何○○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少年楊○○並當場交付1,00 0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偵 查卷第248、290頁),且佐以被告黃偉庭與證人楊○○之通 訊監察譯文及少年何○○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 者之通訊監察譯文以「⑴2010/7/19上午1:34: 22:A(即被



黃偉庭):你要東西喔。B(即少年楊○○):對阿。A: 要幾個?B:(跟旁人商量)要拿1,000。A:靠腰,你跟他 講,大家都知道1,000很難分,我不知道要分多少。B:好, 那3個。A:好。B:拿現金給你。⑵2010/7/1 9上午1:52:09 :B(即少年楊○○):大哥哥你在哪裡?A(即被告黃偉庭 ):我剛已經拿完了,從家裡出發。B:你知道在哪裡嗎?A :我知道,昨天你說那裡。B:對,就安南區那邊。A:ㄟ, 我知道。⑶2010/7/19上午1: 52:55:A(即少年何○○): 5分鐘拿偉偉(即被告黃偉庭)的3個下來,偉偉的喔。B(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他不是要上來拿。A:他 急著要去。⑷2010/7/9上午1:57:28:B(即被告黃偉庭): 我到「金倫」了。A(即少年楊○○):這麼快,那四海豆 漿。B:哪間四海豆漿?A:中華路最大那間。B:你說南工 那間。A:對。」(詳偵查卷第252頁至第253 頁之通訊監察 譯文),是少年何○○顯與被告黃偉庭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起訴書附表 8認被告黃偉庭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少年楊○○, 顯有誤會。末以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證人許華鈞部分,起訴書附 表10雖記載交易毒品之價格為600元,然被告黃偉庭於原審 訊問時供述:伊以1顆500元之價格販賣MDMA予許華鈞等語( 詳原審卷第130頁反面),此核與少年何○○與證人許華鈞 、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使用者之通訊監察譯文「⑴2010 /6/9下午7:26: 31:A(即 少年何○○):喂。B(即許華鈞):我要跟你拿黃色的你 知道吧。A:嗯。B:五嘛。A:對。⑵2010/6/9下午10:46: 34:A(即少年何○○):你跟他說多少?B(即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使用者):什麼東西啊。A:那一個東西啊,剛 剛你拿給我的。B:四啊。A:叫黃偉庭。A:你有跟他說五 嗎?你跟饅頭他朋友說多少?C(即被告黃偉庭):五啦。 A:好」(詳偵查卷第163-164頁)相符,則此部分毒品交易 價格起訴書應屬誤載,應認被告黃偉庭與少年何○○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MDMA一顆予證人許華鈞,並收取500元之價金 無訛,以上均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已足資證明被告黃偉庭於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 白,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確信被告黃偉庭前述自白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情節,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黃偉庭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乙、被告吳敏豪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吳敏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第232-235頁、第306頁、原審卷 第147頁正面、本院卷第85頁正背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偉 庭於警詢(詳偵查卷第152頁)、另案被告何○○於警詢( 詳偵查卷第74-75頁)及證人許華鈞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詳偵查卷第6-10頁、第304-305頁)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詳偵查卷第11-12頁、第160頁、第163-164頁)可 佐,足認被告吳敏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愷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77號、65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者,該當於刑法上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黃偉 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所為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 係犯同條例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查被告吳敏豪將被 告黃偉庭及少年何○○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行為之 情及彼等二人共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告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友人許華鈞,由許華鈞自行向 彼等二人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因其並未參與此部分販 賣毒品MDMA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卷內資料觀之,亦查無被 告吳敏豪與被告黃偉庭及少年何○○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之犯意聯絡,是核被告吳敏豪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偉庭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其持有MDMA及愷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黃偉庭就附表 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二編號一、四、 七、八、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少年何○○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就附表一編號二 、三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李羅蘭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十販 賣第三級毒品予李羅蘭之犯行,經查:被告黃偉庭及共犯少 年何○○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是何貴華指示我們與李羅 蘭聯絡,稱李羅蘭要購買毒品,於是我便打電話與李羅蘭聯 絡。」「是何貴華介紹的。…因為何貴華打電話給何○○說 李羅蘭要k他命、搖頭丸,然後何○○就跟我講,我才跟李



羅蘭聯絡,下課後我才送去給李羅蘭。」「是我媽媽叫我們 拿去賣給李羅蘭,因為李羅蘭都打電話給我媽媽。」等情( 詳偵查卷第70、155、307-308、318頁),核與證人李羅蘭 迭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6月21日我要向何貴華購買毒 品搖頭丸、K他命,是何貴華指示黃偉庭及何○○跟我聯絡 ,…99年6月26日這次我也是透過何貴華黃偉庭、何○○ 購買搖頭丸、K他命。我都是經由何貴華介紹後,才與何○ ○、黃偉庭交易毒品,因為我只認識何貴華。」「99年6月 21 日我要向何貴華購買毒品搖頭丸、K他命,當天晚上與黃 偉庭通話後,…99年6月26日這次也是透過何貴華購買毒品 ,她就叫她女兒跟我聯絡。99年7月8日這次我也是打電話向 何貴華購買,是她再叫她女兒跟我聯絡。」等情(詳偵查卷 第29-30、295-296頁)相符。則證人李羅蘭既然係與黃偉庭 及何○○交易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且無確切證據足認 係由何貴華提供毒品,何貴華僅提供證人李羅蘭之行動電話 給黃偉庭及何○○及告知李羅蘭要購買毒品之訊息,則何貴 華之行為充其量僅係幫助施用毒品或幫助販賣毒品之犯行( 何貴華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他名檢察官另案起訴) ,談不上與黃偉庭及何○○共同販賣毒品,是本案檢察官就 被告黃偉庭上開三次犯行,僅論以與何○○係共同正犯,未 論以與何貴華係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被告黃偉庭所為如附 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 黃偉庭所犯附表一、二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被告行 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條文之內 容並無更正,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查被告吳敏豪為 本件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即99年6月8日),係已滿 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何○○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稽,則被告吳敏豪幫助少年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MDMA予許華鈞之犯行,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規定,揆其 立法目的,應係考量少年涉世未深,智慮淺薄,若成年人猶 促使其犯罪,或予助力,其惡性至深,故為保護少年,始為



此特別之加重規定,且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 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業經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闡明在案。準此,成年人幫助少年 犯罪,既然已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然排除刑法總則中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方與該法之立 法意旨相符,並避免一幫助行為受到雙重評價,其理至明( 參照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例意旨: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成年人幫助未滿十八歲之人犯罪,加重 其刑,業已排除適用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偉庭 就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及吳敏豪就上開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或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有如上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且被告吳敏豪部分先加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偉庭雖 於第4次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之來源係「許恭 豪」(詳偵查卷第195、307頁),惟並未經警查獲乙情,有 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9 頁),是無從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併此敘 明。
㈣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則單純犯罪情 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 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本案 被告黃偉庭於1個月餘之短時間內,即被查獲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3次」之多,金額高達29, 200元,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且高達50公克 之多,且販賣之對象多係未成年人,其中少年張○○尚且係 高工夜間部學生(詳偵查卷第262頁),衡酌近年毒品入侵 校園之問題日益嚴重,促使好奇心重或缺乏判斷力之青少年 無法抗拒,進而受到毒害摧殘身心,甚至成為各種犯罪的肇 因,造成校園環境與社會安全之隱憂,是被告黃偉庭其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生之危害,自不可謂不重, 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堪資憫恕之可言。況被 告黃偉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上述,則尚無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有



傷人民法律情感之問題,是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至於被告吳敏豪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幫助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所為僅係提供被告黃偉庭及少年何○○共同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予證人許華鈞,次數 僅1次,幫助販賣之標的僅為1顆MDMA,本身實際並無獲利, 且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況其難以拒卻朋友之詢問之行為 ,核與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亦非甚謬,雖其已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如上述,衡情若宣告 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本院認猶嫌過重,並有傷人 民對法律之情感,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猶屬法重而情輕, 是自客觀以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至被告黃偉庭係79年10月8日生,於為上開犯行時為未成年 人,並非成年人,是其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附表二編號一、四、七、八、十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雖係與少年何○○共同為之,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另其 販賣愷他命予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詹○○、張○○ 、楊○○之行為,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之 行為,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指之「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行為,故其上開行為,核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加重其刑之要件均不符,均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黃偉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吳敏豪成 年人幫助少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四之「罪名及宣 告刑欄」,記載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仟元」 沒收,核與「交易毒品方式欄」及「數量及金額欄」所記載 「400元」不符,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十之「罪名及宣告刑 欄」,記載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核與事實及理 由欄認定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不符,均尚 有未洽。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一、被告黃偉庭販賣第二、三級 毒品犯行部分,漏載「意圖營利」之要件,核與理由欄認定 「被告黃偉庭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之情不符,尚有未洽 。㈢原判決就被告吳敏豪幫助被告黃偉庭及少年何○○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遽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上開說明,顯然於法未合。㈣原判決以被告黃偉庭 無販毒前科、年輕識淺、犯罪所得不多、坦承犯行等為由, 遽引刑法第59條為酌予減輕其刑之論據,容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㈤原判決就被告黃偉庭所為附表一編號二、三販賣



第二、三級毒品予李羅蘭之犯行及附表二編號十販賣第三級 毒品予李羅蘭之犯行,認亦與少年何○○之母何貴華係共同 正犯,尚有未洽。被告黃偉庭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當云云, 為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就被告黃偉庭部分遽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就被告吳敏豪部分遽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均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偉庭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竟仍予多 次販賣,嚴重損及國民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 告吳敏豪幫助販賣,雖情節輕微,仍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 黃偉庭其除本案之外,均迄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其犯本案之 時,年僅19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始誤觸法網,且販賣對 象為固定少數之人,其與多次、大量或成交金額達數十萬元 以上,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並賺取巨額價差之販毒集團,顯 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告黃偉庭所得 利益,及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虛心面對法律制裁,犯後 態度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黃偉庭部分各從寬量 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4月(刑之總和原為有期徒刑37年6月),另就被告吳敏豪部 分,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以 資懲儆。又於原審論告時,公訴人雖就被告黃偉庭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12年,及就被告吳敏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 本院認均嫌過重,附此敘明。另被告吳敏豪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論告時,雖請求對被告吳敏豪同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 吳敏豪前於98年間,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8 年度交簡字第3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 刑2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按,其於前案緩刑中再犯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 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得宣告緩刑之 前提要件均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 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 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



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 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黃偉庭申辦且供作本件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聯絡使用,業據被告黃偉庭於警詢時坦認在卷,雖 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偉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共 計29,2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二編號一、四、 七、八、十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計26,800元,以其與何○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即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 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敏豪所為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當 不得併為諭知沒收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併此敘明。
五、被告黃偉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購買人 │ 時 間 │ 地 點 │交易毒品方式│ 次數 │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新臺幣)│ │
├──┼────┼────┼──────┼──────┼───┼─────┼─────────┤
│ 一 │許華鈞 │99年6月9│臺南市安南區│許華鈞以門號│ 1次 │1顆,500元│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二│
│ │ │日22時42│海佃路上之麥│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分許後之│當勞前 │行動電話與被│ │表編號10誤│參年陸月。未扣案之│
│ │ │不詳時間│ │告黃偉庭、少│ │載為600 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年何○○共同│ │,應予更正│號00000000│
│ │ │ │ │持用之門號09│ │) │一三號SIM卡壹張) │
│ │ │ │ │00000000號行│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動電話聯絡,│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先後由少年何│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被告黃│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
│ │ │ │ │偉庭接聽電話│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約定至左列│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點後,由被│ │ │其與何○○之財產連│
│ │ │ │ │告黃偉庭駕車│ │ │帶抵償之。 │
│ │ │ │ │搭載少年何○│ │ │ │
│ │ │ │ │○前往,並由│ │ │ │
│ │ │ │ │少年何○○交│ │ │ │
│ │ │ │ │付第二級毒品│ │ │ │
│ │ │ │ │MDMA予許華鈞│ │ │ │
│ │ │ │ │,許華鈞並當│ │ │ │
│ │ │ │ │場交付500元 │ │ │ │
│ │ │ │ │予少年何○○│ │ │ │
│ │ │ │ │。 │ │ │ │
├──┼────┼────┼──────┼──────┼───┼─────┼─────────┤
│ 二 │李羅蘭 │99年6月2│臺南市安平區│李羅蘭以門號│ 1次 │MDMA共4顆 │黃偉庭共同販賣第二│
│ │ │1日22時1│國平里活動中│0000000000號│ │及愷他命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3分許後 │心前 │行動電話與何│ │包,共計3,│參年拾月。未扣案之│
│ │ │不詳時間│ │貴華聯繫欲購│ │000元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買第二級毒品│ │ │號00000000│
│ │ │ │ │MDMA及第三級│ │ │一三號SIM卡壹張) │
│ │ │ │ │毒品愷他命,│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再由何貴華將│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上情及李羅蘭│ │ │價額。未扣案販賣毒│
│ │ │ │ │之電話告知少│ │ │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年何○○,再│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由少年何○○│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被告黃偉庭│ │ │其與何○○之財產連│
│ │ │ │ │先後與李羅蘭│ │ │帶抵償之。 │
│ │ │ │ │聯繫,約定至│ │ │ │
│ │ │ │ │左列地點後,│ │ │ │
│ │ │ │ │由被告黃偉庭│ │ │ │
│ │ │ │ │駕車搭載少年│ │ │ │
│ │ │ │ │何○○前往,│ │ │ │
│ │ │ │ │並由少年何○│ │ │ │
│ │ │ │ │○交付第二級│ │ │ │
│ │ │ │ │毒品MDMA及第│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 │ │ │
│ │ │ │ │命予李羅蘭(│ │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