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耀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583號、第13
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耀基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耀基綽號「基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價格、數量,先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侯智原(民 國72年1月4日生)、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羅志偉(69年12 月24日生)、如附表編號4及5所示吳堂發(66年6月16日生 )、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之陳裕文(73年4月15日生)、如 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徐穫勝(68年9月21日生)、如附表編 號12至16所示之葉純孝(71年12月17日生)、如附表編號17 至19所示之黃志勇(67年4月22日生)等人,共計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次。嗣經警循線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林耀基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0年9月5日12時47分許為警 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庭拘獲,並於100年9月5日20 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上開檢察署搜索林耀基,並扣得林耀基 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張),及林耀基所有非供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之不詳 門號之SIM卡1張,而知上情。林耀基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財物共新臺幣二萬三千元,則均未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所規定;同法第158條之3復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 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 之可信性。查證人侯智原、羅志偉、吳堂發、陳裕文、徐穫 勝、葉純孝、黃志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詞,係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且經法定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其可信 度極高被告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足見證人侯智原 、羅志偉、吳堂發、陳裕文、徐穫勝、葉純孝、黃志勇等人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或具結前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 人侯智原、羅志偉、吳堂發、陳裕文、徐穫勝、葉純孝、黃 志勇等人,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表示捨棄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詰問 ,是揆諸前開規定,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 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 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40頁、50頁反面),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 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 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 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得知在本案通訊 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 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因屬 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 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在合法監聽時,偶然 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參照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二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 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 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之同一之法理,及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 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 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 二項規定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 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仍 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 然不得為證據,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 ,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該偶然取得之監聽 內容,亦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 ,其監聽且經錄音者與僅監聽而未錄音者,兩者之證據性質 截然不同,後者係以執行監聽者依聽聞所得之言詞供述或書 面紀錄作為證據,固有傳聞排除法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 件問題須加以斟酌,惟前者既以監聽之錄音本身作為證據, 至其譯文僅係顯現錄音之內容而已,並非證據本身,亦不得 視之為通訊監察另外衍生之證據。蓋在前者,於譯文與錄音 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譯文替代錄音而呈現為證據 ,但於同一性有爭議時,仍不得不進而檢驗通訊監察之錄音 證據(例如行勘驗或命辨認或實施鑑定),以確定錄音內容 為何。本件執行通訊監察既經錄音,係以錄音作為證據,屬 於前者,僅因譯文與錄音同一性無爭議之故,以譯文替代錄 音證據顯現於公判庭,揆之前開說明,譯文不生傳聞排除法 則或文書記載之形式上要件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466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卷附附表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
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原審 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 機關依其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原審法院100年6月21日10 0年聲監字第409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0年6月23日起至 100年7月21日止)、100年7月19日100年聲監續字第649 號 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00年7月21日起至100年8月18日止) 、100年8月15日100年監續字第727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 10 0年8月18日起至100年9月16日止)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05頁至110頁、偵卷第14頁至19頁),核無違反法定程 序之情形,其通訊內容之譯文復均屬於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中 所取得之派生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原審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院所提示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令其表示意見時,均不否認該等譯文內容之合法性及真正, 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耀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原審52頁反面、82頁反面、89頁、本院卷第38頁、 55頁反面至58頁),核與證人即買受毒品之侯智原、羅志偉 、吳堂發、陳裕文、徐穫勝、葉純孝、黃志勇等人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3頁至35頁、42頁至 43頁、49頁至51頁、57頁至59頁、75頁至77頁、86頁至89頁 、97頁、98頁、100偵字11583號卷【下稱偵卷】第99頁、10 0頁、118頁至120頁、123頁、124頁、144頁至146頁、173頁 、174頁、195頁、196頁、206頁、207頁);另證人即陳裕 文女友黃鈺婷於警詢、偵查中亦證述:陳裕文確有叫伊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綦詳(警卷第67頁至69頁、偵卷第228頁、2 29頁),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監字第409號 、100年聲監續字第649號通訊監察書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侯智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羅志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堂發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裕文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徐穫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葉純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市內電話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黃志勇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侯智 源、羅志偉、吳堂發、陳裕文、黃鈺婷、徐穫勝、葉純孝、 黃志勇之違反毒品案件指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 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10日南檢欽宙100偵1158 3字第69335號函附證人葉純孝、陳裕文、羅志偉等人送驗尿
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4頁至29頁、37頁至39頁 、45頁至47頁、53頁至55頁、62頁至65頁、71頁至73頁、79 頁至84頁、91頁至95頁、100頁至110頁、偵卷第4頁至10頁 、53-1頁至53-4頁、75頁、76頁、115頁、116頁、原審卷第 27至32頁、34頁、35頁),應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屬真 實。
二、就販賣毒品而言,不以販入後復行售出為必要,祇要有一於 此,即已該當,是舉凡參與買賣之價、量(含品質)、時、 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作為均屬 之,一經參與上揭行為,即為從事該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者 ,即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而犯罪者,通常在隱密之中進行, 電話聯絡,尤多暗語,參諸被告林耀基與附表編號1至19所 示侯智原等人之通話內容,不時使用暗語(例如:「拿一」 、「一啦喔」、「3粒阿」、「3啦」、「用半半」、「剩 300,200明天再拿」、「一嗎」、「半半」、「拿一千」、 「拿500」、「拿一」、「一一」、「拿一」、「有半半嗎 」、「有無半半」、「一張」、「再一張」、「拿一」、「 拿500」、「那個一」、「多用一點」、「一嘛」、「一嘛 」、「同款阿」)作為代號,且在談妥價格或交易地點後, 即結束通話,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足見經由證人侯智原等人之證述,被告 林耀基接獲證人侯智原等人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均以暗語交付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可認定被告林耀基確有與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證人侯智原等人買賣毒品交易,復有上開通訊監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
三、末按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毒品價格常隨各種主、客觀因 素而變動,固非一成不變,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 緝之危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 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 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 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顯見被告林耀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營利之意圖至明;又被告林耀基從事實欄所述之毒
品交易中,每一千元大約賺一、二百元,可取得自己施用之 毒品之費用乙節,業據被告林耀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 無諱(見原審卷89頁反面、本院卷第58頁),故而被告林耀 基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確實有營利之意圖 。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耀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乃被告竟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前各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各當次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罪。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各罪,係犯意各別,行為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 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本院衡酌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19次,每次所得不多( 詳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對象僅7人,是就目前卷內 現存證據,顯見被告尚屬於中、下游之販毒者無疑。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1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衡情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最低刑有期徒刑7 年 ,仍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足見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爰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耀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對於林耀基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之情狀,未能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實堪憫恕,如科以上述
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而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合。
㈡、依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羅志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購買毒品交易時間應係100年8月10日凌晨2時34 分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購買毒品交 易時間應係100年8月13日14時26分許,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 如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毒品時間記載為100年8月10日凌晨4時 許;如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時間記載為100年8月13日16 時許,並有不當。
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於定執行刑時僅定有期徒刑8年,顯屬過輕,亦有未 洽。
二、綜上所陳,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於 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刑為8年,顯屬過輕,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販毒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 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未權衡利害輕重致罹重典,各次 販賣所得不多,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時間不長,販賣之數量、獲利均非鉅,並兼衡其 頭部曾受傷、右眼青光眼及人工水晶體異位,謀職不易,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至檢察官對 被告具體求刑25年,顯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 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 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 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故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 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 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 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 、96年台上字第3551號判決意旨參照)。㈠、查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分別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聯 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告父親申辦給被告 使用,為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頁 反面、本院卷第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所得財物( 合計23,000元),雖未扣案,然依前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另扣案之不詳門號SIM卡1張,並非供被告聯絡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自 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本案經檢察官郭珍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森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之對象│販賣之時間│交易方式、價格(新│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臺幣)、數量 │ │
│ │ │販賣之地點│ │ │
├──┼─────┼─────┼─────────┼────────────┤
│ 1 │侯智原 │100年7月20│侯智原以門號098390│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時2│7354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分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1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天堂寺廟│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旁 │安非他命1 包予侯智│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原。 │之。 │
├──┼─────┼─────┼─────────┼────────────┤
│ 2 │羅志偉 │100年8月10│羅志偉以門號09176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2時 │0770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34分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定│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港尾里17│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8線道往港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口路旁 │安非他命1 包予羅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偉。 │之。 │
├──┼─────┼─────┼─────────┼────────────┤
│ 3 │羅志偉 │100年8月13│羅志偉以門號09176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4時26分│0770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定│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蘇厝里17│地,林耀基以3,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8線道全家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超商旁 │安非他命1 包予羅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偉。 │之。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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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堂發 │100年7月24│吳堂發以門號09391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5時30分│2265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2 │地,林耀基以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122號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1包予吳堂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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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吳堂發 │100年7月29│吳堂發以門號09391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5時50分│2265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2 │地,林耀基以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122號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1包予吳堂發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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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裕文 │100年7月22│陳裕文以門號098197│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1時許 │2518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臺南市安南│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區○○街1 │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段97巷16號│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裕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文。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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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裕文 │100年7月26│陳裕文以門號098197│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1時30分│2518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街1 │地,林耀基以3,5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97巷16號│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安非他命1包予陳裕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文。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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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穫勝 │100年6月24│徐穫勝以門號097088│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6時28分│1815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平│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3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696之2號│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前 │安非他命1包予徐穫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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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穫勝 │100年7月9 │徐穫勝以門號09734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7時51分│2121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平│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3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696之2號│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前 │安非他命1包予徐穫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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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穫勝 │100年7月22│徐穫勝以門號09734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7時4分許│2121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臺南市安南│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區總頭寮工│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業區內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予徐穫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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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徐穫勝 │100年8月9 │徐穫勝以門號097345│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0時30分│2121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北區│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北安路威尼│地,林耀基以2,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斯汽車旅館│元之代價,販賣甲基│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予徐穫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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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純孝 │100年6月25│葉純孝以門號098660│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1時21分│1838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1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湯姆熊遊│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樂場 │安非他命1 包予葉純│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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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葉純孝 │100年7月13│葉純孝以門號098660│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1時許 │1838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臺南市安南│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區○○路1 │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段213巷50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號外面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予葉純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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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葉純孝 │100年7月26│葉純孝以00-0000000│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3時 │號市內電話與林耀基│,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所持用之門號091568│案之門號00000000│
│ │ ├─────┤0514號行動電話聯繫│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後,於左列時、地,│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1 │林耀基以1,000元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213巷50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號外面 │他命1包予葉純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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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葉純孝 │100年7月30│葉純孝以門號091642│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時 │5386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45分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附│地,林耀基以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之代價,販賣甲基安│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非他命1包予葉純孝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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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葉純孝 │100年8月9 │葉純孝以門號091642│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4時 │5386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30分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十三佃附│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近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予葉純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孝。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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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志勇 │100年7月18│黃志勇以門號092953│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30分│0925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2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654號前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包予黃志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勇。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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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黃志勇 │100年8月9 │黃志勇以門號092953│林耀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時 │0925號行動電話與林│,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42分許 │耀基所持用之門號09│案之門號00000000│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四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
│ │ │臺南市安南│聯繫後,於左列時、│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 │
│ │ │區○○路2 │地,林耀基以1,000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段654號前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安非他命1 包予黃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勇。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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