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旭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
劉名錡
(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
00年度訴字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緝字第一九
四、二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名錡綽號「名錡」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 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陳旭倫 綽號「四倫仔」、「洗車仔」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 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劉名錡、陳旭倫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 藥,不得販賣或轉讓。因身染毒癮,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名錡持用其所有00000000 00號人頭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 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十五日期間,分別接獲黃俊郎使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家鋒使用00000 0000號市內電話、王俊傑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電話中暗示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應 允,由陳旭倫攜帶毒品至劉名錡與陳旭倫位在嘉義市○○街 某大樓共同租屋處(下稱共同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與購毒者 黃俊郎等人見面,陳旭倫當面交付毒品並收取約定價金,完 成毒品交易。總計劉名錡、陳旭倫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俊郎 一次(交易時間、地點、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即 附表二編號一);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一次(交 易時間、地點、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即附表二編 號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傑二次(交易時間、
地點、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即附表二編號五 、六)。
二、王俊傑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劉名錡、陳旭倫共同租屋 處,見屋內桌上置有劉名錡、陳旭倫共同所有甲基安非他命 ,當場索討施用,經劉名錡、陳旭倫應允,共同基於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提供予王俊傑當場施用(王俊傑施 用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俊傑一次(轉讓時間、地點,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即附 表二編號四)。
三、劉名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竟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營利之犯意,持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人頭 行動電話作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九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至九月初某日期間,接獲黃俊郎使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海洛因,接獲林家鋒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予以應 允,並與購毒者黃俊郎、林家鋒至劉名錡位在嘉義市○○街 某大樓租屋處外約定地點見面,劉名錡當場交付毒品並向購 毒者黃俊郎、林家鋒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劉名錡另行 與羅銘淦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 聯絡(羅銘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據原審一00 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處罪刑),由劉名錡持用其所有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羅銘淦持用其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以為秘密聯絡及隱匿身分之用,於 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至六月二十二日期間,由羅銘淦持用行 動電話接獲楊芬淑(起訴書誤載為楊淑芬)使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羅銘淦予以 應允並與劉名錡聯繫,羅銘淦再指示楊芬淑與劉名錡見面, 由劉名錡攜帶不詳數量毒品與楊芬淑至約定地點見面,當場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總計劉名錡販賣海洛 因予黃俊郎二次(交易時間、地點、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 一、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一次(交易時間 、地點、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與羅銘淦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芬淑二次(交易時間、地點、價金,詳 如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
四、陳旭倫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詎為籌措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 竟基於販賣海洛因營利之犯意,於劉名錡不知情之下,持用 劉名錡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九年
八月十日接獲李良城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表示購買海洛因,予以應允,陳旭倫即與李良城至嘉義市○ ○街全買超市停車場約定地點見面,當場交付毒品並向李良 城收取價金,完成毒品交易(交易時間、地點、價金,詳如 附表二編號二所示)。
五、警方於上開期間執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 訊監察,得悉上情,進而循線查獲。
六、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均有明文。被告 劉名錡、陳旭倫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同意 卷附之警詢調查筆錄、偵查訊問筆錄、指認嫌犯紀錄、通訊 監察譯文、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被告二人 業已坦承犯行,被告且對於不利於己之證人為對質詰問,筆 錄外之傳聞證據為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予以採納之 ,無礙被告及辯護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因認上述傳聞 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具備證據能 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欄一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 犯罪事實欄二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 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G二卷第一四四至一 四五、一五二至一五九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正反面,卷宗 代號對照表詳見附表三),互核被告二人所供相符,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
(一)附表一編號二(即附表二編號一)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為 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見A卷第三十一 至三十五、一四0至一四三頁、B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 ,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A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劉名
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郎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 紀錄及譯文(見A卷第八十頁正反面)可佐:
⒈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有空嗎?拿一個過來。
劉名錡:拿到哪裡?
黃俊郎:大溪厝啊!
劉名錡:我不知道路!
黃俊郎:你騎過來,我跟你指引路。
⒉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三時二十五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往五十米的那有個加油站,你知道嗎?加油站左轉直直 過來就有看到我了。
劉名錡:有過北港路嗎?我從世賢路。
黃俊郎:嘿啊!第二個十字路口左轉,快一點,人家在等了。 ⒊九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到了。
劉名錡:你要,喔,好!
(二)附表一編號五(即附表二編號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為證人林家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見A 卷第二十五至三十、一三八至一三九頁、B卷第七十至七十 二頁、G二卷第七十四至九十二頁),核與被告二人自白相 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見A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鋒使用000000000號市內 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卷第 一0一頁反面)可佐:
⒈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林家鋒:阿錡!我阿明的朋友!我要一張。
劉名錡:喔,好!
⒉九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林家鋒:我在樓下了。
劉名錡:喔,好!
(三)附表一編號六(即附表二編號四)共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為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見A 卷第十八至二十四、一三六至一三七頁、B卷第九十五至九
十八頁、G二卷第九十二至一一七頁),核與被告二人自白 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見A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 卷第七十八頁)可佐: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二十 五分許之對話:
王俊傑:有在家嗎?
劉名錡:有!
王俊傑:甘有那個?同款啦嘿!
劉名錡:嗯!
王俊傑:啊,你那有衛生筷嗎?
劉名錡:沒。
(四)附表一編號七(即附表二編號五)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為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見A 卷第十八至二十四、一三六至一三七頁、B卷第九十五至九 十八頁、G二卷第九十二至一一七頁),核與被告二人自白 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見A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 A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⒈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之對話:
王俊傑:喂,鬥陣仔你有在睡覺嗎?
劉名錡:沒!
王俊傑:啊,同款啦!
劉名錡:嗯。
⒉九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分許之對話:
王俊傑:喂,下來開一下?
劉名錡:好啦!
(五)附表一編號八(即附表二編號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為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見A 卷第十八至二十四、一三六至一三七頁、B卷第九十五至九 十八頁、G二卷第九十二至一一七頁),核與被告二人自白 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 (見A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傑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 卷第八十三頁反面)可佐:
⒈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王俊傑:鬥陣仔!要等嗎?
劉名錡:不用!
王俊傑:喔,我過去。
⒉九十九年八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六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王俊傑:鬥陣仔!下來開一下?
劉名錡:好!
二、被告劉名錡犯罪事實欄三單獨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名錡於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G二 卷第一四四、一五二至一五四頁、本院卷第八十六頁反面、 第八十七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附表一編號一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見A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一四0至 一四三頁、B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A 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與黃俊郎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卷 第七十九頁)可佐:
⒈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方便嗎?
劉名錡:有啊!
黃俊郎:那我過去,你有工具嗎?
劉名錡:你去買啊?
黃俊郎:好啦!我過去嘿!
⒉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八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黃俊郎:到了。
劉名錡:好啦!
(二)附表一編號三單獨販賣海洛因部分,為證人黃俊郎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指認屬實(見A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五、一四0至 第一四三頁、B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三頁),核與被告自白相 符。
(三)附表一編號四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林家鋒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見A卷第二十五至三十、 一三八至一三九頁、B卷第七十至七十二頁、G二卷第七十 四至九十二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A卷第七十三至七十四
頁)、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家 鋒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 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卷第九十七頁)可佐: ⒈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七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林家鋒:喂!我阿明的朋友!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劉名錡:好!
⒉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你誰?
林家鋒:喂,我在樓下!你門鎖著!我阿明的朋友! 劉名錡:稍等一下!
(四)附表一編號九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淦、 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部分:A 卷第一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三頁、一三0至一三二頁 、I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C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J卷 第六至九頁、K卷第六至八、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楊芬淑部 分:A卷第十四至十七、一三三至一三五頁、I卷第四十二 至四十五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A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 四十四至四十五頁),羅銘淦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楊芬淑、劉名錡分別持用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間如下通話內容之 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卷第五十九反面至六十一頁 ),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見C卷第六十六 至六十八頁)可佐:
⒈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九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我有叫他打給妳啦?
楊芬淑:叫他快一點,我在路上了。
羅銘淦:好。
⒉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一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羅銘淦:她叫你打電話給她,她在路上了,不知道要到哪裡等! 劉名錡:這樣喔!好啦!
羅銘淦:看怎樣再打給我!
劉名錡:好啦!
⒊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在哪裡!
楊芬淑:在九九大賣場這。
羅銘淦:仁愛路嗎?
楊芬淑:嘿啦!
羅銘淦:好啦!我跟他講。
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羅銘淦:她在仁愛路九九賣場那。
劉名錡:她電話幾號?你叫她打給我好了!
羅銘淦:好啦!
⒌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二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打他電話0000000000(註:劉名錡電話號 碼應為0000000000號)。
楊芬淑:喔!
⒍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五十六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姐仔喔?
楊芬淑:嘿!
羅銘淦:妳在全買這嗎?
楊芬淑:我不知道是什麼路名耶!
羅銘淦:興業路長頸鹿這!
楊芬淑:喔!靠近哪裡?
羅銘淦:興業路跟上海路這。
楊芬淑:喔,好。
⒎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一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
楊芬淑:喂!我在全買外面!
羅銘淦:喔,好啦!
⒏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七時二十四分許之對話: 楊芬淑:喂!
羅銘淦:妳找沒有嗎?
楊芬淑:嘿!我上來這是二樓三,但不知道幾號啊! 羅銘淦:左手邊第一間。
楊芬淑:喔。
(五)附表一編號十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證人羅銘淦、 楊芬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指認屬實(羅銘淦部分:A 卷第一至五、九至十三、一三0至一三二頁、I卷第二十至 二十三頁、C卷第四十七至五十二頁、J卷第六至九頁、K 卷第六至八、二十二至二十四頁;楊芬淑部分:A卷第十四 至十七、一三三至一三五頁、I卷第四十二至四十五頁), 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並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通訊監察書(見A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二、四十四至四十五 頁),羅銘淦及劉名錡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楊芬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如下通 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卷第六十三至六十 四頁反面),原審一00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書(C卷第 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可佐:
⒈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六分許之對話:羅銘 淦:喂,妳找誰!
楊芬淑:我找開車那位,因為我找不到阿妹仔。 羅銘淦:我就是開計程車那位。
楊芬淑:你們那天來的加油站。
羅銘淦:哪裡的加油站?
楊芬淑:你沒來嗎?
羅銘淦:嘿啦!我是開計程車的沒錯。
楊芬淑:我找不到阿妹仔,當然找你們嗯!
羅銘淦:那我打電話找她。
楊芬淑:嘿啦,你打一下!同款啦!
羅銘淦:喔,好!
楊芬淑:這樣聽懂!好啦!
⒉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姐仔!
楊芬淑:嘿。
羅銘淦:我跟妳講一下,一半算五啦!妳要拿一半嗎? 楊芬淑:我邀另外一個看看。
羅銘淦:嘿啊!妳二次就要六了。
楊芬淑:那三咖欠一喀的那種呢?
劉名錡:喂,姐仔喔,喂。
⒊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楊芬淑:這樣好啦!我同款在我公司這。
劉名錡:妳樓下那嗯?
楊芬淑:嘿啊。
劉名錡:好啦!
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之對話: 羅銘淦:喂!經過火車站了。
楊芬淑:好!我在外面等。
三、被告陳旭倫犯罪事實欄四單獨販賣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其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G二卷第一四五、一五三 頁、本院卷第八十七頁),核與證人李良城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供述指認大致相符(見A卷第三六至三十九、一四四頁
、B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G二卷第七至二十五頁),並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見A卷 第七十三至七十四頁),陳旭倫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李良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間如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及譯文(見A卷第九十 三頁),上開錄音紀錄勘驗筆錄(見G一卷第一五九頁)可 佐:九十九年八月十日晚上九時五十四分許之對話: 劉名錡:喂!
李良城:你現在在哪裡?
劉名錡:你是誰?
李良城:我大頭啦。
劉名錡:等一下!
陳旭倫:喂!
李良城:你在哪?
陳旭倫:在裡面買東西!啊你在哪?
李良城:在你那天來這。
陳旭倫:我在買東西,你到停車場那等我!
李良城:好啦!
陳旭倫;好,我走出來,啊,你要怎樣?同款嗯? 李良城:一張!
陳旭倫:喔,好!
四、被告二人並無工作收入,身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癮下 ,為能獲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需金錢,遂從事出 售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分據被告二人坦承無 諱(見G二卷第一五七至一五八頁),被告販賣毒品之動機 既在從中獲取金錢利得,買入與出售間必然存有相當差價, 應屬有利可圖,足徵被告藉販賣毒品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之營 利意圖。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其法定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犯行既為政府嚴刑重罰,毒品物稀價昂,乃必然之道 理。苟被告買賣間無利可圖,則被告縱屬至愚,亦無甘冒遭 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販賣之理,則被告二人從中牟利 之營利意圖,至為明確。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劉 名錡販賣海洛因予黃俊郎行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 被告陳旭倫販賣海洛因予黃俊郎、李良城行為(附表二編號 一、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核被告劉名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王俊 傑、楊芬淑行為(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九、十), 被告陳旭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鋒、王俊傑行為(附表 二編號三、五、六),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二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轉讓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該當複數處罰規定之法規競合情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倘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轉讓達一定數量)及第 九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所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 情形,則修正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之法定刑顯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刑為重,依法規 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 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 二號、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等裁決意旨參照)。本 件查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二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俊傑之 數量,被告等轉讓對象又非未成年人,核被告劉名錡如附表 一編號六、被告陳旭倫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檢察官 起訴認此部分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乃予變 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禁藥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二、五、六、七、八犯行(附表二編 號一、三、四、五、六),被告劉名錡與羅銘淦就附表一編 號九、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劉名錡販賣第一級毒品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六次、轉讓
禁藥一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十罪。被告陳旭倫販賣第一級毒品二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三次、轉讓禁藥一次犯行,時間地點迥然 可分,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且論以六罪。被 告劉名錡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訴 字第六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旭倫前於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 審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 二月十三日),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憑(見D卷第九至 十三頁、E卷第五至十三頁、G一卷第九至三十三頁),於 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 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加重其刑。被告二人每次販賣毒品之所得甚為有限, 被告劉名錡販賣對象僅為四人、被告陳旭倫販賣對象僅為四 人,與上游大盤毒梟畢竟有別,犯罪情狀非無值得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五十九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先加後減之。被告二人偵查中未曾自白販賣毒品犯罪 、偵審時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販賣毒品 部分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減輕其刑。再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特 別法,本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而藥事法未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設有減刑規定,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尚不得就刑罰 及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本件轉讓部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減輕規定之適用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九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研討結果)。七、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 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並審酌被告二人有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年輕力盛,不 思進取,販賣毒品獲取利得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 劉名錡未婚,與女友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女友照顧,父 母均辭世,從事過麵包製作等生活狀況;陳旭倫未婚,無子 女,尚有父親、母親、妹妹,未與家人同住,從事汽車美容 等生活狀況,劉名錡販賣毒品所得九千五百元,陳旭倫販賣 毒品所得四千元,所生之危害,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劉名錡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 刑,被告陳旭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劉 名錡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被告陳旭倫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七年。被告劉名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九 千五百元,被告陳旭倫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得四千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收沒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販賣所得中,被 告劉名錡、陳旭倫共犯販賣毒品所得三千元,被告劉名錡與 羅銘淦共犯販賣毒品所得四千元,應予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所有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被告劉名錡 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七至十所示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被告陳旭倫於附 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相同行動電話一具,為共犯劉 名錡所有,已據被告劉名錡供述在卷(見G二卷第一五五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名錡於附表 一編號九、十由共犯羅銘淦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枚),乃共犯羅銘淦所有,經 證人羅銘淦另案供述屬實(見H卷第一頁反面、K卷第六頁 反面),亦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