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煌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127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980、11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部分撤銷。
林敏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敏煌(綽號蟾蜍、青蛙)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毒 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由顏克翔( 79年9月22日出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敏煌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後,由林敏煌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包新台幣(以下同) 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包與顏克翔3次,每 次得款1千元。林敏煌復於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由顏智青 (68年11月5日出生)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林敏煌上開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愷他命後,由林敏煌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每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智青,得款5百元(詳細販賣愷他命之 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次數及價格,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通訊時間及內容均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林敏煌 4次販毒所得合計3,500元(未扣案)。嗣經警於100年7月7 日15時45分以拘票拘捕,並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林敏煌同 意,在其臺南市○○區○○街134巷28號住處搜索查獲,林 敏煌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自白上開附表一編1-3所示販賣愷 他命與顏克翔之犯行,另其所有供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聯絡用之行動電話則未扣案(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扣得 上開行動電話,顯屬有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証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
㈠証人顏克翔、顏智青關於附表一部分,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供述部分,雖與証人顏克翔、顏智青嗣後於原審審判中 所為之供述不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証人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 告之供述,依筆錄所載,均係經員警當場出示附表三有關証 人顏克翔、顏智青之通訊監察譯文,經與該二名証人一一確 認後,本於其等自由意識下所為之供述,復於筆錄製作完成 後經其等親閱內容,並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按捺指印(見警 卷第29-33頁、第48-51頁),設若其間確有違背其等自由意 思,或筆錄內容與其等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証人顏 克翔、顏智青應可請求更正或拒絕簽名。
㈡再者,証人顏智青於100年7月7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並 經警訊及「警方為你製作調查筆錄有無全程錄音?有無對你 刑求逼供?」一節,証人顏智青供述「警方有全程錄音,沒 有對我刑求逼供」等語(見警卷第50頁);復於同日下午13 時32分許,經員警告知「現因警方警力不足,你是否願意接 受警方單人為你製作調查筆錄,及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否實在 」等情,証人顏智青明確陳稱「我願意接受警方單人為我製 作調查筆錄」、「(第一次調查筆錄)實在」等語(見警卷 第53頁),可見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意識清楚,且未遭員警 不當取供,其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自屬本於其自由意 思而為。
㈢另証人顏克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經警訊及其當時之精神 狀況是否良好,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及是否請辯護 律師到場等情,經証人顏克翔答稱「我精神良好,可以製作 筆錄,現在不用請任辯護律師到場」等語後,員警始開始製 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9-30頁),可見証人顏克翔警詢中 之精神狀態並無不能製作筆錄之情事;而証人顏克翔於原審 經詢及「在警局訊問時有無人逼你,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 、「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一節,証人顏克翔亦証述「是, 沒有人逼我」、「都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反面、 第108頁),亦足見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之供 述,尚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
㈣綜上,証人顏智青、顏克翔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既經 員警提示其等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一一確認,而被告 亦供認有附表三與該二名証人通訊之內容,則該二名証人於
警詢中不利被告之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陳述 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犯罪,為証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前開說明,証人顏智青、顏克翔於警詢中所為之不利 被告之供述部分,均得為証據。被告辯護人主張應予排除, 自無可採。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 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期日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分別表示「同意 列為証據」、「對証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1、 42頁),且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書面作成之資料,及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 當,自得採為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敏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 顏克翔、顏智青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 ㈠証人顏克翔就附表一編號1、2買受愷他命之價金有無交付被 告,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地點等情,於警、偵訊之証述前後 矛盾;証人顏智青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先於警詢時陳稱有將 毒品價款500元放在車子衛生紙盒,嗣於偵訊時又改稱未置 放該500元,先後供述不符,且又與証人顏智青於原審之証 述矛盾。
㈡被告未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與上開二位証人,且依附表 三編號2與証人顏克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係對方要給 被告東西,其餘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被告與上開証 人聯絡交易愷他命之字眼及代號,亦無討論價格及詢價之內 容,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証據云云。
二、經查:
㈠上揭被告如何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附表一所示之顏克翔、顏智青聯絡,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克翔、顏智青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100年9月30日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9-20頁) ,復經証人顏克翔、顏智青二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証「確有於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持用之行動電話 與被告聯絡後,在附表一所示地點,分別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等情(見警卷第31-33、第50、53頁),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1頁、第36、62頁);而証人顏克 翔、顏智青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又 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頁、6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 尚非無據。
㈡被告雖於原審其後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雖辯稱「其於100年9月30日原審訊問,係因為交保才承 認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然查:
①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於100年7月8日原審 羈押訊問時,經原審訊及「有無自100年2月起,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南市新營、鹽水附近地區,以每 包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顏 克翔、顏智青、王亮鈞、潘櫻雀等人多次,及無償轉讓愷 他命毒品與吳佑翔施用」等情,被告明確供述「我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沒有賣愷他命給顏智青及王亮鈞, 並有提供毒品給吳佑翔施用,王亮鈞我不認識,今年我有 拿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潘櫻雀,但沒有跟她收錢」等語( 見聲羈卷第7-8頁);惟原審於訊問後仍認被告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而裁定羈押 ;被告經原審裁定羈押後,於偵查中均未再自白本件犯行 ,並於檢察官100年8月31日訊問時,經訊及是否願意認罪 ,被告並供稱「我全部否認,我沒有販賣」等語,並請求 交保(見偵卷第162頁),則若果被告係為求交保,衡情 何以未於原審羈押審查時,或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及是否認 罪時坦承犯行,反而遲至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時始因為 求交保而自白本件犯行,已見其疑。
②嗣經本院訊及「既然是為了交保,在原審訊問時承認販賣 之事實,在偵查中也是被聲請羈押,為何只有在原審羈押 訊問時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但是在偵查中都否 認有販賣的事實」一節,被告供稱「因我禁見時我聽到, 如果全部承認就可以交保」等語;再經本院訊及「既然在 禁見中,為何會聽到這些事情?」,被告竟又供稱「是房 友及檢察官有說,如果承認的話,就可以交保」;再經本 院訊問「但你在偵查中都沒有承認?」,被告竟供稱「我 沒有販賣,我要如何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則 依被告上開供述,若果被告供述「經房友及檢察官告知若 承認犯行即可交保」屬實,則被告於坦承犯行當可獲得檢
察官諭知交保,惟被告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原審10 0年9月30日訊問時始承認犯行,可見被告自白犯行,顯非 僅係因為求交保,始違反其真意自白犯罪。
③復參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應已知悉 其所涉犯之罪名係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重罪,若非實情 ,當無僅因為求交保,而於原審訊問時坦認販賣愷他命之 事實;況被告雖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自白犯罪,原審仍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勾串証人,及所 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有逃亡、滅證之 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羈押,又有原審 100年9月30日之訊問筆錄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9-20、23 頁),足認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自白犯罪,尚無違反 其真意,被告所辯「係為求交保而承認犯行」云云,自難 採信。
2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為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 第1項所明定。是審理事實之法院,於告訴人、證人之陳述 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仍 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 全部為不可採信。又按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 ,得邀減輕其刑寬典,為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為論罪之依據,雖 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7 0號判決意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 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雖必須其等之對話 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 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但若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 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 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 ,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 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 即難僅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依社會通念無足以辨別明白其 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而認除施用毒品者 所述犯罪事實外,無其他之補強證據可資証明;再者,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販毒者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 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 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 ,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3 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 ⒈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証述「(【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3
月23日19時23分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那次我打完電話 後,我就去鹽水鎮他住處找他,那次我是找他買一千元K他 命,他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但這次的錢我是先 欠著。」、「(【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4月2日22時許 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我也是打電話找他買1000元 K他命,這次是他將K他命送到我住處附近的巷口給我,印 象中這次我有拿一千元給他,他也是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 一包給我。」、「(【提示0000000000門號100年4月6日16 時許的通聯譯文】內容何意?)這次我也是到鹽水鎮他住處 找他買一千元K他命,他將K他命用夾鏈袋裝成一包給我, 這次我應該有拿錢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7-148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卻証稱:印象中總共向被告購買三次愷他 命,金額不一定,地點分別為網咖、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 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門口,價格分別為500元、800元、1200 元,且第一次毒品交易係其於網咖初識被告,見被告施用愷 他命,便向被告購買,該次交易未以電話事先聯絡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108頁反面);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証述向被 告購買附表一編號1愷他命之地點,及編號1、2購買之價金 有無交付被告等情,核與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指証有於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1包愷他命,及交付價金1000與 被告,及編號2所示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00元,並未於購買 當日交付被告,而是被告事後於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與 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向其收取等情,前後稍有不符; 且証人顏克翔警詢中之指証復與証人事後於原審之上開証詞 不符。
⒉另証人顏智青於警、偵訊至原審審理中之証詞,亦有下列不 符之處:
①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指証「(問:現警方提示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監察譯文供你觀看, 有無你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譯文? )編號79號的譯文,是我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的譯文。」、「(問:編號79號的譯文是你於何 時、何地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 、價錢為何?)我於100年4月2日00時16分許與綽號青蛙 之男子聯繫約過25分鐘後,約當日00時41分許,到達新營 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當時綽號青蛙之 男子沒有在車上,我直接上車,在副駕駛座上的衛生紙盒 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錢是500元,然後我將 500元放回衛生紙盒內,然後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 警卷第50頁)。
②於偵查中証人顏智青否認此次係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並証 稱:伊係與被告每人各5百元,合資向被告朋友購買愷他 命,100年4月2日當天被告人不在車上,被告將愷他命放 在他車上衛生紙盒裡面,伊將愷他命取走,但未將5百元 放入被告車上衛生紙盒裡面,因怕被警察笑說欠人家錢, 故於警詢中陳述有將5百元放在車上衛生紙盒內等語(見 偵卷第133頁)。
③於原審審理中則証述「(你毒品向誰買的?)跟林敏煌一 起出錢買的。」、「第一次,時間我忘記了,在新營交流 道,我把車子停在那邊,我先坐車走了,我們兩個每人出 五百,叫被告去找人買,然後被告把東西放在衛生紙內, 放在我車門的副駕駛座,我車門沒有鎖,隔一天我回來, 我再自己去車上拿。第二次,是一個女人拿給我,也是每 人出五百,地點在新營交流道附近,時間我忘記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頁)。
⒊証人顏克翔、顏智青警、偵訊及原審証述雖有上開先後不符 之瑕疵。惟查:
①証人顏克翔部分:
⑴証人顏克翔自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即一再証述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共三次;且証人於警詢中,除經員警提示附表三 編號1-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証人顏克翔確認是與被 告交易買受愷他命,且均有交易成功外,証人顏克翔並於 員警提示該段時間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時証稱:⑴100年4 月4日10時33分許之通話,是因伊於前通電話向被告購買 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沒拿錢給他,他這通電話是來向 我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額1000元,這通電話沒有交易毒品; ⑵100年4月6日15時42分之通話內容,是伊單純去找他聊 天;⑶100年4月8日19時1分之通話內容,是伊要向林敏煌 借錢,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2-33頁);佐以証 人顏克翔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經警訊及其當時之精神狀 況是否良好,是否可以接受警方詢問調查,及是否請辯護 律師到場等情,經証人顏克翔答稱「我精神良好,可以製 作筆錄,現在不用請任辯護律師到場」等語後,員警始開 始製作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9-3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 經詢及「在警局訊問時有無人逼你,是否出於你自由意願 」、「警局所述是否都實在」一節,証人顏克翔亦証述「 是,沒有人逼我」、「都實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 反面、第108頁);暨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確係 販賣毒品之人無訛,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警 卷第35頁)等情。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之精神狀態並無異
常,並同意接受員警之詢問,且証人又未遭員警不當取供 ,復就該段期間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一一確認及指 証被告;若果真証人顏克翔警詢中之指証係屬虛構,衡情 証人顏克翔又何須就該段時間與被告之數次通訊,一一指 明通訊之原因,且除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 交易愷他命,交易均有成功外,其餘部分則非與被告聯絡 交易毒品;綜上各情,足見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之指証, 確係本於其真意而為陳述。
⑵又查,証人與被告並無恩怨糾紛,為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 証述在卷(見偵卷第148頁);且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証 述「100年4月4日10時33分許之通話,是因伊於前通電話 向被告購買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沒拿錢給他,他這通 電話是來向伊收取購買毒品之金額1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32頁),又核與証人顏克翔於偵查中証述「(尚有無積 欠林敏煌購買毒品的錢)沒有,之前如果有買有欠,都是 2、3天後就還了」等語(見偵卷第148頁),有關証人向 被告購買愷他命未當場交付價金時,會在2、3天內交付價 金,並無拖欠價金不給付之情事相符;至於証人顏克翔於 原審雖証述向被告購買三次愷他命,金額不一定,地點分 別為網咖、臺南市新營區體育場、臺南市新營區家樂福門 口,價格分別為500元、800元、1200元等語,已如上述; 然証人顏克翔於原審審理中亦証述「(你剛才說你向被告 買了三次的愷他命,你在偵查中及警局都說各次都是買1 千元是否正確)時間已久,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 卷第107頁反面)。堪認証人顏克翔指証向被告購買愷他 命之次數、時間、地點及交易數量、價格,應以証人顏克 翔於警詢中之指証為可採。
②証人顏智青部分:
⑴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之指証並未遭員警不當取供,已如上 述;且証人顏智青係於100年7月7日7時30分許,因持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摻有毒品之香煙等物,在臺南市○○區 ○○路二段862巷55號遭警方搜索時查獲,並供認該等毒 品係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後,員警始提示其與被告 持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供証人顏智青確認有無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証人顏智青並因而主動指証「編號79的譯 文(即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是向綽號青蛙之男子購買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譯文」,並指証該次購買愷他命之方式 如上所述(見警卷第47-50頁),及指認綽號「青蛙」之 男子即為被告,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 59頁);而稽之員警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共有23餘則,通
訊時間則自100年3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0日,有該通訊監 察譯文可稽(見警卷第60-65頁);若非實情,証人顏智 青何須明確指出距為警查獲日已三月之「編號79之譯文( 即附表三編號4之譯文)即是與被告聯絡購買愷他命之內 容」,而置其餘20餘則通訊監察譯文不論;並佐以被告亦 不否認確有與証人顏智青為附表三編號4之通話內容,足 見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之指証,尚非全然無據。 ⑵証人顏智青雖嗣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証稱「 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愷他命」云云,已如上述。但查,依証 人顏智青偵查中証述「與被告每人各出5百元合資向被告 朋友購買愷他命」,與証人顏智青警詢中指稱「向被告購 買愷他命」等語,二者無論文義或行為方式均有不同,乃 証人顏智青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及「為何你在警局的時候 沒有講你與林敏煌合資購買K他命的事情?」一節,証人 竟証稱「差不多一樣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且交易毒品未於當場支付價金,而於事後給付或積欠款項 ,亦屬交易過程之常態,証人顏智青豈有因「怕被警察笑 說欠人家錢」(見偵卷第133頁),始於警詢中指稱「將 500元放至車上衛生紙盒內交付」之理;況查,愷他命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於取得過程, 本有遭司法單位查緝之風險,而合資之目的,多係因參與 合資者個別資金不足,欲以聚集資金購得一定數量之毒品 ,進而朋分使用,是以,如係合資購買毒品,衡情當必先 約明實際出資金額及分配之毒品數量,以杜糾紛。然觀之 証人顏智青於偵查中証述「我叫林敏煌先出,等到隔天我 才拿到K他命,錢我沒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33頁); 証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証稱「(你怎麼表達你要愷他命?) 我說我們每人出五百、買一千元,他說好」、「(他跟誰 買的?)我不知道,我如果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 你有無拿錢給被告?)沒有」、「(你都沒有出錢何來合 資一千元?)後來我要拿錢給他,他說我剛關出來比較辛 苦,他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反面),証人顏智 青先後就與被告合資之過程及有無交付500元款項,先於 偵查中証述「未交付500元給被告」,於原審則証述「伊 要拿錢給被告,被告說伊剛關出來比較辛苦而未收下該筆 款項」,前後証詞已有不符,且核與証人顏智青與被告合 資以小額款項聚集資金購得一定數量之毒品分配之合資目 的亦有未合,証人顏智青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証詞,尚無足 採。
⒋又觀之附表三編號1-3証人顏克翔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雖均無可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 品品項、數量及價金之內容;然查:
①販賣毒品係屬重罪,從事毒品交易之人當知須以簡潔對話 進行買賣,以逃避查緝,是通訊監察所監聽取得之對話內 容,原須經由前後語意,通聯時機及購毒者就該內容之陳 述等多項因素予以解讀,殊難期待購毒者與販毒者於對話 中以毫無隱晦、字句明確之毒品交易內容為之;而依証人 顏克翔於原審証稱「(你如果打電話要向被告買毒品,電 話中你們都怎麼說?)我打給被告,被告說他在哪裡,我 就去找他。」、「(電話中有無說要買什麼東西,買多少 ?)沒有,只有說在哪裡,我要找他而已。」等語(見原 審卷第108頁反面),對照附表三編號1至3之通訊內容均 無明確毒品交易內容,足見証人顏克翔於原審所為之上開 証詞尚非無據。再佐以証人顏克翔與被告係朋友關係,其 等自有一定之默契存在,自無須於通訊中以明確之毒品交 易方式聯繫,尚難以証人顏克翔與被告間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通訊內容,未涉及明確毒品交易內容,即據認証人顏 克翔警詢中之指証全屬虛構。
②復查,証人顏克翔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與被告聯絡 交易愷他命等情於警詢中已指証綦詳,而証人顏克翔警詢 中就員警提出之其與被告該段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均一一 確認通訊之原因,且除附表三編號1-3之通話內容係與被 告交易愷他命,交易均有成功外,其餘部分則非與被告聯 絡交易毒品,依証人顏克翔警詢中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之過 程觀之,可見証人顏克翔尚無虛構事實誣指被告之情,已 如上述⒊①⑴所述。又証人顏克翔事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9 頁);而被告亦自承有附表三編號1-3之通訊內容(見本 院卷第43-44頁),復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自白此 部分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不利被 告之指証,尚非全無補強証據足資佐証,自難以証人顏克 翔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不符之証詞,即認証人顏克翔 於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証,全然無可採信。
③至於被告雖以附表三編號2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証人顏克 翔向被告表示「他說等一下他就拿過來」、「他拿過來我 就馬上打給妳」等語,質疑該通訊內容似係他人要拿東西 過來,而非被告販賣愷他命。但經核對証人顏克翔於100 年4月4日10時33分許與被告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見警卷第36頁),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內容均
屬相同,而証人顏克翔於警詢中就上開100年4月4日10時 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欲向其收取附表一編號2所 示購買愷他命之欠款(見警卷第32頁),足証該通話內容 ,應係証人因資金不足,而欲向他人拿取款項以支付向被 告購買愷他命之價金,因而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等一下 他就拿過來」,及「該人拿(錢)過來就會通知被告」, 尚難以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據而推認應係被告以証人為 中介者,託請第三人拿取某物予被告,並據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又稽之附表三編號4証人顏智青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証人先問被告「你要放在哪裡」,被告回答「衛生紙啊」 ,並於証人回稱「嗯啊」,被告始告之「放在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後面」;被告就上開與証人顏智青通訊之原因,雖供稱 「顏智青被朋友載出去喝酒,就是我打電話的那天,我沒記 日期。因他的車停在曖媚小吃部的停車場,因他車子的鑰匙 寄放在櫃台,我就把他的鑰匙放在他車子衛生紙盒裡面,因 我當時在曖媚小吃部外面賣香場我要收攤了,所以我就把他 的鑰匙放在衛生紙盒裡面,我收攤完之後我就離開。是顏智 青打電話給我,問我說鑰匙放在哪裡,我回答說我放在衛生 紙盒裡面,他又問放在那裡。我說衛生紙盒放在副駕駛座後 面」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查:
①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即明確指証「我於100年4月2日00時 16分許與綽號青蛙之男子聯繫約過25分鐘後,約當日00時 41分許,到達新營區○○路○○道下鹽水往新營方向路旁 ,當時綽號青蛙之男子沒有在車上,我直接上車,在副駕 駛座上的衛生紙盒內拿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價錢 是500元,然後我將500元放回衛生紙盒內,然後我就離開 現場。」等語,已如上述。
②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無被告向証人顏智青告以「 車鑰匙放在車子衛生紙盒裡面之內容」,且若果真被告所 辯屬實,其將車鑰匙放在車子衛生紙盒裡面,係屬助人而 未涉及不法,又何以未明確告之,反而回稱「衛生紙啊」 、「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面」;又証人顏智青當日係 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要放在那裡」,顯見 証人顏智青並無向被告「拿取衛生紙」之需求,被告又何 須向証人顏智青告之「衛生紙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 ,被告上開所辯,已無足取。
③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指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被告聯 繫交易愷他命等情,已如上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以 隱晦不知真意之「衛生紙」、「放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後
面」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有附表三編號4之通訊內容(見 本院卷第44頁),復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自白此部 分之犯行,則依上開說明,証人顏智青於警詢中不利被告 之指証,亦非全無補強証據足資佐証,亦難以証人顏智青 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先後不符之証詞,即認証人顏智青於 警詢中不利被告之指証,全然無可採信,並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㈢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屬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 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 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 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 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查被告多次販賣愷他命與 附表一所示之顏克翔、顏智青,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稽(見警卷第19頁),顯見被 告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對販毒之重罪政策當無不知 。則被告既明知販賣愷他命係屬違法,且須科以重刑;而於 原審又供稱「其原販賣香腸,現無業」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頁反面),顯見被告並非經濟寬裕之人,則被告既有施用 毒品之需求,在偵查機關嚴厲查緝之情形下,對於得來不易 之毒品,若非有利可圖,當無多次交付與顏克翔、顏智青施 用,足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可堪 認定。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原審100年9月30日訊問中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被告事後否認犯罪,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均係 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時,於 原審100年7月8日羈押訊問時,經原審訊及「有無自100年2 月起,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臺南市新營、鹽水附 近地區,以每包500至1000元不等之價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與顏克翔、顏智青、王亮鈞、潘櫻雀等人多次,及無 償轉讓愷他命毒品與吳佑翔施用」等情,被告供認「我有販 賣第三級毒品給顏克翔」等語(見聲羈卷第7-8頁);雖被 告未明確自白各次販賣愷他命之時間、地點及價格,但此係
因原審以概括式之訊問方式為之所致,自不能將此不利益歸 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就販賣附表一編號1-3所示愷他命與証 人顏克翔部分,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原審100年9 月30日訊問中之亦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自白犯行,可認被 告就此部分於偵審中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分別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3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附表一 所示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並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各次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 為,自不成立犯罪,併此敘明。再查,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証 人顏克翔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經本院依法減輕 其刑,被告所犯此部分之罪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已為有 期徒刑2年6月;另被告附表一編號4販賣愷他命與顏智青部 分雖因未於偵、審中自白,而未能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此部分法定最低刑亦僅為有期徒刑 5年;而考量被告附表一各次販賣愷他命所得雖僅500元至10 00元不等,所得不多,但被告一再否認犯行,多次販賣愷他 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依社會一般觀念雖認 有情輕法重之嫌,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從認顯可憫恕,自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