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87號
上訴人即被告 程新勝
選任辯護人 張育誠律師
簡承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
字第 757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82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程新勝與蕭明寬及其配偶許秀英為舊識,程新勝於民國(下 同)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 蕭明寬位在雲林縣西螺鎮○○里○○路1之1號租屋處(下稱 蕭明寬住處,房屋所有權人為李淑滿),欲就蕭明寬質疑其 與許秀英互動頻繁一事,找蕭明寬理論,經許秀英告知蕭明 寬不在家而未果;復於同日晚間11時許,再駕駛上開汽車, 並持裝有汽油之保力達B玻璃瓶 1瓶,至上開蕭明寬住處, 欲找蕭明寬理論,許秀英亦告知蕭明寬不在家,程新勝並與 許秀英起爭執,嗣許秀英欲搶走程新勝手中所持之保力達B 玻璃瓶過程中,該保力達B玻璃瓶不慎掉落在地上破碎,程 新勝因而離去。嗣蕭明寬返家後,許秀英告知蕭明寬上情, 蕭明寬遂前往程新勝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河南里河南53號住處 ,亦將上情告知程新勝家人,並因而與程新勝家人發生口角 爭執。斯時程新勝返回其上開住處見狀,遂對蕭明寬心生不 滿,竟萌生對蕭明寬報復之意,而欲以汽油燒燬上開蕭明寬 住處洩恨。程新勝乃於同年月22日凌晨 1時許,在其家人將 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鑰匙取走後,仍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重 型機車,並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約 0.6公升(起訴書誤載為 0.35公升)之保力達B玻璃瓶1瓶與打火機1只,前往上開蕭 明寬住處欲縱火洩憤。程新勝明知汽油為高度易燃性物質, 若以汽油對蕭明寬之住宅縱火,將使該住宅因而燒燬,且火 勢可能延燒導致緊鄰蕭明寬住處旁之鄰居(即同路段1之2號 林雪紅、陳紀彰之租屋處,下稱林雪紅住處,房屋所有權人 為李淑滿)住宅燒燬,且其明知上開住處為蕭明寬、許秀英 、陳紀彰、林雪紅等人現所使用居住之處所,若於夜半凌晨 之際對之縱火,放火處又係上開住處一樓前側屬住戶往外逃 生唯一且必經之處,顯已預見放火將使上開住宅之各住戶極 有可能因熟睡逃避不及而喪生火窟,詎仍容任該結果之可能 發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故意及殺人之不確定
故意,持裝有汽油之上開保力達B玻璃瓶自上開蕭明寬住處 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處潑灑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潑灑在地上 之汽油,旋引發大火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火勢並迅 速向屋內及隔壁林雪紅之住宅延燒,造成上開蕭明寬住處 1 、2樓受到煙燻積碳、2樓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 毀、 1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上開林雪紅 住處1、2樓受到煙燻積碳,室內雜物及家具表面受煙燻積碳 等結果,幸消防人員據報後迅速前往搶救,上開住宅之重要 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始未生燒燬 上開住宅之結果。當時住戶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因有事 外出,始倖免於難,另在上開林雪紅住處室內睡覺之陳紀彰 因發生火災而驚醒,而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嗆傷等傷害,幸 消防人員及時救援,始未發生死亡情事。嗣於同年月22日上 午 8時30許,為警循線逮捕程新勝,並至雲林縣西螺鎮濁水 溪河床旁草叢扣得前開保力達B玻璃瓶 1瓶(剩餘約0.35公 升)及程新勝自行提出前揭持以點火引燃所用之打火機 1只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紀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頁參照),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程新勝固坦承在蕭明寬住處前潑灑汽油後引燃縱火 ,火勢延燒緊鄰林雪紅住處,致睡覺中之陳紀彰受有一氧化 碳中毒、嗆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辯稱:因蕭明寬騷擾我的家人,我放火只有警告之意思,並 無殺人犯意;且我是以保力達B玻璃瓶盛裝汽油,自蕭明寬 住處騎樓潑灑延伸到馬路,在「收驚」的招牌前馬路點火,
並不是在蕭明寬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點火云云;選任辯護 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被告縱火,只是要警告蕭明寬,沒 有殺人犯意云云。
二、查被告程新勝於 100年7月22日凌晨1時許,攜帶盛裝有汽油 之保力達B玻璃瓶及打火機,在蕭明寬及其妻小實際居住使 用之住處前,以潑灑汽油再引燃方式縱火,致蕭明寬住處 1 、2樓受到煙燻積碳、2樓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 毀、 1樓騎樓鐵捲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另緊鄰之林 雪紅住處1、2樓亦受到煙燻積碳,室內雜物及家具表面受煙 燻積碳等結果,惟均尚未達主要結構燒燬喪失效用程度;又 火災發生當時,林雪紅之子陳紀彰正在住處內睡覺,遭火勢 及濃煙阻隔,差點無法逃出,幸消防人員及時救援,始未命 喪火場,惟仍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嗆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 陳紀彰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35 頁 至第37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4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 100年8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00011035號函所檢送「100年7月 22日雲林縣西螺鎮○○路1-1、1-2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 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記錄、 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 及火災現場照片42張)、照片18張、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6頁;偵卷 第25頁、第42頁至第63頁),復有扣案之保力達B玻璃瓶碎 片、保力達B玻璃瓶1瓶及打火機1只可憑,堪予認定。至於 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0年7月22日凌晨 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並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為0.35公升之保力達B玻璃瓶 前往上開蕭明寬住處乙節,惟依被告警詢中供稱:我以保力 達B玻璃瓶罐裝置汽油1瓶(約600cc),灑完之後剩約350c c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佐以扣案保力達B玻璃瓶 1瓶 照片載明:「查扣證物:2、自製汽油彈壹瓶(內見汽油約 350 cc)」(見警卷第21頁),足認被告係攜帶內裝有汽油 容量約 0.6公升之保力達B玻璃瓶前往蕭明寬住處,潑灑完 後,剩約0.35公升甚明,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之認定,尚有 誤會,併予敘明。
三、本案之起火點在蕭明寬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 ㈠查本案火災發生後,經雲林縣消防局前往現場勘查結果,起 火處所研判為雲林縣西螺鎮○○路1之1號(即蕭明寬住處)
騎樓冰箱南側(即蕭明寬住處臥室前)附近,業經證人即鑑 定人張克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綜合建築物受燒後的狀 況、裝潢擺設受燒後的狀況及家具、室內擺設物品受燒後的 狀況,瞭解火流方向後,起火點為雲林縣西螺鎮○○路1之1 號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而來;在我們研判的起火處附近潑水後 ,呈現暈開的狀況,用UV燈照射發現殘存有機溶劑的痕跡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核與本案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結論:「雲林縣西螺鎮○○路1-1、1-2號火災案,依 現場勘查、燃燒後狀況、相關關係人供述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所述研判,確認西螺鎮○○路 1-1號為起火戶。其起火處 為該址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而其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 而致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最大。」等語相符,此有雲林縣警 察局100年8月12日雲消調字第1000011035號函所檢送之「10 0年7月22日雲林縣西螺鎮○○路1-1、1-2號火災案」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再者,細觀卷附 雲林縣消防局火場照片編號30號至37號照片,上開西興路 1 之 1號受燒後,天花板及牆面僅近臥室〈一〉鐵捲門處受明 顯煙燻積碳,而該鐵捲門東側僅冰箱及其附近受燒損燬,但 冰箱北側木櫃並無受燒痕跡;再觀察冰箱南側木櫃,該木櫃 受燒燒穿殘餘碳化角材,且木櫃南側角材碳化情形較北側嚴 重;又觀察冰箱東側鐵板,該鐵板部分受燒變色,變色範圍 近南側。另鑑識人員在冰箱附近以UV燈照射結果,呈縱火劑 殘跡之螢光反應;以清水沖洗結果,亦發現有小面積之有機 溶劑等情(見偵卷第98頁至第99頁)。依上開證據,足證西 興路1之1號騎樓冰箱南側附近確為起火點甚明。 ㈡被告辯稱:案發當天我是拿保力達B玻璃瓶,在上開蕭明寬 住處騎樓稍微一灑延伸到馬路,嗣後在林雪紅家前面看到一 個垃圾袋,拿到收驚招牌前面馬路那裡點火,不是在上開蕭 明寬住處騎樓冰箱南側附近點火云云,惟查,證人張克寧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起火處不可能在偵卷第84、85頁照片中綠 樹下面收驚的牌子前方,因該處沒有受火燒損毀的情形,周 圍也沒有受燒的情形,沒有發現塑膠袋受燒後碳化物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第85頁),對照被告所稱縱火 處之警卷第19頁及偵卷第85頁照片所示,在標有「收驚」招 牌前方柏油路上,確無垃圾袋受燒後之殘跡,柏油上亦無受 燒跡象,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顯非足採。 ㈢又證人許秀英證稱:被告第2次拿1瓶東西來我們家找我先生 蕭明寬,我在我們家大門搶的過程中,掉到地上破掉,如同 偵卷第85頁照片示(當庭用紅筆在照片圈出),不是在冰箱 那裡,有聞到汽油味;當時汽油沒有流到冰箱附近,距離冰
箱約 2公尺,嗣後用掃把、畚箕把碎片一起掃到花盆附近等 語(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被告對於許秀英指出之保 力達B掉落破碎位置,亦不否認(原審卷第93頁反面;本院 卷第40頁)。則證人許秀英於爭搶過程中,被告所持之保力 達B玻璃瓶掉落破碎之位置,距離冰箱約2公尺,應可認定 。至保力達B玻璃瓶破碎後,汽油有無流至冰箱起火點附近 ?依雲林縣消防局所製作之火災現場拍照位置圖所示(偵卷 第82頁),證人許秀英於鑑識人員在場鑑識時,當場指出保 力達B玻璃瓶掉落破碎之位置,約在蕭明寬住處「客廳」鐵 捲門前騎樓一半(即鐵捲門至馬路距離的一半)位置(照片 編號38,偵卷第 102頁);而起火點即冰箱南側位置,則在 蕭明寬住處「臥室一」鐵捲門旁。再依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 片所示,蕭明寬住處騎樓略高於馬路,騎樓與馬路交界處乃 築成斜坡以供通行(警卷第19頁)。依現場相關位置情形判 斷,被告與許秀英於爭搶過程中,保力達B玻璃瓶掉落破碎 位置,既在客廳前騎樓一半處,玻璃瓶內汽油應順著騎樓坡 度往下流,而不可能往上流至蕭明寬住處「臥室一」鐵捲門 旁。證人許秀英證稱汽油未曾流至冰箱起火點附近應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
㈣本案起火點處即蕭明寬住處臥室前騎樓冰箱南側附近,該處 遺留之汽油跡證,並非被告第二次前來時,因與許秀英爭搶 保力達B玻璃瓶破碎後,汽油流出所致。且被告於雲林縣消 防局100年8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作成之前,於案發當 日即已供承:我以保力達B玻璃瓶罐裝置汽油1瓶(約600cc ),倒至西興路 1號大門前;我潑一些汽油在他們的騎樓, 沒有整罐潑完,但是潑了一整條,由「門前」潑到近馬路的 地方(警卷第 2頁反面;偵卷第1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起 火點處潑灑汽油甚明,亦徵起火點處之汽油殘跡,乃被告於 縱火前所潑灑無訛,確非被告因與許秀英爭搶保力達B玻璃 瓶掉落破碎後,汽油流至起火點位置所致。
四、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㈠查被告因不滿蕭明寬懷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乃先後於於 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許、11時許,前往蕭明寬住處欲與蕭 明寬理論,惟均未與蕭明寬會面,始行離去。嗣蕭明寬返家 後,經其妻許秀英告知蕭明寬前來理論乙節,蕭明寬隨即前 往被告住處,與被告家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返回撞見,氣 憤難當,乃於同年月22日凌晨 1時許,攜帶內裝有汽油容量 約 0.6公升之保力達B玻璃瓶及打火機前往蕭明寬住處縱火 等情,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原審卷第 9頁; 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核與證人許秀英、蕭明寬所證相符
,自堪認定被告縱火動機乃因不滿蕭明寬懷疑其與許秀英互 動頻繁,蕭明寬又上門理論,益加不滿,在氣憤之下,始行 縱火。
㈡查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均以鐵捲門為出入口,此外,再無其 他出入口,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檢附起火場所平面 圖可稽(見偵卷第79頁至第83頁)。被告亦自承前往上開蕭 明寬住處係從前門的鐵捲門進去(見偵卷第 117頁)。且蕭 明寬、許秀英、林雪紅、陳紀彰等人均實際居住於上開住處 內,業經證人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及陳紀彰證述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6、35頁)。而被告亦供承:「(你是否清楚 縱火之地點內為有人居住之住宅且內有人居住於此?)我知 道該屋為有人居住之住宅。」「(那一排房子有幾戶?)有 2 戶。」「(蕭明寬隔壁那一戶有住人,是否知道?)知道 。知道一個女的叫阿紅,阿紅他兒子有沒有住那邊,我不太 清楚。」「(你第一次去時,是不是有遇到阿紅?)有,有 看他在外面,然後,就走了。」「第 2次有遇到林雪紅及她 的朋友」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1、117頁;原審卷第 94頁背面),足見被告明知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等人均 實際居住於上開建築物內甚明。再者,被告縱火之時為凌晨 1 時許,衡情值此夜半時分,一般人多在熟睡狀態,被告於 此時,將易燃之汽油潑灑上開蕭明寬住處主要出入鐵捲門旁 之騎樓冰箱南側附近,以打火機引燃,以汽油助燃火勢,一 旦延燒,將有可能導致上開林雪紅住處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 燬,且對於現正在上開蕭明寬住處及林雪紅住處屋內熟睡之 人,待發覺後可能因延遲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 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證人陳紀彰於警詢即陳稱:我當時聽到 救護車警報器聲音後被吵起來,要起床時查看時,發現隔壁 有燒東西聲音及濃煙,我趕快要下樓逃生,第一次要開門時 被大量濃煙嗆傷後,感覺高溫無法逃生,我等待1、2分鐘後 ,嘗試第二次逃生,但一樣有被大量濃煙嗆傷,高溫不斷無 法逃生,然後我已感覺昏眩缺氧,同時聽到樓下一樓有鐵捲 門開啟的聲音後,我聽到我媽媽林雪紅呼喊我的名字,當時 我提起勇氣,馬上往 1樓逃生等語(警卷第15頁),益足證 明。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知識經驗所可得預見。被告為心智 健全之成年人,行為時年已42歲餘,非無社會閱歷之人,主 觀上當有預見。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放火有可能會燒 死人,是否知道?)我知道。」「(你當時有沒有確認裡面 完全沒有人才放火?)我沒有確認。」等語(見偵卷第 117 頁、第 118頁);於原審供稱:我在放火時,沒有請裡面的 人快出來,可能會導致人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 9頁背面、
第10頁背面)。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於凌晨就寢時間在有人 居住之住宅放火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仍因不滿蕭明寬 懷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又上門理論,在氣憤難當之下,竟 潑灑汽油在蕭明寬等人唯一逃生之出入口,再予縱火後離去 ,終致火勢延燒,致陳紀彰遭火勢及濃煙阻隔,差點無法逃 出,幸消防人員及時救援,始未命喪火場,惟仍受有一氧化 碳中毒、嗆傷等傷害。再參以被告於放火後旋即離去,並未 留在現場監控,亦未及時報警救災,無任何確信死亡結果不 致發生之理由。其就蕭明寬等人縱發生死亡結果,顯然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有殺人之不確定之故意。被告辯稱放火僅為 警告蕭明寬而已,無殺人犯意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證人陳紀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他有看到我,因為我媽有 一個朋友在那邊,與被告是好朋友,被告要離開前,還跟那 個朋友說這邊不能住(偵查卷第35頁);另證人林雪紅亦陳 稱:被告第二次又來時跟我朋友(王鄧俥)說,這裡不能住 ,叫我們離開,我勸他不要惹事等語(偵查卷第72頁)。依 證人上開證詞,固足證明被告事前曾有「這邊不能住,要離 開」之言語表示。惟證人陳紀彰及林雪紅顯均未因被告上開 言語表示而得知被告有放火之意,否則陳紀彰即無可能安然 入睡。又據被告供稱,於縱火當時,固曾從鐵捲門小洞內查 看屋內有沒有人,惟仍表示:「(在放火時,屋內有沒有人 ?)我不清楚。」「(你當時有沒確認裡面完全沒有人才放 火?)我沒有確認」等語;至於林雪紅住處,則完全未確認 (偵卷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42頁),顯見被告於放 火當時,並不清楚蕭明寬或林雪紅住處內是否有人。而其明 知蕭明寬或林雪紅住處是有人居住之處所,在不清楚住宅內 是否有人之前,遽爾放火,自難謂無放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放火前曾為上開言語「預告 」並促請離開;或已先行查看,「確信」無人在家後才放火 ,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並非足採。
㈣至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蕭明寬住處縱火時,雖蕭明 寬、許秀英、林雪紅因有事外出,並未在屋內乙節。然按刑 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 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 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 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
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 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 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 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 ,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被告明知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等人於案 發時均住居上開住宅之內,且被告以火點燃汽油後,足以使 周遭之物迅速燃燒引燃,火勢很可能一發不可收拾,導致上 開林雪紅住處因火勢延燒而遭到焚燬,且對於現正在屋內熟 睡之人,恐將因不及逃生,遭燒死或受火燒灼傷或吸入熱煙 氣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則依一般人所認識之事實觀察,被告 此次縱火之行為,對於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生命法益自 有發生危險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雖蕭明寬、許秀英、林 雪紅因有事外出,並未在屋內,未造成蕭明寬、許秀英、林 雪紅死亡之結果,此無礙於被告基於殺人間接故意,而成立 殺害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未遂犯行乙節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 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 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 ,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放火 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 罪數(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 第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 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 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應係犯同條第3項、第1項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79台上2656號
判決參考)。本件被告放火行為雖有同時燒燬上開蕭明寬及 林雪紅住處,依前揭判例意旨,仍僅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行。又本件被告已著手實施放火行為, 惟經消防隊員灌救滅火,上開蕭明寬住處1、2樓受到煙燻積 碳、2樓室內雜物及家具呈不等程度受燒損毀、1樓騎樓鐵捲 門東側冰箱及附近受燒損毀,上開林雪紅住處1、2樓受到煙 燻積碳,室內雜物及家具表面受煙燻積碳等結果,業如前述 。是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房屋主要結構並未受損,則上 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之重要部分或其居住效用,並未因起 火燃燒而達到喪失住宅效用程度之結果,因此,被告縱火行 為,既尚未造成上開蕭明寬及林雪紅住處房屋喪失效用程度 之結果,應僅為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 殺人未遂罪。
三、按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 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 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 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 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 ),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 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54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基於放火之確定故意 與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施一個放火行為而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並同時燒傷陳紀彰,另蕭明寬、許秀英、林雪 紅因有事外出,並未在屋內,而 4人均倖免於死,則被告係 以一行為侵害一個社會法益及陳紀彰、蕭明寬、許秀英、林 雪紅各自之生命法益,同時觸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陳紀彰、蕭明寬、許秀英、林雪紅部分 共 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殺人未遂一罪處斷。
四、被告既已著手殺人犯罪行為實施,而未生殺人結果,所犯殺 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肆、上訴駁回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僅因
蕭明寬質疑其與許秀英互動頻繁,復蕭明寬又與被告家人發 生口角,因此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處理,而於夜半以對住宅 縱火方式洩恨恣意縱火,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及財產安 全甚鉅,幸遭及時撲滅,始未釀成嚴重悲劇,否則後果實不 堪設想,惟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案發後主動積極與被害人李淑滿、林雪紅、陳紀彰達成 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而蕭明寬部分,因被告與 蕭明寬就本件燒燬物品認知有差異,以致雙方所認應賠償金 額未能達成一致,故被告一時尚無法與蕭明寬達成民事和解 ,業如前述,並衡審酌其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應依法量刑。惟審酌被告 案發後約10天左右,即透過家人主動積極與上開房屋所有權 人李淑滿於 100年8月3日以新台幣48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依 和解條件給付完畢;復與林雪紅、陳紀彰分別以25萬元成立 和解,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撤銷告訴申 請書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55頁;第51頁至第54頁)。雖被告尚未與蕭明寬成立和解 ,然被告亦表示願意以20萬元賠償蕭明寬之損失,因蕭明寬 表示從事神像雕刻,屋內放置之樟木均被燒燬完畢,本件損 失共約 200萬元,足見雙方就本件燒燬物品因認知有差異, 以致雙方所認應賠償金額未能達成一致(見原審卷96頁、第 97頁背面),故被告一時尚無法與蕭明寬達成民事和解,惟 其犯後尚非毫無悔意,且顯係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爰認被 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就本件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有期徒刑 5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遞減其刑,因予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173條第 3 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及第59條等規定,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年6 月,尚屬過重。再依法沒收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 罪所用之物即扣案保力達B玻璃瓶碎片、保力達B玻璃瓶 1 瓶及打火機 1只,核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 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其並無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