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74號
TNHM,101,上訴,174,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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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連進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
被   告 蔡鴻達
被   告 吳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7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連進陳聖賢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陳連進之子陳聖賢岳正海前女友李婉瑜之現任男友。緣岳 正海與李婉瑜交往期間,曾向李婉瑜借款,嗣於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間,簽發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元之 本票交予李婉瑜作為債權憑證,然岳正海僅清償部分款項後 ,即無力負擔。陳聖賢得知此事,曾請陳連進出面向岳正海 索討,岳正海因無法清償,遂避不見面。陳聖賢李婉瑜於 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大 東夜市」巧遇岳正海陳聖賢上前將之攔下,並要求岳正海 至監理站入口處等候,且以電話聯絡陳連進到場,待陳連進 駕駛車號一二二0-E五號自用小客車到達後,陳連進與陳 聖賢共同要求岳正海上車,然遭岳正海拒絕。陳連進、陳聖 賢見狀,竟共同基於以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先由陳連進開啟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顯露置於後車廂 內之木棍一支,並向岳正海恫嚇稱:「不上車就試試看」、 「今天不處理,就要讓你死」等語,使岳正海心生畏懼而上 車,陳聖賢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連進則乘坐在右後座 看守岳正海,將岳正海載至車程約三十分鐘,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道旁之「四元帥宮」處,並使之不能離去而續行 剝奪岳正海之行動自由。於四元帥宮處,陳連進復命陳聖賢 自車上取出木棍,並由陳連進持以作勢欲毆打岳正海,且要 求岳正海找人出面處理債務或為之保證,岳正海懼而以電話 聯絡其父親岳鴻亮前來處理。然因岳鴻亮對臺南市安南區相



關地理位置並不熟悉而遲遲無法抵達約定地點,陳連進遂指 示受其囑託買檳榔前來而無犯意聯絡之蔡鴻達吳俊傑前往 約定之四草大橋為岳鴻亮帶路。嗣因岳鴻亮接獲岳正海電話 時曾報警,經警在臺南市安南區附近巡邏時,發現岳鴻亮等 人行蹤有異,將之攔下後並由蔡鴻達通知陳連進陳聖賢陳連進等二人於翌日即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上午一時五分許 ,將岳正海帶至臺南市○○區○○路六二一號處,為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陳連進所有,且供其與陳聖賢共同為妨害自由犯 行所用之木棍一支,及非本案犯罪工具之借據一紙、本票四 十八張、空白本票二十八張等物。
二、案經岳正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岳正海岳鴻亮之警詢筆錄,被告陳聖賢陳連進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被告陳聖賢陳連進 而言,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其二人犯罪事實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 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 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岳正海、岳 鴻亮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 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陳聖賢陳連進蔡鴻達、吳 俊傑及被告陳聖賢陳連進之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 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上述規定,前開偵訊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 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陳聖賢陳連進蔡鴻達吳俊傑及被告陳聖賢陳連進之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 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背面至第七○頁 正面),經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 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 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 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渠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至第 一○○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正海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大約九十九年八月間,陳連進有跟我聯絡要處理我 與我前女友李婉瑜的債務問題,因我前女友與陳聖賢有交往 ,才交由他們處理。當時因為工作關係,無法處理,我就暫 不見面。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當天我在夜市遇到陳聖賢與 我前女友同行,陳聖賢看到我就叫我到夜市入口處,後來陳 連進也過來,他們帶我去四草大橋那邊的廟。當時陳連進就 很不高興跟我說,他們之前有跟我聯繫,但我都沒有處理, 叫我上車,我一剛開始拒絕,陳連進就用三字經罵我,又開 後車廂讓我看到一根木棍,但他沒有拿出來,然後就說不上 車就試試看,今天不處理,就要讓我死,我有四位友人跟我 一起,基於友人的安全著想,我就跟他們一起上車,到該處 處理事情。到了該處,陳連進一開始有拿出木棍威嚇我,他 們要我找一個人出來可以幫我具保,然後我就打電話找我父 親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復有照片七 張在卷(見警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借據一張、填載金



額之本票四十八張及木棍一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陳連進陳聖賢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於公訴意旨稱被告陳連進係在車內向岳正海恫嚇「今天不 處理,就要讓你死」等情,應有誤會。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係以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已足,不以直接意思聯絡為限,間接犯意聯繫,亦無不可 ,且不以事先明謀為必要,於事中默示仍可成立,所參與者 ,無論全程或部分,皆屬之。被告陳聖賢雖辯稱其未對岳正 海為恐嚇行為,然揆之上述案發經過,被告陳聖賢在大東夜 市巧遇岳正海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連進到場處理李婉瑜岳正海間之債務問題,並在被告陳連進以上開言詞恫嚇岳 正海,迫使岳正海上車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搭載坐在後座 之陳連進岳正海至臺南市安南區○○○道旁之「四元帥宮 」處,並要求岳正海找人出面處理債務或為之保證,據此可 認被告陳聖賢雖未親自為恐嚇脅迫行為,然對於被告陳連進 之恫嚇行為確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且利用其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是渠等於犯罪過程中,各人之行為分擔內容雖有不 同,但仍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陳 聖賢之辯解,要非可採。
㈢另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陳連進、陳聖 賢自白之犯行,應該當強制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而非妨害自 由之犯罪構成要件等語;惟查,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謂「其 他非法方法」,係指私行拘禁以外之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方法而言。又刑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之下妨害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 第五五一七號判決參照)。準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 目的即在保護「任意離去特定處所(空間)之行動自由」不 受他人無故之侵害,施以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次按如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 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 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 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 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 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 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第三三○九號判決參照)。 本件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告訴人岳正海於前揭時地本 無意上車,然因被告陳連進等人刻意出示木棍脅迫,並向岳 正海恫嚇稱:「不上車就試試看」,「今天不處理,就要讓 你死」等語,使其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足以抑壓其 意思自由,始不得不坐上被告陳聖賢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 而任由被告陳聖賢陳連進載往四元帥宮處理債務,則岳正 海之行動自由已遭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二人以上述非法方法 剝奪,至為明確。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之辯護意旨主張依上 開犯罪事實,法律上應評價為強制罪等語,難謂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二人共同脅迫被害人岳正海 上車,並將之載至四元帥宮而續行限制其行動自由之妨害自 由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之妨害自由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 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 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其所為,合於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 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二人以顯露木 棍之舉止或恐嚇言語脅迫被害人岳正海之舉,雖該當於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行,惟被告陳連進等人係藉此脅迫手 段剝奪被害人岳正海之行動自由,而此部分恐嚇脅迫行為應 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連進 脅迫被害人岳正海上車等行止,另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 嚇罪(起訴書第四頁之第二行所載「陳聖賢」應係「陳連 進」之誤載,此參同項第五行所載「被告陳連進所犯上開二 罪」即明),應有誤會。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就前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所犯妨害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二人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之父親,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中,明



顯居於主導地位,僅因代人討債,竟恣意在公眾出入之場所 以脅迫方式逼迫告訴人上車,甚而將之載至偏僻陌生地區以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之驚嚇,惡性非輕,惟未 凌虐告訴人或對之為實質傷害行為,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陳明(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連進有期徒刑十月,被告陳聖賢 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木棍 一支為被告陳連進所有,且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本院經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判決雖誤認被告陳連 進係在車上以「今天不處理,就要讓你死」之言語接續恐嚇 岳正海,惟該恐嚇行為係屬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所成立 之罪名,當無違法可言,附此敘明。
㈢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上訴意旨,雖指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 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 第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業於理由欄中詳載其 量刑之依據,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之上開量刑情 狀,依各該被告之罪責程度,在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所犯妨害自由罪,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堪稱允 當,難謂有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陳 連進、陳聖賢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陳連進陳聖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等因告訴人與李婉瑜交 往期間,向李婉瑜借款未還,告訴人與李婉瑜分手後,又避 不見面,適在前揭時地巧遇告訴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業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告訴人在臺南市永康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雙方願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同意 原諒被告,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有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 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而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見本院 卷第九五頁背面),是依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之犯罪情節,



及犯罪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與諒解,堪 信被告陳連進陳聖賢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上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與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共同基 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二人強 押告訴人岳正海至四元帥宮途中,經同案被告陳連進聯絡後 ,至四元帥宮處,並於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限制告訴人 岳正海行動自由期間,由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負責看守告訴 人岳正海而參與妨害自由犯行,因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與 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同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 妨害自由罪嫌。
㈡原判決以被告陳聖賢陳連進於夜間二十二時許,自臺南市 東區夜市強行將告訴人岳正海押解至無人煙、位於安平區○ ○○道旁之四元帥宮路途中電話通知共犯即被告蔡鴻達、吳 俊傑共同前往上址之通聯中,曾要求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購 買檳榔前往上址,而認排除被告蔡鴻達吳俊傑前往上址之 目的包含看守、限制告訴人岳正海行動自由,而係僅有「受 同案被告陳連進之託、購買檳榔前往」之目的,無視被告蔡 鴻達、吳俊傑辯解不合理之處:被告陳連進陳聖賢若有購 買檳榔之需求,何不在押解途中自行購買?被告蔡鴻達、吳 俊傑在購買檳榔後送交至上址予陳連進後,何不即行離開, 反而在上址與被害人岳正海對話、看顧岳正海,並在陳連進陳聖賢要求岳正海電話通知岳父前往上址為岳正海處理債 務問題時,受陳連進指示駕車前往指引岳父前往上址?該二 人甚至在現場待40分鐘至1小時,期間並二度為陳連進購買 檳榔?又縱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有為共同被告陳連進購買 檳榔至現場屬實,難道該目的不能與在現場限制岳正海行動 自由之目的、犯行並存?原審並未說明被告蔡鴻達吳俊傑 購買檳榔前往現場與渠等事後參與共同限制岳正海之行動自 由有何互斥、不能並存之理,除有違經驗、論理法則外,亦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已認定岳正海在四元帥宮之行動自由已受剝奪,何 以受陳連進指示帶同岳鴻亮到場之蔡鴻達吳俊傑可自外於 限制岳正海之行動自由犯行之外?!何以蔡鴻達吳俊傑無 從知悉岳正海行動自由受限制於夜間之四元帥宮?!是原判 決就同一客觀事實就不同被告做不同之詮釋、解讀,其判決



理由顯屬矛盾,且不符合共犯行為理論(共犯就全體行為共 同負責)。又證人岳正海在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連進、陳 聖賢、蔡鴻達吳俊傑岳正海之行動自由限制於上址時, 蔡鴻達吳俊傑雖無刻意跟隨,然該處「廟前面空地大約法 庭的大小而已」、「(空地由無可以擋住視線的障礙?)無 」、「(你打電話時,他們兩位是否有問你?)四位都有問 我打給何人」、「(為何會覺得另外兩位是在看守你?)因 為他們一來就問我說為什麼會有這樣的事情產生(按:是否 為欠債不還之事情?),而且當時的環境就感覺到」、「( 如果當時你想要逃離現場,你認為蔡鴻達吳俊傑是否會阻 擋你逃跑?)應該是會」、「(此二人─蔡鴻達吳俊傑有 何限制你行動自由的情形?)他們就是負責看守我,現場這 四位都在。」等語,參以案發當時為深夜、案發地為四周無 人煙、岳正海係遭被告等人押解至上址,其無可供自由使用 之交通之工具,若強行逃脫,也僅能步行三十、四十分鐘才 能到達有人煙之安平市區,被告四人則有兩輛自小客車可為 代步,在如法庭大小、無障避之廟前空地,被告四人面對縱 要逃脫僅能步行之岳正海有何需要以「刻意跟隨」之方式限 制其行動自由?原判決前開認定實以脫逸人情之常,實屬率 斷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 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 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第一八三一號 、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 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涉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 無非以告訴人岳正海證稱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在其遭拘 禁於四元帥宮時,曾在旁看守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蔡鴻達吳俊傑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曾因同案被告陳連 進之聯絡至四元帥宮處,並看到告訴人岳正海在該處等情, 惟堅詞否認涉有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皆辯稱:當日陳連進 聯絡渠等購買檳榔至四元帥宮,待抵達四元帥宮後,陳連進 復要求渠等外出購買檳榔,故再次外出購買檳榔,嗣返回四 元帥宮後,渠等受告訴人岳正海之託前往安平與岳鴻亮會合 欲帶領岳鴻亮至四元帥宮以處理告訴人岳正海之債務,但渠 等在四元帥宮時,並未看守岳正海使之無法離去,亦無與陳 連進、陳聖賢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受同案被告陳連進之託,請其二人 購買檳榔前往四元帥宮,陳連進於四元帥宮持木棍作勢欲毆 打岳正海之際,其二人尚未抵達四元帥宮。嗣其二人至四元 帥宮後,其間曾受同案被告陳連進之囑託,再次外出購買檳 榔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連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 與吳俊傑都是四元帥宮的委員,我打電話給他們,叫他們幫 我買檳榔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背面至第八七頁正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聖賢於警詢時供述:我爸爸的朋友蔡 鴻達、吳俊傑有幫我父親買檳榔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四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岳正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押 到四元帥宮途中,陳連進有在車上打電話,好像是請對方買 東西。在四元帥宮時,陳連進持木棍作勢要毆打我,蔡鴻達吳俊傑還沒有到場,我確定是之後他們二人才到的。蔡鴻 達、吳俊傑抵達四元帥宮後,曾離開一次,時間約十至二十 分鐘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五頁、第七七頁、第七九 頁),足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辯稱渠等係受同案被告陳連 進之託,請其二人購買檳榔前往四元帥宮,始至該處。渠等 不知亦未參與陳連進陳聖賢脅迫告訴人岳正海至四元帥宮 之犯行等情,堪信屬實。又參之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於 脅迫岳正海上車後,即由陳聖賢負責駕駛,陳連進負責與岳 正海同坐後座,看守岳正海以防止其逃逸,而共同驅車前往 四元帥宮,可見陳連進陳聖賢二人各有其職,是其二人為 確保岳正海繼續處於其二人實力支配之下,當不致為購買檳 榔之小事而甘冒岳正海趁機脫逃之風險。況衡諸本案係因同 案被告陳聖賢在大東夜市巧遇岳正海所生,並非預謀犯案,



因此,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在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 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岳正海之行動自由後,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受陳連進所託購買檳榔前往四元帥宮,始至該處,既 與常情無違,則公訴意旨指稱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若有 購買檳榔之需求,何不在押解途中自行購買,據此質疑被告 蔡鴻達吳俊傑所辯渠等前往四元帥宮,係受陳連進所託購 買檳榔之目的為不可信等語,應非可採。
㈡次依證人岳正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四元帥宮開始只有 陳連進陳聖賢他們二人,後來蔡鴻達吳俊傑二人才過來 ,他們二位是我打電話給我父親之後,他們才到現場的,在 現場他們有問我說是債務產生原因是什麼,然後我就有跟他 們講,所以當時他們知道我是因為債務問題,被押到現場的 。他們在現場時,就在附近抽菸徘徊,與陳連進陳聖賢在 現場吃檳榔、聊天。因為我父親對安平的環境不熟悉,中途 摩托車有故障,所以我父親耽擱很久的時間,其中我父親也 有跟我聯繫,我也有打電話回家跟家人確定父親現在在何處 。期間約定的地點有改過很多次,因為我父親對那裡不熟, 後來是約在四草大橋。我父親快到四草大橋時,陳連進叫蔡 鴻達、吳俊傑二位去接我父親。蔡鴻達吳俊傑到四元帥宮 至去帶我父親之時間,大約有四十分鐘至一個小時等語(見 原審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六頁正面、第七七頁),證人岳 鴻亮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 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我兒子岳正海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債 務的問題,被人家強押,一開始他叫我到安平豆花店,說到 那邊就有人會帶我到他現在的地方,我接完電話就叫我太太 先報警,報完警,我就接到岳正海打的第二通電話,就要改 到四草大橋見面,說我到四草大橋,就有人會帶我到他所在 的地方,後來,永康分局到我家了解狀況,認為是轄區為三 分局,所以他們跟三分局聯絡後,叫我到安平派出所,到那 地方會有三分局刑事人員跟我碰面,後來我到安平派出所後 ,員警叫我騎機車到四草大橋,他們會在附近埋伏,後來我 上四草大橋後,就看到一輛車子從我後面開過來,從副駕駛 座就有一個人問我是否為岳先生,我說是,他們叫我騎車跟 他們走,快下橋後,就有看到警察巡邏車,就下來接受臨檢 ,我跟他們講完情況後,他們就帶我到嫌犯家,他們兩人並 不在家,後來才聯絡他們出來等語(見偵卷第四七頁),雖 可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於抵達四元帥宮後,曾受陳連進所 託前往四草大橋為岳鴻海帶路,且渠等在四元帥宮期間,曾 詢問岳正海有關被陳連進陳聖賢脅迫至四元帥宮之緣由。 惟觀證人岳正海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廟跑到外面打電



話時,他們沒有人跟著我,後來來的蔡鴻達吳俊傑沒有跟 我同進同出,四元帥宮大概只有四、五坪,廟前面空地大約 法庭的大小而已。當天在四元帥宮,我就一直在旁邊的廣場 徘徊,我有走出四元帥宮到廣場去,我都是隨意進出,蔡鴻 達、吳俊傑沒有刻意跟隨我,我都可以隨意走動。我走到稍 微暗一點點的地方,他們不會刻意跟過去,因為時間拖很長 ,他們只是問我打電話跟何人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 至第七八頁),是依證人岳正海所述,可知其在四元帥宮及 其外面廣場,隨意進出走動或打電話時,被告蔡鴻達、吳俊 傑二人均未刻意跟隨,足見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於四元帥宮 時之行止,尚難認有何看守或限制岳正海行動自由之犯行。 縱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於岳正海打電話時,曾詢問其打 電話之對象為何人,惟其二人並未有任何限制岳正海通聯或 行動自由之舉措,既無法排除或係出於好奇,或係出於閒聊 ,或係出於其他動機,尚難逕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相連結,而 遽為判斷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與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有 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之依據。又被告蔡鴻達吳俊傑雖受同 案被告陳連進之委託,前往臺南市安平區帶領因對地理環境 不熟悉而無法依約抵達之證人岳鴻亮,然此帶領行為並非剝 奪告訴人岳正海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法排除被 告蔡鴻達吳俊傑係礙於人情而同意前往帶領,當亦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有與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共 涉妨害自由之犯行。
㈢再者,證人岳正海於原審審理時雖另證稱:如果當時我想要 逃離現場,我認為蔡鴻達吳俊傑應該是會阻擋我逃跑,他 們就是負責看守我云云(見原審卷第七六頁正面),然稽之 證人岳正海於原審訊問為何認為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係在看 守時,證人岳正海證稱:因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一到就 問他為何有這樣事情發生,且當時環境就感覺得到,故認為 係在看守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頁),但以被告蔡鴻達、吳 俊傑二人一到現場詢問證人岳正海何以發生此情之舉,適足 以印證被告蔡鴻達吳俊傑二人對本案事前實無所悉之情, 要難據此認定為看守證人岳正海行為之一部。而參以證人岳 正海當時確係處於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剝奪其行動自由 之狀態中,是其對嗣後受同案被告陳連進聯絡到場之被告蔡 鴻達、吳俊傑亦認為共犯而有看守其行動自由之感覺,應屬 證人岳正海單方之主觀感受,依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 則,自不應於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即依憑證人岳 正海之主觀感受,而遽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與同案被告陳 連進、陳聖賢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




㈣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固均負全部 責任,惟若無主觀上之犯意,當無犯意聯絡可言,自亦無就 他人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之理。本件被告蔡鴻達吳俊傑對 於同案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岳 正海之行動自由,既不知情,已如前述,自難僅憑渠等出現 在本案妨害自由之犯罪現場,即遽認渠等應就被告陳連進陳聖賢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其次,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於 知悉岳正海為妨害自由之被害人後,縱未立即離開犯罪現場 ,或協助被害人脫困,甚或受友人陳連進之託前往四草大橋 帶領岳鴻海,道德上或應受訾議非難,然揆之渠等對於告訴 人岳正海之法益保護,並不具備保證人地位,且渠等所為亦 非屬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從僅因上述不構成犯罪 之道德瑕疵行為,而遽以妨害自由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 指稱被告蔡鴻達吳俊傑在購買檳榔後送交至上址予陳連進 後,並未即行離開,反而在上址與岳正海對話、看顧岳正海 ,且在陳連進陳聖賢要求岳正海電話通知岳父前往上址為 岳正海處理債務問題時,受陳連進指示駕車前往指引岳父前 往上址,足證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有妨害自由之犯行等語, 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於證人岳正海遭同案被 告陳連進陳聖賢脅迫前往四元帥宮處理債務問題,縱因友 人陳連進之託購買檳榔前往該處而獲知上情,嗣又受陳連進 之託前往四草大橋帶領岳鴻亮前來,惟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 參互印證,既無從認定被告蔡鴻達吳俊傑與同案被告陳連 進、陳聖賢確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鴻達吳俊傑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自無法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推 認被告蔡鴻達吳俊傑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從而,被告蔡 鴻達、吳俊傑被訴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就被告蔡鴻達吳俊傑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五、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為被告蔡鴻達吳俊傑 二人有罪之積極證明,而為其二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以被告蔡鴻達吳俊傑所涉妨害自由罪責 明確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陳聖賢陳連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蔡鴻達吳俊傑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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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