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輝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6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 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 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 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 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 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 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 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輝因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 1年3月23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原審法院於同年 月26日收狀),並於101年4月26日補正上訴理由略稱:「被 告林伯輝因對被判刑六個月太重,希望能給予被告再次機會 ,念及家中還有二老需要照顧以及一小女兒(國小一年級) ,而今父親因開刀住院,需有人廿四小時陪伴(因無法行動
,而又成失智老人),懇請庭上給予從輕量刑,或改以服勞 役代替以便能照顧二老及小女」等語。經核其所述上訴理由 ,係單純以「家庭成員需要照顧」為由,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改服勞役。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自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理由僅請求改判較輕之宣告刑, 並非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條第 2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