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02號
TNHM,101,上易,202,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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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泰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郭泰松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 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 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 ,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 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 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 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 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 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 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 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 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3月19日合法提起上訴 ,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刑 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諸如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均應綜合 考量。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㈠被告郭泰松曾於民國85年、86 年、90年、97年間先後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 ,惟與被告之品行相關,仍非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㈡被告 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等犯行,有 其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何悔改之意。」云 云。
三、惟查:
㈠原審以「證人即告訴人許延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一來 就很兇的來恐嚇( 見原審卷第34頁) ;他臉色不好,口氣也 不好,東西丟著說房子是我的,你要不要去塗銷,你不留路 給我走,你試試看( 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 ;他說要把我做 掉( 見原審卷第37頁正反面)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雇請之員 工楊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來銀樓講租金的事( 見原 審卷第39頁) ;被告口氣比較大聲,態度比較兇狠,他會罵 三字經( 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 ;他跟先生( 指告 訴人)說叫他注意,給我記著,小心一點這樣子(見原審卷 第41 頁);被告有說「幹你祖母賽你娘」、「你給我試試看 」等威脅性的話,就是這些話一直重複(見原審卷第43頁反 面);他有說「幹」、要把老闆「做掉」、「你給我試試看 」(見原審卷第44頁)等語。經查:證人楊靜怡雖為告訴人雇 用之員工,然其經原審隔離詰問之結果,與告訴人之證言並 無矛盾之處,且與渠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均相 符,而無故意維護告訴人之虞,自當可以採信。以上證人等 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曾為上揭恐嚇及 侮辱之言語」,並以「證人許延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監視 器放在2樓,小姐從監視器內有看到1樓的情形(見原審卷第 35 、36頁);樓上聽得見(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37頁)。 核與證人楊靜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樓上有監視器,因為我 們是木造隔間,我聽得到樓下講話的聲音(見原審卷第39頁 反面);我在2樓全部都聽得到;真的聽的蠻清楚的,因為我 們的店很小(見原審卷第40頁);聲音比較大聲時我就開始注 意監視器了(見原審卷第42頁)等語相符,當可採信。此外且 有系爭地點1、2樓及1樓通往2樓樓梯間之照片可稽(見100年 度偵字第11486號卷,以下簡稱偵㈡卷,第18、19頁),足認 系爭地點面積確實不大;2 樓擺設之監視器畫面,拍攝地點 為系爭地點1樓;1、2 樓間距離甚近,且中間無障礙物阻欄 ,足認證人楊靜怡在系爭地點2 樓確實可以透過監視器畫面 看見1樓情景,也可以清楚聽見1樓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被告辯稱:事發當時證人楊靜怡在上揭地點2 樓,無法聽 見被告的聲音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並審酌「被 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房地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 理,反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 象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同時以言語恐嚇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及犯後矢 口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三千元,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法院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 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㈡上訴人雖以:被告郭泰松曾於民國85年、86年、90年、97年 間先後涉犯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與被告之品 行相關,仍非不得作為量刑之參考云云。查被告固於85年、 86年、90年及97年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六月、七月及拘役二十日,被告並已分別於86年7 月22 日、86年10月16日、92年8月6日及98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100年1月19日復犯本案,並不構 成累犯。惟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因與 告訴人間之房地糾紛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反 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 ,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同時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及犯後矢口否認 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作為量刑之標準,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 徒以原審未將被告於民國85年、86年、90年、97年間先後涉 犯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未構成累犯),作量刑之參考為 由,提起上訴,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 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有未 合。
㈢上訴人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 然侮辱等犯行,有其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佐,難認被告有 何悔改之意。」云云。然原審判決量刑審酌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一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 此為上訴理由,亦難認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 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要難



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 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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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