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183號
TNHM,101,上易,18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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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
易字第一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文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經 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 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 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 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民國 一00年八月六日,將其設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靜誼 」,並告知密碼,容任「陳靜誼」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以電話向所示被害人表示 :伊係奇摩拍賣網站的UNT7商家,表示被害人之前網路 購物,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多次付款,要 求被害人至ATM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至超商ATM操作,致被害人帳戶內款項遭轉帳至 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蘇文樹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 文。因此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此乃無罪推定之原則。 是以何項卷證資料有利於被告或不利於被告,應由擔任公訴 角色之檢察官盡其舉證之義務,此乃上開法條規定公訴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應盡之法定義務。故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闡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 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之意旨 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將玉山銀行 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予自稱「陳靜誼」之女子、被 害人許舒淇等四人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及被 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等為證。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把玉山銀行金華 分行之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寄給『陳靜誼』,但伊不知道她是 詐騙集團。伊是在約九十八年時,在酒店認識『陳靜誼』, 之後約有兩年時間雙方都未再聯絡,到了一00年七月六日 左右,『陳靜誼』才又開始打電話給我,她使用之門號為0 000000000。她先說她要買一台機車,叫我要匯六 千元給她,我就依指示匯了六千元到『潘慧民』帳戶內,陳 靜誼說『潘慧民』與她是好姐妹,之後『陳靜誼』又陸陸續 續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想在臺南開家類似刺繡之店,又說她 已經找到她親生父親,她父親在香港要匯一筆錢給她,因為 她有卡債,要我開一個帳戶給她,所以我就去玉山銀行金華 分行開了一個帳戶,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過去,收件人是『宋 文棋』,『陳靜誼』說『宋文棋』與她也是結拜好姐妺。我 把提款卡寄出去之後,要打電話聯絡『陳靜誼』,都打不通 ,驚覺可能被騙,再去刷存簿,才知道已經變成警示帳戶。 我去開戶當時存了五千元,這筆錢我沒有領出來,也是被『 陳靜誼』提領走的,我也是被害人。另外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已經查到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康添証』,檢察官也有傳我去 當證人,且我也有配合彰化偵查隊到臺北去抓詐騙集團之成 員,此均可證明我並非嫌犯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五日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晶片卡及密碼 ,以宅急便託寄臺中市北區一四六號之宋文棋小姐,指定同 年月六日前送達,及被害人許舒淇、江佳穎、李蕎安官宛 筠等人受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提款 機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 除據被告供承屬實外,並經被害人許舒淇、江佳穎、李蕎安官宛筠於警局指訴甚詳。此外,復有玉山銀行金華分行一 00年八月二十四日以玉山金華字第一000八二四00一 號函所附之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見警卷第十八至二十三頁)、被害人許舒淇等人提出之交易 明細表共四紙(見警卷十四至十七頁)、宅急便執據(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二一六一一號卷第十一頁 )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許舒淇等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 入被告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所開立之上開帳戶。㈡、本案爭點為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寄交自 稱「陳靜誼」之女子時,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⒈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通聯紀 錄所載(調閱時間為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八月十日 ),被告與『陳靜誼』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 自一00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0年八月六日止,雙方互 有聯絡,且次數統計多達十餘次,由通訊期間長,次數又多 以觀,核與被告辯稱,當時係以為電話中之女子即為其二年 前認識之友人『陳靜誼』,『陳靜誼』又多次來電等情,已 有相符之處。
⒉再依被告提出之宅急便執據所載,被告於一00年八月五日 ,即將品名為「晶片卡」之物品,交由宅急便寄送予名為「 宋文棋」之女子,並指定八月六日為送達日。另由卷附被告 之上開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所載,被告於一00年七月二十 九日開戶當日,帳戶內存入現金五千元,該筆現款於一00 年八月六日遭人於自動提款機提領四千九百元(另六元為手 續費),餘額九十四元。是倘被告可預見該提款卡及密碼將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豈會未先將帳戶內之五千元提領 出來,足見被告辯稱因為信任對方為舊識,而將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借予該名自稱『陳靜誼』之女子使用,從未懷疑對方 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並非無據。
⒊綜上所述,個人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 雖屬重要理財工具,毫無來由即提供予不相識之第三人使用



,或可謂與常情相違,進而可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然 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陳靜誼』使用,其行為有如何違反常情之 處,而可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反 觀被告所辯,均有卷附之事證可資相佐,是認被告被訴幫助 詐欺罪,證據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併案意旨略以:蘇文樹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取得 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 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 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於一00年八月六日,將其設 於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帳戶之提款卡寄給『陳靜誼』,並告知密碼,容任『陳靜 誼』使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嗣取得前開帳戶之犯罪集 團成員,推由犯罪集團中某成員,於一00年八月六日十四 時五十六分許,以電話向洪佳揚佯稱,洪佳揚之前網路購物 ,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為避免多次付款,要求洪 佳揚至ATM操作,將款項轉帳至蘇文樹上開帳戶內。因認蘇 文樹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一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且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惟按 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 審理。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 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 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 上字第七0六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 院為無罪之諭知,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依法應退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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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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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許舒淇│100年8月6 │新北市板橋區│17986元 │蘇文樹之玉山銀行金│
│ │ │日19時21分│台灣銀行 │ │華分行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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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江佳穎│100年8月6 │新北市永和區│8123元 │同上 │
│ │ │日19時15分│全家便利超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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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蕎安│100年8月6 │中國信託ATM │10833元 │同上 │
│ │ │日20時9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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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官宛筠│100年8月6 │新北市淡水區│7711元 │同上 │
│ │ │日19時30分│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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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