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柏人
王家龍
張美麗
莊雍正
楊俊賢
賴筱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 律師
裘佩恩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131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5、10467號,併辦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6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尤柏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聲減字第36號裁定 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尤柏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以及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車手集團等人共組詐騙集團, 其復於100年3月間,邀集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等人加入 ,張美麗則自100年4月12日起獲邀加入,渠等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有如下從事電話詐欺取 財之分工合作模式:
㈠尤柏人除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取得 筆記型電腦、數據機、教戰手冊、大陸電話號碼筆記等從事 電話詐欺之設備及資料外,亦多次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魔」之成年男子取得資金以供承租房屋、採購相關電話 詐欺設備及供前開詐騙人員日常生活開銷等用途,部分資金 係存入不知情之尤柏人岳父張義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戶內。尤柏人陸續取得前開資金、設備及資料後 ,尤柏人、王家龍及楊俊賢共同前往臺南市麻豆區客子寮6 7號,以楊俊賢名義向不知情房東承租該住處(租賃期限自 100年3月14日起至100年5月13日止,詐騙時間
自100年3月中旬某日至100年4月底某日止),並設 立電話詐欺機房,其後因認該處不安全而欲另覓他處,尤柏 人遂上網搜尋適合之租屋處,再由賴筱青出面向不知情之房 東承租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後堀2之15號(於100年5 月4日承租,詐騙時間自100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 7日止),旋將電話詐欺機房遷移至此,並由賴筱青申請網 路,楊俊賢幫忙組接網路線路等電腦連線事宜。 ㈡迨前開電話詐欺機房先後成立後,尤柏人等人即依前開詐騙 集團所提供之教戰手冊、大陸電話號碼筆記等資料對大陸地 區人民進行詐騙,亦即,尤柏人等人至前開電話詐欺機房後 ,即開啟電腦透過網路連線方式,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魔」之成年男子發送傳票未領等內容之語音通知簡訊與 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適有大陸地區人民依前開語音通知簡 訊回撥電話並依電話指示按「9」後,該通電話即會回撥至 前開電話詐欺機房,負責假冒大陸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客服人 員之第一線(前線)人員,便向該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傳票 未領,需向公安局接洽云云,並伺機詢問該大陸地區人民之 身分基本資料,再將該通電話轉接至負責假冒大陸地區公安 人員之第二線(中線)人員,第二線人員便向該大陸地區人 民佯稱其身分資料遭冒用,涉及金融刑事案件,必須配合刑 事調查,其金融帳戶須接受國家監管云云,再將該通電話轉 接至負責假冒金融監管局人員之第三線(後線)人員,第三 線人員遂指示該大陸地區人民將其帳戶內之資金匯至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不詳帳戶,尤 柏人待前開詐得資金匯款入該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電話連絡 方式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便指示大陸地區車手 集團人員提領該筆詐騙款項,經扣除依比例應分配予大陸地 區車手集團人員之報酬(約詐騙金額之14%),並經匯率 算成新臺幣後,其餘即為從事電話詐騙之集團可獲取之實得 金額,其中第一線人員除固定底薪外,尚可因其參予該次詐 騙行動而獲取該次詐騙所得金額之3%的抽成,另第二、三 線人員亦因其參予該次詐騙行動而各自獲取該次詐騙所得金 額之8%的抽成。其中,賴筱青及張美麗係擔任領有底薪之 第一線人員,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則擔任第二、三線人員, 楊俊賢偶爾亦幫忙充當第一線人員,迨大陸地區人民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害人何惠媚等人撥打電話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第 一、二、三線人員即依如前所述之操作方式,致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何惠媚等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至前開不詳帳戶,尤柏 人待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匯款入帳戶後,隨即以網路電 話連絡方式連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便指示大陸地 區車手集團人員提領前開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金額,經扣除 大陸車手集團人員依比例可獲得之報酬,並經匯率換算成新 臺幣後,該從事電話詐騙之集團可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實得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亦可依前開比例 獲取抽成。又尤柏人負責管理前開電話詐欺機房,前開從事 電話詐欺成員平日之生活開銷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惡魔」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資金所支付,此外,前開從事電話 詐欺成員均可預支薪水或抽成,而第一、二、三線人員若從 事電話詐欺成功,均統一回報予尤柏人,由尤柏人通報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並通知賴筱青予 以記帳,賴筱青除擔任第一線人員外,尚負責管理電腦及記 帳工作,紀錄每次電話詐欺成功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以 利日後發放前述之抽成報酬,賴筱青亦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進行對帳作業。 ㈢嗣於100年5月17日13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除被告楊俊賢未到庭外)、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 被告(除被告楊俊賢未到庭外)、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 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 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如何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尤柏人 、王家龍、張美麗、莊雍正、賴筱青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 ,上訴人即被告楊俊賢於原審中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義 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大內區內郭里後堀2之15號租屋處現場圖1 紙、被告尤柏人等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 年男子之網路電話通話紀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0 年5月31日國世新店字第1000000095號函暨所 附證人張義洲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務資料1份、 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公司客服中心回覆單1紙(被告賴筱青申 請網路)在卷可按,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綜 上,足認被告6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渠等 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柏人、王家龍、張美麗 、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6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 第18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 年上字第862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 旨均資參照)。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 控電話,設立電話詐欺機房,至假冒偵辦刑案之公務員或金 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 」之成年男子、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子、張美麗 等人,與大陸地區車手集團共同合組電話詐欺集團,由位於
臺灣之電話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電話詐欺,指示受 害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再由大陸地區車手集團自指定帳戶 提領詐騙款項。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 年男子居於主導地位,負責聯繫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及大 陸地區車手集團,及提供資金、相關電話詐欺設備等,尤柏 人則負責管理臺灣地區電話詐欺機房,並將相關電話詐欺事 宜統籌回報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 而被告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等人除擔 任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二、三線人員外,被告王家龍、楊 俊賢、賴筱青尚參與前開詐欺機房之租屋事宜,被告賴筱青 亦負責電腦管理及記帳工作,又渠等於前開電話詐欺機房之 日常生活開銷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 子所支付,渠等尚可預借薪水或獲取贓款抽成之報酬,被告 賴筱青及張美麗亦領有底薪,足見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 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並非僅單純參與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電話詐欺工作,而係於渠 等各自加入該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內,透過縝密分工合作之方 式,參與承租房屋、購買相關電話詐欺設備、設立電話詐欺 機房、處理電話詐欺機房之日常生活開銷等大小事宜、參與 電話詐欺行動等各階段之行為分擔,方能遂行集團詐欺取財 之犯罪目的,堪認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 賴筱青、張美麗就其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相互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且有 合同完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故被告尤柏人、 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縱未直接擔任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之第一、二、三線人員,但既有如前所述 之行為分擔,仍應就其各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期間,均論以 共同正犯。從而,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 賴筱青,均於100年3月間,在設立於臺南市麻豆區客子 寮67號之電話詐欺機房內,即已共組電話詐欺集團而從事 電話詐欺行動,直至100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自均 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電話詐欺犯行,均論 以共同正犯;至張美麗係於100年4月12日始加入電話 詐欺集團,直至100年5月17日為警查獲止,故僅就如 附表一編號8至16號所示各次電話詐欺犯行,論以共同正 犯。
四、核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就如附 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張美麗就如附表一編號8至16號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尤
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依其各 自參與電話詐欺集團之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 魔」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點」之成年男 子、大陸地區車手集團成員間,均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 ,如前所述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先後詐取人民幣49800元與 14800元詐欺犯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 詐欺犯意聯絡,在同一時間、地點,由相同之第一、二、三 線人員所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葉曉含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五、公訴意旨雖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 行,認應論以集合犯。惟按所謂集合犯,係指依一般社會通 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 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 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 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詐欺 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 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 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 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依94年2月 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其 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 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 修正草案總說明),而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理由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 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 、「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 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刪除理 由亦係配合前揭連續犯之刪除,且最高法院就如施用毒品等 立法修正理由所提及可發展包括一罪之犯罪型態,亦採嚴格 數罪併罰之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決議參 照),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 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查本案 被告尤柏人等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各次詐欺 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均可區分,各行為亦具有獨立性,且各 次施用詐術之對象即被害人均屬不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並 非同一,參以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 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
合犯行,故本案即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從而,被告尤柏人 、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所犯如附 表一所示各罪(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犯行;張美麗就如附 表一編號8至16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 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尤柏人曾於97年2月2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辯護意旨固以: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 、賴筱青、張美麗等人因無業,迫於生計,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犯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除被告尤柏人外,其 餘被告均無前科,且渠等於本案分工合作中均屬於較小之角 色,主嫌應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惡魔」之成年男子, 參以被告尤柏人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被告賴筱青及莊雍正 均有正當職業等情,請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 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 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 俊賢、賴筱青、張美麗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原為刑法第五十七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 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又渠等 尚無其他事證足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 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美麗所 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6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詐欺集團已猖 獗多年,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 甚鉅,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筱青、張
美麗6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組電話詐 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滿足渠 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均應予 嚴厲之非難,復衡以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 ,及渠等於本案中參與犯行之程度、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何 惠媚等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 行刑為被告尤柏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王家龍、莊雍正 、楊俊賢均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賴筱青有期徒刑二年、張 美麗有期徒刑一年,暨就被告王家龍、莊雍正、楊俊賢、賴 筱青、張美麗等人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尤柏人、王家 龍、莊雍正、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所有之物,且均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賴筱青 、張美麗等人於原審中均供承在卷,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尤柏人、王家龍、莊雍正、 賴筱青、張美麗等人於原審中均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認與 渠等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關,自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八、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 告6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被告 之刑,所量處被告等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實屬過重。被告賴 筱青、莊雍正、楊俊賢已謀正職,被告尤柏人尚有二名幼子 (分為94、99年次)若服有期徒刑,二名幼子將頓失依靠 等情,予以撤銷原判決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因查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情堪 憫恕可言,且渠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共組 電話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施用詐術以為 滿足渠等不法所有意圖,因此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及主觀惡性 均應予嚴厲非難等情,原判決業已敘明如上,是被告6人上 訴意旨,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九、被告楊俊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茆臺雲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陳義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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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被害人 │詐騙金額 │實得金額 │第一、二、│主 文 │
│ │ │ │(人民幣) │(新臺幣)│三線人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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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3.31│何惠媚 │32,800元 │124,3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莊雍正、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100.4.1 │何虹 │8,950元 │33,800元 │楊俊賢、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黑點」、│,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3 │100.4.1 │趙義榮 │2,871元 │10,8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尤柏人、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楊俊賢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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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4.2 │黃衛紅 │49,800元 │187,9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王家龍、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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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0.4.6 │令根英 │49,800元 │186,6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黑點」、│,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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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0.4.7 │葉曉含 │49,800元 │二筆共收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241,900元 │「黑點」、│,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
│ │100.4.7 │葉曉含 │14,800元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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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0.4.8 │周麗雲 │8,800元 │32,5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黑點」、│,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黑點」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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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0.4.14│熊小聯 │9,800元 │36,700元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 │莊雍正、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王家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莊雍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楊俊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張美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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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0.4.18│肖定健 │6,480元 │三筆共收 │賴筱青、 │尤柏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 │ │ │250,800元 │楊俊賢、 │,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 │尤柏人 │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賴筱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