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顥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公訴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顥薰能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故意,於民國100年1月5日13時許,在嘉義市體育場之公 園,將其所有之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董」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使用,由不詳姓名成員於同年月8日20時30分,在網路 上與王財文聊天,要求王財文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匯款確 認身分,使王財文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32分匯款新台幣( 下同)29,988元至上開帳戶;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電暖氣及演唱會門票之訊息,致使林昕韻、王宇嫻、湯惠君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10日17時7分、15時32分及16時許 ,匯款9,130元、4,000元及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然均未 收到貨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
再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
又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 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系爭帳 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王財文、王 宇嫻、湯惠君及林昕韻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害人等之匯款 明細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刊登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等為其 論據。
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0年1月5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董」之成年男子,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在求才令看到求職廣告 ,撥打廣告刊登之電話與『小董』聯絡,相約見面後,『小 董』表示除了要證件以外,並要提款卡,我曾向『小董』表 示要提款卡不對,但『小董』表示公司在台中,是公司要求 的,我要求『小董』讓我與公司人員通話,電話接通後,有 一男子向我表示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方便『小董』抽成, 如果不願意,就不要應徵」、「我單純只是為了找一份安定 的工作,並不是要去幫助詐欺,如果有高薪的工作,我當然 會想去,我有3個小孩要養,太太在家照顧小孩,所以我需 要這份工作。要交資料的時候我有質疑,但對方說我如果不 願意做的話就不要交,因為我需要工作,才交帳戶給他,面 試後對方說要經過2天才會知道有沒有錄取,他有打過電話 來向我詢問一些資料,當我接到銀行電話的時候,才知道事 情不對,後來對方就不理我了」等語。
三、經查,上開王財文、王宇嫻、湯惠君及林昕韻等人因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業 據王財文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匯款明細資料、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站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報告書等資料,及被告系爭帳 戶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見 嘉民警偵字第1000071665號警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詐騙集團利用 被告帳戶詐騙被害人之金錢;至於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主觀 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則仍有研究餘地,茲分述如下 :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以前開情詞置辯,並無 歧異,且於警詢中即已提出刊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董先 生」字樣之求才令報紙影本為證(見警卷第67頁),可見被 告所辯應屬有據,並非臨訟杜撰。
㈡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月1日至7日 間,確有多次撥打前項求才令報紙所刊載「小董」00000000 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有行動電話申設資料與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卷第53-54、59、64-1 、64-2頁)。依被告所述其在100年1月初看到求職廣告而與 「小董」聯繫,通話時間約5分鐘,100年1月5日才去面試, 然後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小董」,面試後對方說要
經過2天才會知道有沒有錄取,並有打過電話來向我詢問一 些資料,惟因一直沒有消息,所以再撥打電話給「小董」, 「小董」表示不錄用,其因此要求「小董」返還卡片,但「 小董」就掛電話等情(見100年度嘉簡字第749號卷第93-95 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核與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 被告於100年1月1日12時51分首次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通話約6分多鐘,嗣後於同年1月5日至7日該亦均有通聯 紀錄,且通話時間確有長達5分鐘以上之情形相符。 若被告確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以幫助詐欺之意思,其 為避免犯行遭察覺,衡情應不致以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與收 受帳戶之人密切聯繫,故依上述求職令廣告內容及電話通聯 紀錄觀察,被告辯稱為應徵工作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非無據,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
㈢被告自陳因有養家重任,急需找一份工作賺錢,在對方要求 下擅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固與社會一般具有一 定智識經驗之人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有落差,然各人之智識及 警覺程度,常因年齡、生活經驗、社會歷練及所處情境而有 差別,社會上亦不乏有豐富工作經驗或高學歷之人仍遭詐騙 之情形,顯難一概而論;被告因家庭經濟困窘,急欲尋找工 作以賺取生所需,可以想見行為當時迫切期待能獲得該份工 作之情境,其警覺性難免降低,雖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容有輕率,然被告迫於經濟壓力,一時思慮欠週而 遭詐騙,並非無可理解,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若不配合交 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無法獲得工作機會,此際若 再要求被告具有充分、完全之判斷能力,並認為被告主觀上 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實屬過苛。檢察官所舉證據 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詐騙 集團作為不法使用,主觀上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遽行推論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實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法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 之幫助詐欺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本 件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被告提供銀行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且任由詐騙集團使用,並未積極請求返還 ,即使發覺有異,亦未能以實際行動如通報警方防止遭犯罪 集團使用,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已滿25歲,對求職流程當非陌生,既未明確知悉對
方之身分、公司行號及住居所,豈可任意將個人專屬性之帳 戶存摺等物交付;㈢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閒置已久,交付前帳 戶內餘額僅剩94元,有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可見被 告於不確定收受帳戶者係詐騙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已自忖不 會多有損失,堪認被告有犯罪事實之認識」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均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 之犯意,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肆、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485號移送 併案部分,因本案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該併案部分與本案 起訴之事實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