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裕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9年11月16日17時許,駕駛向案外人葉明厚借用之車牌號碼 RO-4381號自小貨車,到臺南市玉井區沙田里「水土保持工 作室教室」之斜對面,竊取嚴聖賢所有之不銹鋼水塔1個, 嗣經嚴聖賢發現其所有之上開不銹鋼水塔失竊,調閱附近路 口監視器發現上情報警查獲。因認被告張裕德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 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 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 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 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 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 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 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 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 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 制。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件 判決所引用之書面及非書面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表 示同意做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37、58頁), 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 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裕德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承有向案外人葉明厚借用上開自小貨車 ;②證人即告訴人嚴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下 午5時許在沙田水土保持教室對面農地目擊系爭車輛載運1 只水塔;③證人葉明厚、楊文斌、雷育瑋於警詢之證述;④ 現場地形圖1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證明被告 於上開時、地竊取系爭不銹鋼水塔後,駕駛該自小貨車行經 沙田村22-7號之事實,監視器紀錄R0-4381號車之時間為下 午5時1分至2分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竊盜行為,辯稱:伊當 天下午騎機車到位於玉井國中旁的葉枝成競選總部,向葉明 厚借用RO-4381號自小貨車到玉井虎頭山區載竹子回家後, 又把上開自小貨車開回葉枝成競選總部還給葉明厚,於4時 30分許騎機車到玉井國小接兒子、女兒放學,監視器錄到該 車影像之時間17時1分至2分許,伊早已於4時30分前將該車 返還葉明厚,伊不可能駕駛該車去竊盜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當天下午曾至位於玉井國中旁的葉枝成競選總部 向證人葉明厚借用上開自小貨車,並於用畢後駛回葉枝成競 選總部返還,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明厚、楊文斌、 雷育瑋所證被告確有前往借車及還車乙節相符。而上開自小 貨車於當日下午5時許載運嚴聖賢所有遭竊之水塔,於下午5 時1分至2分許行經沙田村22-7號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嚴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按,堪信告訴人嚴聖賢之水塔確已 遭竊。
㈡本件之爭點乃在被告究竟是在何時還車?案發當日下午4時 30分前即已還車?或遲至下午5時10分始還車?查證人葉明 厚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記得當時是選舉期間,將 上開RO-4381號自小貨車借與被告之時間為下午4時40分許, 當時被告偕同1名女子前來,被告於5時10分許還車,當時該 名女子並未一同前往,因為當天伊於5時吃晚餐,吃完晚餐 後要開該車出去拜票,所以對於被告還車的時間印象深刻等 語(見原審卷第62-63頁);然證人葉明厚於警詢時係陳稱 :被告於下午5時許返還該車,當時被告亦偕同該名女子一 同前往還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證人葉明厚對於被告還 車之時間,前後所述有10分鐘之差距,若如證人葉明厚所述 ,伊因為急著用車所以對於被告還車之時間印象深刻且十分 確定,為何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反而陳述錯誤? 此點顯有違經驗法則。況且證人葉明厚對於被告還車時是單 獨一人前往或是偕同一名女子前往,前後所述亦不相符,足 見證人葉明厚之記憶並非百分之百可信。另證人楊文斌、雷 育瑋固於警詢中分別證稱被告是16日下午4時40分、4時35分 許向葉明厚借車,於下午5時許還車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 ,證人楊文斌具結證稱:「(問:借車時間為何?)約四點 多、五點之間。」、「(問:你們何時去拜票?)沒確定何 時。人數湊齊就出去了。(問:你們要出去時是否已經吃飯 ?)在服務處吃完飯才出去。(問:服務處何時讓你吃飯的 ?)約5點過後。」、「(問:你在警詢中有說,張裕德是 當天下午5點左右還車的,如何確定當時時間的?)時間太 久了,我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反面)。 而證人雷育瑋則證稱:「(問:張裕德還車子時,你是否去 拜票了?)都是吃飯時間去拜票的,那時候好像還沒去拜票 。(問:何時去拜票?)5、6點吃飯時間。看行程如何。」 、「(問:當天競選總部有提供你們幫忙的人晚餐嗎?)沒 有。我們已經出去拜票。(問:平常你們拜票是自己先吃完 晚餐,還是拜票回來後再吃飯?)拜票完回來才吃。(問: 當天有無看到葉明厚在那邊吃晚飯?)不知道。(問:是否 知道葉明厚吃完飯後才出去,還是回來才吃飯?)一般我們 是拜票完之後才吃。他之前有無先吃晚飯我不知道。(問: 警詢中說4點35分,被告去借車,如何確定大概是4點35分去 借車的?)大概是那個時間大家集合服務處整理準備出門。 」等語(見本院卷第39-41頁反面)。從前開證人葉明厚、
楊文斌及雷育瑋之證詞可知被告何時前往借車、還車,並無 人曾看時鐘或有何確切的依據可資佐證其借車的時間。又關 於當天競選總部是否提供晚餐、何時提供、證人葉明厚是否 確於下午5時吃晚飯?等問題,證人所證內容均不一致,因 此證人葉明厚所證其於當日下午5時吃晚飯乙節並無法確定 ,則其所證被告是於當日下午5時10分始還車等語亦同樣無 法確定,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實難僅憑證人葉明 厚上開有瑕疵之證述而遽為認定。
㈢再查,證人葉明厚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被告還車後,伊發 現該貨車後車斗之車門損壞,推測是某龐大物體被硬擠上車 時撞壞變形的,若是如被告所稱是載竹子,應該不會弄壞等 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惟查,證人葉明厚於警詢時, 並未提及該車後車斗損壞之情節,亦未能提出損壞之車斗照 片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僅憑證人葉明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尚無法認定該車斗實際損壞之情形,亦難據以推斷損壞之 原因為何?況證人葉明厚稱事後其堂兄修理該損壞之車斗花 費3000餘元,伊並未告知被告等語,而依一般常情若該車斗 果有毀壞,於被告還車時應可發現,縱當時未發現,事後亦 應會詢問被告何以損壞該車之車斗,然證人與被告並無何特 別交情,證人卻從未將此事告知被告,任由其堂兄自行負擔 此損失,殊與常情有違!從而,自難單憑證人葉明厚之描述 ,即認定被告有載運水塔而損壞該自小貨車之事實。 ㈣縱使如證人葉明厚所證稱,被告於5時10分許將該車駛還, 然證人即告訴人嚴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日下 午5時許在沙田水土保持教室對面農地目擊系爭車輛載運一 只水塔;另據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紀錄R0-4381號車自小貨 車行經沙田村22-7號之時間為下午5時1分至2分,距離被告 還車時間僅有8分鐘,而沙田村22-7號至葉枝成競選總部之 距離為1.6公里,以時速50公里,駕車約需時4分鐘(見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00年9月23日南市警警偵字第100001 0254號函(見原審卷第51頁),又證人嚴聖賢於偵訊中證稱 該水塔重約50公斤,體積很大,1人搬運很困難等語(見偵 卷第28頁),被告所需之行車時間加上竊盜及搬運時間,實 難想像被告能在5時10分之前將水塔搬運下車加以藏置,再 將該車駛還證人葉明厚。同時依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 照片6張(見警卷第26-29頁)所示,均無法辨認當時駕駛該 輛小貨車之人為被告,是本件顯缺乏直接證據(如贓物、目 擊證人等)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盜犯行。
七、綜合上述,本院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檢察官所指被告竊盜水塔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竊盜犯行。檢 察官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存在,核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要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認證人所證被告係於當日下午5時10分始還車乙節及該 車車斗確有損壞等情並非不可採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諭知 被告無罪為不當,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