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0年度,145號
TNHM,100,金上重更(二),145,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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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祐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啟聰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
      林德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九十六年度矚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
三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啟祐盧啟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盧啟祐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盧啟聰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盧啟祐盧啟聰及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之盧 啟煌係兄弟,其等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聯絡,盧 啟煌及盧啟祐自民國六十四年起,盧啟聰自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間起,在渠等家族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路 ○段○○○○○○○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內,長期收受 如附件所示盧金鐘等七百多名不特定多數民眾之存款,並依 存款期間之長短,約定給付以月息二釐(即年息百分之二點 四)至六釐(即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不等計算之利息;其方 式為:存款人前往上址存款時,盧啟祐盧啟聰等即以其二 人或盧啟煌之名義簽發存款憑證予存款人;惟為規避銀行法 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故將該等存款憑 證諉稱為「借用證」;存款人如領回部分款項、增加存款金 額或將利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盧啟祐盧啟聰等即將原 借用證作廢,另簽發新借用證予存款人(即「換單」)。渠 等違法收受之存款,僅依附件一、二所示期間內簽發之借用 證所載金額計算,自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止,合計即高達新臺幣(下同)十億八千七百七十九萬四 千五百零六元(起訴書誤載為十億七千五百八十二萬四千四 百零六元;各存款人之姓名、存款時間、金額,以及借用證 之簽章人等,均詳如附件一、二所示)。盧啟煌去世後,盧 啟祐、盧啟聰仍繼續經營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惟盧啟祐盧啟聰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初,即因財務狀況日益惡化 而無法如期支付利息予存款人,遂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於 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至同年月十九日間辦理存款人等債權人之 債權登記,並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製作債權人清冊共計十四 冊,上開期間內前往辦理登記之債權人,依所持證明文件登 載之債權總額即達六億九千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 。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召開債權人會議推選債權人代表,並 於同年四月間分別由盧啟祐盧啟聰委任林德昇律師、債權 人代表委任葉榮棠律師共同處理債權登記及債務清償事宜, 經出售盧啟祐盧啟聰等人名下財產,並由葉榮棠律師依各 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比例,先後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九十 七年四月十九日兩度將賣得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迄今尚 有林照子等六百二十六名已申報債權者總計近五億八千萬元 之存款未能領回。嗣經查獲後,扣得渠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許靖苑訴由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 、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三六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諸前 開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啟祐部分:




㈠、被告盧啟祐自六十四年退伍後,即進入新大同糧食工廠(前 身為長興碾米廠)服務,當時即知兄長盧啟煌有以收購稻穀 名義,向民間友人辦理借款(按實係收受存款,詳見下述) ,並給付一定利息;辦理存款之手續為:債權人付款後即開 立借用證,載明金額、利息、期間及債權人姓名,將借用證 交由債權人收執,盧啟祐等則保留借用證存根聯;盧啟煌去 世前,多指派盧啟祐辦理存款手續並製作借用證,存款人多 將款項交由盧啟祐收執,由其按日製作「借款付息出入明細 」,等中午過後,連同款項交給盧啟煌對帳、收納,盧啟煌 在二十幾年前曾將利息訂為月息一分、二釐不等,但依現存 借用證所載,利息依存款期間長短訂為月息三釐至六釐不等 ;盧啟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去世後,改由盧啟祐負責 處理收受存款業務,但由盧啟聰掌權,所有借用證換單、存 款或取款時,皆蓋用盧啟聰盧啟祐本人之印章,以示負責 ,另因無力支付存款大眾高額利息及擠兌壓力,故將利息向 下修正為月息二釐至四釐半;該等長期對外收取之存款,曾 先後用於填補工廠因颱風遭受之損失、賠償胞弟盧振山積欠 之債務、投資不動產損失、支付各筆存款利息,並曾作為盧 啟聰之競選經費等情,迭據被告盧啟祐於調查站、檢察官偵 訊、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調查卷第一至一0 頁;偵卷第二三、九三頁;原審卷㈠第二八0頁、卷㈡第五 三、八七至八九頁;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六頁、卷㈡第三頁 ;本院更㈠卷㈠第二0六頁背面、卷㈡第三五頁背面),核 與證人吳安允、江文夫、吳葉靜、葉金玉、葉吉本、蕭文忠 、林許敏、黃思諭陳寶蓮巫清安於調查及原審所為證述 (見調查卷第四一至四三、六一至六三、六六至六八、七九 至八一、八五至八七、九三至九六、一0六至一0七、一0 九至一一0、一一三至一一四、一二一至一二二頁;原審卷 ㈠第一八三至二一0、二三二至二六三、二八三至三0二、 三0四至三0九頁);證人謝信雄於原審所為證述(見原審 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八頁);以及證人許葉樹子、林月琴葉國財林明助柯國村陳世榮蔡素琴蔡瑞原葉羅 月珠、葉松彬黃琦淨及許靖苑等人於調查時所為證述(見 調查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一二八至一三0、一三四至一三 六、一四0至一四二、一四八至一四九、一五二至一五三、 一五六至一五七、一六一至一六三、一六七至一六九、一七 一至一七三、一七九至一八一、一八四至一八五頁)之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二份(見調查卷第一九0至一九三、一九六至一九九 頁)、被告二人委由林德昇律師事務所彙整之債權申報書及



借用證影本十四冊在卷可參;另有借用證十五冊、借用證存 根一百零五冊、借款付息明細七十七本、債權登記名冊一冊 、借款付息明細一冊、八十九年起借款付息明細㈡一冊、九 十一年起借款付息明細㈢一冊、九十四年起借款付息明細㈢ 一冊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啟祐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盧啟祐雖辯稱其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才開始從事收受 民眾存款業務,盧啟煌去世後就未再收受存款(見原審卷㈡ 第八七、八八頁),或辯稱九十三年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修正後僅有從事「換單」,並未受理新的存款,而「換單」 僅係原來存款行為之繼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三七頁 );經查:
⒈被告盧啟祐於調查站詢問時(下稱調查時)已自承其有收錢 並開立借用證,是自從退伍之後,依據父親與大哥之交代所 為(見原審卷㈠第二二九頁),復陳稱其係於六十四年間退 伍(見調查卷第一頁),盧啟煌去世後,存款人前來結算本 息時,因現金不足,經常會與存款人協調不要一次提領本息 ,部分存款人會提領少數利息,將剩餘利息再轉為本金寄存 ,另有部分存款人提領利息後繼續將本金寄存等情(見調查 卷第六頁背面至第七頁)。核與證人柯國村證稱:其自六十 五年六月起即將款項寄存於盧啟祐兄弟處,迄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五日止,都由盧啟祐負責收受,並交付借用證作為存款 憑證(見調查卷第一四八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盧啟祐自 從六十四年退伍之後,即依據父親與大哥盧啟煌之交代而有 收錢並開立借用證之行為。
⒉被告盧啟祐於原審另供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領回 利息,而將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等語(見原審卷㈡ 第四五頁),此一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辦理定期 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將本金及 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況並無二 致,應屬存款業務至明。再依證人江文夫於原審審理時結證 稱:其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還有拿三十萬元之現金到新大同 糧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六十萬元湊成整數再存進去 ,由盧啟祐收款並開立借用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 二0六頁);並有被告盧啟祐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立加蓋 盧啟聰印章之借用證一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六五頁)。 另證人蕭文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係經營水果生意,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寄存,該次是由盧啟 祐收錢後,開立加蓋盧啟聰印章之借用證(見原審卷㈠第二 五一至二五二頁)。參以卷附借用證存根第一0四冊最後日



期為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分別有蘇寬仁(一百四十萬元)、 黃順雄(三萬五千元)、陳智昌(七萬四千元)、蔡榮嘉( 四十五萬元)、葉加再(二百五十元)。借用證第九十八冊 最後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張盛雄(編號五七四00、 金額為六十萬元);另被告等曾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開 立金額為三十萬元之借用證予存款人蕭宏吉(借用證編號五 六九九七,見扣押物品編號三─一),嗣於九十五年五月二 換單(換票當日另開票三萬元,新借用證編號為五七五一六 ,見債權申報書第十一冊,債權人債權申報書編號為第五二 三號,申報債權額為二十七萬元),足見被告盧啟祐在盧啟 煌去世後,仍持續營業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依據上述,堪 認被告二人於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 並非僅係為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用證予債權人, 被告盧啟佑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
二、被告盧啟聰部分:
㈠、訊據被告盧啟聰固不爭執部分借用證上蓋有其印章;惟矢口 否認曾參與本件犯行,辯稱:伊家族係同財共居,伊平日係 以養豬為業,並未參與上開借款業務等語;選任辯護人亦以 被告盧啟聰在兄長盧啟煌過世前,並未參與借貸金錢之事, 是由盧啟祐協助盧啟煌處理;盧啟煌過世後,因被告盧啟聰 在家中排行老二,為免債權人恐慌,始勉強同意盧啟祐用其 印章辦理借用證換單作業,但並未再收受存款;且盧啟煌係 因在六十四年間投資養豬事業,需購買土地、原料,資金需 求龐大,期間又歷經多次國內豬價慘跌,新大同糧食工廠亦 於八十年間遭無名大火,損失慘重,為維持事業經營,始持 續對外借貸資金,故盧啟煌向債權人收取之款項係借款,而 非存款,本案並無顯不相當之紅利,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 一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為辯;經查:
⒈盧啟煌去世前,被告盧啟聰即已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①共同被告盧啟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從八十年的時候就有 看到借用證蓋盧啟聰的印章,之所以兄弟那麼多人,借用證 上卻要蓋盧啟聰的印章,是因為他排行較大,而且有參選過 鄉民代表、代表會主席、鄉長,其妻盧林雪卿亦曾選過鄉民 代表,盧啟聰選舉時有花到錢,所以必須依盧啟煌的要求分 擔金錢帳目,才會同意在借用證上蓋用其印章,十幾年來盧 啟聰都沒有意見,不可能印章讓人家蓋這麼久會不知道;盧 啟聰接手經營牧場後,從牧場回來,有遇到人家來寄存錢時 ,曾寫借用證給人家,但次數很少,盧啟煌過世前盧啟聰也 會來幫忙收錢,其曾親眼看過一、二次;收取的款項都放在 盧啟煌、盧啟聰的戶頭,戶頭及印章是由盧啟煌保管,但盧



啟聰有授權盧啟煌使用印章;盧啟聰盧啟祐的太太需按月 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如果輪到盧啟聰的太太,她在 場的話就會看到人家拿錢來存時收錢以及開立借用證的情形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三0至四七頁)。
②證人葉吉本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拿現金去的時候, 是誰收的?)現場他們都有二、三個人在,盧啟佑、盧啟聰盧啟聰太太三個人在場」。「(單子上面蓋誰的印章?) 盧啟佑、盧啟聰印章都有」。「(盧家開立給你的借用證, 印章是否先蓋用?)是我拿錢去才蓋的」。「(誰蓋的?) 是盧啟佑蓋的,我拿錢的時候,盧啟聰盧啟聰太太也都有 幫忙點鈔」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另證 稱:其曾陪同太太至新大同糧食行存錢,當時曾看到在人家 去存錢時,被告盧啟聰幫忙算錢,他係用左手算錢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二四五至二四七頁),核與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 告盧啟聰自承關於雙手之使用習慣係用右手書寫,平常都以 右手工作;惟數錢以左手等情相符(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二七 頁)。證人蕭文忠於原審結證稱:其拿錢至「新大同糧食工 廠」寄存時,曾有一、二次被告盧啟聰在場並幫忙點錢,錢 點清楚之後才由被告盧啟祐開立借用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二五四、二五六頁)。證人林許敏於原審亦結證稱:其在盧 啟煌死亡前曾分成好幾次拿錢去寄存,被告盧啟祐盧啟聰 均曾向其收過錢,以前沒有點鈔機,被告二人都有點過錢, 當時借用證就是蓋盧啟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六一 至二六二頁)。證人吳安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其於民國 七十幾年的時候,太保市中山路道路補償領了二百八十萬元 也是存在「新大同糧食工廠」,錢主要是交給盧啟佑,盧啟 聰有時也都在場,盧啟煌死後由盧啟聰帶頭;蓋盧啟聰的大 約有六、七張。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一百五十五萬元 之借用證是盧啟佑寫的,盧啟聰常常都在那邊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一八六、一八九、一九0頁)。證人吳葉靜於調查時 證稱:盧啟煌、盧啟聰、盧啟佑三兄弟於七十年間起即向一 般民眾大量吸金(見調查卷第六六頁背面);復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拿到「新大同糧食工廠」的錢是盧啟佑收的, 盧啟聰也有在場(見原審卷第一九六、一九八頁);另證人 黃思諭於原審結證稱:其拿錢去盧家寄存時,都向他們說是 要去存錢,當時盧家沒有人講過是要跟伊借錢或何時要還錢 ,伊拿錢去寄存時,曾由被告盧啟聰收錢並開立借用證、加 蓋自己之印章,盧啟聰亦曾在場聽聞伊表示要存錢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二九0至二九一頁)。足認被告盧啟聰在盧啟煌 去世前即有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③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思諭前於調查時曾供稱:「 我寄存前述三十萬元是由盧啟祐收受」等語(見調查卷第九 至十頁),乃其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盧啟聰向其收款並 開立借用證,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觀諸證人黃思諭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在「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過,從九十 二年起進進出出很多次。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的時候我拿三 十萬元的現金去存,交給盧啟祐收款,現場有盧啟聰在場, 是盧啟祐盧啟聰二人點收拿去的現金。我沒有問過借用證 為何會蓋盧啟聰的印章,盧啟聰曾經在場、蓋過他自己的印 章。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最後一次拿現金去的那次本來是要 去領錢,但是領不出來,所以就領利息、換單,盧啟祐、盧 啟聰說現在沒有那麼多現金,叫我過一陣子再來領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二八二至二九二頁)。其上開證述內容顯然較調 查時之供述詳盡,且並無矛盾不符之處,被告盧啟聰之辯護 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④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雖又辯稱扣案證物中均無被告盧啟聰之 字跡,足證其並未參與本件犯行,證人指證被告盧啟聰有參 與,只是為取回欠款,故意誣陷被告盧啟聰云云;惟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盧啟聰 曾自承:盧啟煌對外借貸現金(實係收受存款)所投資的房 地產及購地興建牧場之產權,分散登記在伊、盧啟煌、盧啟 祐及盧嘉竹等人名下,實際上係兄弟共有產權,如有買賣屬 於家族所有,不屬於個人;不動產登記前伊知情並有同意; 伊曾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五年間先後參選太保鄉鄉民代表、太 保鄉代表會主席、太保鄉鄉長,競選經費均由盧啟煌籌措等 語(見調查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而共同被告盧啟祐亦曾證 稱其等收受之存款部分係用於支應盧啟聰之競選經費,業如 前述;足見被告盧啟聰應知悉盧啟煌、盧啟祐對外收受存款 ,並用以購買資產及支應參選經費。另觀諸附件之「盧啟祐盧啟聰等收受存款統計表」(與調查卷第二六九至三三二 頁之「盧啟祐等人收受存款統計表(剔除重複之部分)」相 同,僅就原統計表少數漏列簽章人部分予以補充),於附件 所列八十一年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止之期間,有高達八成以 上之借用證均係以盧啟聰名義開立,無論借用證張數以及其 所表彰之債權金額,均遠較以盧啟煌名義開立者多;參以盧 啟聰所有之太保市農會南新分部支票存款帳戶第一一─00 00四八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啟用之印鑑卡依 肉眼觀察核與卷附借用證之盧啟聰印文相符;該帳戶於九十



四年五月十二日變更之印鑑卡復與同時期借用證上所蓋印文 相符,此有太保市農會一0一年四月九日太農信字第○○○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二紙、支票存款 領票退票歸戶卡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第二六至三 三頁);而支票存款印鑑卡之啟用及變更暨存票之領用,須 本人親自為之,此為公眾周知之事,且存款戶盧繁榮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轉帳一百五十萬元入盧啟聰所有之太保 市農會南新分部第六一七─0四九─二二─0000四─二 ─帳號,有該帳戶存摺在卷可參(見扣案證物第十三),而 該筆存款借用證編號為五二四三五(見扣押物編號第九冊) ,堪認該筆存款係存入盧啟聰之帳戶再領取;而該存摺係被 告盧啟聰所有,被告盧啟聰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盧啟聰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民眾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錢時,其曾在場 看過(見原審卷㈡第八九頁),另依前揭同案被告盧啟祐之 證述,盧啟聰之妻需按月輪流至新大同糧食工廠幫忙,是盧 啟聰夫妻應可輕易發現民眾前往存款時,借用證上多係加蓋 盧啟聰之印章;又依被告盧啟聰之供述,其係高工畢業,曾 多次參與選舉,顯然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而非智慮淺薄之 人,當知在借用證上加蓋印章,係表示承擔借用證所載債務 之旨,若謂其在長達數十年之期間內,均不知印章遭兄弟取 用,且簽發合計金額高達數億元之借用證,顯有悖於常情。 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盧啟聰應係自始即知悉盧啟煌、盧啟祐 長期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用以籌措購置不動產之資金與競選經 費,且同意盧啟煌、盧啟祐以其名義簽發借用證,而與盧啟 煌、盧啟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自應 就盧啟祐、盧啟煌所為共同負責,而不得以扣案借用證非其 簽署、相關文件均非其所製作等為由卸責。
⑤證人吳安允、吳葉靜固證述其在七十幾年即前往「新大同糧 食工廠」存款,已如上述,但其存款係由被告盧啟佑經手, 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盧啟聰係於何時開始參與收受存款業務 ;證人盧啟祐於原審則證稱從八十年的時候就有看到借用證 蓋盧啟聰之印章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三十至四七頁);惟為 被告盧啟聰所否認,而本案之借用證僅自八十一年至九十五 年五月二日止,八十一年之前之借用證,業已銷燬,依卷附 資料顯示,被告盧啟聰太保市農會支票存款帳戶印鑑卡係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始啟用,復如上述,依罪疑唯輕有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盧啟聰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始 參與本件收受存款業務。
⒉被告盧啟聰在盧啟煌過世後仍持續參與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①盧啟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盧啟煌去世後)是兄弟開會



商量、共同處理,由伊延續之前作法,人家來換單時,就依 據他們之前的借用證,原來蓋盧啟煌印章的,就變成蓋伊的 印章,原來蓋盧啟聰印章的,仍然拿盧啟聰的印章蓋在新換 的借用證上;盧啟煌過世後是由盧啟聰自己保管印章,授權 伊蓋用(見原審卷㈡第三四、四三頁)。被告盧啟聰於調查 站詢問時亦曾自承:盧啟煌過世後,借主前來更換借用證及 向借主借貸開立借用證,改由盧啟祐負責,並經伊同意,多 數借用證以伊為借款人開立供借主收執(見調查卷第三一至 三二頁)。堪認盧啟煌過世後,以被告盧啟聰之名義簽發借 用證予存款人,係經盧啟聰同意所為。
②再觀附件之「盧啟祐盧啟聰等收受存款統計表」,盧啟煌 過世後,如由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算至附件所列最後一張借 用證開立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被告盧啟聰名義所開立之 借用證共計三百零五張、合計金額為一億四千餘萬元,以被 告盧啟祐名義開立之借用證僅有四張、合計金額為四百萬元 。而借用證為債權憑證,係表彰債務人願依約定事項給付本 息,苟非真正債務人,實無可能於借用證上用印,而承擔清 償鉅額債務之責,益證盧啟煌去世後,被告盧啟聰仍與盧啟 祐共同持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甚明。
③又如前述被告盧啟祐於原審亦已證稱換單時也有存款人並未 領回利息,而將利息加入本金成為整數後「換單」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四五頁)。上開處理方式實與一般人在金融機構 辦理定期存款,到期後未將本金及利息領回,而由金融機構 將本金及利息匯入存款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中,繼續寄存之情 況並無二致,即仍屬存款業務。再依證人江文夫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其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還有拿三十萬元之現金到新 大同糧食工廠寄存,加上原來寄存的六十萬元湊成整數再存 進去,由盧啟祐收款並開立借用證(見原審卷㈠第二0四、 二0六頁);而被告盧啟祐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開立予證人 江文夫之借用證,即係加蓋被告盧啟聰之印章(見調查卷第 六五頁)。又證人吳安允於原審亦證稱:他們四、五個兄弟 ,於盧啟煌還沒有死亡的時候是盧啟煌帶頭,盧啟煌死後是 由盧啟聰帶頭,已如上述(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另證 人蕭文忠亦證稱:其係經營水果生意,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 曾拿水果收成的錢去寄存,該次是由盧啟祐收錢後,開立加 蓋盧啟聰印章之借用證(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一至二五二頁) 。依據上述,堪認被告二人於盧啟煌過世後,確曾持續從事 收受存款業務,並非僅係為清償盧啟煌積欠之債務而換發借 用證予債權人。
④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雖提出蕭文忠之歷次借用證影本十五張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0至一六四頁)辯稱:上開證人蕭 文忠所述不實云云;惟未據說明上開證人蕭文忠所述如何不 實,而本院依該等借用證外觀審查,亦無從認定證人蕭文忠 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就此所辯自無可 取。
⑤況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有關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刑罰,既係以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為吸取存款之犯罪行為對象,其刑罰本身即含有犯 罪行為繼續之特質,且所稱「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當不限 於單純之收受存款,舉凡與其相同之返還本金、提領存款、 支付利息等業務,均應包括在內,於一有收受存款業務時, 固已發生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而屬犯罪既遂,然於未結束營業 前,一切付息、提款及繼續收受存款等營業行為,仍屬犯罪 行為之繼續進行,亦即同一行為而其不法之狀態持續至結束 營業為止(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一九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縱認被告二人在盧啟煌過世後並未再新收存款,惟 其等既持續供人提領存款、支付利息予存款人,且依卷附證 據,被告等尚曾在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存款人蕭宏吉提領三萬 元後換發新借用證予蕭宏吉,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被告等 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係繼續至斯時為止,其後始因無力繼續 經營而結束營業,並由律師在九十五年五月中旬辦理債權登 記。
⑥證人盧再長雖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是否知道這間 碾米廠《即新大同糧食工廠》有在給人寄錢?)存錢是有聽 過,盧啟煌在世的時候我沒有去存過,盧啟煌過世之後我存 了幾十萬要拿去『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我去的時候盧啟祐 沒有在那裡,盧啟聰的老婆有問我找盧啟祐要做什麼,我說 我存了一些錢要存放在他那裡,盧林雪卿就說她五叔沒有在 給人存錢,之後我就回去了。」等語,然亦證稱上情乃係發 生於九十六年間云云(本院上訴審卷㈡第五至八頁),則證 人盧再長所述縱屬實情,既係發生於本院所認定被告行為終 了之後,自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另證人張富美、鄭文欽 雖分別證稱:約一、二年前,有拿錢去存,遇到盧啟聰他老 婆,她就說人在休息沒在收,我就拿回去等語(見本院上訴 審卷㈡第一三至一四頁);盧啟煌死後,有一次我中午去, 我去的時候盧啟聰的老婆在那裡,我說我要存錢要找盧啟祐 ,但是盧啟聰他老婆跟我說盧啟祐現在沒有在給人家存錢了 ,所以我就回來了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一六頁),關於 盧啟祐沒有在給人家存錢之時間點並不明確,是否係發生於 本院所認定被告行為終了(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之後,尚非



無疑,且對於「新大同糧食工廠」是否因正在清查債務,而 不再辦理借貸業務一節均未提及,參以本件被告經營存款業 務,數十年間先後前往辦理存款人數多達數百人,上開證人 張富美、鄭文欽二人個人經驗所述,顯無礙於本院前述事實 之認定。是被告盧啟聰之辯護人聲請傳喚前揭證人盧再長、 張富美、鄭文欽等人,欲藉以證明盧啟聰之妻盧林雪卿於盧 啟煌過世後曾告知存款人「新大同糧食工廠」於盧啟煌過世 後目前正在清查債務,已不再辦理借貸業務,請他們不要再 拿錢來等情,尚屬無據。
㈡、按所謂「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之規定,係指「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 受款項,並約定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者,即屬銀行法 所稱之收受存款,不因外觀上係以借款等名目為之,而認可 規避銀行法之規範。被告盧啟聰及其辯護人雖另稱本件乃係 借款並非存款云云,惟查:
⒈被告盧啟聰、盧啟佑等長期在新大同糧食工廠接受他人存款 ,因為兄弟並未分家,都是共同經營存款事業,債權人去存 錢時,多係由盧啟祐收款並開立借用證,但盧啟聰亦曾在場 ,借用證上有時是蓋盧啟煌的印章,有時是蓋盧啟聰的印章 ,並未寫清償日,但有寫利息如何算;利息有時是領取現金 ,有時是加入本金內繼續寄存,再換發新的借用證;都是債 權人主動拿錢去寄存,被告盧啟聰、盧啟佑等從未拒收,且 表示債權人需用款時隨時可至新大同糧食工廠領款;盧啟煌 或其他盧家之人從未主動向債權人表示要借款,更未曾提及 工廠火災需借款等語,債權人拿錢去寄存時是說要「寄(台 語)」,未曾約定何時還款,盧家亦未曾提供擔保品、以不 動產設定抵押或找保證人作保;又債權人之所以將錢寄存於 該處,理由多係因:被告等所經營之新大同糧食工廠是太保 鄉內最大的家族企業,盧氏兄弟又曾先後擔任民意代表或地 方首長等公職,另部分債權人自上一代起即將收成之稻穀送 到新大同糧食工廠,結算現金後寄存在盧家,鄰居也都知道 可以將錢存在盧家,覺得盧家信用很好,所以才會拿錢去存 ;此外,債權人多居住於鄰近區域,且部分債權人並不識字 、年紀較大,考量到新大同糧食工廠離家比較近,且與銀行 、郵局等金融機構相較,無營業時間之限制,又不需自行填 寫存款單據,甚至在星期假日也可以前往存、提款,較為方 便,始將錢寄存於盧家;另亦有債權人係為避免遭課徵所得 稅而將錢寄存於盧家等情,業據證人吳安允、吳葉靜、江文 夫、謝信雄葉金玉、葉吉本、蕭文忠、林許敏、黃思諭



陳寶蓮巫清安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原審卷㈠第一 八三至二一八、二三二至二六三、二八三至三0二、三0四 至三0九頁)。
⒉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如有資金需求,為求能立即貸得足額 款項、降低借款利息、免除繁瑣之付息程序,應會以金融機 構為借貸對象,如向民間借貸,亦會以特定之熟識對象為主 ,且均係由有資金需求之借用人主動開口向他人告貸,而無 可能任意向無特殊關係之不特定人借款,且被動收受不特定 人隨時給付之「借款」,並允以高額利息;又雙方若無特殊 交誼,貸與人為確保自身權利,通常均會要求借用人尋找連 帶保證人共同簽署借貸契約,或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更會明確約定清償日期。惟由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 被告二人或盧啟煌從未主動開口向證人表示因工廠失火等原 因需借款,且無論何人於何時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被 告盧啟佑等均會收受,從無拒絕之例;另由附件之被告盧啟 祐、盧啟聰收受存款統計表可知,被告等所收受之款項達十 億餘元,分別來自數百名不同之人;再觀本件被告等收受存 款後簽發之憑證,雖名為「借用證」,其上印有「抵押品」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等欄位,以及「右記款項借 用是實…茲邀同保證人連帶辦清責任」等字樣,惟扣案之借 用證均僅填載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例如:六個月內四釐、 六個月以上四釐半、四個月內三釐、二個月內二釐)、日期 、債權人姓名,並於借款人欄位下加蓋盧啟煌或盧啟聰等之 印章,至於抵押品、連帶保證人欄位,則均屬空白,上述證 人亦證稱被告等收受款項時從未提供擔保品、以不動產設定 抵押或邀集連帶保證人作保。以上各點顯然異於一般借貸常 情。
⒊另由前述證人之證述可知,就債權人之主觀認知而言,其等 實係以存錢(即寄託)之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盧啟祐等人, 而非以借錢(即借貸)之意給付款項。此外,債權人可隨時 前往新大同糧食工廠存款,亦可於需用款時隨時領回;本金 衍生之利息可選擇領取現金,亦可加入本金繼續寄存。以上 各點均與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存款之作業方式相符。堪認被 告等確係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長期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與前述銀行法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相符;被告等之所以將存款單取名為「借用證」,顯係為規 避銀行法所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範甚明,自 不得以此推論債權人係將款項貸與被告等。
⒋綜上所述,參酌前揭證人之證述,以及卷附之債權申報書及 借用證影本、借用證、借用證存根、借款付息明細、債權登



記名冊等證物,足證盧啟祐盧啟聰及盧啟煌兄弟長期於新 大同糧食工廠收受不特定多數人之存款,而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其等並未主動向他人借款,而是存款人基於便利性、存 款利息較高等考量,將金錢寄存於盧啟祐盧啟聰兄弟處, 彼此並非借貸關係,是被告等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存款,並非 借款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被告盧啟聰辯稱盧啟煌等收取 之款項為借款並非存款云云,委無足採。
⒌末按,行為人若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 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 存款業務;惟若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者,必以其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始得以收受存款論;二者構成要件不同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0六號判決參照)。本 件被告二人及盧啟煌,自始即係基於收受存款之意,收取不 特定多數人寄存之款項,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額,而未 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業如前述。是 本件被告等所為係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而非屬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範之範疇,即不 受該條文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此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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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