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702號
TNHM,100,交上易,702,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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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
度交易字第13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32 號、96年度偵字
第10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耀霆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向被害人之繼承人蔡順祐陳翠花給付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包括已於民國九十六年給付之強制險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三十日前給付之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尚未給付之新台幣貳佰萬陸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佰萬元部分,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前給付;另新台幣陸拾萬元部分,應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事 實
一、黃耀霆於民國96年2月16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2738-J X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沿速限每小時50 公里之臺南縣下營鄉 臺19甲線公路,由南向北行至該路段6.7 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以時速80公里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撞及前方蔡漢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H5W-289 號紅色重型 機車及林士祺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漢昶、林士祺人、車倒地 。且黃耀霆因車速過快無法即時煞停,而將蔡漢昶之機車繼 續拖行約46.8公尺,致林士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 出血及右側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士祺撤 回告訴,原審誤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蔡漢昶經送 奇美柳營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7時30 分許,因顱骨骨折 顱內出血失血休克死亡。黃耀霆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 向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事者之員警,主動表示其為肇事 車輛之駕駛者而自首犯行。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 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公訴意旨認 行為人所犯普通傷害罪部分,為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 然因與其他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嗣上訴人雖僅就第一審關於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然基於審判不可分關係,其有關係之被訴傷害犯行部分, 應視為亦已上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雖僅就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被害人 蔡漢昶)部分,提起上訴。然因被告所犯前開過失致死(被 害人蔡漢昶)犯行,與被告於同前時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之過失傷害(被害人林士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判決意旨說明,其有關係之被訴傷 害犯行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述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作為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過失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耀霆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士祺柯宗良、林秀霞、陳衍誠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 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臺南縣警察局蔡漢昶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



場蒐證照片30張)、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鑑字第0962200481 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20日刑鑑字第 0960116327號鑑定書各1 份(見警卷第22至24頁、第28至94 頁、相驗卷第73頁、調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又被害人蔡 漢昶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失血休克死亡,亦 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相驗照片 及事故現場照片47幀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9頁、第48至54 頁、第56至68頁)。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 。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是被告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 疏未注意上揭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之被害人發生車 禍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 失。
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區車鑑會 )就鑑定本件之肇事因素雖認為:「黃耀霆駕駛小客車,超 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蔡漢昶駕駛普通重 型機器腳踏車,事故後倒於車道夜間無警示措施,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5月29 日南鑑字第0975901633 號函暨台南區97039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4至95 頁);另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省覆議 會)亦認為:「黃耀霆夜晚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且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已肇事倒地之蔡君重機車,為肇事主因 ;蔡漢昶重機車撞擊腳踏車後倒於車道內,形成道路臨時障 礙影響夜間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委員會97年 7月23日覆議字第0976202823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0 6頁)。惟查:
㈠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 為:「黃耀霆違反速限50公里以時速80公里駕駛自小客車, 先擦撞前方蔡漢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追撞林士祺所駕 駛之自行車,為肇事原因;蔡漢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遭後 方黃耀霆所駕駛自小客車擦撞,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該研 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8至 198頁)。
㈡本院審酌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件究係蔡 漢昶先撞自行車後倒地,被告再撞擊蔡漢昶之機車,或被告



先撞擊蔡漢昶之機車後,機車再撞擊自行車乙節分析認為: 檢視蔡漢昶所騎乘H5W-2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其 機車前斜板破裂,但無明顯變形,而車頭大燈及外殼全毀; 機車車尾無遭追撞痕跡,車牌亦未變形,僅掉落;機車左把 手及車身左側有數處刮擦痕跡,由外觀研判此痕跡為與路面 摩擦產生;機車右側扶手及排氣管共有兩處刮擦痕,其中右 側扶手上刮痕方向係由下往上,而排氣管上的刮擦痕則有兩 種方向,分別為由下往上及由後向前;機車左側引擎上方空 氣濾清器遭撞擊脫落,依其脫落方向研判係遭車輛從後方擦 撞所致;又機車車架及後輪懸吊繫統曾遭外力撞擊變形,在 其底盤上卡有黃車前保險桿碎片,此證明黃車前保險桿曾與 機車接觸;檢視林士祺所騎乘自行車,其前後輪均嚴重變形 ,其中後輪呈現一角度凹陷,係行進中遭汽車追撞所造成, 根據臺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黃車前保險桿上齒輪 痕跡與自行車齒輪齒距吻合,齒輪上亦留有黃車前保險桿黑 色移轉物質,顯示自行車與黃車有直接接觸。而自行車座椅 後方鐵架右側有一殘留紅色移轉物質,根據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此殘留轉移物質與蔡某所騎乘機車之外 殼紅色標準漆成分不相符,綜合以上幾點,可排除機車與自 行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 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先擦撞被害人蔡漢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再追撞林士祺所駕駛之自行車,被告辯稱案發當時是被 害人蔡漢昶、林士祺先發生碰撞,我才撞到被害人云云,尚 非可採。前開臺南區車鑑會與省覆議會之鑑定意見,憑被告 黃耀霆片面之陳述,即逕認係被害人蔡漢昶之機車先撞擊自 行車後倒地後,被告再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而未審酌前開客 觀事證及被害人之陳述(死者蔡漢昶已無法陳述),詳予求 證分析加以研判證,則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難遽以採納。四、綜上,被害人蔡漢昶係因本件車禍死亡,既如前述,被害人 蔡漢昶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五、核被告黃耀霆因過失駕駛致被害人蔡漢昶死亡部分,係犯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 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 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 麻豆分局車禍事故處理小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2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 第3款規定減輕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黃耀霆於前開時地,應疏未注意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害人林士祺騎乘之腳踏車,致林 士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腦內出血及右側頭 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第一審法院於 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 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固僅得為被告全 部有罪之判決,但如有告訴乃論之罪,一部經合法撤回告訴 ,且無爭議,為利訴訟經濟,可以在有罪判決內就該撤回告 訴部分,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決議參照)。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林士祺告訴被告黃耀霆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原審100年8月24日 審理時撤回其告訴,固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224頁背面、第226頁)。 ㈡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就前開過失致死(被害人蔡漢昶) 犯行部分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因而為簡式審判程序(詳見原 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判決書案由欄所載)。且被告所犯此部分 過失傷害犯行,與前開過失致死犯行,為一行為,核屬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決議說明,自應就 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 明。
肆、撤銷改判之情形:
一、關於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犯行(被害人蔡漢昶)部分: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固非無見。惟按: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判決於科刑之理由,如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體情



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 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 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 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 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 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因被告於肇事後仍繼續前行,致被害人蔡漢昶遭拖行 長達46.8公尺,終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失血休克,傷重不 治死亡。被告雖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然其於臺南區車鑑會 與省覆議會當初鑑定時,並未據實陳述案發經過,且本件被 告前開過失行為係本件之肇事原因,被害人蔡漢昶並無肇事 原因,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過失程度重大;又造成被害人蔡 漢昶死亡結果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另本件肇事時間為96年 2 月16日,而被告於肇事後至原審審理終結前,始終未能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迄案發長達5 年之後,始於本院準備 程序期間之101年4月30日前,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60萬 元,嗣直至本院101年5月15日審理期日,始與被害人父母( 繼承人)蔡順祐陳翠花達成和解,同意賠償470萬元(包括 前於96年間已給付之強制險150 萬元,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間分三期已給付之60萬元),使被害人家屬飽受傷痛及訴訟 折磨,卻未能儘早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則原審判 決就被告前開過失致死犯行部分僅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 ,猶嫌過輕。
⒊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有 違刑責相當原則,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前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蔡漢昶死亡之 結果,犯罪情節重大,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原因之 過失程度,犯後雖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然迄 案發5年之後,始於本院101年5月15 日審理期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並先賠償部分損害(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 第66頁),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希望依和解條件對被告 諭知附條件之緩刑及提高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之意見, 以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 致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宣告刑,並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七月。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犯後已承認犯行,並於本院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足認其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教 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情,認就該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履行 賠償責任,並斟酌該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商議之賠償條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家屬(即繼 承人)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470 萬元,其中關於 強制險150萬元部分已於民國96 年間由被害人家屬領取;另 被告業於101年4月30日前已給付60萬元。所餘尚未給付之26 0萬元部分,其中200萬元應於101年6月15日前給付;另60萬 元部分,應自101年7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2500 0元。此外,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本院所命被告應向被 害人家屬支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被害人林士祺)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固非 無見。然因被告所犯此部分過失傷害(被害人林士祺)犯行 ,與前開過失致死(被害人蔡漢昶)犯行,乃於同一時地, 以同一過失行為,分別觸犯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規定、決議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詎原審判決就被告過 失傷害被害人林士祺之犯行部分,於100年9月28日以96年度 交易字第132號,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法自有未洽。 ㈡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雖均未就此部分有所指摘論述,然原 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並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賴純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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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