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滎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
字第212 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廖滎煌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淑珠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叁佰萬元(給付方式: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已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給付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淑珠;強制責任險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已由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淑珠於99年3月間領取完畢;所餘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01年6月25 日起,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淑珠新臺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事 實
一、廖滎煌於民國99年2月2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9-2255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巷巷口,欲右轉進入11巷26號其工作 之三春機械公司上班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時,應注意右後方確無來車始得右轉,且應注意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 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而當時日間天晴,路面為直線柏油路 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廖滎煌竟疏未注意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前,及早 換入慢車道,亦未注意於右轉彎時確認其右後方並無來車, 並禮讓直行車先行,於行至上開巷口約10至15公尺處之時, 未確認其右後方並無來車,乃逕自外側快車道換入慢車道, 並將車頭右偏進入慢車道開始右轉,待自其車輛之右後視鏡 察見慢車道上由王鼎皓駕駛之車牌號碼SJ-1165 號自用小客 車自後方違規快速前來,而王鼎皓為閃避其前方之機車,王 鼎皓因而將其小客車往左偏,此時車頭已右偏之廖滎煌小客 車閃避不及,致王鼎皓小客車左前方車身遂與廖滎煌所駕駛 之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擦撞,王鼎皓小客車旋再偏右,其小客 車車頭最終直接撞上路旁之路樹,致王鼎皓受有胸廓受壓迫 等多處外傷、外傷性休克,經送醫後於同日上午8時不治死 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並經王鼎皓 之父王三晃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 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9年2月2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B9-2255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里○○○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巷巷口,欲右轉進入11巷26 號其工作之三春機械公司上班之際,與同向行駛慢車道而由 被害人王鼎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J-1165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車禍,擦撞部位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前方與 被害人所駕駛車輛車身之左側前方,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車禍 發生時,其車頭已向右偏而部分進入慢車道,但車身大部分 仍在外側快車道,而兩車擦撞地點係在距離事故路口約10至 15公尺,嗣被害人所駕車輛並因之撞上路樹而死亡等情,但 被告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已盡應注意之能事,且原審量刑 過重云云。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9-2255 號自用小客車 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被害人所駕車輛車頭並因之正 面撞上路樹,致被害人受有胸廓受壓迫等多處外傷、外傷性 休克,經送醫後仍於同日上午8 時不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 坦承無誤,並有99年2月2日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6 張、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車輛損毀及現場照片共18張、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害人之診 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第49至51頁、第33頁、第34至 43頁、第6至10頁、第52至55頁、第11至13頁、第24 頁)、 被告提出之車輛及現場照片5張(見99偵1369號卷第9至10頁 )等在卷可參,則被害人因上揭車禍事故而傷重死亡一情, 應堪認定。
三、次查:
㈠事故現場為三線快車道,最外側並設有慢車道之南下道路, 並無標示機車專用之車道,該路段路面為直線柏油路面,且 事故時,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毀及現場照片可稽,並 有證人石席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提出之現場道路照片6 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82頁、第106至107-1頁)。而依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損毀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駕 駛車輛後方於道路邊線上之輪胎痕,其方向係自慢車道由內 往外延伸而出,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停止位置比對觀察, 該胎痕應係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左側輪胎之煞車痕跡。又兩車 車身擦撞位置係在被告車輛之右前側及被害人車輛之左前側 ,徵之證人陳薈宇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當我停在中央分 隔島的時侯,因為車很多,我無法左轉,我停在分隔島大約 有30秒,我看到一輛紅色車輛行駛機車道(按應為慢車道之 誤),就速度相當的快,…」、「…紅色車輛行駛在機車道 ,速度很快,當時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在機車道不合邏輯,因 為當時三個車道的車輛都很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察見被害人所駕駛之紅色自用 小客車時,該車係行駛在慢車道,嗣即撞到路樹等語(見原 審卷第69頁)。核與被告自承其自外側快車道右轉之際,自 後視鏡發現同向一台紅色車輛自慢車道快速駛來,兩車擦撞 地點係在距離路口約10至15公尺,其車頭已向右偏,部分進 入慢車道,但車身大部分仍在外側快車道等語相合(見原審 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49頁)。而被害人係設在斗南鎮○ ○路○段「進昌汽車修配廠」之員工,當日車禍路段往南係 往進昌汽車修配廠而去,復據證人簡良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45頁正、反面)。參以被告供稱:「我的 車子在被害人車子前面。被害人的車子是紅色,被害人是要 閃機慢車道上的機車,當時是上班時段,他是違規行駛機慢 車道急速超車,我打方向燈的時候,我從後照鏡有看到他的 車子過來,我放慢速度要讓他過去,但是他速度過快。」、 「(被害人在慢車道,如何超你的車?)他在機慢車道上, 他從機慢車道狂飆過來,要從(我的)右邊超車,我顯示方 向燈看到他的車輛,放慢速度要讓他過去,但是(被害人的 )前面有機車,(被害人)抓(台語)不進去(意指無法超 越機車),他(指被害人)偏過來撞到我的車子,他想要進 入我的外側車道,他的左側門板因為向左偏,要閃他前方機 車,於是向左邊偏撞到我(的車)。因為速度過快,撞到我 和我分開後,(被害人)就撞到我車子右邊的行道樹。」( 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參諸上開證人陳薈宇供稱:「…紅
色車輛行駛在機車道,速度很快,當時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在 機車道不合邏輯,因為當時三個車道的車輛都很多,…」等 語(見偵查卷第17頁),足見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應係 於南下三個快車道均車多情形下,為避免快車道車輛壅塞, 而違規行駛慢車道,且其車速甚快至明。
㈡被告供稱:被害人車頭左偏,係為了「要閃他前方機車」一 節,固無證據足資證明,惟被告既自承有「顯示方向燈看到 他的(被害人)車輛,放慢速度要讓他過去」等語,且被告 車頭已右偏至慢車道,苟被害人非為閃避其前方機車,斷無 無視於其左前方已閃方向燈顯示,並將車頭右偏開始右轉之 被告車輛,而將車頭左偏與被告發生車禍之理。況本件被害 人是否閃避前方機車而將車頭左偏因而與被告發生擦撞一節 ,與被告本件所應負之刑責輕重無關,被告若非真正目睹被 害人為閃避其前方機車,而車頭左偏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 當無必要杜撰而為上開供述之理。故被告供稱被害人為閃避 機車,車頭左偏與之發生車禍一節,應屬信而有徵,可堪採 憑。又被告固供稱伊看到(死者閃避之)該機車在被告前方 約二十公尺處(見原審卷第96頁)等語,則依被告之供述, 該機車固與違規自被告後方前來之被害人車輛有相當距離, 惟衡諸被害人車速既相當之快,並為避免塞車而違規行駛於 慢車道等情,應可推論:被害人遠遠見在被告前方約二十公 尺處之機車,應未減速,且不耐行駛於機車後方,遂試圖左 偏快速閃過前方機車,因而與車頭已右偏開始右轉之被告車 輛擦撞。
㈢從而,本件車禍應係被告未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前,及 早換入慢車道,並於行至上開巷口約10至15公尺處之時,在 未確認其右後方確無來車後,即逕自外側快車道換入慢車道 ,將車頭右偏欲行右轉,待其自車輛之右後視鏡察見慢車道 上,有由王鼎皓駕駛之車牌號碼SJ-1165 號小客車自後方違 規快速駛來,王鼎皓為閃避其前方之機車,因而將小客車往 左偏,此時車頭已右偏右轉之被告廖滎煌車已閃避不及,王 鼎皓車左前方車身遂與廖滎煌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擦 撞後,王鼎皓小客車旋再偏右急煞,最終王鼎皓小客車車頭 乃直接撞上路旁之路樹所致,應可認定。
四、本件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過失責任誰屬,經該會以99年9月28日嘉雲鑑990621 字第 0995803415號函復之鑑定結論雖以「依據現有跡證,無法判 明二車撞及地點,本會未便鑑定」,惟其理由略以:「肇事 前,被害人自小客車是行駛在慢車道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5條第2項: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道路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行駛慢車道。 」之規定。依據相驗卷附編號4與5照片顯示之路旁行道樹毀 損及被害人自小客車車頭凹陷狀況研判:肇事時,被害人自 小客車有相當高之車速」等情(見調偵卷第6 頁),其有關 「肇事時,被害人自小客車有相當高之車速」之意見,核與 本院上開有關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一係因「被害人違規快速 行駛於慢車道」之認定無違。
五、本件復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 ,經該委員會以100年5月30日以覆議字第1006202061號函復 :「本案因肇事後廖車(被告)現場已移動,且王君(被害 人)已死亡,其肇事過程不明,僅憑一方(即被告一方)之 陳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無二車確切碰撞地點位置可供 研判,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相對行駛動態,故跡證不全,肇 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見本院卷第24頁)。嗣 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經該校以101年3月13日交大 管運字第1011002318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 被告所應注意者當右側慢車道上行駛之機慢車或同樣欲右轉 之小客車,與自小巷道駛出之車輛。…現有證據尚不足以顯 示A車(死者車輛)係閃避右前方機車而有偏左動作」、「 綜合研判:被害人駕駛小客車,超速且違規行駛慢車道,撞 擊前方右轉小客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小客車,應無肇 事因素,唯肇事後駛離現場有違規定」(見本院卷第39-40 頁,另被告涉犯之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4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見 本院卷第61頁)。然案發時,被告之車身既在外側車道,車 頭則向右偏與被害人車子發生擦撞,被告自承「我打方向燈 的時候我從後照鏡有看到他的車子過來,我放慢速度要讓他 過去」等語,並對於其「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車頭有 向右偏部分進入慢車道,車身大部分還在外側車道,正準備 右轉」一節不爭,足見其並未先行確認右後方確無來車,並 禮讓自其右後方駛來之直行車先行,即將車頭向右偏而進入 慢車道,準備右轉,嗣於後視鏡看見死者車子急駛而來,已 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其有過失至明。又本件 被害人小客車確係為超越其前方機車而將其車頭左偏,因與 被告發生擦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㈡所示,上開國立 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書以「其(被告)所應注意者當為右 側;慢車道上行駛之機慢車或同樣欲右轉之小客車,與自小 巷道駛出之車輛」及「現有證據尚不足以顯示死者車輛係閃 避右前方車而有偏左動作」為由,因而認定「被告應無肇事 因素」云云,疏未論列被告右轉彎時對於違規「直行」於慢
車道之被害人車輛,亦有注意義務及被告供述「被害人車輛 係為閃避其右前方機車而有偏左動作」之可信性,前述交通 大學鑑定報告與本院上開見解不符部分,並無可採。六、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 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主管 機關將促進交通安全之措施,擇其要者予以明文化為駕駛人 等用路人應行遵守之規則,該規則應為用路人之基本認知, 且應有注意、遵守之一般性義務。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予知悉及注意,而當時日間天 晴,路面為直線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稽,其竟未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前,及早換 入慢車道,而於行至該事故巷口約10至15公尺處之時,在未 確認其右後方確無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外側快 車道換入慢車道,並將車頭右偏欲行右轉,待自其車輛之右 後視鏡察見慢車道上,有由王鼎皓駕駛之車牌號碼SJ-1165 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違規快速駛來,並王鼎皓為閃避其前方 之機車,因而將小客車而往左偏,此時車頭已右偏之廖滎煌 車因閃避不及,致王鼎皓車左前方車身遂與廖滎煌所駕駛之 小客車右前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使被害人因該車禍事故傷重 死亡,被告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 、第5 款之規定,應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慢車道,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 項前段 :「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 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之 規定,而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肇事原因,但尚不能 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綜合該車禍事故之事實及一切 情狀,被告之過失行為係發生該車禍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相 當條件,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之結果間 ,核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有過失云 云,並無足取。
七、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廖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就本件犯行曾為自首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 稱「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 所犯願接受裁判而言;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 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 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 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 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0號、85年度台上 字第3788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留現 場協助救助被害人,但其於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蒲宥橙 到場時,並未向警方坦承肇事,即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蒲宥 橙及斗南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石席宇先後到場察看被害人 車輛之擦撞痕跡及現場情狀,因而認為本件被害人之車禍事 故,應係與他車擦撞而起,嗣經接辦之斗南分局車禍處理小 組警員簡光良追查,並至被害人任職之「進昌汽車修配廠」 勘察被害人車輛,經負責人林進郎告知有人目擊三春機械公 司內之銀色TOYOTA-VIOS 車為可疑之肇事車輛,簡光良乃據 以訪談目擊者,據該目擊者稱其看到車禍現場有一銀色TOYO TA-VIOS 車,該車為三春機械公司內員工所有,並與被害人 車輛發生車禍等語,簡光良依此認定被害人之車禍事故係與 他車發生擦撞而起,並鎖定三春機械公司內駕駛銀色TOYOT A -VIOS 車之車主為追查對象。嗣簡光良轉至三春機械公司 尋車及欲訪談陳薈宇,但三春機械公司負責人主動上前招呼 ,簡光良乃詢其:「那個駕駛車子的人在哪裡?」,該負責 人便回稱:「他在裡面馬上出來!」等語,未久,被告即自 公司內出面向簡光良坦承其為駕駛人,並引領警方查看車輛 等情,為證人石席宇、蒲宥橙、簡光良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或 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9、83頁反面、85、87頁 )。依此情節,被告於未向警方投案前,業經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該車禍係屬肇事致人死亡之犯罪事實,且 已鎖定三春機械公司內駕駛銀色TOYOTA-VIOS 車之人為犯罪 嫌疑者,即被告之犯罪業經發覺,故其嗣於警方追至所任職 公司後,方出面供述事件經過,僅屬自白,核與自首之要件 不合。
八、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係任職該事故路 口附近之三春機械公司課長,工作期間已有10餘年,月薪約 3 萬餘元,已婚並育有一子,現與妻小及父母、兄弟同住, 父母務農,生活尚稱單純。其犯後雖停留現場協助救助被害 人,但嗣又逕行離去,未向到場警方坦承肇事,意圖逃避肇 事責任,又依車禍兩方之肇事原因,被害人之違規情節不輕
,被告雖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車,但其過失程度尚非重 大,其駕車因一時失慎而肇事,致他人死亡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全部肇事責任均在被害人為由,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九、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事判決教訓 ,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王三晃 、林淑珠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101年5月3日101年度交附民 字第40號民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家屬王 三晃、林淑珠並已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一節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71頁),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被害人家屬王三晃 、林淑珠成立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5頁)所載之條件,諭 知被告應向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淑珠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新台幣叁佰萬元(給付方式:其中新台幣壹佰萬 元,已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給付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淑珠 、強制責任險壹佰伍拾萬元部分已由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 淑珠於99年3 月間領取完畢;所餘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 101年6月25日起,每月二十五日給付被害人家屬王三晃、林 淑珠新台幣伍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十、末查,被害人車確因為閃避其前方機車而左偏,致與欲右轉 車頭右偏被告車發生車禍,已如㈡所述,原審以被告供稱 被害人駕車欲閃避前方機車,而來擦撞其車云云,並未提出 任何有利證據為佐,且其所稱之機車,依被告所述係在其車 前方20公尺之遠,而被害人之車既在其車右轉之時與其發生 擦撞,被害人又何來閃避機車之事一節,認定事實,固有瑕 疪,惟此部分之瑕疪,並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復不影 響全案本旨及判決結果,爰不予撤銷,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