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丁
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律師
被 告 莊清崑
林文生
林秋宏
上列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洪登樂
鄒福華
上列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60號、第84
04號、98年度偵字第238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4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偵字第1187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03
8號、第1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文生為珠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友公司)負責人, 林秋宏則為珠友公司員工。林秋宏於民國94年間,與鄒福華 、洪登樂等人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意聯絡,幫助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以低價購入人體體外檢測 試紙,再將之捐贈予彰化縣芳苑鄉公所,並透過開立不實發 票之方式,虛增該等產品交易價格,以便該等高所得納稅義 務人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得持不實發票及鄉公所核發 之捐贈證明文件,溢報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林秋宏 、洪登樂、鄒福華三人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均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三人因認有利可圖,意欲擴大獲利 ,乃承前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鄒福 華出面與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負責人陳 建助(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洽妥以每座納骨塔位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購買喜願公司所有,址設臺南 市○區○○路259號之「天都金寶塔」地下二樓之納骨塔位 ,作為捐贈標的,而洪登樂則與林志強(嗣通緝到案後由原
審另行審結)聯繫,由林志強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創兆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創兆興業公司)及其委由同有犯意聯絡之鄧 先明擔任人頭負責人之創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創兆實業公 司;鄧先明擔任創兆實業公司人頭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商業會計法犯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5年度偵字第25047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發票,作為納骨 塔交易之會計憑證,另林秋宏將此事告知林文生,意欲藉由 林文生之人脈及其長期捐款行善之社會形象,廣增客戶,並 與鄉公所洽談受贈事宜,林文生認有利可圖,遂提供伊93年 間辦理納骨塔位捐贈抵減稅捐之客戶名單予林秋宏、鄒福華 等人,並同意出面代為遊說臺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 鄉鄉長洪明農及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焜弘三人。二、謀議既定,林文生遂與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林志強共 同基於以詐術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 犯意聯絡,分頭辦理下列事宜:
㈠、鄒福華以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名義,自94年8月2日 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陸續以每座納骨塔位6,000元之價格 向喜願公司購買「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合計2,894座(創 兆興業公司2,400座、創兆實業公司494座)。㈡、鄒福華前往「天都金寶塔」接洽購買納骨塔事宜時,巧遇喜 願公司債權人莊清崑,因見莊清崑人脈頗豐,乃向莊清崑表 示意欲購買納骨塔捐贈鄉公所提供民眾使用,要求莊清崑代 為前往熟識之鄉公所接洽,莊清崑誤認此乃善行義舉,且「 天都金寶塔」得以銷售塔位,亦有助於渠債權獲得清償,乃 予應允。林文生及不知情之莊清崑二人遂分別向改制前之臺 南縣仁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及嘉義縣竹崎鄉 鄉長王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中埔鄉鄉長張聰成五人( 以上五人除王金丁外,其餘四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 捐贈。上述五名鄉長不知有異,遂同意接受捐贈,並指示承 辦人員辦理受贈事宜。
㈢、林文生、鄒福華、林秋宏委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明明、 游啟勝、林石松、楊瓊蓉、陳正平、林珮瑀等掮客(以上均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對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遊說購 入「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作為逃漏稅捐之用。其等幫助 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方式為:由創兆興業、創兆實 業二公司虛開每座塔位15萬元之發票予購買塔位之各該納稅 義務人,惟購買塔位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實際僅需支付發票金 額之二至三成之金額,而為防止事後遭國稅局稽查,購買塔 位之納稅義務人亦須配合製作不實之付款資金流程,亦即由
購買塔位之各該納稅義務人先行按虛開之發票金額將款項匯 入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在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金 華分社、華南銀行敦化分行、合作金庫成功分行及聯邦銀行 南臺南分行、日盛銀行臺南分行、臺灣中小企銀吉林分行所 開立之帳戶內,再由林秋宏、鄒福華等人央請不知情之呂存 鴻、黃良生、康智能、張梅秀等人出面提領現金,旋將發票 金額與實際購買金額之差額以現金退還購買納骨塔之納稅義 務人。嗣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94年度綜合 所得稅時,即可持前揭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開立之 不實發票及各該鄉公所出具之受贈文件,作為申報列舉扣除 額之證明文件,以溢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稅捐,足生損 害於稅捐機關對於所得稅管理之正確性。
三、俟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聽聞上情,認有利可圖,遂各自基 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以上述虛增價格之方式購買如附 表一所示納骨塔位,並委由鄒福華等人代辦捐贈予前述五鄉 鄉公所,進而持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開立之不實發 票及各該鄉公所出具之受贈函文,作為申報列舉扣除額之證 明文件,以此溢報列舉扣除額之方式,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各該納稅義務人購買塔位數量、發票金額、開立發 票公司、逃漏稅額、國稅局認定逃漏稅額之函文文號均如附 表一所載;各該納稅義務人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而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林志強、洪登樂及前揭鄭明明 、陳正平、林珮瑀、楊瓊蓉、游啟勝、林石松等掮客,即共 同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嗣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以下沿用舊制)函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分別於陳正平 經營之「齊林環球財稅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正平住處、 鄭明明住處、喜願公司、陳建助住處、莊清崑住處、洪登樂 住處,扣得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 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至241頁、卷㈡第21頁、 9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 障,經綜合判斷,與本件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 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林文生犯罪暨本院依職權 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不同 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 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上述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㈡第182頁至185頁),惟訊據被告林文生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前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亦供承伊知悉共同被告鄒 福華等人持以交付附表一所示高所得納稅義務人之發票,發 票金額確有虛增情事,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犯 行,辯稱: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之發票,乃同案被 告鄒福華直接交予高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伊並未經手;伊不 認識同案被告林志強,亦不知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何 人,且伊前往鄉公所遊說鄉長接受納骨塔捐贈時,亦未提及 有關發票事宜,而伊與仲介本案納骨塔交易之共犯陳正平接 洽時,亦未告知將開立何公司發票云云。而選任辯護人辯護 意旨則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文生與共同被告鄒 福華、洪登樂於94年6月間僱用共同被告林志強充當人頭負 責人,分別虛設創兆興業、創兆實業兩家人頭公司,並申請 統一發票備用,惟就起訴書所列關於證明被告林文生犯罪之 證據方法,其待證事實均為被告林文生透過共同被告鄒福華 、洪登樂取得不實發票,由此已可見被告林文生並未與共同 被告鄒福華、洪登樂共同虛設創兆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司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然欠缺具體之證據方法;
又依證人鄒福華、洪登樂二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創兆興業公 司及創兆實業公司之設立,均與被告林文生無關,而共同被 告鄒福華僅係單純購買發票,並未將之記入帳冊,此部分自 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責;又共同被告鄒福華除本案外 ,另有以假發票從事實物捐贈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於 本案之後,共同被告鄒福華亦曾以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 公司之發票經銷臺北地區納骨塔位,再幫助高所得納稅義務 人將該等塔位捐贈予基隆市政府,此部分犯行,被告林文生 均不知情,亦未參與,是不能僅以被告林文生於本案中與共 同被告鄒福華有合作關係,即認創兆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 司均為被告林文生成立;又即便被告林文生知悉發票金額與 高所得納稅義務人實際購買納骨塔位之金額確有落差,然被 告林文生於本案僅負責遊說鄉公所受贈,並仲介高所得納稅 義務人前來購買納骨塔位,伊對共同被告鄒福華究竟使用何 公司之發票,本非伊注重範圍,是就發票取得階段而言,難 認被告林文生與共同被告鄒福華有何犯意聯絡,此部分應認 被告林文生犯罪不能證明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文生前揭自白及供述外,並經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秋宏、洪登樂、鄒福華三人分別於警詢、偵 查暨原審審理中供、證明確,全案復經證人即附件供述證據 欄內所示參與仲介本案納骨塔位交易之共犯鄭明明、游啟勝 、林石松、楊瓊蓉、陳正平、林珮瑀等掮客、時任臺南縣仁 德鄉鄉長王金丁、北門鄉鄉長洪明農、嘉義縣竹崎鄉鄉長王 焜弘、水上鄉鄉長林松木、中埔鄉鄉長張聰成及各該鄉公所 內承辦人員李豐原、李鐘智、劉俊良、王文祥、洪天河、林 芳男、邱豐銘、陳秀美、李宜貞、陳季英、湯宏智、葉瑞華 、范茂松、證人即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不知情而參與款 項提領以利虛構資金流向之喜願公司員工呂存鴻、康智能、 珠友公司總務張梅秀、共同被告鄒福華所雇用之黃良生,以 及各該購買本案納骨塔位用以逃漏94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高所 得納稅義務人、代渠等辦理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之人 等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歷歷(各該證人筆錄出處 ,詳如附件供述證據欄所示)。此外,並有附件非供述證據 欄所示各項文件在卷暨附表二編號1、2、5、7、附表四編號 7、10、11、附表五編號6、7、11、12、13、14、21、24所 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文生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
㈡、被告林文生雖否認涉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然本案被告
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等人之所以得遂行幫助附 表一所示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所憑藉者,無非 於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出具之發票上,虛增本案納 骨塔位之交易價格,作為各該購買納骨塔位納稅義務人申報 94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溢報捐贈扣除額之憑證,此業據被告 林文生、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及前揭負責仲介 納骨塔交易之掮客鄭明明等人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佐以被 告林文生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伊知悉發票金額與各該購買 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實際支付之價額並不相符(見原審卷 ㈦第248頁反面至249頁反面);參以證人即本案仲介納骨塔 位買賣之掮客陳正平、林石松二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林文 生確有親自與渠二人洽談本案購買納骨塔位辦理捐贈藉以溢 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情事(見95年度他字第5779 號卷㈠第229至230頁、97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57、410至 411頁),足認被告林文生對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 登樂等人以虛增金額之發票作為幫助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 溢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捐贈扣除額乙節,確屬明知,伊就本 案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 華、洪登樂等人有犯意聯絡,至為顯明。至辯護意旨以創兆 興業公司及創兆實業公司並非被告林文生所設立,且被告林 文生並未參與取得不實發票部分犯行等情,為被告林文生辯 護,然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 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林文生明知本案確有使用金額不實發票作為逃漏稅捐 工具,竟仍出面與遊說臺南縣仁德鄉、北門鄉及嘉義縣竹崎 鄉鄉長接受納骨塔位之捐贈,甚且提供伊本人先前辦理類似 業務之客戶名單予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等人,揆諸前引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伊就此部分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自 屬無從解免。伊空言否認,實無可取。
三、綜上,被告林文生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所為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之犯行,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林文生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 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並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 68條等條文,已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第28條 已由原先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已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 同正犯,排除在共同正犯之範疇之外。②、第31條第1項原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 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 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 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已變更實體刑罰內容,係得減輕 刑罰。③、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一元以上」,修 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已變更法定刑罰金刑最低刑度 為新台幣一千元。④、第五十五條已由原先之「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一重處斷」,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將有關 牽連犯之規定予以刪除。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 予以刪除。⑥、第67條、第68條由原先之「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 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 ,足見罰金刑部分已由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為「最高度 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林文生行為後刑 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 第67條、第68條等條文之內容,於客觀上均已發生實質上之 變更,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茲審酌被告林文生之行為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屬共 同正犯,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又刑法第31條第1項 因身分犯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則因被告林文生之犯行,依後所述,因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 之關係,如依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之刑法第55條及第 56條之規定,僅從一重處斷或論以一罪即可,如依民國95年 7月1日新法施行後刑法之規定,則因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 業已刪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分論併罰;另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至修正後刑法第67條及第68條之規定,則將罰金刑之最低度
修正為應加減之;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 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及牽連犯、連續犯等之廢除 ,均無有利於被告林文生之情形。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林文生,依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民國95年7 月 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 第55條、第56條、第67條、第68條,合先敘明。二、是核被告林文生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 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引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 定,然此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到庭 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正所犯法條(見原審卷㈦第69頁正面) ,是此部分原屬本院審理範圍,僅併予敘明。
三、被告林文生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林志強、林秋宏、鄒福 華、洪登樂及參與仲介本案納骨塔位買賣之掮客鄭明明、游 啟勝、林石松、楊瓊蓉、陳正平、林珮瑀等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文生雖非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4條所定商業負責人,然伊就本案填製不實犯行, 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林文生、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莊清 崑、證人呂存鴻、黃良生、康智能、張梅秀等人出面提領現 金返還各該購買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為間接正犯。四、被告林文生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時 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 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五、而被告林文生所犯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填製不實二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論處。
參、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林文生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 、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林文生貪圖私利,夥 同共同被告林秋宏、鄒福華、洪登樂、林志強等人出具不實 交易金額之統一發票,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破壞 租稅公平,嚴重影響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並損及國 家財政收入,惟伊於本案參與程度非重,復坦承幫助逃漏稅 捐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伊平日素有善行,多方捐助雲林
縣各級中、小學清寒獎助學金及營養午餐補助費,兼衡以伊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 徒刑3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林文 生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敘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41條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查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 其數額提高為100倍,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物品 ,其中多數與本案無關;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或為各該鄉 公所函文影本,或為納稅義務人與納骨塔掮客所簽協議書、 合約書,或為喜願公司內部資料,難認係直接供犯罪所用之 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 官上訴意旨猶執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應有連續犯關係云云, 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詳後論述),應予駁回。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莊清崑為被告林文生友人,竟與被告林文生、林秋宏、 鄒福華、洪登樂、林志強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謀議以代辦捐贈納骨塔位及開立不實發票之方式 ,幫助民眾逃漏稅捐,並由被告莊清崑向嘉義縣水上鄉鄉長 林松木、中埔鄉鄉長張聰成,以「提供貧苦無依民眾及無主 孤魂使用」為由遊說受理捐贈,於獲得前述鄉長同意後,再 由其與被告林文生、鄒福華等人以前述事實欄所示方式,幫 助附表一所示高所得納稅義務人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稅捐, 因認被告莊清崑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
二、被告王金丁於94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南縣仁德鄉鄉長,係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且依據仁德鄉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鄉有不動產之增減 係由承辦人員辦理後由課長批示呈請鄉長核定,而被告王金 丁明知被告林文生等人係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罪集 團,且知悉被告林文生等人係以代辦大量捐贈同一地點即天
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使用權,並要求鄉公所出具載明含使用權 狀張數及統一發票影本等特定格式之感謝函,作為捐贈金額 之證明及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之用,竟仍基於圖 利被告林文生等人之故意,於94年10、11月間,先行與被告 林文生達成接受無償捐贈500餘座納骨塔位予鄉公所之協議 後,復於94年12月19日仁德鄉公所主管會報上,指示該鄉民 政課長李豐原受理民眾捐贈臺南市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之事 宜,會後被告王金丁即要求李豐原及民政課承辦人李鐘智至 鄉長室與被告林文生討論以捐贈納骨塔方式幫民眾『節稅』 之細節,李豐原雖當場表示仁德鄉公所本身尚有近萬座公立 納骨塔位,已足夠鄉民使用,並建議不要受理,但被告王金 丁仍執意接受捐贈,並指示李鐘智配合捐贈人報稅需求趕在 年底前將感謝函核發給捐贈人,之後被告林文生陸續派人將 申請函、塔位使用權狀及發票影本等文件送進鄉公所辦理捐 贈事宜,並特別在捐贈感謝函申請書中要求鄉公所核發之感 謝函需註明受贈之數量及統一發票影本等語,而李鐘智於辦 理前項捐贈業務之初,曾向縣政府殯葬管理課詢問鄉公所受 理捐贈之適法性,當時殯葬管理課曾提供一份「捐贈納骨塔 位節稅新手法調查報告」予李鐘智,並建議仁德鄉公所勿受 理捐贈,李鐘智故簽請李豐原、被告王金丁指示是否接受捐 贈,因簽呈附帶該份報告,故李豐原認為有幫助逃漏稅之嫌 故將簽呈退回,被告王金丁知悉此事後,竟違背分層負責管 理辦法,直接要求李鐘智將民眾申請捐贈之公函簽呈略過李 豐原而由王金丁直接批示,同意准予曾蓮秀、李貴銘、李岳 蒼、謝志勇、陳志釧、洪月葉、柯乃文、連景山、張宗進、 鄭秀英、梁瓊丹、李貴麗、劉鎧、陳慧明、蔡淑慧、唐煌、 張家琳、陳志平、劉哲宏等人將名下共計538個天都金寶塔 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無償捐贈給仁德鄉公所,並陸續完成變 更使用權人。依被告林文生提供給鄉公所之民眾購買納骨塔 位之發票資料顯示,每座價格為15萬元,與該鄉公立納骨塔 位每座價格2萬元至5萬元相較,顯可得知發票價格過高,且 受理期間被告王金丁亦未要求承辦人再至現場實際核對塔位 數量、位置、價格,及瞭解是否需負擔其他費用或日後使用 上有無問題,僅一味催促承辦人配合林文生等人核發感謝函 ,致使圖利曾蓮秀等人逃漏稅捐達2千629萬3856元。因認被 告王金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云 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甚明。且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參、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崑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 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王金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第4款之圖利罪嫌,除以附件所示各該供述、非供述證據證 明附表一所示納稅義務人確有逃漏稅捐而獲得不法利益外, 就被告莊清崑部分,係以被告莊清崑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 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長林松木、張 聰成及各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宜貞、葉瑞華、湯宏智於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而就被告王金丁部分,則係以 被告王金丁之供述、證人即仁德鄉公所民政課課長李豐原、 承辦員李鐘智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卷附「捐贈納骨塔位節稅 新手法調查報告影本」、仁德鄉分層負責管理辦法、仁德鄉 公所受理李貴銘等人捐贈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之申請及簽稿 資料、仁德鄉公所94年12月份第一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等為 主要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莊清崑固坦承確有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 所遊說各該鄉長接受納骨塔位捐贈並要求鄉公所核發感謝函 文之事實;而被告王金丁亦坦承其於94年6月擔任臺南縣仁 德鄉鄉長期間,被告林文生曾前來接洽納骨塔位捐贈一事, 事後其略過該鄉民政課課長李豐原,而直接指示承辦人李鐘 智核發感謝函文予捐贈納骨塔位之納稅義務人之事實,惟其 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犯行。被告莊清崑辯稱:其與共同被告林文生、林秋宏、 洪登樂、林志強均不相識,其係於「天都禪寺」(即「天都 金寶塔」)巧遇被告鄒福華,當時被告鄒福華表示欲購買「 天都金寶塔」之納骨塔位捐贈予鄉公所,其認為係做善事, 且經營「天都金寶塔」之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積欠其1億 餘元,其認為被告鄒福華此舉有助於「天都金寶塔」塔位之 銷售,進而能使陳建助早日清償欠款,遂予應允,乃前往嘉 義縣水上鄉、其故鄉即嘉義縣中埔鄉鄉公所與各該鄉鄉長接 洽捐贈納骨塔位事宜,其當時並不知被告鄒福華等人意欲以 不實發票虛增捐贈金額藉以逃漏稅捐情事等語。另被告王金 丁則辯稱:其於94年6月間接獲民眾意欲捐贈納骨塔位予仁 德鄉公所之訊息時,曾指示承辦人員研討,當時有諸多鄉公 所均接受捐贈,且其與仁德鄉內主管開會研議,時任仁德鄉 公所之主任秘書吳清泉亦認為可行,且仁德鄉公所歷來接受 諸多社會捐贈,均無問題,而「天都金寶塔」與仁德鄉距離 極近,其認為接受捐贈有利鄉內貧困人士,遂同意受贈,並 指示民政課長李豐原辦理,然因李豐原生性怕事,故意不簽 核民眾申請捐贈之公函,其出於無奈,始略過李豐原而直接 指示承辦人員李鐘智辦理受贈事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莊清崑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
㈠、本件被告莊清崑確有於94年9月至11月間,前往嘉義縣水上 鄉、中埔鄉鄉公所向鄉長林松木、張聰成遊說鄉公所受贈「 天都金寶塔」納骨塔位事宜,嗣後並由各該鄉長指示鄉公所 內承辦人員辦理受贈事宜之事實,除據被告莊清崑前揭供述 外,並經證人即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長林松木、張聰成 、各該鄉公所承辦人員李宜貞、陳季英、湯宏智、葉瑞華、 范茂松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而附表一編號51至87 所示納稅義務人於取得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核發之感謝函 文後,即持前揭感謝函文及創兆興業公司、創兆實業公司出 具之不實發票,以之申報94年度綜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額,藉 以逃漏稅捐等情,亦據前揭納稅義務人或實際代各該納稅義 務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事宜之人分別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明確(見附件證據清單供述證據欄所列【水上鄉】、 【中埔鄉】部分),此外復有如附件所列與各該捐贈人即納 稅義務人相關之捐贈感謝函申請書、統一發票、塔位買賣合 約書、各該鄉公所出具之感謝函文及稅捐機關查核稅額資料 等文件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證據清單非供述證據欄所列【 水上鄉】、【中埔鄉】部分)。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雖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清崑係共同被告林文生之友人,並因此
推論其與共同被告林文生等人有幫助逃漏稅捐之共同犯意聯 絡云云。然:
⑴、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生、林秋宏二人自調查站詢問以迄偵查 中,始終供稱被告莊清崑乃共同被告鄒福華委託前往嘉義縣 水上鄉、中埔鄉公所遊說受理納骨塔位捐贈事宜(見95年度 他字第5779號卷㈠第172頁、97年度偵字第8404號卷第91至 92頁、97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第16頁);而證人即喜願公司 負責人陳建助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清崑係承 建「天都金寶塔」之營造商,喜願公司積欠其款項高達億元 ,渠僅知被告莊清崑、鄒福華二人係在「天都金寶塔」結識 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㈡第44頁、97年度偵字第 8404號卷第403頁、原審卷㈦第14頁反面至15頁正面)。又 證人即共同被告鄒福華於偵查中供稱:伊之所以委託被告莊 清崑前往嘉義縣水上鄉、中埔鄉鄉公所洽談納骨塔位受贈事 宜,係因伊於「天都金寶塔」與被告莊清崑相遇,被告莊清 崑表示伊係「天都金寶塔」之債權人,若「天都金寶塔」可 售出較多之納骨塔位,有利於其債權回收,遂表示可代為前 往前揭鄉公所遊說(見95年度他字第5779號卷㈡第164至165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4年間,在「天都金寶塔 」與被告莊清崑相遇,當時被告莊清崑向伊表示「天都金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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