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0號
TNHM,100,上訴,170,201205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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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發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03、72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99年12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
00、2516、2956、3050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蒞追字第2號
;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字第3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發春(99年度訴字第403、720號部分)附表一編號1、2、3、4、5、8、12、14、16、18、20、2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呂易靜(99年度訴字第403號)附表一編號15、18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發春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8、12、14、16、18、20、24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呂易靜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2、24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貳項林發春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含包裝袋拾貳只)沒收銷燬。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L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和田呂易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林憲宗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易靜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呂易靜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和田呂易靜、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或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應與林和田呂易靜之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



幣陸仟元應與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伍拾元應與林憲宗之財產連帶抵償)。
本判決第參項呂易靜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林和田連帶沒收;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其餘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林和田連帶抵償;其中新臺幣陸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抵償;其餘新臺幣叁仟元應與共犯林發春連帶抵償)。
事 實
一、林發春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92年6月1日,以9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1年、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於92年10月8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2年9月4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5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8月14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林發春、 與其妻呂易靜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與持有,竟意圖 營利,林發春或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獨犯意,或 與呂易靜林和田林憲宗林和田林憲宗均經原審判決 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中一人或數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確實參與販毒 之人詳如附表一所示),由林發春負責提供毒品海洛因,而 由林發春呂易靜持用非其二人所有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案外人吳演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 已滅失而未扣案,下稱A行動電話)、呂易靜持用不詳廠牌 行動電話2支(均無從證明為呂易靜所有,分別搭配非呂易 靜所有之不詳門號晶片卡、0000000000號晶片卡各1枚,下 稱B、C行動電話,且均因滅失而未扣案)、及其所有經扣 案之SOWA廠牌行動電話(搭配呂易靜所有經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D行動電話)、林和田持用其所 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案外人林邱月美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枚,均已滅失而未扣案,下稱E行動電話 )、林憲宗持用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林憲宗所有經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下稱F行動電話)作 為對外與購毒者或彼此間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其分工模式 係由林發春呂易靜二人接獲購毒者來電,於議定毒品交易 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後,親自或另行指示林和田或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毒品赴約交易並收取價款, 抑或由林發春1次交付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 12包與林憲宗(其中2包係林發春無償轉讓供林憲宗施用, 涉及轉讓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委由林憲宗自行與購毒者接 洽並進行毒品交易,俟前開海洛因售完,則將所收取價款一 併交與林發春,並再向林發春拿取12包海洛因對外販售,甚 或於林憲宗接獲較大宗之毒品需求(即購買數量已逾林憲宗 所持有供販賣之毒品數量)時轉知林發春,而由林發春另行 交付毒品海洛因與林憲宗,命林憲宗攜往約定地點交易並收 取價款之方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單獨或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次交易價格、數量、交易方 式、參與販毒之正犯詳如附表一所示),而呂易靜林和田林憲宗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為前開毒品 交易而收得之款項均交由林發春收執。
二、嗣經警據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核 准對林發春林憲宗呂易靜林和田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施以通訊監察,依據其上開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 ,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99年度聲搜字第000205號搜 索票(見99年度聲搜字第15號卷【下稱聲搜卷】第260、262 、263頁),而於99年4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至林發春呂易靜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街26號8樓之5住處搜索 ,當場扣得呂易靜所有供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SOWA廠牌行動 電話(搭配呂易靜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於 99年4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林憲宗位於雲林縣臺西鄉○ ○村○○路○段300巷45號住處搜索,查獲林憲宗所有供聯絡 毒品交易所用之LG廠牌行動電話(搭配林憲宗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晶片卡1枚)、林發春所有委由林憲宗代售之海洛 因12包(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等物,而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審判範圍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 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 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 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 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經查,本件公訴檢察官以書面追加起訴被告林發春與同案被 告呂易靜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則就被告林發春追加起訴部 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證據能力部分:
1、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 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 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 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 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 務部公報第312期)。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概括選任法 務部調查局為轄區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有關毒品鑑定事 項之鑑定機關。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 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 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 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 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 參照)。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務室鑑定書(見99年 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原審卷】1第236頁)、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原審卷1第266頁、第269頁、第 272頁、原審卷2第34頁、第36頁、第38頁、第40頁、第112 頁、第118頁),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送請鑑定,揆諸 前開說明,既已由檢察機關概括授權由司法警察官送請鑑定 ,是上開鑑定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依法有證據能力 。
2、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 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 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 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 。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 ,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 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 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本件所附之通訊監察之監聽錄音及譯文(見99年度偵字第22 00號卷【下稱偵2200號卷】2第3-8頁、第10-17頁、第46-51 頁、第111-118頁、第145-149頁、第166-168頁、第185-187 頁、99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偵2516號卷】第12-15頁 ),均係司法警察依原審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 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並有相關通訊監察書影本 (見聲搜卷第30、31、34、35、49-51頁、本院卷2第108-11 1頁)在卷可憑,而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及其等選任之辯護 人均對各該監聽譯文所載譯文內容之真實性無爭執,又上開 監聽譯文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內容,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原審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 之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 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譯文內容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則依 前揭說明,上開監聽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3、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 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 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 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 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即共同被告林和田林憲宗、證人李一郎、蔡文堂、林進 生、林水發李凱儒蔡文察吳清煌許峻祥林美瑩吳新安於偵查中製作之偵訊筆錄(見偵2200號卷1第167-170 頁、第194-197頁、第202-207頁、偵2200號卷2第37-39頁、 第60-63頁、第74-75頁、第84-86頁、第138-141頁、第152- 154頁、第158-163頁、第179-181頁、第197-199頁、偵2516 號卷第202-205頁),內容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 結後所為之證述,亦有各證人結文附卷可佐(見偵2200號卷 1第171、198、208、209頁、偵2200號卷2第40、64、76、87 、142、155、164、182、200頁、偵2516號卷第206頁),且 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 而對上述證人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 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前述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發春呂易靜;被告林發春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 23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惟對於編號24之犯行辯稱並無通 訊監察譯文;編號25至46部分,監聽譯文並無被告與林憲宗 間就上開部分有任何指示林憲宗交易之行為,且因林憲宗與 被告林發春有仇,又為求減輕刑責而誣陷林發春;編號47、 48部分並無林憲宗與證人林水發林進生聯繫毒品交易之通 訊監察譯文,故編號25-48部分均為共同被告林憲宗個人所 為,實則與林發春無關;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錄到監 聽譯文我就承認」,而檢察官未就起訴事實一一查證,則被 告既於一審坦承,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 輕刑責之規定,另被告所為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被告 呂易靜辯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1-24中(原審99年度403號判 決附表一編號5-18),其中編號21(原審99年度403號判決 附表一編號16)部分,只有為林發春林美瑩之談話,被告 未直接與購毒者談話商議毒品數量及價格,其餘部分,被告 呂易靜只是幫林發春接聽電話,且僅一次有收林和田販賣毒 品取得之金錢,隨即交予林發春,應只構成幫助犯云云;另 呂易靜所為亦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云云。
㈡、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發春呂易靜於原審審理 時坦白承認(原審99年度訴字第403號卷2第218頁、卷3第75 頁),且共同正犯林和田林憲宗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亦



坦承不諱(偵2200號卷1第202、205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 403號卷2第8-9頁、卷3第119頁),且 1、證人吳新安4次(即附表一編號1、2、8、22部分): 證人吳新安於偵查中結證伊於98年12月19日、12月21日中午 ,分別以5,000、1,500元分別向被告林發春購得海洛因,另 12月28日則與被告林發春通話後,由林和田在台塑當舖對面 由林和田出面與伊完成交易,該次有以3,000元購得海洛因 ,而1月3日伊撥打林發春所持用之電話,由被告呂易靜接聽 電話後,由呂易靜林發春住處之地下室與伊完成交易(偵 字第2200號卷3第202-205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2、8、2 2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以佐證,被告呂易靜於本院辯稱 編號22(即99年1月3日)部分,係由林和田交予吳新安,核 與吳新安所證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吳新安於本院結證 伊不認識呂易靜,打電話是要向林發春買毒品,接電話之女 生不知是誰,警詢時說林發春老婆,綽號叫「姐仔」是隨便 講講云云,惟吳新安於偵查中已結證毒品係向林發春夫妻購 買,於警詢亦稱被告呂易靜林發春之妻子,已至為明確, 其於本院所證,無非為被告呂易靜脫免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許峻祥3次(即附表一編號3、4、5部分) 證人許峻祥於偵查中結證:「4月28日警方有到二監詢問我 ,我說有向林發春買過毒品是事實」、「我當時是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確實是 我與對方聯絡」、「有一通是在1月9日上午9點向對方買3千 元毒品」、「我打電話給林發春,他本人接聽,電話中我說 要『還他錢』的意思,他就出來,『還錢』的意思是要買毒 品,我們約在麥寮國小的後面見面交易,我買3千元,1包毒 品」、「1月10日晚上9點有向林發春買毒品,3千元毒品, 也是他本人接聽‥‥」、「我1月19日晚上8、9點有向林發 春買7千元毒品‥‥我到他住處的地下室等,他就開他的賓 士出來‥‥」,並有附表二編號3、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可 佐。
3、證人李凱儒10次(即附表一編號6、12、14、16、18、25、 27、35、36、38部分):
證人李凱儒於偵查中結證:「我都有向他們4個人買毒品, 我都是跟他們買海洛因」、「最初直接交毒品給我的人是太 子(林和田),我是打電話給姐仔(呂易靜),但是由太子 拿出來給我,過一陣子是林憲宗(宗仔)拿毒品出來給我, 但我還是打電話給姐仔呂易靜,後來才直接跟林憲宗,由林 憲宗拿毒品出來給我」、「(為何會變成是打給林憲宗?) 是姐仔呂易靜叫我打給林憲宗,叫我直接向林憲宗拿就好了



」、「(你有無直接打給林發春呂易靜,他們本人拿毒品 給你?)有,我打給林發春,後來林發春拿毒品到臺西鄉五 港村給我」、「我前後跟他們4人共買很多次的毒品‥‥警 方都有提示監聽譯文,在筆錄裡面提到的譯文都是有購買毒 品成功的」,並有附表二編號6、12、14、16、18、24、26 、34、35、37所示之通文可佐(偵字第2200號卷2第138-141 頁)。至於證人李凱儒於本院證稱編號6未交易成功,或稱 編號24已忘記林憲宗有無交付毒品、或稱99年3月13、15、1 6均是向林憲宗購買毒品,伊不認識呂易靜,且被告2人均未 曾接電話云云,核與其警詢所述編號6確有以22,000元向林 發春購得毒品等情,及前揭事證不符,所證尚難採信。 4、證人李一郎12次(即附表一編號7、9、10、20、28、29、32 、34、39、42、43、44部分)證人李一郎於偵查中結證「我 警詢筆錄中有承認向林發春買的,都有成功,共有4次(即 附一編號7、9、10、20部分),都是打給林發春(或由林發 春、或由呂易靜接聽)」、「我跟林憲宗買過8次的時間分 別為99年3月13日、14日(2次)、15、16、18、22、23日」 、「林和田林憲忠都是幫林發春夫妻送毒品」、「我交易 毒品海洛因的地點是在日統車行、衛生所與郵局中間的巷子 、廟後的公園」,並有附表二編號7、9、10、20、27、28、 31、33、38、41、42、4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李一郎 於本院結證「(筆錄中你提有打電話給林發春,是由呂易靜 接電話,你到底是向誰購買)是向林發春購買」、「不清楚 為何由呂易靜接聽」、「毒品種類、數量是林發春決定是由 綽號太子、猴子之人拿給我」、「99年3月13日該次是向林 憲宗購買」等語,惟被告2人既為夫妻,且彼此間對於購賣 海洛因有共同犯聯絡,則由呂易靜接聽電話,再由渠2人指 派林和田交付毒品,及由李一郎直接向林憲宗購得毒品,均 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李一郎所為前開證詞,自 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證據。
5、證人蔡文堂10次(即附表一編號11、13、15、17、19、30、 31、33、45、46部分)部分:
證人蔡文堂於偵查中結證:「我打電話過去都是姐仔呂易靜 接的電話,再由林和田林憲宗拿毒品出來給我」、「(98 年12月25日有買500或1千元的海洛因?說要扣掉500元?) 是,當時我是拿900元向他們買1千元的海洛因,但他們跟我 說我只拿500元給他‥‥購買的地點是在麥寮鄉的菜市場, 是由林和田拿毒品給我」、「我隔天又是在日統客運那邊買 1次1千元,被扣掉500元,也是林和田拿毒品交給我的」、 「我隔天98年12月27日晚上又再買1次毒品,也是打電話給



姐仔呂易靜,由林和田拿毒品給我」、「我隔天98年12月28 日中午又再買1次,也是一樣由姐仔呂易靜交待林和田拿毒 品給我」、「我98年12月29日早上9點多又再買一次,也是 一樣‥‥」等語,且並結證99年3月14日(2次)、15日、23 日、24日均有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海洛因(偵字第2200號卷2 第61、62頁)。至於證人蔡文堂於本院雖證伊有打電話去買 毒,接電話有時是男生,有時是女生,但對方是誰伊不知道 ,指認照片是警察說就是這2個人云云,惟蔡文堂在檢察官 偵訊時對於通話對象是為被告呂易靜、交毒品之人為林和田 之人已甚為明確,且於本院亦稱檢察官偵訊時所說的實在, 足認其所證不知對方是誰云云,係為被告呂易靜脫罪之詞, 自不足採。
6、證人林美瑩2次(即附表一編號21、23部分): 證人林美瑩於偵查中具結:「4月28日警方有到二監詢問我 ,我說有向林發春呂易靜買過毒品,這是事實」、「(98 年12月27日這一通你說要買『一組』,你說是林發春親自拿 給你的?)都是叫小弟拿給我的,我記得是女生接的電話, 林發春本身沒有跟我接洽過毒品」、「(你在99年1月6日早 上你打電話是說要『8人座』?這一次的情形為何?)是女 生接的,一個小弟拿出來‥‥重量是8分之一錢」、「在超 商這一次,我記得是一個男生拿給我」、「3千元的樣子,1 包」(偵字第2200號卷2第197、19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2 1、23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證人林美瑩雖於本院結證沒有 向被告林發春呂易靜購買每洛因,有通過電話,但沒有接 到人云云,無非係為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7、證人吳清煌1次(即附表一編號24部分): 證人吳清煌於偵查中結證「(何時向林發春購買?)同一天 (99年3月4日)下午我打電話給林發春,但是林發春的太太 姐仔接的,她叫一名年輕人拿海洛因到麥寮街上給我」(偵 2200號卷第159頁)。另證人吳清煌與被告林發春間雖確有 傷害事件,惟吳清煌證稱伊係於3月4日下午以電話與呂易靜 聯絡後,由呂易靜指派不詳姓名之男子先收取2,000元後, 再向林發春拿1包海洛因,再囑該名男子送交吳清煌,而吳 清煌因於3月1日前去林發春住處購買毒品,因無人應理,吳 清煌一時氣憤將林發春家中之監視器傳輸線扯下,因而致林 發春不滿,致於3月4日完成交易後,林發春與另一人駕車跟 隨該交付毒品之人到場,並一起毆打吳清煌等情,業經吳清 煌於警詢供述甚詳,被告呂易靜亦不否認有接到吳清煌之電 話(本院卷2第158頁),且被告2人均於原審認罪,是此部



分犯行至為明確,自不能以吳清煌林發春間有傷害情節即 認其證詞不足採,被告林發春辯稱吳清煌係誣陷云云,自無 足取。
8、證人蔡文察4次(即附表一編號26、37、40、41部分): 證人蔡文察於偵查中結證「我在警察局有說在3月13日早上 在臺西鄉五港廟大門口向林憲宗買500元的海洛因1包」、「 3月16日早上也是在同一地點買500元的海洛因」、「3月17 日清晨5點多也是在同一也點向林憲宗買500元海洛因」、「 3月17日晚上7點多也是在同一也點向林憲宗買4,000元海洛 因」、「因為警方有拿譯文給我看,我聽到警方念的譯文內 容,我就記起來了」(偵字第2200卷2第153、154頁)。至 於證人蔡文察於本院結證:「認識林發春,但未曾向他買過 」等語,但對於本院前揭證詞不生影響,蔡文察所證,不能 採為有利被告林發春之證據。
9、證人林水發1次(即附表一編號47部分): 證人林水發於偵查中結證:「我是在今天早上於林憲宗家裡 注射的,我以500元向林憲宗買毒品,我剛在他房間裡面注 射完,警察就來了」(偵字第2200號卷2第84頁)。10、證人林進生1次(即附表一編號48部分)部分: 證人林進生於偵查中結證:「我有向他(林憲宗)買海洛因 ‥‥今天早上9點多,是在他家向他買的,今天這一包650元 」(偵字第2200號卷2第74頁)。
11、被告林發春雖辯稱編號25至48部分,均是林憲宗個人犯行, 與伊無關云云,惟共同被告林憲宗於偵查中結證:「一開始 我是自己買毒品施用,後來林發春要我幫他送毒品,他一天 給我免費的2包海洛因施用‥‥」、「他給我12包,他要我 賣,1包是我自己用的,剩下來的10包是要販毒的‥‥那一 天查扣的東西都是林發春的‥‥他給我12包是前一晚給我, 還沒有賣出去」、「我在幫林發春送毒品之前,是林和田在 跑腿幫他送」、「1次給我12包,2包我自己用,所以要交還 他1萬元,之後,他又會再給我12包‥‥我也曾送過4分之1 錢、8分之1錢‥‥」(偵字第2200號卷1第194-197頁),於 審判中並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參以被告林發春於原審 亦坦承有與林憲宗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即起訴書附表 五、六、七、八部分),已足認被告林發春將毒品海洛因交 予林憲宗,就林憲宗販賣海洛因部分,即與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已至為明確,又關於附表一編號47、48示之犯行 部分,縱無被告林憲宗與證人林水發林進生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然證人林水發林進生於偵查中均已 結證確有向林憲宗購買毒品海洛因,與林憲宗自白情節相符



,且林文發林進生又係於警察查獲林憲宗時確有在現場, 渠等所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林發春上揭所辯不足採言。12、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田、證人吳新安林進生、林水 發、蔡文堂李凱儒、李一郎、吳清煌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 果,均驗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正修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5紙、詮昕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毒品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7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紙在卷可證 (見原審卷1第267頁、第269頁至第272頁、原審卷2第33頁 至40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8頁至第120頁)。而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和田林憲宗、證人林美瑩、李一郎、蔡文堂李凱儒林進生蔡文察許峻祥吳清煌等人分別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2第42頁至第47頁、第54頁至第94頁反面、原審卷3第61 頁至第63頁反面、第111頁至第116頁反面),足見渠等均有 對外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之需求。此外,復有同案被告呂易 靜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D行動電話1支(其內搭配使 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及被告林憲宗所有供 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F行動電話1支(其內搭配使用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枚)扣案可稽(99年度保字第804 號、第80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1第147頁、第150頁) 。依上足認被告2人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郎、 吳新安蔡文堂李凱儒林美瑩吳清煌林進生、林水 發、蔡文察許峻祥等人之事實甚明。
13、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科以死 刑、無期徒刑之重典。是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供述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販賣毒品者「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 禁物,而販賣海洛因之法定刑度極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若非意在營利,斷無甘冒重罰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售予他人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反 證其確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 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堪信被告林發春呂易靜 各次販賣海洛因時,確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而有牟利之意 圖甚明。
14、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林發春就附表一編號1至48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呂易 靜就附表一編號11至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又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更正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中關於附表6編號6、7、8所示之事實部分,核 其與原起訴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格並無不同,仍為同一事 實,僅係誤載買受人乙節,業經原審於審理中與公訴檢察官 確認無訛(見原審卷3第118頁反面),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尚無擴張或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本院自可併予審究 。
㈢、被告林發春林和田就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林和田呂易靜就附表 一編號10編號2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林 發春、呂易靜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林發春呂易靜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男子就附表一編號21、編號23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行;被告林發春林憲宗就附表一編號25編號48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呂易 靜於本案所為或接聽購毒者之電話,或指示林和田前去交付 毒品,收取價金,或直接交付毒品,所為或為買賣毒品之構 成要件,或為買賣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顯係以共同販賣之 意而參與,且又有行為分擔,自為共同正犯,所辯幫助犯云



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林發春前後4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而被告林發春販賣毒品部 分,販賣之對象及交易地點雖有部分重疊,然各次販賣之時 間均係前次行為完畢後始再為之,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卷 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購買毒品者多係先行與被告林發春或 同案被告呂易靜電話聯繫,約定交易之毒品種類、金額、時 間、地點後,再由被告林發春或同案被告呂易靜親自或指示 林和田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為交易行為;亦 或由林憲宗接獲購毒者來電後,始赴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足 見各次犯行並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亦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尚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公訴人認被告 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辯稱為 集合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陳明。
㈤、被告林發春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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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