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43號
TNHM,100,上訴,143,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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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清泉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
第166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清泉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楊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楊清泉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二十 分許,帶同吳永寧(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四段二十二號黑白切 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內,與蔡全能協調土方合約糾紛,蔡 全能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蔡燕章指責楊清泉不 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打,隨後楊清 泉與吳永寧先暫行離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楊清泉即 偕同手持利刃之吳永寧返回小吃店外,見蔡全能蔡燕林走 到店外正在離開,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楊清泉口出三字經並稱「給他死」(台語)之際,吳永寧亦 持上開利刃衝向蔡燕林,並以該利刃猛力刺戳蔡燕林之背部 二刀、胸部、腹部各一刀,致蔡燕林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 二×八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二×五 cm)、右側胸壁穿刺傷(三×一cm)合併氣胸之外傷重 症。幸經蔡全能賴明志蔡燕林緊急送醫手術急救,始倖 免於難。
二、案經蔡燕林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吳永寧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一 一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所民眾言詞告訴紀 錄表(見警卷第四三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三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 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四八三號、第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 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 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 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 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 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 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 ,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 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第三五二七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清泉與證人吳永寧因共同 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檢 察官偵辦,而吳永寧於偵查中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 訊問而為陳述,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 規定可言。又吳永寧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楊清泉 之本案為調查時,已踐行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並接受交互 詰問(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背面至第六二頁、本院卷㈡第二五 頁背面至第二八頁背面),係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本院 自得綜合證人吳永寧之供述證據,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憑 以判斷採取證人吳永寧於審判外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作 為得心證之理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永寧未經具結 之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云云,委非可採。
三、又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 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 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 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 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



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 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 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 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 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 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 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 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 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 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 :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 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 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 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具 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證人蔡 燕林、吳永寧於本院審理中經排定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 周潤德在法務部調查局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 已從事測謊工作多年,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又實施 測謊前,對證人蔡燕林吳永寧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 說明,告知權利,經渠等自願接受測謊;測謊儀器、受測人 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此有測謊鑑 定過程參考資料全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至第八 五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七頁),足認渠等受測當時之身 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且係出於任意性所為。揆諸上開 說明,證人蔡燕林之法務部調查局一○○年六月十三日調科 叁字第一○○○○三四五○九○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卷㈠ 第七五頁)、證人吳永寧之法務部調查局一○○年十月六日 調科叁字第一○○○○五三二六五○號測謊報告書(見本院 卷㈠第一○九頁),均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自具有證據 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



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 本院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㈠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九四頁背面、第 一二五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經審酌上 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且採納為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 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含傳聞證據)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清泉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偕同吳永寧蔡全能協 調土方合約糾紛,蔡全能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 蔡燕章指責其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雙方遂發生扭打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吳永寧看到其 遭蔡燕章毆打,先離開小吃店再回來後,蔡燕林即受有腹壁 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 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其未叫吳永寧持刀刺殺蔡燕林,亦 未說「給他死」,其先前自承持刀刺傷蔡燕林,是替吳永寧 頂罪云云。被告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與蔡全能父子只是因土 方買賣糾紛而談判,並無深仇大恨,沒有殺人或教唆殺人之 動機或故意。吳永寧自己個人意思先行離去,再返回現場後 即刺傷蔡燕林,被告既未與蔡燕林有重大爭執或遭其毆打, 自不可能教唆傷害或殺人。再者,蔡燕林受傷時乃處於人群 眾多之處,若被告或吳永寧殺人勢必馬上被人指認,因此難 認會因買賣糾紛即會興起殺人故意,亦不得僅以醫院曾發布 病危通知而據此認定行為人有殺人故意。縱認被告有持刀或 教唆刺傷蔡燕林之行為,亦僅應認是傷害故意而已等語,為 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與吳永寧有共同實行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帶同吳永寧前往小吃店與蔡全能協調土方 合約糾紛,蔡全能帶其子蔡燕林蔡燕章赴約,席間蔡燕章 指責楊清泉不守信用,忿而出手掌摑楊清泉,雙方遂發生扭



打,隨後被告與吳永寧暫先離開,蔡燕章亦先離去,未久, 被告即與手持利刃之吳永寧共同返回小吃店門外,見蔡全能蔡燕林正要離開,被告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台語) 」之際,吳永寧亦持利刃衝向蔡燕林,並猛力刺戳蔡燕林背 部二刀、胸部、腹部各一刀,致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 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 氣胸等傷害,經蔡全能賴明志合力將蔡燕林緊急送醫急救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燕林①於警詢時證述:案發當日 我父親蔡全能跟我說他與被告工作上發生口角,約我父親前 往小吃店見面,我就陪同我父親蔡全能及我大哥蔡燕章及我 朋友賴明志共同前往協調,在協調過程中,一言不和,蔡燕 章徒手毆打被告頭部一下,雙方開始扭打,然後被告一行人 就先離開,又過了約五分鐘左右我們準備要離開時,被告又 再回來現場看到我們要離開,便叫我們不要走,我看到吳永 寧手上拿一把長約二十公分的刀子,然後被告作動作指示吳 永寧衝向我並說:「幹你娘,給你死(台語)」,邊罵邊持 刀朝我的背部、肚子連續刺殺四刀。我被殺後就馬上倒地血 流不止,之後我就被我朋友送往醫院救治了。我的腹壁穿刺 傷、左側胸壁刺穿並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併 氣胸。被告沒有動手,他只有指揮吳永寧說「給他死」(台 語)並在協調過程中有罵說:「今晚如果要輸贏沒關係,就 讓你們死(台語)」。當時拿刀子的吳永寧是看到被告對他 甩個頭及使眼色後,他就馬上持刀衝向我,並動手刺殺我, 所以我能確定是被告指示的。我在小吃店門口遭吳永寧刺殺 的,因為第一次吳永寧跟被告進入小吃部時光線很清楚,他 的長相我記憶深刻,所以我確定他就是刺殺我的人等語(見 警卷第一三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②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背部先遭刺傷,之後是左側胸壁,再來是 右側肚子,我被刺第一刀的時候,我只覺得後面好像有人打 我,有感覺會痛,我爬起來轉身看的時候發現前面也有,正 面被刺的當時沒有感覺,等我爬起來的時候才發現我全身都 是傷,傷口一直在流血,血沒有停住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聽到被告說三字經, 然後給他死這類的話。當時在店外旁邊,吳永寧撲倒我後, 我頭斜向馬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頁背面、第一五一 頁背面),核與證人蔡全能①於警詢時證述:在案發當日早 上我打電話給被告時因為工作發生口角,被告就在電話中邀 我前往小吃店見面,我因為擔心受到傷害,就請我大兒子蔡 燕章及二兒子蔡燕林及我兒子朋友賴明志共同前往協調,一 言不和,蔡燕章徒手毆打被告頭部一下,雙方發生扭打,然



後被告一行人就先離開,又過了約五分鐘左右我們準備要離 開時,被告又再回來現場看到我們要離開,便叫我們不要走 ,我看到吳永寧手上有拿一把長約二十公分的刀子,然後被 告作動作指示拿刀子的吳永寧衝向蔡燕林並說:「幹你娘, 給你死(台語)」,邊罵邊持刀朝蔡燕林的背部、肚子連續 刺殺四刀。蔡燕林被殺後就馬上倒地血流不止,我便馬上跟 賴明志開車將他送醫院急救。當時吳永寧是看到被告對他甩 個頭後,他就馬上持刀衝向蔡燕林,並動手刺殺蔡燕林,所 以我能確定是被告指示的。蔡燕林在小吃店門口遭吳永寧刺 殺的,因為第一次吳永寧跟被告進入小吃店時光線很清楚, 他就坐在我的對面,發生衝突之後,他離開返回後,我就看 見他拿刀子起來,並對我兒子身上猛刺,而且我有抱住他要 搶他的刀子,所以我記憶深刻,我確定吳永寧就是刺殺我兒 子蔡燕林的人等語(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 至第二八頁),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吳永寧衝向蔡燕林, 被告有駡三字經,然後說讓他死。蔡燕章當時已經先離開小 吃店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警卷第三九頁刀子是我繪製,不是小吃店的刀子。 在小吃店談判時,我、我兒子蔡燕林蔡燕章三人,另一人 賴明志在車上,後來蔡燕章騎機車走了,對方只有楊清泉吳永寧、另一名男子我不認識。在小吃店談判後,被告他們 有先離開然後再來,我這裡剩下我、蔡燕林,對方他們再來 ,有幾人天色暗暗看不清楚,但有看到吳永寧、被告,我看 到吳永寧拿如我所繪製的刀子,被告在後面喊說給他死給他 死,並走向我們,吳永寧刺我兒子時,我抱住吳永寧,喊說 把刀子搶走,被告都沒有理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一頁 背面至第一五二頁正面、第一五三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正面 ),及證人柯淑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三九頁蔡全能 所繪製之刀子不是我店內的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一 五六頁),且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 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 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三八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 本件持刀刺殺蔡燕林之行為人係吳永寧等語,應足採信。 ⒉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曾供稱:我跟蔡燕章有 扭打,我走出店外再次吵架扭打,我才去傷到蔡燕林。我隨 手在切檯砧板邊拿了一支不知刀子還是什麼東西傷了他。我 承認是我傷他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五○頁背 面);而證人吳永寧①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述:蔡 燕章毆打被告(楊清泉)後,大家由店內打到店外,大家打



完就走了。我沒有持刀刺蔡燕林,我有看到被告拿東西傷他 ,那天是被告找我一起去談土方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二七 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拿約十公分長之 細的物品刺傷蔡燕林,是從小吃店切東西的桌子上拿的,蔡 燕林是被告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六一頁正 面),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燕林不是我殺的,我不知道 刀子何人拿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六頁);證人蔡燕林①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日晚上,被告和蔡燕章有言語不 合,二人就拉扯,起先在店內拉扯,我們二邊的人後來就到 店外,吳永寧先離開,我們與被告在店外協商,後來我有看 到吳永寧與一個人騎機車過來,我們和被告還談了一會兒, 快談完時,被告說不要走,吳永寧就衝過來把我壓倒在地, 被告也跟著衝過來,被告就說給他死。我被刺傷之後總共縫 了三十幾針,我的傷在左側胸、右下腹部、後背部等語(見 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七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偵訊筆錄〉、第四七至四八頁、第四九頁〈九十八年十 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站 在店門口的柏油路上,吳永寧先衝過來,把我撲倒在地,我 隨後看到被告就從騎樓下往柏油路的方向朝我衝過來,我看 到他手上拿約十五至二十公分長的東西,過了一會兒我爬起 來就發現我全身是血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背面);證人 蔡全能①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案發日晚上,蔡燕章把楊清 泉打一巴掌,蔡燕章就先離開去找朋友,我們人已走到店外 要離開,還在店外說話,說完之後要離開,有人說不要走, 結果被告就衝過去把蔡燕林壓倒在地上,我有看到被告拿一 把刀子形狀的東西刺蔡燕林。我在警訊說是吳永寧拿刀刺我 兒子,是因看到兒子被殺,我會害怕,我頭昏昏的。現在想 起來是被告刺我兒子。吳永寧沒有打我兒子等語(見偵卷第 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站在小吃店的騎樓下,然 後從騎樓朝我們衝過來,用右手拿著利器舉高往蔡燕林的背 部刺下去,前後共刺了四下。我只有看到類似刀子形狀,約 有十五公分長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雖均供述或指證 係被告持刀刺殺蔡燕林云云。另證人蔡燕章於檢察官偵訊時 證稱:案發時地,我用手指指被告,他用手撥開我的手,所 以我就出手打他一巴掌,有打到他的下巴。之後被告帶來的 人吳永寧就跑出去,剩下我們和被告在談,這時我們人已經 在店外,另外跑出去吳永寧又帶人回來,被告就向吳永寧使 眼色,吳永寧就說今天你們沒有交代清楚就要我們死。我說 我去請人家來處理,我就騎機車先離開,過了五、六分鐘



我父親打電話給我說蔡燕林被人家殺到全身是血,我要我父 親先送我弟弟去醫院,我去三分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五三 頁至第五四頁),雖亦證述被告在案發過程均未離開過小吃 店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有持刀刺殺蔡燕林,並供稱係吳 永寧所為,參以證人蔡全能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 後,被告有來要和解,叫我說是他殺的,被告在地方法院 也有承認,和解當時,我、蔡燕林吳永寧楊清泉在場 。被告安排去立委服務處詢問過,我、被告、吳永寧三人 有到服務處,被告、吳永寧問服務處的男子,我在旁邊, 被告說他要擔起來說他殺的,服務處的男子說依被告說的 這樣,我問說如果這樣說會不會怎麼樣,他說不會怎麼樣 ,就說被告殺的。因為我們被他殺了一次,我們怕若沒有 聽他的會被殺第二次,所以我們就依照他說的這樣說。服 務處的男子有說如果承認和解,會用傷害處理,之後偵查 中、原審中所說都是依照和解內容來說,他們就叫我們這 樣說。我今日所說才正確,被告當時要我們說不實在的話 ,因為我們會怕,才會這樣說,我兒子筆錄也是被告要他 這樣說,被告叫我們二人要依照被告教我們說的這樣說。 我去服務處一次,是和解後去的,尚未和解時,被告帶吳 永寧到我家說他們有去問律師,叫我們要這樣說,說此事 情被告要擔下來,說是被告殺的不是吳永寧殺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一五二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五頁),對照 楊清泉吳永寧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簽訂之九十八 年八月四日和解書面契約,約定略以:①九十八年五月十 九日晚間九時許,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因細故在臺南 市○○路○段二二號黑白切小吃店先出手毆打楊清泉,雙 方發生圍毆過程中,楊清泉不慎造成蔡燕林受傷,雙方同 意無條件達成和解。②蔡燕林蔡燕章蔡全能確認吳永 寧並未拿取兇器傷害蔡燕林,且無其他傷害行為,有關指 證吳永寧蔡燕林造成傷害部分,純因場面混亂出於誤會 所致。…。等語(見偵卷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及佐以 卷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吳永寧申請選民服務之立委 選民服務案件單(見本院卷㈠第一四一頁),暨衡酌證人 蔡燕林蔡全能於警詢時均明確指證係吳永寧持刀刺殺蔡 燕林之情,惟於簽訂九十八年八月四日和解書面契約之後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即態度全然逆轉附和稱係 被告持刀刺殺蔡燕林之情,足見證人蔡全能於本院審理時 所證上情,信而有徵,應非子虛。又證人即立委服務處選 民服務承辦人蔡泓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永寧申請選民



服務案我沒有印象,因為服務處人進出很多,若九十八年 的事情,時間已經過太久了。我沒有印象,基本上我們作 法是若有犯罪會勸他們和解,或去調解委員會調解,我們 服務處不會介入他們調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二四頁背面 ),證人吳永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立委服務處時, 是證人蔡泓州接洽的,和解後是問說有無可能案件可以變 成傷害案,判比較輕,我不記得蔡泓州如何說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正面),雖均不無避重就 輕,惟渠等上開證詞,適足以印證證人蔡全能於本院審理 時所證其前後供述歧異之緣由之真實性。是以,證人蔡全 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上情,堪信屬實。
⑵另證人蔡燕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談和解都是我父親蔡全 能談的,我沒有參與,最後簽名而已。我在警詢筆錄將被 告、持刀人區分很清楚,而和解書上會寫被告出手防衛不 慎造成我受傷,且確認吳永寧沒有持刀,更沒有傷害行為 ,更向吳永寧道歉,是因為在現場時,吳永寧先衝過來撲 倒我,第一直覺認為吳永寧傷害我的。事後被告到我家來 ,他自己承認他出手的。吳永寧撲倒我當時,被告尚未到 的時候,有被打到的感覺,當時沒有刺痛感,接著被告跟 著過來,看不清楚被告當時有什麼動作,我被吳永寧撲倒 在地,後來看到楊清泉過來,就開始多了刺痛感,我起來 時,身上都是血。我沒有看清楚何人拿刀子,我在警訊稱 被告作動作指示拿刀子說三字經,給你死,現在說沒有看 很清楚,是因被告那樣子的口氣,但是他有做什麼動作我 沒有看到。我在警局稱談判過程中,我大哥先打被告頭, 後來我們有扭打,被告先離開,過五分鐘後,楊清泉過來 ,因時間太久了,無法記清楚細節,被告他們總共幾人, 我現在也想不起來,只記得吳永寧、被告有出手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一四八頁背面至第一五一頁正面),與其於警 詢時所為之證述互核,可見其對於案發時究係何人持刀刺 殺、案發經過等關鍵問題雖仍極力迴避,惟參酌法務部調 查局對證人蔡燕林實施測謊結果,證人蔡燕林對於「其是 被楊清泉殺傷的」、「其不是被吳永寧殺傷的」兩個問題 ,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一○○ 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叁字第一○○○○三四五○九○號測謊 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七五頁),且觀證人蔡燕 林於警詢時明確指證係吳永寧持刀刺殺之情,惟於簽訂九 十八年八月四日和解書面契約之後,於偵查及原審即附和 改稱係被告持刀云云等情,足徵證人蔡燕林歷次所為之陳 述,就其係遭何人持刀刺殺乙節,應以其於警詢時未受外



力干擾之證詞為信實。
⑶再證人吳永寧自始至終固均矢口否認有持刀刺殺蔡燕林之 犯行,惟綜參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證人吳永寧與被 告在小吃店與蔡燕章等人發生衝突後,二人暫先離開小吃 店,未久被告即與吳永寧持刀共同返回現場,見蔡全能蔡燕林走到店外正要離去,被告口出三字經並說「給他死 (台語)」之際,證人吳永寧亦持刀衝向蔡燕林並朝蔡燕 林之背部、胸部、腹部接連刺殺四刀,致蔡燕林受有腹壁 穿刺傷、左側胸壁穿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 壁穿刺傷合併氣胸等傷害。復斟酌法務部調查局對證人吳 永寧實施測謊結果,證人吳永寧對於「蔡燕林不是伊殺傷 的」、「刀子不是伊帶去的」兩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 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一○○年十月六日調科叁 字第一○○○○五三二六五○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㈠第一○九頁),亦可佐證證人吳永寧證稱其未持 刀刺殺蔡燕林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及共犯吳永寧主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
⑴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 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 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 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 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 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 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又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 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 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 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 五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蔡燕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初爬起來發現被 刺傷,你的傷口情況如何?)我起來的時候發現傷口一直 在流血,血沒有停住。(誰送你去醫院?)我父親開車送 我去醫院。(送醫過程當中有無一直在流血?)有。(你 如何讓血止住?)就拿車上的衛生紙先壓住傷口,但是血 還是一直流。(你到醫院時,醫生說你受傷的情況如何? )他說我的傷口很嚴重,內部有大量血胸,在急診室就有 先止血並插管做引流讓血先流出來。(後來醫生有無做何 處置?)醫生說要觀察,隔天醫生就安排開刀,開刀縫合 肺臟的傷口,因為醫生說肺部有被刺破,診斷書上面有寫



傷口探視清洗。(醫院是否有發病危通知單給你母親吳美 玉?)是的。(你在醫院住院過程中,你呼吸是否都順暢 ?)剛開始都要依靠氧氣罩。(你有無跟護士講說你有呼 吸不到空氣的情況?)是的,當時好像吸不到氣感覺很難 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二頁正面至第五三頁正面), 核與證人蔡全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燕林上車的時 候,有無流血?)有。(有無一直流血?是否無法止住? )他到醫院時還是一直在流血。(到了醫院以後,醫生說 他的情況如何?)醫生說他的情況很嚴重。(多嚴重?) 說要急救,說血留在肺臟裡面無法呼吸會有生命危險。( 醫生有無做何治療?)蔡燕林在加護病房,醫生叫我簽動 手術的同意書,說因為肺部破掉要縫起來。(蔡燕林的傷 口你有無看過?請形容?)有看過,有四處傷口,在背部 及肚子側邊。(傷口情況如何?)傷口很大且很深。傷口 如果不深不可能會把肺部刺破。手術過程有六小時。(你 是否知道醫院有發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我知道,醫生 有講過,醫生說蔡燕林傷勢很嚴重,說蔡燕林如果狀況危 險家屬要馬上到。(蔡燕林呼吸是否順暢?)他那時候都 掛著氧氣罩。(蔡燕林有無說吸不到氧氣?)他說吸不到 氣很難過。」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至第五六 頁背面),且有記載蔡燕林受有腹壁穿刺傷、左側胸壁穿 刺傷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右側胸壁穿刺傷合併氣胸之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八頁 ),足見吳永寧持利刃朝蔡燕林身體有重要臟器之胸、腹 、背等部位深刺戳入,刀刀穿刺其腹壁、胸壁,造成其血 流不止,下手甚重,則其主觀上確實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 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又參酌證人即對蔡燕林急救之醫師楊博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在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你是否有處理過病患 蔡燕林?)有。(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晚間九點四十六分 病患蔡燕林至急診室時,他的受傷狀況為何?)如病歷所 示,胸部、腹部、背部都有一個開放性傷口,根據病歷描 述,左側胸部有開放性傷口八公分,背部有兩處,一處在 左側背部有三公分的傷口,一處在背部正中間偏右的地方 也有三公分的傷口,右腹部還有一道傷口,也是在右側。 (當日檢傷的時候,蔡燕林的狀況為何?生命跡象、出血 狀況?)當日生命跡象收縮壓一五九、舒張壓九二、心跳 一二八下、呼吸次數二四,主要明顯的傷口是在左側胸部 ,傷口部分有滲血,可見脂肪組織,他的檢傷結果是一級 ,根據急診的醫療需要立即處理,護士臨場判斷是外傷,



是胸部及軀幹的外傷,預期傷口深度較深,且有在滲血的 情形,所以需要及時處置。(當天晚上你們做了哪些處置 ?做了哪些檢查?檢查結果為何?)當天根據病患的主述 ,及我們的理學檢查,當時判斷傷患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 側氣胸,須立即置放胸管,及傷口的包紮及消毒。另外, 還有做緊急的輸血及電腦斷層掃瞄,胸部電腦斷層的結果 ,顯示有雙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最後我們必須放置雙 側的胸管,一開始我們原本只有放置一邊的胸管,檢查結 果之後必須雙側都要放置胸管。傷口處置的部分,有做破 傷風類毒素的注射、傷口的消毒,及左側胸部傷口比較大 ,必須做初步的縫合。(依照急診病歷最下方,蔡燕林傷 勢認定為何?)我們對開放性傷口的認定主要是根據病患 的主述及我們客觀上理學的檢查,因患者描述是一個穿刺 性的傷口,及我們所見的傷口表面平整,所以我們可以同 意及接受這個傷口是一個穿透性的傷口。第一個是胸部開 放性的傷口,胸部及背部有個穿刺傷。第二個是腹部的穿 刺傷。第三個是肺部的撕裂傷口。(病患當日主述受傷的 原因及方式為何?)患者只有主述穿刺傷。(當日有電腦 斷層攝影,傷口結果呈現什麼樣子的型態?)傷口型態我 從電腦斷層片子上面看到是有一條通道從身體外側延續到 肋膜腔。(病歷第六頁有蔡燕林的病危通知單,臨床上發 布病危通知單的標準為何?)患者為外傷重症,有開放性 氣胸及檢查出來還有血胸,在外傷醫學上屬於胸部外傷的 急症之一,且放置雙側的胸管,外傷的病患不可預測性較 高,就是可能會有延遲性的出血或持續性的出血,所以是 屬於重症要住加護病房,所以才發這張病危通知單。(病 危通知單之病危的定義為何?)危及生命。(急診護理紀 錄單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有記載傷口平整可見脂訪組 織等語,要怎麼樣子的傷口深度才會觀察到護理紀錄上所 載的傷口?)傷口的深度只要深及皮下,皮下即是指表皮 層以下,只要有侵害到皮下脂肪,就可以看到脂肪組織。 (急診護理紀錄單第三頁中間的部分,蔡燕林表示呼吸不 到空氣,為何你會做左側的醫囑?)我們提高給氧濃度。 (蔡燕林呼吸不到空氣的可能原因為何?)我推測的原因 第一個可能是氣血胸的關係,第二個可能是疼痛的關係。 (造成蔡燕林氣血胸的原因為何?)如病患的描述及我們 做的檢查,蔡燕林傷及肋膜腔內,預計是有肺部的受損, 可能是肺部有傷口造成肺泡破裂所以有空氣。(蔡燕林的 傷勢在臨床上面是否為可能發生死亡的結果?)如果大量 出血或者是肺部的擴張不好,甚至是肺臟受傷影響他的換



氣呼吸功能,是有可能危及生命。(從蔡燕林的狀況在當 日他死亡的風險是屬於高風險還是低風險?)就外傷的嚴 重性是有風險,心臟及大血管的受傷是會造成立即的死亡 。(如果在當場未獲得醫療處置,蔡燕林的死亡風險是高 還是低?)如果患者沒有就醫的話,死亡風險是高。」等 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頁),佐以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八)奇醫字第六○七八 號函檢送蔡燕林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偵卷第四四頁〈 病歷資料外放〉),堪認被害人蔡燕林被剌傷時,血流不 止,有大量出血之情形,而其所受左側胸壁穿刺傷(二× 八cm)併大量血胸及肺撕裂傷、腹壁穿刺傷(二×五c m)、右側胸壁穿刺傷(三×一cm)合併氣胸之傷害, 穿刺傷口大且深,造成其換氣呼吸功能無法正常運作,具 有危及生命之高度可能,且其因受上開傷勢而住院,住院 期間需靠氧氣罩呼吸,醫院亦曾發出病危通知,當時經專 業醫師之判斷,其左側有個開放性的左側氣胸,須立即置 放胸管,並進行傷口之包紮、消毒,以及做緊急的輸血、 電腦斷層掃瞄,而依當時胸部電腦斷層之結果,顯示有雙 側的氣胸及左側的血胸,故必須放置雙側之胸管,以維繫 其賴以維生之肺臟功能,顯見蔡燕林當時所受傷勢確實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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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