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84號
TNHM,100,上訴,1184,2012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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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抗告人即被告 簡銘漢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
16日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認被告涉 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1日判處有期徒 刑15年6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一般社會常情顯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必要,經訊問後於101年5月16日裁定被告自同 年月23日起羈押(被告因另案執行至同年月23日止),羈押 裁定已於101年5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 ,則自民國101年5月1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年10 1年5月21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雖然在押,但未向看 守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被告因在 押於台南看守所,與本院並無在途期間問題,參照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77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見解,無須扣除在 途期間)。乃抗告人延至民國101年5月23日,始行提起抗告 ,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賴純慧
法 官 林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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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