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64號
TNHM,100,上訴,1164,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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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
上 訴 人 謝國男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73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國男(綽號小白)係許鵬舉(綽號松鼠,台語)之上游毒 品供應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 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起訴 誤載為與許鵬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 更正)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 申辦人為張逸正,但已歸謝國男所有)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鵬舉,合計得款新台幣(下同) 87,000元。嗣因檢警偵辦許鵬舉黃崇岳等人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等毒品案件,聲請對許鵬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 正)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黃崇岳許鵬舉等人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許鵬舉則係向謝國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



第9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鵬舉共5次之犯罪事實不諱(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 14-17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與購毒者許鵬舉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警卷第53 -60頁、偵卷第46頁),及附表二所示被告與許鵬舉聯絡購 毒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譯文所在卷證頁碼詳見附表一 ),並有許鵬舉指認被告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2-6 3頁);查許鵬舉前開證言,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 經驗及論理法則,佐以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證明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鵬舉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所販賣之毒品,雖記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惟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 款附表(即該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 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 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 又目前國內緝獲第二級毒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大宗,安非他 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亦係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有類似冰糖之片狀 結晶,其結晶如細碎冰塊,因此暱稱為冰塊。被告與許鵬舉 並不具有毒品之專業知識,無從辨別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 命之異同,且一般施用毒品者亦未加以區分,而許鵬舉向被 告購得之毒品並未扣案以供檢驗確認,依目前國內查獲安非 他命類毒品之現狀,及被告自白販賣予許鵬舉之第二級毒品 係結晶狀(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堪認被告所販賣之安非 他命類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檢察官於原審並已就被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當庭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起訴書及相關 警詢筆錄就此部分均屬誤載。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與許鵬舉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然此亦屬誤載 ,均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61頁正反面), 併予敘明。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 賣,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 、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 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 主要誘因與目的。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 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衡 情應無甘冒被查緝危險而平價轉讓之理。
次按,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 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除非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與 購毒者許鵬舉並無深交,非親非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 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冒毒品予許鵬舉,堪認 被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為低,而有 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如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 先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偵查中之自白」 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



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 、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 ,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 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 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 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 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 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 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 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 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 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 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被告於警詢中自白後 ,雖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犯罪,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 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自白, 而排除上開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 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 第14-17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自屬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2.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17條增列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 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 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 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 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 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 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 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 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 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



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 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 號判決)。
查被告於100年7月12日接受警方調查,就警方依通訊監察譯 文內容所詢問(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該 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與許鵬舉另有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交 易,警方於100年1月5日曾就此詢問證人許鵬舉(見警卷第 57頁),然於同年7月12日並未詢問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 見警卷第1-5頁),故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並無任何陳述;嗣 檢察官亦未訊問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以致被告於偵查中並 無提出辯解,或自白犯罪而獲得適用前開條項減刑之機會, 自不得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揆諸上開實務先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1.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若被告之犯罪情 狀並無可憫恕之處,僅其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 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 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
2.本件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 第1 頁背面),當知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一旦染上 毒癮,戒除不易,個人及家庭並因此受到嚴重之禍害。被告 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僅5次,販賣對象僅有1人,惟各次販賣所 得為9,000元或23,000元,合計共87,000元,並非少量;且 被告本件犯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狀, 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
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無不法前科紀錄,原有正當工作,其父 親及祖父均罹疾病,需要被告照顧等情,固提出離職證明書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殘障手



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70、72-73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上開事實,均非法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是否顯可憫恕,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 由,難認被告本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審 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具有成癮性,且嚴重妨害人之 身心健康,竟為圖一己私利販賣予他人施用,令買受毒品者 沉迷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買毒 而引發各式犯罪,實為多種犯罪源頭,對國家、社會、個人 之傷害,可謂至深且鉅,然被告實際販毒之時間不長,事後 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參酌被告販賣第2級毒品之數量、金 額、次數及所得利益,尚非屬大盤交易之毒販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本件犯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並以⑴ 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毒所得款項(合計共87,000元,計 算式:9,000+9,000+23,000+23,000+23,000=87,000)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⑵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申辦名義人為張 逸正,然所有權已歸屬被告,見原審院卷第8頁、16頁), 供附表一所示與許鵬舉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頁),亦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
㈤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猶以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 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地點│時 間│ 販 賣 方 式 │所犯罪名、量處之主刑及從刑│
├──┼────┼──┼────┼──────────┼─────────────┤
│ 1 │許鵬舉 │嘉義│99年10月│謝國男於民國99年10月│謝國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縣新│19日11時│19 日11 時22分、17時│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
│ │ │港鄉│22分、17│16分、18時56分、19時│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中洋│時16分、│31分、40分許,以其所│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台│18時56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塑公│、19時31│動電話與時用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司後│分、40分│22號行動電話之許鵬舉│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玖仟元│
│ │ │方停│許通話後│聯絡後(通話內容詳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車場│ │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在嘉義縣新港鄉中洋(│ │
│ │ │ │ │台塑公司後方停車場)│ │
│ │ │ │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
│ │ │ │ │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
│ │ │ │ │他命2 錢予許鵬舉,並│ │
│ │ │ │ │自許鵬舉處得款9,000 │ │
│ │ │ │ │元。 │ │
├──┤ ├──┼────┼──────────┼─────────────┤
│ 2 │ │不詳│99年10月│許鵬舉於99年10月20上│謝國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地點│20日上午│午某時,在不詳地點,│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不│
│ │ │;嘉│某時;同│向謝國男購買價值9,0 │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義市│日10時2 │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北港│分許通話│錢,謝國男僅交付約4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路秋│後 │分之3 錢甲基安非他命│,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田汽│ │予許鵬舉許鵬舉則交│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 │車旅│ │付現金9,000 元予謝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館11│ │男。嗣因甲基安非他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1 號│ │之數量不足,許鵬舉乃│ │
│ │ │房 │ │於同日10時2 分許,以│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 │撥打謝國男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通│ │
│ │ │ │ │話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 │
│ │ │ │ │2 所示),相約在嘉義│ │
│ │ │ │ │市○○路秋田汽車旅館│ │
│ │ │ │ │111 號房見面,半小時│ │
│ │ │ │ │後,謝國男在秋田汽車│ │
│ │ │ │ │旅館111 號房補交重約│ │
│ │ │ │ │4 分之1 錢之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予許鵬舉。 │ │
├──┤ ├──┼────┼──────────┼─────────────┤
│ 3 │ │嘉義│99年10月│謝國男於99年10月25日│謝國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市水│25日12時│12時23分、13時7 分、│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牛厝│23分、13│45分、59分許,以其持│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謝國│時7 分、│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男租│45分、59│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處│分許通話│號行動電話之許鵬舉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後 │絡後(通話內容詳如附│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 │ │表二編號3 所示),在│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嘉義市水牛謝國男租│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屋處,以一手交錢一手│ │
│ │ │ │ │交貨之方式,販賣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半兩予許鵬舉│ │
│ │ │ │ │,並自許鵬舉處得款23│ │
│ │ │ │ │,000元。 │ │
├──┤ ├──┼────┼──────────┼─────────────┤
│ 4 │ │嘉義│99年10月│謝國男於99年10月25日│謝國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市吳│25日17時│17時0 分、14分許,以│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鳳北│0 分、14│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路兆│分許通話│行動電話與持用098111│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豐商│後 │2922號行動電話之許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業銀│ │舉聯絡後(通話內容詳│,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行對│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面某│ │,在嘉義市○○○路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髮廊│ │豐商業銀行對面某髮廊│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廁所│ │廁所內,以一手交錢一│ │
│ │ │內 │ │手交貨之方式,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半兩予許鵬│ │
│ │ │ │ │舉,並舉處得款23,000│ │




│ │ │ │ │元。 │ │
├──┤ ├──┼────┼──────────┼─────────────┤
│ 5 │ │嘉義│99年11月│謝國男於99年11月1 日│謝國男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市水│1 日14時│14時43分、15時1 分許│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不│
│ │ │牛厝│43分、15│,以其持用之門號0972│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謝國│時1 分許│272149號行動電話與持│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男租│通話後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屋處│ │話許鵬舉聯絡後(通話│,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5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叁│
│ │ │ │ │所示),在嘉義市水牛│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厝謝國男租屋處,以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 │
│ │ │ │ │兩予許鵬舉,並自許鵬│ │
│ │ │ │ │舉處得款23,00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販賣價格│電話 │
├──┼────┼────┼────┼────┼────┼────────┤
│ 1 │謝國男販│99年10月│嘉義縣新│甲基安非│9,000元 │㈠ │
│ │賣予許鵬│19日 │港鄉中洋│他命2 錢│ │0000-000000(A) │
│ │舉 │ │(台塑公│ │ │ ↓ │
│ │ │ │司後方停│ │ │0000-000000(B) │
│ │ │ │車場)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㈤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㈥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0.19│A:喂 │警卷第72頁 │
│ │11:22【│B:嘿 │ │
│ │電話㈠】│A:阿你在那裡 │ │
│ │ │B:睡阿 │ │
│ │ │A:要找你啦 │ │
│ │ │B:還沒有啦 │ │
│ │ │A:我會死啦 │ │
│ │ │B:什麼會死 │ │
│ │ │A:你何時才要出現? │ │
│ │ │B:哈哈,現在出現好嗎 │ │
│ │ │A:喔,我找你有關係嗎 │ │
│ │ │B:有喔 │ │
│ │ │A:最好是喔,這樣呢 │ │
│ │ │B:你來找我跟我去找你有什麼不同 │ │
│ │ │A:不然你來找我好了,這樣呢? │ │
│ │ │B:還沒啦 │ │
│ │ │A:好啦 │ │
│ ├────┼───────────────────┼────────┤
│ │99.10.19│A:喂,大耶你出現啊喔 │警卷第72頁 │
│ │17:16【│B:怎樣 │ │
│ │電話㈡】│A:要找你啦,要死了啦 │ │
│ │ │B:沒有那麼嚴重啦 │ │
│ │ │A:是喔,有要給人家找一下嗎 │ │
│ │ │B:晚一點啦 │ │
│ │ │A:喔,不要這樣啦 │ │
│ │ │B:晚一點啦 │ │
│ │ │A:你這樣我對你會不忠耶 │ │
│ │ │B:沒啦,真的晚一點啦 │ │




│ │ │A:你的回音怎麼這麼重 │ │
│ │ │B:故意的阿 │ │
│ │ │A:喔好啦好啦 │ │
│ ├────┼───────────────────┼────────┤
│ │99.10.19│B:喂怎樣 │警卷第72頁至背面│
│ │18:56【│A:可以找你了嗎 │ │
│ │電話㈢】│B:你在那 │ │
│ │ │A:我在西螺阿 │ │
│ │ │B:你在西螺,那要怎麼找我 │ │
│ │ │A:不然你在那裡?我去到那裡打給你 │ │
│ │ │B:你怎麼跑去西螺? │ │
│ │ │A:沒阿,我在這裡找工作阿,在這裡找了│ │
│ │ │ 一天,還是找沒有,現在呢 │ │
│ │ │B:我喔 │ │
│ │ │A:嗯 │ │
│ │ │B:你來到市內打給我 │ │
│ │ │A:好好,馬上飆回去 │ │
│ ├────┼───────────────────┼────────┤
│ │99.10.19│B:喂 │警卷第72頁背面 │
│ │19:31【│A:大耶,要下那個,嘉義還是北港 │ │
│ │電話㈣】│B:嘉義阿 │ │
│ │ │A:要去到那裡 │ │
│ │ │B:市內阿 │ │
│ │ │A:室內那裡?我到友愛路打給你好了 │ │
│ │ │B:好 │ │
│ ├────┼───────────────────┼────────┤
│ │99.10.19│A:喂 │警卷第72頁背面 │
│ │19:40【│B:等我一下啦 │ │
│ │電話㈤】│A:我在合家歡了耶 │ │
│ │ │B:好啦 │ │
│ │ │A:我要在那等你 │ │
│ ├────┼───────────────────┼────────┤
│ │99.10.19│B:怎樣啦 │警卷第72頁背面 │
│ │19:40【│A:喂我要去那等你阿 │ │
│ │電話㈥】│B:我怎麼知道 │ │
│ │ │A:這樣我在對面這7-11等你 │ │
│ │ │B:旁邊是誰 │ │
│ │ │A:旁邊那裡有人 │ │
│ │ │B:不然你和誰 │ │
│ │ │A:我和我著猴耶啊和一人女生 │ │




│ │ │B:你們三個而已 │ │
│ │ │A:我三人而已阿,不然呢 │ │
│ │ │B:好 │ │
│ │ │A:我在7-11這等你喔 │ │
│ │ │B:好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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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謝國男販│99年10月│上午某時│甲基安非│9,000元 │㈠ │
│ │賣予許鵬│20日 │,在不詳│他命1 錢│(原判決│0000-000000(A)│
│ │舉 │ │地點;嘉│(上午某│誤載為23│ ↓ │
│ │ │ │義市北港│時,在不│,000元)│0000-000000(B) │
│ │ │ │路秋田汽│詳地點,│ │ │
│ │ │ │車旅館11│交付約4 │ │ │
│ │ │ │1 號房 │分之3 錢│ │ │
│ │ │ │ │;嘉義市│ │ │
│ │ │ │ │北港路秋│ │ │
│ │ │ │ │田汽車旅│ │ │
│ │ │ │ │館111 號│ │ │
│ │ │ │ │房,交付│ │ │
│ │ │ │ │4 分之1 │ │ │
│ │ │ │ │錢;原判│ │ │
│ │ │ │ │決就先後│ │ │
│ │ │ │ │交付之重│ │ │
│ │ │ │ │量記載相│ │ │
│ │ │ │ │反,應屬│ │ │
│ │ │ │ │誤載) │ │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 ├────┬───────────────────┬────────┤
│ │99.10.20│A:喂你還有在嘉義嗎 │警卷第73頁 │
│ │10:02【│B:什麼 │ │
│ │電話㈠】│A:你還有在那裡嗎 │ │
│ │ │B:嘿啊 │ │
│ │ │A:是喔,這差太多喔 │ │
│ │ │B:是喔,這樣我過去找你阿 │ │
│ │ │A:好阿,我在秋田 │ │
│ │ │B:好 │ │
│ │ │A:111 喔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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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國男販│99年10月│嘉義市水│甲基安非│23,000元│㈠ │




│ │賣予許鵬│25日 │牛厝謝國│他命半兩│ │0000-000000(A)│
│ │舉 │ │男租屋處│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㈡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㈢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 │ │ ├────────┤
│ │ │ │ │ │ │㈣ │
│ │ │ │ │ │ │0000-000000(A)│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B) │
│ ├────┴────┴────┴────┴────┴────────┤
│ │通話時間、譯文內容及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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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