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132號
TNHM,100,上訴,1132,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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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河山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益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1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72號、第5988號
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河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董士豪部分、陳慶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聖哲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趙河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陳慶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本判決關於趙河山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販毒所得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本判決關於陳慶益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第四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毒所得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趙河山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其與董士豪是隔 壁村朋友關係,明知董士豪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 ,而董士豪因與綽號「西瓜」之人並非熟識,乃民國95年9 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趙河山,請求趙河山代其向持有海洛因 之「西瓜」者購買毒品,趙河山即基於幫助董士豪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帶同董士豪前往臺南市官田區陽明中學附近 ,其2人抵達該處後,董士豪即當場將新臺幣(下同)500元 交予趙河山,推由趙河山出面向該「西瓜」者購得海洛因1 小包並交予董士豪,事後董士豪將該海洛因少許分予趙河山



,並與之一起施用。趙河山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海洛因交易 之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東源、王祥鈞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湯共民(與陳建 誠合買)、陳勝裕(3次)等人計9次,詳情如下(見附表一 ):
陳東源於95年10月1日某時,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趙 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 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縣(現改制為 臺南市)南區職訓中心前,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 陳東源,並收取價款。
王祥鈞於95年11月21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趙河山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 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官田區官田國中 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王祥鈞,並收取價款。 ㈢陳瑞豐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 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 南市官田區西庄高鐵橋下,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予陳瑞豐,並收取價款。
㈣陳建成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 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 南市○○區○○里○○○○路口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陳建成,並收取價款。
謝世豪於96年2月5日某時,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並 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南 市六甲區林鳳營臺一線統一超商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 包販賣予謝世豪,並收取價款。
湯共民與陳建誠係朋友關係,其等均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惡 習,於95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因陳建誠毒癮發作,其2人 乃向趙河山購買毒品,並推由湯共民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趙河山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 南市官田區○○○村○○○○路口芒果市場旁,將價值1,00 0元之海洛因2包販賣予湯共民及陳建誠2人,並收取價款。 ㈦陳勝裕於95年11月13日某時,以不詳門號電話與趙河山聯絡 並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趙河山即依約前往臺 南市麻豆區寮廓里高鐵橋下,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 予陳勝裕,並收取價款。
陳勝裕於96年1月15日某時,以持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麻豆區東 嶽殿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勝裕,並收取價 款。
陳勝裕於96年1月17日某時,以持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 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趙河山談妥 毒品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趙河山在臺南市麻豆區東 嶽殿處,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勝裕,並收取價 款。
二、陳慶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1號、91年度訴字第220號、91年度南 簡字第621號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8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30日某時其友人 黃聖哲以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聯絡,黃聖哲陳慶益索討海洛因供施用後,陳慶 益即基於轉讓毒品海洛因之意思,將海洛因1包(少許)無 償轉讓予黃聖哲施用解癮。陳慶益又另行起意,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海洛 因交易之工具,而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謝 世豪、陳東源(2次)、周任鴻陳俊義(4次)等人,計8 次,詳情如下(見附表二):
謝世豪於95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陳慶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 慶益乃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與謝世豪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 額(500元)、地點(謝世豪住處旁),惟嗣後陳慶益因故 未到場交易,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陳東源於95年12月30日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益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易 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某高鐵橋 下,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東源,並收取價款。 ㈢陳東源於96年1月17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 毒之實行而與陳東源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1,000元) 、地點(官田區二鎮村某大廟前),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到 場交易,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周任鴻於95年10月26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原 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與陳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毒之實行而與周任鴻談妥毒 品交易數量、金額(1,000元)、地點(六甲區某媽祖廟前 )後,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能到場,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㈤陳俊義於95年11月7日下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慶益乃著手於販 賣毒品之實行而與陳俊義談妥毒品交易數量、金額(500元 )、地點(六甲區赤山岩後方)後,惟嗣後陳慶益因故未能 到場,致本次毒品交易未遂。
陳俊義於95年12月28日下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 慶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 交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柳營區新榮 工商附近之加油站旁,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 義,並收取價款。
陳俊義於96年1月4日晚間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 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 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二鎮工 業區欣岱公司外,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義, 並收取價款。
陳俊義於96年1月5日上午某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陳慶 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陳慶益談妥毒品交 易數量、金額、地點後,由陳慶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上帝廟 前,將價值500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陳俊義,並收取價款。三、嗣經警循線查獲趙河山上開販毒情事,趙河山並提供部分吸 毒者曾向陳慶益購買毒品之情資予警方,警方因而對陳慶益 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陳慶益轉讓及販賣海洛因之情事。陳慶 益於偵審中即自白轉讓毒品海洛因予黃聖哲之事實。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姚永琦王祥鈞陳瑞豐、陳建誠、馮榮俊、陳勝 裕、董士豪、陳建成、陳東源陳育志謝世豪湯共民許秀婷周任鴻吳三連陳俊義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均 屬被告趙河山陳慶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另被 告趙河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陳慶益而言;被告陳 慶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趙河山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就上開 論述部分外,對本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 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河山對於代董士豪出面購買海洛因而幫助董士豪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董士豪於原審審理時所述:那時伊和「西瓜」沒很 熟,伊就打電話給趙河山,約趙河山一起去拿毒品海洛因, 伊2人去火車站那裡,伊把500元交給趙河山,叫趙河山過去 跟他拿,趙河山再將毒品交給伊,拿回海洛因後,伊分一點 給他,並與他一同施用等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80-85 頁),是被告趙河山既知悉董士豪染有毒癮,猶帶同董士豪 前往賣家所在,並出面代買海洛因供董士豪施用,自有幫助 董士豪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意思,是被告趙河山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陳慶益對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聖哲部分, 業據其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警卷㈢第9頁、原審卷㈠第47 頁,核與證人黃聖哲指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 稽(見警卷㈢第72頁),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 聖哲確有向被告陳慶益索取海洛因乙節,可見被告陳慶益上 開自白與證人黃聖哲所述之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 被告陳慶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可認定。三、訊據被告趙河山陳慶益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被告趙河山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伊係與陳東源 每人各出資500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編號2部分,是王 祥鈞向西瓜買的,伊只是在旁邊而已;編號3部分,是伊與 陳瑞豐每人出資500或1,000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編號 4 、5部分是陳建成、謝世豪託伊出面購買海洛因;編號6部 分,也是伊與陳建誠各出資1,000元,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 ,至於陳建誠與湯共民之關係,伊並不知情;編號7、8、9



部分都是陳勝裕打電話約伊在某個地方,陳勝裕拿錢託伊出 面購買海洛因,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云云。被告陳慶益 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有時是伊打電話叫賣毒品的朋 友送過來,是個人各自拿取向伊友人所購買的份;有時是大 家將錢交給伊,伊與大家一起出錢後,由伊出面購買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1謝世豪部分,是謝世豪打電話給伊,叫伊聯 絡伊之友人,謝世豪說要直接向伊之朋友買毒品海洛因,但 伊沒聯絡到,所以該次交易未完成。編號2陳東源部分,是 因為伊朋友有毒品海洛因,所以陳東源打電話給伊,叫伊聯 絡伊朋友過來,但伊沒空打電話,所以沒進行毒品交易;編 號3陳東源部分,伊並未約過陳東源本人,也沒去大廟那邊 ;編號4周任鴻部分,他打電話給伊,但伊沒空去那裡,伊 不知周任鴻打電話做什麼。編號5、6、7、8陳俊義部分,伊 只有某日晚上帶販賣毒品的朋友去陳俊義工廠找過他1次而 已,伊從未販賣海洛因之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陳東 源之事實,已據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 月1日以公用電話打給綽號「大目仔」之被告趙河山,約在 臺南市南區職訓中心前向被告趙河山購買價格500元之海洛 因,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當時伊所乘機車油料用罄 ,故與被告趙河山相約於南區職訓中心交易,較為迅速;當 當時只有被告趙河山一個人騎機車過來交易等語明確(見原 審卷㈢第6-7頁)。查,證人陳東源與被告趙河山之間素無 仇隙或有何無不愉快之事等情,已據證人陳東源指陳明確( 見原審卷㈢第7頁反面),是其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佐 以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當時確有與證人陳東源在 南區職訓中心見面等情(見原審卷㈢第8頁),足見證人陳 東源上開證詞已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警方對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結果,證人陳東源曾於95年10月1日 上午9時36分許,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趙河山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趙河山聯繫,兩人對話內容 為:「陳東源:喂,大目啊!我東東啦,我現在南訓,我機 車沒油了,你過來好不好」、「趙河山:我人現在新營,大 約20分鐘過去…」等語,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警卷㈡ 第25頁),而被告趙河山之綽號為「大目仔」之情,已據證 人湯共民、陳建成、陳東源謝世豪王祥鈞等人證述在卷 (見原審卷㈡第4頁、第12頁、卷㈢第5頁、第14頁反面、第 21頁),由此可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趙河山與證 人陳東源之對話無誤;準此,該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補強證人 陳東源上開證詞,是證人陳東源確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乙節,自屬有據而可採信,被告趙河山辯稱係與 陳東源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顯為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販賣海洛因予王祥鈞之 事實,已據證人王祥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確有於95年11 月21日,以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三度撥打綽 號「大目仔」即被告趙河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之聯絡,雙方相約在臺南縣官田鄉官田國中旁公園交易海 洛因,被告趙河山有將海洛因一包交伊收受,伊並當場支付 500元之價金予被告趙河山收執;電話係由被告趙河山親自 接聽,他電話接通後幾分鐘就一個人騎機車到了公園,伊將 錢拿給趙河山,並將「東西」拿了就走了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㈢第21-23頁),證人王祥鈞與被告趙河山之間素無仇隙 或有何無不愉快之事等情,亦據證人王祥鈞指陳明確(見原 審卷㈢第23頁),是其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再佐以證人王 祥鈞所證上情,亦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㈠第48-49頁),是證人王 祥鈞所述,自屬信而有徵而可採信。雖被告趙河山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西瓜」所持 用,係王祥鈞與「西瓜」者以該電話為毒品交易,伊只是介 紹王祥鈞與「西瓜」者交易,當時伊僅在場而已,並未參與 其中云云(見本院卷第145-146頁)。惟原審勘驗被告趙河 山警詢光碟結果,被告趙河山於警詢中係稱上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案外人歐陽若愚所有之情,此有原審勘驗 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其嗣又改稱上 開行動電話係「西瓜」即黃錫槐持用云云,所辯情節前後不 一,已難採信。況,證人湯共民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 於95年11月21日下午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 告趙河山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頁 、第8頁、第10-11頁),且證人湯共民所證情節,同有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警 卷㈠第128-129頁)。益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 被告趙河山持用無誤,證人王祥鈞所述係直接與被告趙河山 聯絡毒品交易乙節,自屬可信,其既與被告趙河山直接聯絡 ,當會與之於約定地點遂行毒品交易之情,要無疑義,是被 告趙河山辯稱係伊僅於王祥鈞與「西瓜」者進行海洛因交易 時在旁而已,其並無販毒之情云云,顯係推卸之詞,不足採 信,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3、4、5部分販賣海洛因予陳 瑞豐、陳建成、謝世豪等事實,分據證人陳瑞豐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伊最後一次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



11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當時係伊先以電話聯絡被告趙河 山,要求趙河山前來,雙方相約臺南縣官田鄉西庄高鐵橋下 交易,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前來交付海洛因,並向伊收取 1,000元,伊印象中,該次交易係被告趙河山獨自駕車前來 ,伊將款項交付被告趙河山後,被告趙河山即駕車繞至另一 方向再駛回,並交付伊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9 1頁 )。又證人陳建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於95年11、12 月間施用之海洛因,均由綽號「大目」之被告趙河山提供, 伊確曾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7時許,以公用電話與被告 趙河山聯絡購買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相約在臺南縣官田鄉 渡頭村與臺一線路口交易,然因時間已久,伊對被告趙河山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已不復記憶;交易當時,被告 趙河山係騎機車前來,伊將購買海洛因之款項交予被告趙河 山後,趙河山要求伊在原地等候,旋騎乘機車離開,嗣後又 返回原地,2人在現場等候,之後有一不詳之人駕車前來, 被告趙河山即趨前至該人所駕駛之車邊,返回後,即交予伊 價值約500元之海洛因1包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13頁、第 15-17頁)。另證人謝世豪於偵查中證稱:「大目」就是趙 河山,他有賣海洛因給伊等語(見5988號偵查卷第11-14 頁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96年2月5日下午2時許,伊與綽 號「大目仔」之被告趙河山相約在臺南縣六甲鄉林鳳營臺一 線統一超商旁見面交易海洛因,當時被告趙河山確有交付伊 海洛因一包,伊用以購買海洛因之500元亦係由被告趙河山 收取,趙河山賣毒品都是一個人來,96年2月5日這次不是向 「西瓜」買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4頁反面至15頁)。 查依被告趙河山一再供稱與上開證人有合買或代買毒品之關 係,由此可知其與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3人並無何 仇隙之情,準此,堪認該等證人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參以 被告趙河山亦自承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 世豪3人等情,足見證人陳瑞豐、陳建成、謝世豪3人上開所 述有向被告趙河山購買海洛因之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趙河山辯稱係合買或代買之情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詞 ,殊無可取,其趙河山確有為販賣海洛因予予證人陳瑞豐、 陳建成、謝世豪3人等情,已無疑義。
㈣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販賣海洛因予湯共民、 陳建誠之事實,已據證人湯共民、陳建誠2人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5988號偵查卷第27-28頁、第12720號偵查卷第 24頁),且證人湯共民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伊於95年11 月21日,因陳建誠想要購買海洛因備用,而伊本身無車可用 ,遂要求陳建誠駕車搭載伊外出購買,當時伊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再度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趙河山購 買海洛因2小包,約當日下午2時許,在臺南縣官田鄉○○村 ○○○○路口芒果市場旁完成交易,伊等交付價金1,000 元 予被告趙河山,而陳建誠於購得2包海洛因後,當場在車上 施用1小包海洛因,另1小包則摻入注射針筒內稀釋備用;是 被告趙河山本人接聽電話,被告趙河山從未於電話中表示與 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頁、第8頁、第 10-11頁),核與證人陳建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確有與湯 共民於95年11月21日駕車至上址,由湯共民向被告趙河山購 買海洛因之情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25-26頁)。再者, 證人湯共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5年11 月 21日下午1時40分、2時2分、2時7分許,三度撥打被告趙河 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聯絡,此有上開行動電 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28頁);且證人陳 建誠曾於95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證人陳 建誠尿液送驗對照表、長榮大學95年12月8日出具之確認報 告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74之4至74之5頁)。可見 證人湯共民、陳建誠所證情節,既與卷存前揭通聯紀錄、尿 液鑑驗報告等所示情節吻合,自堪採信,被告趙河山辯稱係 與證人陳建誠合資購買云云,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自無可 取。
㈤被告趙河山如何於附表一編號7、8、9部分,先後3次販賣海 洛因予陳勝裕之情,已據證人陳勝裕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伊 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趙河山購買 海洛因,且該3次均係被告趙河山親自交付海洛因並收取價 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93-95頁),又被告趙河山所持 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結果,證人 陳勝裕於96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第一通)及同年月17 日上午10時43分許(第二通),曾先後以00-0000000、00-0 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被告趙河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其 2人於電話中談話內容,第一通為:「陳勝裕:喂,大哥ㄡ 。」、「趙河山:你是誰啊?」、「陳勝裕阿裕啦。」、 「趙河山:ㄟ按怎?」、「陳勝裕:甘擱有?」、「趙河山 :有什麼?」、「陳勝裕:拿錢還你啦。」、「趙河山:你 人在哪裡ㄚ?」、「陳勝裕:我在電信局勒。」、「趙河山 :來寮子部裡面那一間東嶽殿啦」、「陳勝裕:乎。」、「 趙河山:10分鐘會到?」、「陳勝裕:會。」;而第二通之 通話內容則為:「陳勝裕:喂!我阿裕啦。」、「趙河山: 嗯按怎?」、「陳勝裕:拿錢還你。」、「趙河山:你在哪



裡?」、「陳勝裕:總爺哩,糖廠這邊。」、「趙河山:你 到昨天那邊啦!」、「陳勝裕:大路旁邊還是巷子內?」、 「趙河山:巷子啦。」、「陳勝裕:好啦我馬上到」,此有 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43 -145頁、第159頁)。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出現「甘擱有?」 、「拿錢還你啦。」等暗語,而趙河山尚於電話中詢問「你 是誰啊?」,可見其2人之間並不熟識,關係並非密切,是 證人陳勝裕積欠被告趙河山債務之可能性不高,且陳勝裕既 於15日表示「要拿錢還你」,何以於17日又表示「要拿錢還 你」等情,且徵之毒品買賣實務,不乏此類暗語者,被告趙 河山若非涉及不法情事,何須使用此等隱晦之詞彙,足見證 人陳勝裕證稱:上開譯文確係伊與被告趙河山通話之內容, 均與購買海洛因有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96頁),自屬 信而有據而可採信。則依證人陳勝裕上開證詞內容及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佐以被告趙河山自承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8、 9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之供述(見本院卷 第146頁),自堪認被告趙河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勝裕無疑。
㈥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1販賣海洛因予謝世豪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95年10月26日下午1時35分許以其所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世豪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核其監聽譯文,其對話 內容為:「謝世豪:你過去用煙盒放在…」、「陳慶益:阿 不是都一樣。」、「謝世豪:嘿啦,放鐵阿那裡你知道嘛。 」、「陳慶益:就水龍頭那裡嘛。」、「謝世豪:對啦,你 那裡就隨放我馬上要回去了。」、「陳慶益:哦好,阿筆內 ?」、「謝世豪:筆我家裡有。」、「陳慶益:哦好。」、 「謝世豪:筆放在那裡太明顯了。」、「陳慶益:哦。」等 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 卷㈢第160-161頁、40頁)。
⑵證人謝世豪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已證稱:此一通 話內容確係伊要求被告陳慶益將海洛因放置於伊住處附近電 線桿旁之煙盒內無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8頁反面至19 頁反面)。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 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以煙盒裝物品放在電桿旁之情,有違 正常行為,顯屬避人耳目之舉,核與證人謝世豪上開證述是 毒品交易之情相符。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謝世 豪上開證詞,應堪認被告陳慶益與證人謝世豪當時在電話中 ,已就販賣海洛因乙事互為約定,是被告陳慶益已著手於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⑶又關於本次雙方交易之數量金額,證人謝世豪於證稱:那次 是500元或1,000元,伊已經忘記了等語(見5988號偵查卷第 13-14頁),依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該次約定交易金 額為500元;又證人謝世豪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與被告 陳慶益交易海洛因,均採上開方式,然並非每次均交易成功 ,伊不確定該次是否有取得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9頁 ),以致無從認定被告陳慶益本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已達於既 遂之程度,惟被告陳慶益既與買方就交易標的、數量、金額 、交付方式詳為約定,已如上述,自己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 行,自應成立販賣海洛因未遂行為。
㈦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2販賣海洛因予陳東源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年95年12月30日晚間10時4分、6分、45分許, 及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陳東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 通訊監察,依其2人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2人於第一通(10 時4分)電話中,證人陳東源與被告陳慶益2人對話內容為: 「陳慶益:幾粒?」、「陳東源:1粒。」、「陳慶益:在 哪裡?」、「陳東源:我在二鎮。」、「陳慶益:我等一下 才從你那裡去」等語。第二通(10時6分)電話中,其2對話 為:「陳東源:那個半粒而已。」、「陳慶益:500?」、 「陳東源:對」。第三通(10時45分)電話中,其2人對話 為:「陳東源:我到南廍路口等你,我快到了。」、「陳慶 益:我馬上到」等語;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被告陳慶益 以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回撥證人陳東源持用之前開行動電 話(第四通),其2人對話為:「陳東源:我到了。」、「 陳慶益:賊頭在那裡。」、「陳東源:在哪裡?我在雙子星 檳榔攤。」、「陳慶益:到高鐵橋下。」、「陳東源:好。 」等語,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警卷㈢第164-165頁、94頁)。
⑵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上開電話 係伊與被告陳慶益間通話內容,其中第一通電話中提及之「 1粒」,係指1包1,000元之海洛因,該通電話係伊向被告陳 慶益表示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而第二通電話所稱「 半粒」、「500」,係因伊當時錢不夠,故改為購買500元之 海洛因;第三通電話,係兩人相約交易地點;至第四通電話 中,被告陳慶益稱:「賊頭在那裡」,係指有警察在伊等約 定地點出現;當日伊確有向被告陳慶益購買500元之海洛因 1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0頁、第13頁)。復參諸上開 通聯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 上開通聯中,均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



核與證人陳東源證述之情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 多僅彼此確認所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 核與一般正常物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幾粒、半粒」之買 賣毒品用語,顯與時下毒品交易情形吻合,是被告陳慶益與 證人陳東源上開通聯內容,確為針對交易第一級毒品之對話 甚明。是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前開證詞, 堪認證人陳東源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陳 慶益購買價值500元之海洛因無疑。
⑶雖被告陳慶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證人陳東源前於警詢中陳稱 其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95年12月25日 晚間10時許,且附表二編號2所示該次交易因被告陳慶益擔 心警察尾隨,以致未交易成功之陳述(見警卷㈢第85頁), 而辯稱該次交易並未完成,而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 此初亦證稱:因時間已久,對該次交易經過已不復記憶,應 以其警詢中所為陳述內容為準云云(見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 、11頁反面至12頁)。然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被 告陳慶益抵達與證人陳東源約定之交易地點時,既已發覺附 近有員警出現,倘其果真因此而決定取消交易,衡情自可於 第四通電話中,逕行對證人陳東源表示交易取消即可,實無 再於第四通電話中,改約「高鐵橋下」交易之必要。是證人 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此證稱當日確有完成交易,與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吻合,應可採信。被告陳慶益就此辯稱 並未完成交易云云,尚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東源於警詢中 所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雖早於本次 海洛因交易之時間,然觀諸證人陳東源該次警詢筆錄內容, 其於該次警詢中,亦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5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見警卷㈢第84頁),惟依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及證人陳東源證述情節可知,證人陳東源直至 95年12月30日,仍撥打電話向被告陳慶益聯繫購買海洛因, 顯見毒癮未除,是其於警詢中陳稱最後一次向被告陳慶益購 買海洛因施用之時間,難認屬實,自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陳 慶益之認定。
㈧被告陳慶益於附表二編號3販賣海洛因予陳東源部分: ⑴被告陳慶益於96年1月17日上午6時30分、43分許,以其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東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絡,而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 其2人於第一通(6時30分)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陳 東源:有沒有另外那個?」、「陳慶益:什麼?硬的?」、 「陳東源:不是,我跟你拿的那個。」、「陳慶益:女生? 」、「陳東源:沒有,筆啦。」、「陳慶益:有。」、「陳



東源:好,我到的時候再打給你。」、「陳慶益:要幾粒? 」、「陳東源:1粒而已。」、「陳慶益:好,你多久會到 ?」、「陳東源:馬上到。」、「陳慶益:好。」;而第二 通(6時43分)電話,雙方通話內容則為:「陳東源:喂, 要在哪裡?」、「陳慶益:你到了沒?」、「陳東源:快要 到了,再1分鐘就到了。」、「陳慶益:在大廟。」、「陳 東源:好。」,此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㈢第164-165頁、第93頁)。 ⑵證人陳東源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譯文內容證稱:上開二通 譯文內容確係伊與被告陳慶益之通話內容無誤,譯文中所稱 「硬的」,係指安非他命,「女生」即為海洛因,而「1粒 」則為1,000元之海洛因;第一通電話係伊向被告陳慶益表 示購買1,000元海洛因之意;又第二通電話譯文所示內容, 係伊與被告陳慶益相約於臺南縣官田鄉二鎮村大廟前交易等 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11頁)。復參諸上開通聯內容均為簡 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方所指之意義,且上開通聯中,均 為確認雙方之所在地點,而約定如何見面,核與證人陳東源 證述之情相符;又其等上開內容語意隱晦,多僅彼此確認所 在地點,復未敢言明雙方交易之物品名稱,核與一般正常物 品買賣有別,甚至出現「有沒有另外那個?」、「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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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