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清雄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9年度訴字第86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03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清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94年7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31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迄98年2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於99年9月8日19時20分18秒、19時28分4秒,持用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如芬聯 絡後,相約在雲林縣莿桐鄉甘西村中村15之9號之鐘武男住 處交易,而於同日稍後在該處,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販賣予張如芬,並自張如芬處得款新 臺幣(下同)500元。嗣經警對張如芬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開犯行。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張如芬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既經被告方面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二、上開列舉以外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 、被告劉清雄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 一致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247 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5第1項等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清雄就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張 如芬,並收受張如芬交付之500元現金等客觀事實固不爭執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以:「實際 上是我要和張如芬一起去買的,一個人出500元。張如芬叫 我去向她的朋友買的。」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 )。辯護意旨則以:由被告與張如芬通話之監聽譯文中,可 知被告尚須向第三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始能持以交付張 如芬,故無法排除被告與張如芬共同出資,推由被告向毒品 供應者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依出資比例平分之可能性,依 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不能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張如芬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㈠證人張如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 00000000於99年9月8日19時20分18秒、28分04秒通訊監察譯 文>有無印象?是你與何人的對話?內容?)警察有播給我 聽,這是我與「青龍」的對話,就是我在警卷照片指認編號 17的劉清雄,這二通都是我與他的對話,我問劉清雄是否有 安非他命,後來他說他那裡剩下500元,就是通訊譯文講到 的只剩下『半張』,後來他拿『半張』的量到莿桐鄉鐘武男 處給我,到了之後,他將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這次買 安非他命也是要自己用,我不知道他的安非他命來源,我的 認知就是跟他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17頁),而明確指證被 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該證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99年9月8日19時20分18秒這通的通聯監察譯文中,我 說「你有過去了嗎」,是指「(被告)過去朋友拿東西(毒 品)嗎」,但我不知道被告過去何處拿,監聽譯文中我提到 「你順便拿過來,錢再拿過去啊」,是指錢要交給被告,且 這句話是我跟被告講的,其中提到「錢再拿過去啊」,就是 等被告拿藥給我,我把錢交給被告。99年9月8日19時28分04 秒之監聽譯文,被告所說「那裡就沒有了」的「那裡」,是 指他拿東西的地方。至於我在監聽譯文中問被告「甘有用嗎 」,意思是毒品的效力夠不夠?而被告答以「我不知道,會 啦」,應該就是「盡量拿好的」給我的意思。就我的認知, 我是跟被告拿毒品要把價金交給他,至於被告是要再輾轉跟 第三人拿才有辦法交毒品給我,還是被告本身就可以把毒品 交貨給我,我不曉得,但被告是說他都要向人家拿,所以我 才會問被告「你有過去了嗎」?我和被告的交情「還好」, 見面時會談天,他不曾欠我錢及人情,平常相處的的時候, 也不曾經有償或無償提供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背面至250頁),而再次詳述其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中,電話交談(監聽譯文)之意旨與交易之情形。 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證人張如芬所使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錄音(見偵一卷第37 9至381頁所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000451號通 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被告曾於下述時間,以其所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如芬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聯絡,並經原審受法官於100年2月8日勘驗監聽錄音光碟( 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二人通話時間及對話內容如下: ⑴99年9月8日19時20分18秒,張如芬─→被告 被 告:喂。
張如芬:你有過去了嗎。
被 告:你有錢了嗎。
張如芬:有。
被 告:好,我等一下過去。
張如芬:你順便拿過來,錢再拿過去啊。
被 告:好。
~~~~~~~~~~~~~
⑵99年9月8日19時28分04秒,張如芬─→被告 被 告:喂。
張如芬:你要拿多少過來。
被 告:蛤。
張如芬:你要拿多少過來。
被 告:都是「半」啊,「半張」啊。
張如芬:「一張」,都拿「一張」,叫好點的。 被 告:沒有,那裡就沒有了。
張如芬:剩下「半張」而已。
被 告:剛剛他朋友在那裡。
張如芬:你現在拿出來了嗎。
被 告:什麼啦。
張如芬:你現在拿出來了嗎。
被 告:嗯,我在路上了。
張如芬:甘有用嗎。
被 告:我不知道,會啦。
張如芬:好,快點。
前揭監聽錄音內容均係被告與證人張如芬之對話,業據被 告及證人張如芬於原審受命法官勘驗錄音時一致確認在卷 (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而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證 人張如芬確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9月8日下午19時28 分許約定購買500元毒品(「半張」千元鈔),是證人張
如芬於偵查中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與 過程,與上開通話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㈢證人張如芬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至10頁),可徵證人張 如芬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應屬實在。又安非他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二者雖 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 ,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故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的都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此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分別於93年2月9日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93年12月 22日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示在案(參法官辦理刑事案 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是證人張如芬雖均證 稱是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惟依上開函示,應認證人張 如芬所證稱之「安非他命」,實係指「甲基安非他命」,附 此敘明。
㈣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以被告與張如芬係「合資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置辯。然查證人張如芬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系爭毒品交 付過程中,均無隻言片語提及「合資」、「公家」或「合購 」之情形。且於偵查中明白證述「我不知道他的安非他命來 源,我的認知就是跟他買」等語(見偵二卷第117頁)。況 衡諸常情,合資購買毒品者,必先約明出資金額、毒品數量 分配等事項,以杜糾紛及公平分配。然依前述監聽譯文所示 ,被告與證人張如芬於電話中並未提及雙方出資金額、比例 及毒品數量分配等事項,顯見證人張如芬與被告二人並未事 先約明出資金額及毒品數量,其等互動方式,顯與一般合資 購買毒品之情形不符。故被告及辯護意旨以此為辯,應無可 採信。
㈤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 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 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科以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
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 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 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 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 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 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 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從而,被告與購毒交易對象即張如芬既非至親舊故關係, 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是 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 ,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 品,故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中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 定。
㈥綜上論述,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如芬一次 之事證已臻明確,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之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5條第1項,就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本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 致未能正視販賣毒品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害,及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如芬,其行為 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態度非佳而難認有所悔意,惟考量被 告因本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慣,為籌措購毒經費來源,故鋌而 走險販賣毒品以營利,且因教育程度不高,而未能認清毒品 對於社會之危害,暨衡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等一 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 年二月,並說明:⑴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相較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仍須判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若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尚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尚無 情輕法重之問題,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⑵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實際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現金部分,均應諭知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⑶按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之肅清煙 毒條例(87年5月20日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規 定,查獲之煙毒沒收銷燬之,而「查獲之煙毒」苟經沒收銷 燬,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雖有自被告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15公克,送驗淨重0.0408公克,驗餘 淨重0.0282公克),惟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他案(該法院100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宣告沒收銷燬,有該案之判決、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 單、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三第211至213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於本案 再重覆宣告沒收銷燬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用之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機及門號SIM卡,並未扣案,且無確切事證足認 該門號之申辦人為被告本人,有該門號之申辦人查詢資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頁),爰不宣告沒收。本院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空言 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如芬之事實,而上訴指摘原判決 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有所違誤,依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