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0年度,760號
TNHM,100,上易,760,2012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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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裕昌
      吳忠原
被   告 吳文彬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
易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連裕昌吳忠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 ,「鎮安府」主任委員吳清磻與「圓覺禪寺」住持吳讚因蓋 廟之事發生口角,吳讚之子吳瑞郎撿拾石頭及樹枝前來,連 裕昌、吳忠原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為吳瑞 郎欲以該石頭及樹枝毆打吳清磻,遂在雲林縣四湖鄉○○村 ○○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共同徒手毆打吳瑞郎頭 部、左耳及胸部,致吳瑞郎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 耳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因吳瑞郎之母親吳秋鳳見狀上 前制止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傷害吳瑞郎,詎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見狀復另行起意,再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聯絡,推由其中一人持白色鐵椅一把、連裕昌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吳秋鳳之 身體,致吳秋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 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漏載頭部、臂部、背部及 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瑞郎吳秋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 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 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 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 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判斷 ;而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 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可信性,據以判斷 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雖就證人吳瑞郎及吳 秋鳳於警詢之證述爭執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證人吳瑞郎於警詢所為「被告三人都用拳頭毆打我」、「還 有我母親吳秋鳳在場被人打傷」(見警卷第2-3 頁)之證述 ,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持器械毆打吳瑞郎吳秋鳳,核與其 於審理中證述:「第一個(吳文彬)用鐵的東西打我媽媽」 (見原審卷第91頁)等語,前後並不一致,然與其於偵查中 具結「他們三人都是徒手打我」、「他們三人有打我媽媽, 我只有看到吳忠原拿鎮安府內鐵椅子打我媽媽、打到我媽媽 的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0-21頁),並未提及「被告『 吳文彬』曾以鐵器毆打吳秋鳳」之證述相符。參以證人吳瑞 郎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 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 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理壓力存在,故證人吳瑞郎於警詢 時就吳文彬有無以器械毆打吳秋鳳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 證明上有其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吳瑞郎警詢時陳 述,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審理期日裁示 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
㈡證人吳秋鳳於警詢所為:「因當時看完病返家,看到被告三 人正在毆打我兒子(吳瑞郎)」之證述(見警卷第5 頁), 並未提及被告三人有用器械毆打吳瑞郎,核與其於審理中證 述:「我看到他們三個人一個人拿一支樹枝,這麼大枝(手 比一下大小),我們外面有那個鐵櫃車,他們在追我兒子, 而我追他們的最後面,我追到後,我的兒子跑到家裡躲起來 ,他們三人把我兒子拉出來,衣服及褲子都被水泥地扯破了 ,上衣釦子被拔掉了四顆,衣領被打開,從家裡被拖拉出來 ,他們三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一個在前面,一個在後面,一 個在旁邊,一直毆打他,在庭穿黃色上衣(指被告連裕昌) 打我兒子的頭(證人手握拳頭做揮打自己頭部的動作)流血



後還繼續毆打他,整個身體都被毆打,他們拿三支樹枝,我 們有一台鐵櫃車停在門口,還有一台轎車停在鐵櫃車旁,我 兒子從鐵櫃車那邊跑過來跑到家裡,他們有把他拖拉出去, 所以衣、褲才會破掉,拖出來一直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 78頁),前後並不一致,惟吳秋鳳上開警詢之證述與偵查中 「吳文彬(徒手)打吳瑞郎頭部左邊或右邊我不記得,連裕 昌及吳忠原都(徒手)打吳瑞郎頭部及身上」等語(見偵卷 第21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吳秋鳳於警詢之證述,衡諸其 外在環境顯在較無事先心理準備之情況所為,預先構思虛偽 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被告在場及知悉其陳述內容之心 理壓力存在,故證人吳秋鳳於警詢時就吳瑞郎是否遭他人徒 手毆打及有無遭人追打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就本案待決事實之存否,於本件犯罪之證明上有其 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認證人吳秋鳳於警詢時陳述,自有 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101年3月22日審理期日裁示在卷(見 本院卷第103頁)。
二、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等及其 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即被告吳忠原連裕昌部分)
㈠訊據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 許,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遭人傷害時在雲林縣四湖鄉○○ 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附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之犯行,被告連裕昌辯稱:伊係 受邀參加廟會,人生地不熟,伊不認識告訴人二人,並沒有 參與傷害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之行為,伊不認識被告吳忠 原及吳文彬云云。被告吳忠原辯稱: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二人 ,告訴人說是穿白色衣服,胖胖的人毆打的,伊雖穿白色衣 服,但伊是瘦瘦的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 ⒈告訴人二人前後指訴有重大矛盾:告訴人二人在警詢時說被 十幾個人打,到了原審說下手打的人只有被告三人,這是重 大矛盾,故告訴人指訴不實。
⒉另告訴人吳瑞郎雖曾經在偵訊時說被告吳忠原拿鎮安府椅子 打吳秋鳳,惟後來又證述因為被吳文彬打,他就暈過去了, 吳秋鳳雖然在原審審判期日為了配合吳瑞郎上述不實,且與 他所述是吳文彬拿鐵椅打他的證詞,因為他們兩個人講拿椅



子的人,到底是吳文彬吳忠原出現矛盾,事後吳秋鳳就修 正了供述,又補述說他在鎮安府有被吳忠原拿椅子要打他, 這是以前在警、偵訊沒有提過的犯罪事實,無非是配合吳瑞 郎的證詞,可是在參照吳瑞郎證詞,他說吳秋鳳吳忠原拿 椅子打,後來被吳文彬打完頭就暈了,惟觀諸吳瑞郎所證述 之內容,其係證述在鎮安府吳文彬並沒有打他,可見吳瑞郎 證詞所說吳忠原拿椅子打吳秋鳳的時點,應非在鎮安府,勾 稽其二人之證詞,顯難相符而令人採信。
⒊再就告訴人二人所指訴吳瑞郎被攻擊之經過而言,吳秋鳳是 證述說吳瑞郎被被告三人,共十幾個人從鎮安府追吳瑞郎追 到吳瑞郎家裡,再把他拖出來打他,可是吳瑞郎自己陳述他 是要跑回家去,看電視有沒有關,三個被告一開始並沒有跟 在後面,是關完電視出來,才看到被告三人,足見告訴人二 人指訴是矛盾的,所以以上告訴人的指訴充滿重大矛盾。 ⒋告訴人二人在警偵訊之供述中,均未供述被告有拿樹枝毆打 他們,但吳秋鳳卻在一審證述說:被告二人拿樹枝追打吳瑞 郎,惟吳瑞郎於一審卻證述被告三人是空手出現,足見吳秋 鳳有關吳瑞郎被打之證詞不可採。
⒌100年2月9 日偵訊時吳瑞郎吳文彬打其右臉頰,連裕昌打 其左臉頰有流血,吳忠原一直打其腹部。惟吳瑞郎之驗傷單 卻僅記載前額、右側胸壁挫傷、右外耳O.2 公分撕裂傷,在 其兩邊臉頰、腹部完全沒傷。
⒍就原審證人吳建南部分,其亦證述與告訴人二人拉扯之人, 並非被告連裕昌吳忠原二人。原審證人吳然銅部分,他也 說了吳忠原一直協助他處理供桌擺放事宜,足見吳忠原也沒 有去參與這件衝突。
吳讚證述:僅被告三人打吳瑞郎,與吳瑞郎吳秋鳳於警訊 說十幾個人毆打,其二人之供述顯有重大矛盾。 ⒏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指訴與證人吳讚之證述,有前後多處 重大矛盾,又沒有其他可靠性補強證據,而且又有多位對被 告三人有利之證人供述,且被告三人前後供述完全一致,而 且被告三人也願坦然接受測謊,原審判決被告吳忠原、連裕 昌有罪,顯有不當云云。
㈡經查:
⒈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於99年10月23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 縣四湖鄉○○村○○路頂湖巷17號「圓覺禪寺」前,曾與人 發生衝突,衝突發生後,告訴人吳瑞郎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 挫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秋鳳則受有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 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證人吳瑞郎部分見偵卷第20、25頁、原審卷第 87 -97頁;證人吳秋鳳部分見偵卷第21頁、原審卷第77頁反 面至第8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媽祖 醫院)99年10月23日診字第0991001113號、第0000000000號 、99年11月1日診字第0991100030號、99年11月2日診字第09 9110083號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稽(臺西分局雲警西偵字第 0990013731號卷《下稱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27、28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吳秋鳳於衝突結束後隨即報警,於臺西分局四湖分駐 所(下稱分駐所)員警吳智強到場處理時,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當場指證傷害告訴人2 人之人為被告連裕昌吳忠原 等情,業據證人吳智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當天只有伊1 個 員警過去,差不多17時40分許到現場;到現場時發現吳瑞郎 供稱遭人毆打受傷,吳瑞郎當場指證連裕昌吳忠原;是由 吳瑞郎之母親(指吳秋鳳)表示,伊再與吳瑞郎確認,吳瑞 郎也說是連裕昌吳忠原吳秋鳳是當著連裕昌吳忠原所 為指認,與吳瑞郎確認也是在連裕昌吳忠原面前等語(見 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63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 第103 頁反面),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去的時候看到吳秋 鳳說他兒子吳瑞郎被傷害,伊問被何人打,吳秋鳳指證是連 裕昌、吳忠原所打,伊再問吳瑞郎,他也說是吳忠原、連裕 昌所打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542號卷《下稱偵 卷》第32頁)相符。
㈢按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 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之訊問方 式、態度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然證人係在訴訟 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 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供述證據,於發現 真實上,固屬極優越之證據資料,然人之觀察力、記憶力、 表現力,本各有其極限,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 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真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 後未盡相符,或有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 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5022號、第55 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供述證據本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 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不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



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 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 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瞬間細節及全貌;且衡諸常情,常人對於 過往事物之記憶,將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 期待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 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 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 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 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易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因此,證人 相互間之陳述若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或因記憶淡忘、或因 事後維護、或因其它事由所致,究竟以何者為可採,法院應 本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率認證人之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4387號、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於前開時、地確有遭人毆傷: ⑴證人吳瑞郎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與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按:證人吳瑞郎吳秋鳳雖均稱該名男子係被 告吳文彬,惟本院認為尚無證據足認該名男子係被告吳文彬 《詳後所述》,以下為論述所需,證人吳瑞郎吳秋鳳證述 關於該名男子部分,均以「吳文彬」稱之)如何毆打伊與告 訴人吳秋鳳乙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有3 個人追伊 ,伊的認知就是這3 個人打伊,一開始「吳文彬」用手打伊 的臉頰,第2 個穿紅色衣服較胖的男子用手打伊的耳朵,將 衣服拉斷,打到伊流血,第3 個打伊的左耳及胸部靠近腹部 部分,伊母親(指告訴人吳秋鳳)要過來保護伊,第3 個就 拿椅子打伊母親後面腰背;有人拿椅子從後面要打伊母親; 第1 個「吳文彬」右手戴著鐵打伊母親的後面等語(見原審 卷第89頁正面至第91頁反面),於100年2月9 日偵訊中證稱 :當天「吳文彬」先動手打伊右臉頰,連裕昌再打伊左臉頰 有流血,吳忠原抓伊衣服,一直打伊腹部,3 人都是徒手打 伊,當時有10幾個人追過來,但只有這3 人打伊;伊只有看 到吳忠原拿「鎮安府」內鐵椅子打伊母親,打到伊母親後背 ,後來因為「吳文彬」打伊頭部,伊頭昏就沒有看到了(見 偵卷第20、25頁)等語。查證人吳瑞郎固就被告連裕昌、吳 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其與告訴人吳秋 鳳身體部分之陳述,前後略有所不同,惟對於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均有毆打伊,且因 告訴人吳秋鳳中途為保護伊,亦遭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鐵椅及徒手毆打等情,均指



訴不移。
⑵證人吳秋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幾10個人來在旁邊靜 靜看,只有這3個人在打,印象中是「吳文彬」有戴1條白鏈 子,他的手打了伊,因為很痛,伊轉過去看,發現「吳文彬 」手上有白白的東西,就是鐵製的鏈子;椅子是後來才拿的 ,這是後來的事,已經都打完了,吳忠原拿椅子要揮打伊的 頭,旁邊有人阻止;當時3 個人打伊的頭部、身體,伊的臀 部、背部及腿部也有被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 頁正面),於100年2月9日偵訊中證稱:這3人一直追吳瑞郎 ,且動手打吳瑞郎的只有這3 人。「吳文彬」打吳瑞郎頭部 左邊或右邊伊不記得了,連裕昌吳忠原都打吳瑞郎頭部及 身上,伊當時非常害怕,頭暈暈,不記得何人打吳瑞郎何部 位;後來因為伊要保護吳瑞郎,這3 人才打伊,何人打伊何 部位不記得了;「吳文彬」有拿1白色鐵椅子打伊2邊肩膀及 雙腳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99年10月24日警詢中證稱: 「吳文彬」、連裕昌吳忠原都有毆打伊,並拿不知名鐵器 毆打伊的身體等語(見警卷第5頁)。查證人吳秋鳳固就被 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其 與告訴人吳瑞郎身體部分,及遭人持鐵椅或鐵鍊毆打之陳述 略有不同,惟對於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均有毆打告訴人吳瑞郎,且因伊中途為保護告 訴人吳瑞郎,亦遭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毆打等情,均指訴不移。
⑶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二人前後指訴有 重大矛盾云云(如上㈠⒈至⒎所述),然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對於遭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毆打之情節,雖略有出入,惟對於曾遭被告吳 忠原、連裕昌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一節卻 不約而同地始終指訴不移。且依本件案發當時之客觀情事以 觀,告訴人吳秋鳳因見其子即告訴人吳瑞郎遭人毆打,為保 護告訴人吳瑞郎,亦同遭毆打,則尚難苛求證人吳秋鳳於短 瞬之間,於目擊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確有毆打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之情,尚應 清楚明確記憶、分辨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毆打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之確切觸及 部位究竟為何,縱若證述內容略有不同,亦屬人情之常,尚 難率為證人吳瑞郎吳秋鳳之證詞必為全盤不採之論斷。被 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訴有重大矛盾, 不足為不利被告連裕昌吳忠原之認定云云,並無可採。 ⑷另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於事發當日,立即至媽祖醫院急診



診療,診斷結果告訴人吳瑞郎確受有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 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秋鳳則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 業如前述。查告訴人2 人就診時間緊接指訴犯罪事實之時間 之後;且上述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2 人所指 受毆打之部位大致吻合,應非虛偽,堪認證人吳瑞郎、吳秋 鳳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不得採信。是告訴人2 人於前述時、地確遭人毆傷之事 實,應可認定。查100年2月9 日偵訊時吳瑞郎證稱:「吳文 彬」打其右臉頰,連裕昌打其左臉頰有流血,吳忠原一直打 其腹部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吳瑞郎之驗傷單卻僅記載 前額、右側胸壁挫傷、右外耳O.2 公分撕裂傷,在其兩邊臉 頰、腹部完全沒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至告訴人吳瑞郎上開偵查中指訴遭吳忠原「一直」毆打腹 部,吳文彬打我右臉頰,連裕昌打我左臉頰有流血一節,其 指訴遭毆打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同,應係案發後時間經 過,記憶錯置所致,蓋告訴人吳瑞郎於警詢即明確供稱:該 三名男子都用拳頭毆打我頭部、左耳及胸部(見警卷第2 頁 ),核與診斷證明所載受傷部位相符,自不能以上開告訴人 吳瑞郎偵查之供述遭毆打之部位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 不符,遽以認其指述遭毆打一節,係屬子虛。
⑸又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吳秋鳳時,有人持鐵椅或鐵鍊乙情,證 人吳瑞郎於原審審理及偵訊時,證人吳秋鳳於原審審理時、 偵訊及警詢時,雖均有相歧異之證述,惟就其2 人歷次之證 述內容觀之,證人吳秋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然有予以誇 大、渲染之部分(即其證稱: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吳文 彬」3個1人拿1 支樹枝追告訴人吳瑞郎,告訴人吳瑞郎跑到 家裡躲起來,該3 人將告訴人吳瑞郎拖拉出來,將告訴人吳 瑞郎衣服、褲子拉扯破,一直打等語,顯然與其之前之證述 及證人吳瑞郎歷次之證述不符,見原審卷第78頁正面、反面 )。因此,應以證人吳秋鳳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吳瑞郎於偵 訊中證述有人拿鐵椅毆打告訴人吳秋鳳之證述較為可信。至 於證人吳瑞郎於99年10月24日警詢時之指訴,雖常常會順著 告訴人吳秋鳳之回答而回答,但某些部分也有自己主動回答 之情形,有原審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1 份可稽(見原審卷 第159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且其於100年2月9 日偵訊及 原審100年8月24日審理時,均與告訴人吳秋鳳為隔離訊問, 其於距離警詢時間已近3月、10 月,且告訴人吳秋鳳並未在 場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顯見其並非僅因告訴人吳秋鳳



之誘導而為上開證述。是尚難僅憑證人吳瑞郎警詢之勘驗內 容,即認為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 ⒉告訴人2 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係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所 致:
⑴一般人遭拉扯推動重心不穩而跌倒,或僅因手持石頭遭人搶 下而受傷,其基於自我防衛之反射動作,於跌倒時當會以手 腕、手肘撐地,以避免受傷,縱不及自我防衛,所受之傷害 亦應僅限於身體著地之部分,當不致廣佈全身。惟觀諸告訴 人吳瑞郎所受之傷害為:前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告訴人吳秋鳳所受之傷害為: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頭部、臂部、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告 訴人吳秋鳳之手肘、手腕並無任何挫傷,顯見告訴人吳秋鳳 所受之傷害並非因重心不穩跌倒所致。又衡諸常情及經驗法 則,一般人於他人發生拉扯搶下石頭之際,如果主觀上並無 傷人之故意,僅係單純拉扯搶下石頭,理應會特別注意自己 出手之輕重以避免使他人受到傷害,豈會因告訴人吳瑞郎手 持石頭遭搶下之拉扯動作,即造成告訴人吳瑞郎受有前開前 額與右側胸壁挫傷、左外耳0.2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況倘確 如被告連裕昌所稱:告訴人吳秋鳳在拉扯制止告訴人吳瑞郎 時,因為告訴人吳瑞郎之體格壯碩,告訴人吳秋鳳制止不住 有幾次自行跌倒,告訴人吳秋鳳把告訴人吳瑞郎拉到貨櫃屋 牆,因空間很小,伊看到告訴人吳秋鳳自己撞到貨櫃屋的牆 壁好幾下云云(見警卷第12頁),告訴人吳秋鳳所受之傷害 應僅為身體其中一側或一部分之傷害,實無遍佈頭部、臂部 、背部及大腿多處挫傷之理。反之,由告訴人吳秋鳳受傷之 部位,與證人吳秋鳳所證述:當時3 個人打伊的頭部、身體 ,伊的臀部、背部及腿部也有被打等情,較相符合。再觀諸 本件告訴人吳秋鳳係於遭毆打後隨即報警,並且於員警吳智 強到場處理時當場指認被告連裕昌吳忠原為毆打伊及告訴 人吳瑞郎之人,經員警吳智強與告訴人吳瑞郎確認後,告訴 人吳瑞郎亦指認被告連裕昌吳忠原為毆打伊及告訴人吳秋 鳳之人(詳前㈡⒉所述),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所為之 指認並無錯誤等情,足認告訴人2 人所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傷害,係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所致。
⑵至於證人吳建南(即電子琴花車老闆)雖證稱:當時電子琴 花車卡在路上,被告連裕昌有幫忙,被告吳忠原也在旁邊; 在推車時,有聽到對面有在大小聲的聲音,抬頭看,有看到 一個理光頭的人(指告訴人吳瑞郎)拿石頭,然後有很多人



去阻止,吵架差不多吵10幾分鐘,吵架完後被告連裕昌還在 車子旁邊;被告吳忠原當時都有在那邊,但是他會跑來跑去 ,應該也都是在那邊;當時伊有看到1 個光頭的拿石頭,好 像有1個女生(指告訴人吳秋鳳)也過去在拉扯;那2個人不 是跟被告3 人在拉扯;電子琴花車卡住的地方距離「鎮安府 」約2、30公尺,距離「圓覺禪寺」約2、30公尺,當時很多 人都幫忙推,應該有10幾個人以上,從卡住至推動車子約半 個多小時;伊只能大概知道有誰幫忙,有的人伊不認識;當 時伊忙著處理那台車的事,也有用到石頭,有人幫忙,也有 人站在那邊看,在推的過程,被告3 人應該都是在車子後面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正面、反面、第110 頁反面、第112 頁正面、反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惟觀諸被告吳忠 原於警詢、偵訊供稱:當時伊在廟外(指「鎮安府」)幫忙 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伊是要去幫忙收桌椅,要擺電子琴花車,伊到時電子琴花車 卡住,伊有走過去,伊沒有幫忙推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 反面、第173 頁正面),與證人吳建南上開所證稱被告吳忠 原有幫忙推電子琴花車乙情顯相矛盾。又證人吳建南既係電 子琴花車之老闆,當時急著要將卡住之電子琴花車推向前進 ,且有10幾個人在旁幫忙或觀看,其主要之注意力當係集中 於如何將電子琴花車推向前進,而非注意被告連裕昌、吳忠 原是否有在旁幫忙或是否有與告訴人2 人發生拉扯,此亦經 證人吳建南證稱:伊在忙啊,不可能一直看他們(指被告3 人),因為伊要處理那台車,那台車要拉起來;伊在車子的 某特定點,無法看到推車子全部的人,像人在車頭,車尾就 看不到,人在後面的話,車頭就無法看到;伊的電子琴花車 高度約280 公分,比平常看到的電子琴花車大,載電子琴花 車的主體是10噸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反面、第113頁 正面、反面)明確。則依上開證人吳建南之證述可知伊在忙 著把電子琴花車推向前進,並未一直看著被告三人,且有時 伊處於車子某特定點,就無法看到推車子全部之人等情,因 此,證人吳建南上開證述,尚無從認定被告連裕昌於過程中 從未離開電子琴花車旁,且被告吳忠原既未加入幫忙推電子 琴花車之行列中,證人吳建南亦證述「吳忠原有跑來跑去」 (見原審卷第110 頁),亦難憑證人吳建南之證述,認吳忠 原始終未離開電子琴花車旁,自難認連裕昌吳忠原並無告 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而為有利渠二人之認定。 ⑶證人吳然銅(即被告吳忠原之僱主)雖證稱:當天伊在「鎮 安府」的空地趕著搬桌子的事,被告吳忠原也在旁邊幫忙; 差不多做到5 點多電子琴花車進來;剛好電子琴花車開進來



時,伊桌子已經排好;伊沒有注意到電子琴花車有卡住的事 ,是事後才聽別人說的,也沒有注意到「圓覺禪寺」有發生 什麼事;搬桌子跟燒金紙結束,伊就進去服務處泡茶,被告 吳忠原有跟伊一起進去泡茶;電子琴花車停在「鎮安府」的 廣場時,伊人已經離開廣場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頁反面 至第118頁正面、第120頁正面),然「吳忠原搬完桌椅後電 子琴花車剛好進來」,業據吳然銅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 8 頁正面),而被告吳忠原係於進入廣場後始與證人吳然銅 見面,並一同搬桌子、燒金紙,俟搬桌子排好之後電子琴花 車才進入廣場,而告訴人2人 與人發生拉扯當時,電子琴花 車還卡在路上乙情,業據證人吳建南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吳 文夏所證:電子琴花車卡住時,告訴人吳瑞郎他們在那邊拉 扯,吵完架後,伊還在現場處理電子琴花車等語(見原審卷 第154頁反面、第155頁正面)相符,且若被告吳忠原係於進 入廣場後與證人吳然銅見面,一同搬桌子前即為本件傷害犯 行,以本件案發時情況之混亂,被告吳忠原豈有可能為傷害 (互毆)行為後,猶能不動聲色至廣場幫吳忠原排桌子?是 以吳忠原吳然銅搬完桌椅「後」,電子琴花車始發生卡車 及爭吵之情事,應可認定。則吳忠原供稱:伊於進入廣場幫 忙搬桌子「前」,有經過電子琴花車卡住之地點,伊在廟裡 收桌子、供品有聽到吵架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 反面),與證人吳然銅上開供述不符,並無可採。 ⑷證人吳然銅亦證稱:「搬完桌椅之後,吳然銅就到服務處泡 茶」、「吳忠原從頭到尾總共泡了十五分鐘後走出去」、「 在泡茶十五分鐘之後,吳忠原離開後,一直到開始宴席時( 7 點多)始再看到吳忠原」、「(搬桌椅)工作結束大概是 5點多」(見原審卷第118頁、第119頁),證人吳然銅既於5 時許排好桌椅,便與吳忠原同去泡茶十五分鐘之後,吳忠原 離開,迄晚間7 時許宴會開始前,吳然銅並未再看到吳忠原 ,而排好桌椅後,始發生電子琴花車卡車及爭吵之情事,已 如上⑶所述,則在吳忠原幫忙排好桌椅、與吳然銅一同泡茶 後迄晚間7 時許宴會開始,這段時間被告吳忠原是否參與本 件傷害犯行,依證人吳然銅上開證言,並無法證明。是難僅 憑證人吳然銅上開證述,而排除被告吳忠原連裕昌於進入 廣場後有傷害告訴人2 人之行為,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吳忠 原之認定。
⑸證人吳永新證稱: 我沒有看到吳忠原和人一起搶(吳瑞郎) 之石頭」(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證人吳永新亦證稱:「 因為告訴人一方和我舅父(吳清磻)有爭執,我們就站在舅 父旁邊,...我看到他們在拉扯時,我沒有看到吳忠原



拉扯行列,但他(也)沒有在我身邊」(見本院卷第109 頁 反面),依證人吳永新所證,伊雖未看到被告吳忠原和人一 起搶吳瑞郎所欲丟擲之石頭,亦未看到吳忠原參與與告訴人 吳瑞郎拉扯之行列,參以證人吳永新僅強調「吳文彬沒有離 開伊之視線」,並未提及吳忠原未離開其視線及證人吳永新 證稱然被告吳忠原並未(始終站)在吳永新之身邊一節,應 可認定被告吳忠原有間或離開證人吳永新之視線,被告吳忠 原既曾離開證人吳永新之視線,對於離開證人吳永新視線該 段時間,被告吳忠原之行止,證人吳永新並無法證明,自不 能以證人吳永新之上開證言,遽以推論被告吳忠原並未參與 本件傷害犯行。辯護意旨引用上開證人吳永新之證言,遽以 推論吳忠原並未傷害吳瑞郎吳秋鳳,尚嫌速斷而無足採。 ⑹證人吳秋鳳供稱:「(當天)這個穿紅色(指連裕昌),那 個衣服是花色的(指吳忠原),還有這個穿白色,後來回去 換成黃色(指「吳文彬」)。警察來時,吳文彬的爸爸叫他 先閃,只剩下這兩個人(指連裕昌吳忠原)跟我們一起坐 警車,一起去警察局」(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等語,是以 證人吳秋鳳指稱傷害伊穿白色衣服之人,應係伊主觀上認定 「吳文彬」之人,要與被告吳忠原連裕昌二人無關,被告 吳忠原連裕昌二人以渠並非穿白色衣服之人,抗辯其二人 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足認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另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均有下手傷害告訴人吳瑞郎吳秋鳳,且就上開事 實觀之,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於毆打告訴人吳瑞郎前事先雖未有犯意聯絡,但於事中 顯已形成犯意之聯絡,且就彼此之行為互為補充而共同完成 犯罪。是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連裕昌吳忠原之犯行皆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⒋被告3人雖請求將渠等及告訴人2人送請測謊鑑定,雖請原審 以電話洽詢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組,該測謊單位表示:因人手 不夠,沒有接受傷害或金額五十萬元以下之比較小的案件之 測謊,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本 院既已依上開證據而認定被告連裕昌吳忠原於前開時、地 毆打告訴人2 人之事實(被告吳文彬部分,本院認無證據足 認其有參與本件傷害犯行,詳後「無罪部分」所述),又 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 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 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並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且非判斷 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是被告3 人此部分所請,本院斟酌上 情,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論罪部分:
核被告連裕昌吳忠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連裕昌吳忠原於先傷害告訴人吳瑞郎後,復另 行起意傷害告訴人吳秋鳳,渠等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連裕昌吳忠原及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傷害告訴人吳瑞郎、吳 秋鳳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原審以被告連裕昌吳忠原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連裕昌 前因侵占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被告吳忠 原則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僅因為阻止告訴人吳瑞郎拿石頭,即以暴力相向,並 於告訴人吳秋鳳阻止時傷害告訴人吳秋鳳,實應受相當之非 難,且被告連裕昌吳忠原犯罪後未有表達悔悟之意,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於犯罪後態度 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告訴人2 人所受之傷害輕重程 度,告訴人2 人不願意原諒被告連裕昌吳忠原(見原審卷 第149 頁反面),暨被告連裕昌自陳學歷為工專之智識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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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