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陳信和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989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001號、100年度偵字第29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和犯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本票、記事簿各貳本、帳冊參張,均沒收。
陳信和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重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信和於民國84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判處有 期徒3年2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88年12月2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陳信和自96年間起,復基於乘他 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經營 地下錢莊,趁黃芳源(已歿)、陳合、林俶霞、陳美妹、薛 亦庭、梁嘉峰、李順忠(周秋虹)等人需款孔急之際,以放 貸金錢供渠等週轉並約定高額利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放款之時間、地點、次數、借款人、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及借款擔保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99年 10月28日,經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台南市○區○○ 街170巷33號陳信和住處搜索,在陳信和所有之皮包內,扣 得謝郭淑慧身分證1張、方俊煌健保卡1張(已發還)、空白 本票2本、記事簿(計算紙)2本、黃寶秀本票1張、董俊信 本票3張、帳冊3張、分類廣告稿紙1張、方俊煌等人之名片7 張等物,並循線通知陳合等人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 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 ,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信和坦承有向被害人陳合(借款人黃芳源已殁, 陳合續繳利息)、林俶霞及薛亦庭收取重利之事實,惟否認 其餘犯行,並辯稱:「陳合及林俶霞部分我承認,但利息沒 有收那麼多,是1萬元(新台幣,下同)10天收1千元利息」 、「我印象中只借過薛亦庭1次錢,沒有收手續費,利息部 分沒意見」、「其他都是朋友間幫忙,沒有重利」等語;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17、20頁),並分據被害人陳合、林俶霞、陳美妺、 薛亦庭、梁嘉峰、周秋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 實(見警卷第31-66頁、偵卷第24-25、27-28、32-33、39-4 1、44-45頁、本院101年2月23日、5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 扣案之空白本票、記事本及帳冊可佐,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被告雖另辯稱:「警詢至原審這段時間,我藥癮發作,頭昏 昏的,不知道自己在講什麼」云云;惟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 台南看守所調取被告在所(受觀察勒戒)期間之就診資料( 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示被告雖有藥癮、藥物戒斷症候 群及恐慌症,然自100年7月22日入所後,即按時就診並服藥 治療,堪認被告之藥癮症狀已受到相當控制;此外,被告復 未能證明其在100年9月20日原審審理時,有何因藥癮發作而 影響其辨別事理能力之情形,自難僅因被告有上述症狀,即 認其在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均非可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 憑採。其利用上開被害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獲取與 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貸款 之對象雖僅5人(陳合代黃芳源繳息及李順忠以周秋虹名義 借款部分,均以1人計算),然分次貸款獲取重利之行為共 計18次,同一被害人各次向被告借款之間隔,短則10天、長 則將近10月之久,顯見被告多次重利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共13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害人李順忠以周秋虹名義向被告借款之時間係在96年間, 已據周秋虹於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偵卷第39-40頁),原審 認借款之時間為99年(起訴書亦誤為99年),尚有未洽;㈡ 陳合代黃芳源繳息係以每10天為1期,每期1,300元,原判決 誤載為2,000元;另陳美妹借款繳息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2, 000元,原判決誤載為每10天1期,均有未當;㈢被告貸款予 薛亦庭、梁嘉峰獲取重利之犯行各有2次、貸款予李順忠( 周秋虹)獲取重利之犯行則有11次,且各次犯罪均間隔相當 時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 審就此3位被害人部分均各論以一罪,且未說明其認定之理 由,自有未合;㈣被告係於93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業如上述,其在98年9月份以後所 犯之罪,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均已超過5年,自非累犯, 原判決就被告全部犯行均論以累犯,顯有違誤;㈤被告貸款 與黃芳源(陳合)等人而獲取重利之犯行次數各有不同,犯 罪情節亦有輕重之分,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論計被告之罪 數,不分輕重一律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非妥適。被告提起 上訴,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 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連同下述無罪部分,全部撤銷)。
茲審酌被告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讓被 害人苦於高利,飽受經濟壓迫,衍生社會問題,自應受相當 之非難;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前詞,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於貸放過程中,並未以不法方式追討利息,及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 察官(於原審)具體求處各罪均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扣案之空白本票、記事簿各2本、帳冊3張,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重利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 、原審卷第19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之郭淑慧身分證、方俊煌健保卡、黃寶秀、 董俊信本票、分類廣告稿紙及方俊煌等人之名片部分,查上 開證件並非屬被告所有,其餘本票、名片及分類廣告稿紙雖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 ),本院經查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且非違禁物,均不予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信和98年10間某日,在台南市中西區 ○○○街6號,趁詹玉華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高 額利息,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放款之時間、地點、 金額、計息方式及借款擔保物,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於 同上時地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重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重利罪,無非係以詹玉華之指 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 貸款僅係朋友間幫忙,沒有重利」等語。經查: ㈠證人詹玉華於警詢中證稱:「陳信和是我認識約6、7年的朋 友,我因為臨時缺錢才向他借錢,只借貸1次」、「我向陳 信和借10萬元,利息以月息3,000元計算」、「當時開10萬 元支票給陳信和,1個月到期,只支付1次利息3,000元,借 款已清償完畢」(見警卷第52-53頁)。
㈡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間有向陳信和借過1次10萬元」 、「我們很久沒有聯絡了,他打電話問我好不好,我回他不 怎麼好,有缺錢,他就說要借給我,所以我開1張高雄茄萣 農會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他作擔保」、「他沒有算利息,是 我自己給他3,000元,因為我不想欠他人情」(見偵卷第27 頁正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你認識被告多久了?)約7、8年 了。(你是否有向被告借過錢?)有,借過1次10萬元。( 利息如何計算?)我當時是開票向他借的。借10萬元,開10 萬元的票,拿3,000千元現金作為利息。(票何時到期?) 時間很久記不清楚了,我印象中是開1個月的票。(被告有 無跟你說利息如何計算?)他沒有說,是我自己拿3,000元 給他當利息的。我的印象是1個月給他3,000元的利息。(你 為何向被告借10萬元?)因為那時我在開小吃店,急需要錢 ,聊天的時候被告知道我缺錢,所以借給我」(見本院卷第 62-63頁)各等語。
㈣經核詹玉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相吻合, 足以證明被告與詹玉華確係朋友關係,因詹玉華表示缺錢, 被告才基於幫忙之意思貸以金錢,並未主動要求詹玉華給付 利息;詹玉華為避免欠被告人情,自行給付3,000元利息給 被告,依比例計算雖達年息36%,惟被告既無乘詹玉華需款 孔急之際,貸以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以獲取重利之犯意,僅 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提供金錢援助,自與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 件不符。
四、公訴人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有重利之事實。此 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重利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遑詳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尚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事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連同上述有罪 部分,全部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治。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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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借款金額、│被害人及│量 刑│
│ │ │ │利息計算方式 │擔保物品│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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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 │台南市中西區│利用李順忠(以其│被害人 │陳信和犯│
│ │96年5 月25日、│育平五街6 號│女友周秋虹名義)│李順忠 │重利罪,│
│ │6 月10日(各借│ │急迫、需款孔急之│周秋虹 │共拾壹罪│
│ │5 萬元,利息1 │ │際,分別以每10天│ │,均累犯│
│ │萬元) │ │為1 期,借5 萬元│擔保物 │,各處有│
│ │⑵ │ │須繳付1 萬元至15│不詳 │期徒刑參│
│ │96年6月23日、7│ │,000 元 不等利息│ │月,如易│
│ │月4日、7月14日│ │或借10萬元須繳付│ │科罰金均│
│ │(各借5 萬元,│ │1 萬元利息之方式│ │以新台幣│
│ │利息15,000元)│ │,貸以現金5 萬或│ │壹仟元折│
│ │⑶ │ │10萬不等之金額與│ │算壹日;│
│ │96年7月27日、8│ │李順忠計11次。 │ │扣案之空│
│ │月12日(各借5 │ │ │ │白本票、│
│ │萬元,利息1 萬│ │ │ │記事簿各│
│ │元) │ │ │ │貳本、帳│
│ │⑷ │ │ │ │冊參張,│
│ │96年9月2日、9 │ │ │ │均沒收。│
│ │月18日(各借5 │ │ │ │ │
│ │萬元,利息1 萬│ │ │ │ │
│ │元) │ │ │ │ │
│ │⑸ │ │ │ │ │
│ │96年10月23日、│ │ │ │ │
│ │11月25日(各借│ │ │ │ │
│ │10萬元,利息1 │ │ │ │ │
│ │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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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4月間某日 │台南市北區北│利用黃芳源急迫、│被害人 │陳信和犯│
│ │ │中街75號對面│需款孔急之際,以│黃芳源(│重利罪,│
│ │ │卡拉OK店內 │10天為1 期,每借│已歿) │累犯,處│
│ │ │ │1 萬元須繳付1,30│陳合 │有期徒刑│
│ │ │ │0 元利息之方式,│ │參月,如│
│ │ │ │貸以現金1 萬元與│擔保物 │易科罰金│
│ │ │ │黃芳源1 次(先扣│無 │以新台幣│
│ │ │ │2,000 元,實拿8,│ │壹仟元折│
│ │ │ │000 元),後因黃│ │算壹日;│
│ │ │ │芳源過世,轉向擔│ │扣案之空│
│ │ │ │保人陳合索取共計│ │白本票、│
│ │ │ │46,800元之利息。│ │記事簿各│
│ │ │ │ │ │貳本、帳│
│ │ │ │ │ │冊參張,│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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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6年9月間某日 │台南市北區臨│利用林俶霞急迫、│被害人 │陳信和犯│
│ │ │安路三角公園│需款孔急之際,以│林俶霞 │重利罪,│
│ │ │附近小梅子檳│10天為1 期,每借│ │累犯,處│
│ │ │榔攤 │1 萬元須繳付1,50│擔保物 │有期徒刑│
│ │ │ │0 元利息之方式,│林俶霞開│參月,如│
│ │ │ │貸以現金1 萬元1 │立本票1 │易科罰金│
│ │ │ │次(先扣除10天利│張、質押│以新台幣│
│ │ │ │息,實拿8,500 元│身分證(│壹仟元折│
│ │ │ │) │均未扣案│算壹日;│
│ │ │ │ │) │扣案之空│
│ │ │ │ │ │白本票、│
│ │ │ │ │ │記事簿各│
│ │ │ │ │ │貳本、帳│
│ │ │ │ │ │冊參張,│
│ │ │ │ │ │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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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9月間某日 │台南市安平區│利用陳美妹急迫、│被害人 │陳信和犯│
│ │ │慶平路541 號│需款孔急之際,以│陳美妹 │重利罪,│
│ │ │ │每月為1 期,每借│ │處有期徒│
│ │ │ │2 萬元須繳付1,00│擔保物 │刑貳月,│
│ │ │ │0 元利息之方式,│陳美妹開│如易科罰│
│ │ │ │貸以現金2 萬元與│立本票1 │金以新台│
│ │ │ │陳美妹1 次(扣除│張、質押│幣壹仟元│
│ │ │ │利息1,000 元實拿│身分證(│折算壹日│
│ │ │ │19,000元) │均未扣案│;扣案之│
│ │ │ │ │) │空白本票│
│ │ │ │ │ │、記事簿│
│ │ │ │ │ │各貳本、│
│ │ │ │ │ │帳冊參張│
│ │ │ │ │ │,均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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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 │⑴ │⑴ │被害人 │陳信和犯│
│ │98年12月間某日│台南市○○路│利用薛亦庭急迫、│薛亦庭 │重利罪,│
│ │⑵ │天下飯店 │需款孔急之際,以│ │共貳罪,│
│ │99年10月22日 │⑵ │10天為1 期,每借│擔保物 │各處有期│
│ │ │台南市北區海│2 萬元須繳付2,00│薛亦庭開│徒刑貳月│
│ │ │安路3 段某火│0 元利息之方式,│立本票2 │,如易科│
│ │ │鍋店內 │貸以現金2 萬元與│張、質押│罰金均以│
│ │ │ │薛亦庭1 次(先扣│身分證(│新台幣壹│
│ │ │ │除10天利息2,000 │均未扣案│仟元折算│
│ │ │ │元,實拿18,000元│) │壹日;扣│
│ │ │ │) │ │案之空白│
│ │ │ │⑵ │ │本票、記│
│ │ │ │利用薛亦庭急迫、│ │事簿各貳│
│ │ │ │需款孔急之際,以│ │本、帳冊│
│ │ │ │10天為1 期,每借│ │參張,均│
│ │ │ │3 萬元須繳付3,00│ │沒收。 │
│ │ │ │0 元利息之方式,│ │ │
│ │ │ │貸以現金3 萬元與│ │ │
│ │ │ │薛亦庭1 次(先扣│ │ │
│ │ │ │除10天利息及手續│ │ │
│ │ │ │費共3,600元,實 │ │ │
│ │ │ │拿26,4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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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⑴ │⑴ │利用梁嘉峰急迫、│被害人 │陳信和犯│
│ │99年4月間某日 │台南市區某地│需款孔急之際,以│梁嘉峰 │重利罪,│
│ │⑵ │⑵ │10天為1 期,每借│ │共貳罪,│
│ │99年7月間某日 │台南市區某地│2 萬元須繳付2,00│擔保物 │各處有期│
│ │ │ │0 元利息之方式,│梁嘉峰開│徒刑貳月│
│ │ │ │分別貸以現金2 萬│立本票2 │,如易科│
│ │ │ │元與梁嘉峰共2 次│張、質押│罰金均以│
│ │ │ │(先扣除10天利息│身分證(│新台幣壹│
│ │ │ │2,000 元,實拿18│均未扣案│仟元折算│
│ │ │ │,000 元) │) │壹日;扣│
│ │ │ │ │ │案之空白│
│ │ │ │ │ │本票、記│
│ │ │ │ │ │事簿各貳│
│ │ │ │ │ │本、帳冊│
│ │ │ │ │ │參張,均│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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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無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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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起訴之借款金額、│借款人 │借款人提│
│ │ │ │利息計算方式 │ │供擔保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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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0月間某日│台南市中西區│利用詹玉華急迫、│詹玉華 │詹玉華開│
│ │ │育平五街6 號│需款孔急之際,以│ │立支票1 │
│ │ │ │1 個月為1 期,借│ │張 │
│ │ │ │10萬元須繳付3,00│ │ │
│ │ │ │0 元利息之方式,│ │ │
│ │ │ │貸以現金10萬元與│ │ │
│ │ │ │詹玉華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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