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9年度,121號
TCHV,99,重上,121,2012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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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蔡宛靜
      李志成律師
被上訴 人 T.S. LINES LTD.即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原名德翔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上訴 人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壯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共   同
複代 理 人 簡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海商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以下稱德翔航運公司)已將其 中文名稱已更改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有其所提之「公 司更改名稱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雖其 公司名稱已更改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本判決仍以德翔航運 公司稱之,以下同),惟其原公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9條 第1項所定因合併而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70條第1項所 定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代理權消滅之情形,自無承受訴訟問題 。
二、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又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1898號判例:「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T.S. LINES LTD.即德翔航運公司為香港籍之 法人,設有代表人,且具備一定之獨立財產,雖未經我國認 許其成立,然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民事訴訟法上之 當事人能力。
三、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 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 文。再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 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係本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負運送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為中華民 國法人,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為香港籍法人,被 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而本件 貨物之收貨地為臺中市,卸載港為臺中港,依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法院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四、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 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 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 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 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所定應適用法律。但依本法中華民國受貨人或託運人保護 較優者,應適用本法之規定,海商法第77條定有明文。本件 簽發海上貨運單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與簽發載貨證券之運 送契約性質上類似,應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對 被上訴人有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本件之卸貨 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而海上貨運單係於日本簽發,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陳稱日本法與中華民國法規定類似, 並不爭執本件準據法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本件依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38條規定類推適用海商法第77條之規定,應以中華 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先位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邦公司) 日幣4,21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公司 )日幣4,217,8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一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邦公司新臺幣(以下同) 1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國泰公司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先位聲明部分, 業經上訴人於民國(以下同)99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先位聲明(見原審卷第248頁、第249頁),是先位聲明 部分,其訴訟繫屬已消滅,法院僅得就前揭備位聲明部分予 以審判。原審僅就上述備位聲明部分予以判決,並無不合。六、上訴人就前揭備位聲明部分,原係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與債權讓與(託運人或受貨人對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之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請求運送契 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 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翔船務公 司)負連帶責任,嗣上訴人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 分之主張,並陳明前述所主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之內容係 受讓受貨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友達公司)對 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之債權,均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在第二審之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T. S. LINES LTD.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有限公 司及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T. S. LINES LTD.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有限公 司及被上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壹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友達公司於97年9月間,自日本進日sputter system 貨物機械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至我國臺中港,委由被上



訴人德翔船務公司代理之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負責運送 ;並由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簽發清潔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編號分別為MJTAF0934、MJTAF0935),系爭貨 物於97年9月29日運抵臺中港時,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 欲將系爭貨物卸船前,發現裝載於甲板上編號TRIU000000 0、TRIU0000000之貨櫃有碰撞受損情形,導致裝載於上開 貨櫃之系爭貨物(編號第4箱及第9箱貨物)受損,被上訴 人德翔航運公司將系爭受損貨物自行卸載至訴外人即運送 契約債務履行輔助人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中國貨櫃運輸公司)處儲放後,通知受貨人友達公司, 友達公司即向上訴人申報出險,再由上訴人委請之訴外人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於 同年9月30日前往中國貨櫃運輸公司進行公證,確認系爭 貨物之損失至少為日幣20,280,000元及新臺幣331,147元 。
(二)、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係上開清潔海上貨運單之簽發人及 運送人,應依海商法第62條及第63條之規定,就承運之貨 物及船舶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照護管理義務,並對承運之 貨物之裝載、卸載、堆存、運送及看守為必要之注意及處 置,並應交付「與海上貨運單記載狀態相符之完好貨物」 予受貨人。系爭貨物係裝載於平板貨櫃,且有超高、或超 寬之狀態,並記載於前述清潔海上貨運單,被上訴人德翔 航運公司明知上開情事,應對此種特殊超高、超寬之貨物 (貨櫃)加以更嚴密之照護管理義務。而甲板上所受之風 浪強度更高於船艙中,且甲板側邊或船舶之前後兩端受風 浪之影響甚於船舶中段,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及理解之物 理現象,更遑論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為國際專業海上運 送人,但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竟仍將爭系貨物(貨櫃) 置放於甲板上為運送,導致系爭貨物於運送途中在甲板上 發生貨物碰撞受損之情事,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就系爭 貨物之損失顯然違背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上 訴人德翔航運公司無法交付「與海上貨運單記載狀態相符 之貨物」予受貨人,且依民法第644條規定,運送物到達 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 送契約所生之權利,則受貨人即友達公司得依民法第634 條、海商法第74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德翔航運 公司應就系爭貨損負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險保險人,已分別依約理 賠被保險人即受貨人友達公司上述損害,且友達公司已同 意將其就系爭貨物所得主張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基於保險代位及民法債 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對上訴人富邦 公司、國泰公司各賠償日幣4,217,877元(以起訴日期1日 幣兌0.3580元新臺幣之賣出匯率,將日幣請求金額折算為 新臺幣)即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三)、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之船籍屬香港籍,為未經我國認許 之外國法人,被上訴人德翔船務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德翔航 運公司就系爭貨物訂立運送契約,被上訴人德翔船務公司 為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在臺中處理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 放貨事宜,並收取運費。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既簽發系 爭清潔海上貨運單,對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已為承認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自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德翔船務公司應就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所應 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 連帶負責。
(四)、爰求為命:(1)、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邦公司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德翔船務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國泰公司1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併宣告 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為抗辯:
(一)、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運送,已 盡海商法第62、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且系爭貨物託運 人於託運時就系爭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有包裝不固 之情形,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對於本件貨損, 自得依據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第17款之規定, 主張免責,理由如下:
1、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證三號公證報告所載,上訴人所承 保之編號4號及9號2箱貨物,係分別裝載於編號TRIU00000 00、TRIU0000000之2只20呎平板貨櫃上,因在海上運送期 間遭遇薔蜜颱風,致9號外箱翻覆於4號外箱上,造成兩箱 外箱皆破裂,內外均有水損情形。
2、裝載系爭貨物之20呎平板貨櫃,係前後有櫃板之開放式貨 櫃,以裝載超高或超寬之大型貨物。而內裝系爭貨物之4 號及9號外箱,依原證1及原證2之海上貨運單所載,係超 高、超寬之特殊貨物,無法以一般之密閉式普通櫃裝載, 故出口商決定以平板貨櫃裝運,並採FCL/FCL(整裝/整拆



)方式運送,即由出口商自行或委託專業包裝公司將貨物 包裝、綑綁固定於平板貨櫃後,再交給運送人運送。由於 平板貨櫃所裝載者,通常為超高、超寬之貨物,其所佔櫃 位(船上空間)較一般普通櫃為大,此觀諸本件貨櫃積載 圖顯示系爭2只平板貨櫃之左、右側及上方均無貨櫃堆放 可稽,故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平板貨櫃之運費自較一 般普通櫃之運費為高,但運送人對於貨物應盡之注意義務 ,並不因其係裝載於平板貨櫃或普通貨櫃而有異,此觀諸 海商法就此並未為特別規定即明。
3、按貨櫃輪船上貨櫃之裝載、堆存,除須顧及船舶本身之結 構及空間分布、船舶之穩定性及安全性外,尚須配合裝卸 港順序,故要求運送人必須將平板貨櫃堆存於船艙內所有 貨櫃之最上層,方符合其對貨物照管之義務,尚難認符合 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稽。 故將平板貨櫃堆存於甲板上,係現今貨櫃運送航運實務所 允許,則依本法第73條之規定,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 運公司將裝載系爭貨物之2只平板貨櫃繫固於甲板上運送 ,自無違反運送契約可言。
4、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其甲板上可裝載6層高之貨櫃,有 貨櫃積載圖可稽,但本件2只平板貨櫃係裝載於甲板上第2 層高之位置,且離船邊尚有1至3只貨櫃之距離。上訴人於 其起訴狀自承:「甲板側邊或船舶之前後兩端受風浪之影 響甚於船舶中段,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及理解之物理現象 」,則就本件2只平板貨櫃堆放位置而言,系爭2只平板貨 櫃均堆放在甲板上第二層高之位置,但發生移位之貨物( 9號外箱)係裝載在靠近船舶中心線位置之平板貨櫃TRIU0 000000上,離船邊尚有3只貨櫃之距離,而貨物(4號外箱 )並未移位之平板貨櫃TRIU0000000,則堆放在離船邊僅1 只貨櫃距離之位置,離船舶中心線較遠,於海上運送途中 所受船舶搖晃程度之影響理應較大,更容易產生貨物移位 之情形,但該只平板貨櫃之貨物(4號外箱)卻未發生移 位,且4號外箱超高222公分,比9號外箱超高151公分還要 高,卻抵擋得了船舶之搖晃及海風之吹襲,綁繩未斷裂, 貨物也未移位,足見本件9號外箱貨物之發生移位,與其 在船上之位置完全無關,而純粹是包裝不固之問題。 5、按「在FCL/FCL運送條件下,貨物之裝填、包裝及繫固均 為貨主所為,運送人無從過問,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是否得 當,應為貨主之義務」,此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 險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而有關出口商包裝、裝載、堆積



貨物時之應注意事項,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曾 清楚指出:
(1)、依據一般的國際貿易慣例,出口商須提供強度足以保護貨 物自出口地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出口包裝。
(2)、相較於內銷的包裝而言,外銷之包裝等級要求更高的抗外 力強度及耐久性,以便保護包裝內的物品在海上運送過程 中所可能遭遇到更大及各種類型的危險事故。
(3)、出口商應決定適合安全裝運其產品的特定型式之貨櫃。 (4)、貨櫃化提昇並不能使得貨主對貨櫃化貨物能夠誇張地簡化 其原來的包裝。即使是戶到戶的貨物,包裝的強度不只須 能承受貨櫃內的堆積,尚須能耐得住經火車、卡車、海船 或飛機運輸過程中來自垂直及水平方向的壓力。 (5)、堆積的目的是要穩定櫃內貨物在運送途中不致移動。有包 裝的貨物需要緊密地堆積,對於無包裝貨物應以襯墊或其 他物質填滿空間以求穩定,並以其他裝置防止貨物在運輸 途中移動。貨櫃係要裝載在船上,因此貨物須可抵擋在船 上四十度之搖擺;如堆積只適合通常卡車的運送,則對船 舶運送並不適合。
(6)、貨物必須穩定地堆積,使不致向任何方向移動;使用證實 可靠的裝貨方式,利用保護裝置或襯墊支撐物,及使用縱 向/ 交叉方式固定或縛緊貨物。
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 2424號民事判決,均認為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 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其程度雖不要求須堅固至足以 抵禦運送人之疏失,惟仍應達到可使運送人或其代理人、 受僱人為正常之裝卸、搬移、堆存及運送,而無虞受損。 6、本件託運人ULVAC, Inc.負責將系爭貨物包裝於木箱內, 再將木箱綑綁固定於2只平板貨櫃後,交給運送人即被上 訴人德翔航運公司運送。因本件貨物因屬超高、超寬,故 出口商選擇以平板貨櫃裝載,符合一般託運實務,但因平 板貨櫃並無如密閉式貨櫃有櫃壁及櫃頂遮蔽保護,裝載於 平板貨櫃上貨物之繫固強度要求,自應較密閉式貨櫃貨物 之包裝為高,且本件貨物之特殊性及重心為何,唯出口商 最為清楚,故對於綑綁本件貨物所用綁繩之拉力是否足以 抵擋貨物在海上運送期間通常會遭遇之搖擺力量,及貨物 之綑綁方式是否已考量貨物之特殊性及重心位置,而不致 使貨物於運送途中因重心偏離而發生繩索受力不均而斷裂 、鬆脫,貨物自貨櫃移位之意外,自係出口商應注意並能 注意之事項。又貨櫃運送講求的是快速、效率,且運送人 並非專業之包裝公司,故運送人對於託運人所交運之貨物



,只能從外觀形式上,就貨物之包裝及繫固所採之方式及 所使用之材料等顯而易見之項目,判斷貨物有無不適於載 運之情形。本件貨物於海運途中,在承運船舶未發生任何 事故之情形下,卻發生其中一只平板貨櫃TRIU0000000本 身仍繫固於船上原來堆放之位置,但其所裝載之貨物(9 號外箱)竟綁繩斷裂、貨物移位並撞損另一只平板貨櫃TR IU0000000之貨物(4號外箱)及另一只普通櫃之頂部,顯 然本件貨物之包裝及綑綁並不足以承受海運貨物在船上通 常會遭遇之搖晃,即託運人ULVAC, Inc.並未盡到前揭包 裝堅固責任。
7、本件船舶所承運之全部貨櫃及貨物,除系爭平板貨櫃TRIU 0000000之貨物(9號外箱)發生移位、撞損另一只平板貨 櫃TRIU0000000之貨物(4號外箱)及另一只普通櫃之頂部 外,在海運途中均穩固繫妥在原來堆存位置上,並無移位 或受損情形,自堪認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已盡 本法第63條所規定之必要注意義務。
8、本件船舶於97年9月24日,在日本門司港裝運本件貨物前 ,剛於97年9月11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檢查合格,德國驗船 協會指定之下次檢查日期為100年7月11日,而該船在日本 門司港開航前,必須經港務局檢查船舶及船員各種證照後 ,始能核准開航(參照商港法第26條及商港港務管理規則 第4條、第5條、第8條),且嗣後又平安駛抵臺中港,足 證本件船舶在發航前及發航時確具適航及堪載能力。系爭 二只平板貨櫃在海運途中並未移位,仍繫固在原處,平板 貨櫃本身亦完好無損,承運船舶也安全抵達目的港,足證 運送人對於承運船舶在裝貨港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及堪 載能力,及對承運貨物之裝載、堆存、保管及運送等,已 盡到海商法第62條及63條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9、綜上所述,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對系爭貨損得 主張前揭免責事由,並無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德翔船務公司應依港澳條例 第40條規定與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就系爭貨物 之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云云,即無理由。(二)、上訴人尚未證明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並受讓系 爭貨物之受貨人之一切權利。上訴人所提之原證4、5號匯 款單,係將款項電匯予出口商即託運人ULVAC, Inc.,而 非電匯予被保險人友達公司,但得對本件貨損主張權利之 人,應係進口本件貨物之友達公司,並非出口商ULVAC, Inc.,上訴人雖稱理賠款係依友達公司之指示付給ULVAC, Inc.,以支付貨物修理費云云,但卻未提出任何文件證明



,顯不可採。且上訴人主張已受讓受貨人之權利,但卻迄 今未提出代位求償收據或債權讓與書佐證,難以採信。(三)、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3公證報告,僅稱系爭貨物之託運人 有開立修理費之報價單日幣20,800,000元,及被保險人有 運費、通關費和稅款等開銷新臺幣331,147元,建議保險 公司(即上訴人)預留這些款項云云,並未稱上述金額正 當、合理,亦未親眼目睹系爭貨物已修理,上訴人僅憑原 證3之公證報告、原證6之修理費估價單及原證7所謂因修 復貨物所支出之費用單據,主張其受有本件請求金額之損 害,殊於法不合。上訴人既請求本件貨物之修復費用,自 應說明本件貨物之發票價格及進口價格為何,並提出發票 及進口報單,始能了解其修復費用是否合理。再者,原證 7之單據所列費用,是否因修復本件貨物所支出,實有疑 問,例如原證7最後1頁之統一發票即註明:「本發票之債 權已轉讓與華泰銀行」,則上訴人猶持以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顯無理由。
(四)、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貨 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理由如下:
1、按貨物如係以裝填貨櫃方式而為運送時,海商法第70條第 2項所規定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除託運人與運 送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以載貨證券內所記載裝填於貨櫃內 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54 號民事判決可稽。又海商法第70條第2項係規定運送人之 單位責任限制,則不論該運送人是否有簽發載貨證券,應 均得主張。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既為本件貨物之運送人 ,自得主張。本件受損貨物,即裝載於2只平板貨櫃之9號 外箱及4號外箱貨物,僅2件,且其價值並未載明於海上貨 運單上,則依本第70條第2項規定,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 .67單位計算,被上訴人得限制其責任於特別提款權666.6 7單位×2=特別提款權1,333.34單位,以起訴日98年9月 24日之匯率即特別提款權1單位=美金1.586570元折算( 被附件十二),相當於美金2,115.44元,以起訴日98年9 月24日之匯率美金1元=新台幣32.592元折算,相當於新 台幣68,946元,從而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上訴人超過 美金2,115.44元或新臺幣68,946元之請求,應予駁回。 2、本件海上貨運單僅有貨物件數之記載,並無每個貨櫃所載 貨物之重量,又無貨價之記載,被上訴人自得以件數計算 其單位責任限制之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49頁、第250頁): (一)、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友達公司,於97年9月24日,自日本



進口金屬濺鍍系統(Metal Sputter System)機械乙批 ,以整裝/整拆(FCL/FCL)即託運人即日本公司自己包 裝、裝櫃、清點及封櫃(Shipper's Pack Load Count & Seal)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德翔船務公司代理之被上 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以船舶TS Shenzhen輪第818S航次運 送來台。
(二)、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因此簽發編號分別為MJTAF0934 、MJTAF0935之海上貨運單予出口商ULVAC, Inc.,內容 分別為:
┌────┬───────────┬───────────┐
│ 編號 │MJTAF0934 │MJTAF0935 │
├────┼───────────┼───────────┤
│ │FCL-FCL (整裝/整拆) │FCL-FCL (整裝/整拆) │
│ │SHIPPER'S PACK LOAD │SHIPPER'S PACK LOAD │
│裝貨方式│COUNT & SEAL │COUNT & SEAL │
│ │(託運人包裝、裝櫃、清│(託運人包裝、裝櫃、清│
│ │點、封櫃) │點、封櫃) │
├────┼───────────┼───────────┤
│ │20呎普通貨櫃1只 │20呎平板貨櫃5只 │
│ │(DFSU0000000) │(TRIU0000000、 │
│ │20呎平板貨櫃4只 │ TRIU0000000、 │
│ │(TRIU0000000、 │ TRIU0000000、 │
│ │ TRIU0000000、 │ TRIU0000000、 │
│ │ TRIU0000000、 │ TRIU0000000) │
│ │ TRIU0000000) │40呎平板貨櫃1只 │
│裝載內容│40呎平板貨櫃1只 │(TOLU0000000) │
│ │(AMFU0000000) │40呎普通貨櫃6只 │
│ │40呎普通貨櫃2只 │(TTNU0000000、 │
│ │(TTNU0000000、 │ TSLU0000000、 │
│ │ TTNU0000000) │ TTNU0000000、 │
│ │ │ TTNU0000000、 │
│ │ │ TSLU0000000、 │
│ │ │ CLHU0000000) │
│ │ │40呎高貨櫃1只 │
│ │ │(FCIU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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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貨物│TRIU0000000(9號外箱)│TRIU0000000(4號外箱)│
│超高、超│超高151公分、 │超高222公分、 │
│寬狀況 │左邊超寬2公分、 │左邊超寬60公分、 │
│ │右邊超寬98公分 │右邊超寬2公分 │




└────┴───────────┴───────────┘
(三)、運送人即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將系爭2只即TRIU00000 00(4號外箱)、TRIU0000000(9號外箱)之平板貨櫃 裝載於承運船舶之甲板上。
(四)、系爭貨物於97年9月29日運抵臺中港,在海上運送期間 發生毀損,友達公司通知貨物保險人即上訴人安排公證 ,麥理倫公證公司在97年9月30日及10月2日,分別前往 中國貨櫃運輸公司貨櫃場及友達公司工廠,進行貨損公 證。受損貨物係在貨櫃場重新包裝後,於97年10月2日 由友達公司提領,運回其工廠。
(五)、上訴人承保之2箱貨物編號4、9號分別裝載於編號TRIU0 000000、TRIU0000000之20呎平板貨櫃上,在海上運送 期間9號外箱翻覆在4號外箱上,造成兩外箱破裂,內外 均有水損情形。裝載編號4號及9號外箱之平板貨櫃本身 仍繫固在甲板原處,僅該9號外箱綁繩斷裂貨物移位, 撞到4號外箱及另一普通貨櫃之頂部。
(六)、承運船舶"TS Shenzhen"輪之所有人為德商AnnabaSchi ffahrts GmbH & Co.該輪於97年9月29日安全駛抵臺中 港。
(七)、依承運船舶第19排之貨櫃積載圖所示,裝載9號外箱之 平板櫃TRIU0000000,係堆放在甲板上第2層高位置,距 船邊尚有3個貨櫃距離;裝載4號外箱之平板櫃TRIU0000 000,也堆放在甲板上第2層高位置,但距船邊僅有1個 貨櫃距離。
(八)、承運船舶於97年9月24日,在日本裝運系爭貨物前,剛 於97年9月11日在菲律賓馬尼拉檢查合格,德國驗船協 會指定之下次檢查日期為100年7月11日。 (九)、上訴人富邦公司、國泰公司各於2009年6月29日、6月26 日,各匯出日幣新臺幣10,140,000元予日本之託運人【 原審判決此點所載之「日幣新臺幣10,140,000元」,應 係「日幣10,140,000元」之誤,因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匯出匯款賣費水單所載,該款係以新台幣3,489,174元 ,按日元對台幣之匯率0.3441,兌換為日幣10,140,000 元(3,489,174÷0.3441=10,140,000),故上述匯出匯 款賣費水單上所載之10,140,000元,應係「日幣10,140 ,000元」而非原審判決所載之「日幣新臺幣10,140,000 元」,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九) 點顯係誤 載,以下同,見原審卷一第115頁】。
(十)、上訴人在起訴前已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以及受貨人友達公 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之損賠請求權讓與上訴 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損害賠償?上 訴人已否對被保險人友達公司理賠保險金?
(二)、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就本件貨損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責任:
1、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是否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 之注意義務?
2、系爭貨物發生損害之原因,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是否可依 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第15款及第17款之規定主張免責?3、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單位責任限制 ?
4、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 訴人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應與被上訴人德翔航運 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兩造於原審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時,原係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列為爭點 第四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反面),嗣經被上訴人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於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先爭點整理的 第四點,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被上訴人之上述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請求將原先爭點整理的第四點全部予以刪除(見原審卷 二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又兩造之訴訟代理人於 99年2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爭點整理時,原列有爭點三, 即將「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就本件貨損應否負僱用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列為「爭點三」,嗣兩造又同意將 上述「爭點三」予以刪除(見原審卷二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筆錄】。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富邦公司、國泰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富邦公司等) 主張:訴外人友達公司自日本進口系爭貨物,委託被上訴 人德翔航運公司運至台中港,彼等公司均為系爭貨物運輸 險之保險人,貨物運至台中港後,經檢查發現損壞,經上 訴人富邦公司等對訴外人友達公司賠償保險金後,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以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對被上訴人公司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其程序合乎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之規定: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保 險人友達公司,於97年9月24日,自日本進口系爭貨 物,以整裝/整拆(FCL/FCL)即託運人自己包裝、裝 櫃、清點及封櫃之方式,委由被上訴人德翔船務公司 代理之被上訴人德翔航運公司,以船舶TS Shenzhen 輪第818S航次運送來台,97年9月29日運抵臺中港, 發現有部分毀損,受貨人友達公司通知貨物保險人即 上訴人安排貨損公證後,於同月30日及10月2日,分 別前往中國貨櫃運輸公司貨櫃場及友達公司工廠,進 行貨損公證。受損貨物係在貨櫃場重新包裝,於97年 10月2日由友達公司提領,運回其工廠,上訴人富邦 公司、國泰公司各於2009年6月29日、6月26日,各匯 出日幣10,140,000元【所匯出之10,140,000元,應係 「日幣10,140,000元」,而非「日幣新臺幣10,140,0 00元」,原判決關於兩造不爭執事實第九點所載之「 日幣新臺幣10,140,000元」等字,顯係「日幣10,140 ,000元」之誤,詳如本院判決兩造不爭執事實欄第( 九)點所載】給日本之託運人即訴外人ULVAC,In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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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航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翔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