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8年度,60號
TCHV,98,重上,60,2012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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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60號
上訴人即
承當訴訟人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炳煌
被上訴人  林阮月雀
            號
被上訴人  林文義
            寮巷19弄48號
被上訴人  林有新
被上訴人  陳阿勤
            號
被上訴人  林邦雄
被上訴人  林阿忍
被上訴人  林進財
被上訴人  林瑞旺
            六號
被上訴人  林清輝
被上訴人  謝成家
            巷五十二號
被上訴人  林振坤
被上訴人  林朝安
            九號
被上訴人  林陳素娥
被上訴人  林木火
            號
被上訴人  林楷道
被上訴人  林進瑋
            號
被上訴人  林枝旺
            八巷十八號
被上訴人  林金寶
            段三一八號
被上訴人  林重光
            八巷二十號
被上訴人  林子巖(即林順隆之繼承人)
            號
被上訴人  林葉玉英(即林進福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朝山
            巷十九弄四十六號
被上訴人  林貞運
            巷十九弄四十六號
被上訴人  林有正
被上訴人  林作盛
            號
被上訴人  張英桂(張錦即林張錦之承受訴訟人)
            1號
被上訴人  林坤炎(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坤龍(即林進來之承受訴訟人)
            弄51號
被上訴人  林萬宗(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成聰(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清火(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清炮(即林德華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三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前列三十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萬
            十二號
訴訟代理人 凃秀霞
被上訴人  黃林秀琴
            十八號
被上訴人  林秀美
            號
被上訴人  羅林尾
            0巷61號
被上訴人  林富田
            九弄七號
被上訴人  林桂助
            巷二十一號
被上訴人  林秀錢
被上訴人  張力仁
            段九十三號
被上訴人  張祐子
            段九十三號
被上訴人  張桂丸
            樓之3(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張純于
            九十三號
被上訴人  何新意(即何柯茶花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何惠珠(即何柯茶花之繼承人)
            六號
訴訟代理人 溫正男
被上訴人  林栢堂(即林興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淑芬(即林興旺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被告  陳宗欣
            54號
被上訴人  林文泉
            段八六八號
被上訴人  林俊旭
            段八六八號
被上訴人  張獅
            (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張財棟
            (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張秋東
            (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張學良
            段九十三號
被上訴人  張富智
            4
被上訴人  林永森(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樓
被上訴人  林永慶(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蔡林月雲(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采宥(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林廷杰(即林聽仔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訴訟代理人 林峻毅(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王淑虹(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受告知訴訟人 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承翰
            1樓
受告知訴訟人 陳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87號地號、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二甲案所示,並按該附圖二各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欄、實際分配面積欄,依序分歸該附圖二案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其中共有人林德華部分,由其繼承人林萬宗、林成聰、林清火、林清炮等四人共同繼承,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持共有。另共有人林聽仔部分,由其繼承人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等五人共同繼承,並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共有。至道路用地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其中「異動後共有人及應有部比例欄」保持共有)。但兩造應付補償金額者及應受補償金額者各如附表二所示(即金額新台幣「+」部分共有人為應付補償人;金額新台幣「-」部分共有人為受補償人)。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其中「異動後共有人及應有部比例欄」負擔(查其中羅素清部分,仍由羅林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坐落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台中市龍井區○○○段 第287號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清俊、林 興旺、林朝春、林進福、林順隆、何柯茶花、温志文、張錦 、林進來、林德華、林聽仔、林清和等人,於訴訟前、後死 亡,由如附表四繼承系統表所示之繼承人林謝來妹等人繼承 或承受訴訟,有撤回狀、追加被告狀、承受訴訟狀、系爭土 地謄本、系爭土地異動表、共有人異動持分面積表、繼承系 統表、相關戶籍謄本等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100頁 卷二第11、30頁、卷七第92-94。本審卷二第23-64頁、卷四 第67-70頁、卷十一第180-205頁、卷十三第243-250頁、卷 十四第188-209頁)。即第二審承受部分:張英桂聲明承受 林張錦(即張錦)之訴訟(見本審卷四第89-90頁)。林坤 炎、林坤龍聲明承受林進來之訴訟(見本審卷五第16-17頁 )。吳成珠、林家榆、林志泊、林凱鈜、林彩嬿、林佳繪、 林茜羚承受林清和之訴訟(見本審卷九第189-190頁)。林 成聰、林萬宗、林清火、林清炮聲明承受林德華之訴訟(見 本審卷十一第164頁)。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 宥、林廷杰承受林聽仔之訴訟(見本審卷十一第30頁)。



二、又查原審原告陳玉、溫滿、溫錦洲、溫明如、溫信保等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訴訟中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温承翰温承翰並聲明承當訴訟,並由本院於98年6月11日裁定准予 承當訴訟,有該裁定書附卷可佐(見本審卷三第24-31頁) 。嗣温承翰又取得林清和、及林清俊之繼承人林謝來妹及林 土城、林秀玲、林秀芬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 訴訟(見本審卷四第24頁)。又林清輝取得林玉宥即施林玉 枝、林鋒榮、林朝王、林建郎、林建正、林建銘、林玉幼、 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 當訴訟(見本審卷四第24頁)。又陳宗欣取得徐林梅、張林 娘、林三柱、林三榮、林三山、林明娥、姜林明琴、陳張蠣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審卷四第 70-2-71頁)。又林子巖取得林聰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審卷四第72-73頁)。又林陳素娥 取得林清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審卷四第76-77頁)。又謝成家取得傅宋線、楊秀珠(原所 有權人為配偶林發榮,於96年7月3日夫妻贈與轉讓給楊秀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聲明承當訴訟(見本審卷四第 83-84頁)。又查何柯茶花之繼承人何惠珠對其餘繼承人何 新意、何雪、何雪玉、何惠真、何憲模等五人,就系爭土地 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332號判 准取得應有部分共計36萬分之8120(1624/360000X5=8120/3 60000),再加上何惠珠本人取得1624/360000合計9744/360 000,約分後為1624/60000,有該判決書及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審卷十二第46頁、卷十三第35、36頁)。至何柯茶花剩 餘376/60000應有部分,有下列訴訟:即何新意對何憲模、 何雪、何雪玉、何惠珠、何惠真等五人提起履行分割遺產協 議訴訟(南投地院98年度家訴字第20號),判決本件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76/60000分歸何新意取得,亦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審卷十一第131-138頁)。準此,何柯茶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何惠珠與何新意各取得1624/60000 、376/60000。其餘繼承人何憲模、何雪、何雪玉、何惠真 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故上訴人以100年8月18日民事更 正暨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上訴及起訴狀更正之(見本審卷十 三第19-21頁),再撤回何惠真部分,追加何惠珠(因撤回 錯誤)為被上訴人。
三、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令共有人林建郎、林建正、林建銘、 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就其被繼承人林朝春共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百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林建郎等 人即依該判決意旨辦理繼承登記,且未上訴,此部分即告確



定,有系爭土地有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本審卷四第61、62 頁),再將彼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共有人林清輝,亦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本審卷四第63頁)。綜上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異動詳如詳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明細 表」所示。又上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 他人,或喪失共有權利,是上訴人撤回該共有人之起訴及上 訴:即撤回共有人林秀玲、林清和、林土城、林清泉、林朝 王、林玉宥、傅宋線、林發榮、林聰寮、林建郎、林建正、 林建銘、林玉幼、林玉專、林玉潔、林玉香、何憲模、何雪 、何雪玉、何惠真、林鋒榮、林謝來妹、林陳彩、林秀芬、 徐林梅、張林娘、林三桂、林三榮、林三山、林明娥、姜林 明琴、陳張蠣、吳成珠、林家榆、林志泊、林凱鋐、林彩嬿 、林佳繪、林茜羚、林明輝、林明煌、林明河等人之起訴或 上訴。並追加被告陳宗欣。又共有人羅林尾雖於訴訟中將其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羅素清,惟羅林尾於本院 訴訟中同意仍以其名義進行訴訟在卷(見本審卷十四第227 頁)。
三、又查受告知訴訟人鈞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紀倫 於訴訟中變更為温承翰,並由温承翰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 有該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審卷十第209頁)。又系爭 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鈞維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陳香如,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考(見本審 卷十四第209頁),故上訴人請求依修正之民法第824-1 條 規定,告知訴訟,亦有告知訴訟狀在卷可參(見本審卷九第 180-182頁)。
四、又查被上訴人黃林秀琴林秀美林富田林桂助林秀錢張力仁張祐子張桂丸張純于、何新意、追加被告陳 宗欣、被上訴人林文泉、林俊旭、張獅、張財棟、張秋東、 張學良、張富智、林永森、林永慶、蔡林月雲、林采宥、林 廷杰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查坐落臺中縣龍井鄉(查改制後為台中市龍井 區○○○段第287號地號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用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 。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每宗耕地 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 同條項但書第3、4款規定:「③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



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④本 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而系爭土地符合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又考量系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如依每一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面積為分割,面積過於狹小,缺乏土地使用之最大經濟效 益,爰將同一家族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並避免分割後土 地有袋地情形及將來建設農舍之需要,特將附圖二甲案所示 編號A21部分供作道路使用,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 又附圖一現狀圖編號T1、T2部分,原為被繼承人何柯茶花 之前手林成枝占有,因共有人陳阿勤占有編號T1部分蓋屋 ,故何柯茶花口頭與陳阿勤約定,將附圖一編號T1、T2部 分,與陳阿勤占有編號S部分互換使用,是附圖一編號S部 分,應屬何柯茶花占有,且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又附圖二 甲案並不會拆到附圖一編號K2廟宇本體,爰請求按附圖二 甲案方案所示分割。反之,附圖三案乙案編號19-2、19-3及 編號A28-1至A28-9號,均分配成畸零地,而無法使用。另 該方案須拆除附圖一編號X1陳宗欣之鐵皮屋等詞。並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 287地號、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 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准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287地 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案附圖二甲案所示。㈢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上訴人林炳煌林阮月雀林文義林有新陳阿勤、林 邦雄、林阿忍林進財林瑞旺林清輝謝成家林振坤林朝安林陳素娥林木火林楷道林進瑋林枝旺林金寶林重光、林子巖、林葉玉英、林朝山林貞運林有正林作盛、張英桂、林坤炎、林坤龍、林萬宗、林成 聰、林清火、林清炮(下簡稱林炳煌等人)則以:本件以附 圖三案乙案分割最適當,且多數共有人亦贊同該分割案(即 共有人人數35人以上,持分面積占總土地面積81.80%)。且 附圖三案乙案按共有人使用現狀分割,不會有袋地情形。反 之,附圖二甲案編號A45號分給林朝安部分,阻礙編號 A46-49 號部分土地之通行;另編號A25、A26號分配,會阻 礙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的通行。又否認上訴人所稱:何柯茶 花口頭與陳阿勤約定,將附圖一編號T1、T2部分,與陳阿 勤占有編號S部分互換等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請求



按附圖三案乙案分割。
三、被上訴人羅林尾林朝萬黃林秀琴林秀美、林淑芬、林 栢堂、何惠珠(下簡稱羅林尾等人)則以:彼等均同意甲案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修正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 4條第1、2、3、4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查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 縣龍井鄉(查改制後為台中市龍井區○○○段第287號地號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如附表一 「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其中「異動後共有人及應有部比例 欄」所載(下簡稱附表一)。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 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同條項但書第3、4款規定:「③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④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又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 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旱 、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用地、面積52755平方公尺土地,然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一項但書第3、4款規定,有系爭 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各在卷可稽(見本審卷二第23-54頁、 卷十四第194-209頁)。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經變動後為62人 ,然附圖二甲案之分割筆數為57筆,而附圖三案乙案分割筆 數為60 筆,均未逾共有人人數,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 之鑑定圖(即本判決附圖二甲案及附圖三案乙案)各在卷可 按(見本審卷十二第67頁、卷十三第355頁),亦符合同條 第二項之規定。即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 分割,及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 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羅林尾等人均主張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 (含附表二金錢補償)。而被上訴人林炳煌等人等則主張附 圖三案乙案分割方案(含附表三金錢補償),是本件首應審 究者,厥為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合併分割,始為適當公平?茲 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型,其北側有南崗工業路、南側有 約十一米之鄉界路,東側有約八米之南新路,將系爭土地分 開成兩半,南新路並北接南崗工業路。又系爭土地其上有一 至四層建物(即附圖一編號B1、D1、F2、G1、J2、L3 、M1、N、O、P、Q),及廟宇、鐵皮屋、農舍、廠房 (即附圖一編號K2、X2、R1、M1、F3、G2、L2、b3 W1、T1),其餘部分為庭院、農作物、道路及占有人等情 ,有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勘驗筆錄、勘驗圖、地政機關測量圖 (即附圖一)、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透明現況圖等在卷 可按(見本審卷二第55、65-82頁、卷三第93-95頁;卷五第 25、26頁、卷六第90-91頁、卷十四第229頁),足見系爭土 地對外聯絡道路便捷。
㈡又查附圖二甲案,大致按占有現狀分割並保有上開原有建物 廟宇等,又其中附圖二甲案編號A46至A49面積較小部分, 有南崗工業路可通行,不致成為袋地,且面臨道路面寬較寬 ,深度較淺(附圖三案乙案則面寬狹窄、深度較長,下述之 ),便於利用。又查附圖二甲案編號A46至A49部分,既有 南崗工業路可通行,則甲案編號A45分配予林朝安,自不影 響甲案編號A46至A49之通行。又查甲案編號A25、A26 各分配予共有人張學良、張力行,其位置位於鄉○路○○○ 路之交界轉角一小塊,而甲案編號A20,分配予共有人林阿 忍,亦有鄉界路可供通行,有附圖二甲案及附圖一現狀圖可 考,是甲案編號A25、A26 自不阻礙編號A20等其他共有 人之通行。又同一家族之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俾以共同利 用。又附圖一編號S部分,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何柯茶 花口頭與陳阿勤約定,將附圖一編號T1、T2部分,與陳阿 勤占有編號S部分互換使用,是附圖一編號S部分,應屬何 柯茶花占有,且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云云,然為共有人林炳 煌等人所否認,證人陳阿勤林陳素娥均證稱附圖一編號S 部分,乃共有人謝成家占有使用等詞在卷(見本審卷七第 173-174頁),是上訴人主張附圖一編號S部分,應屬何柯 茶花占有,且由其繼承人繼續占有云云,顯不足採。又附圖 一編號S部分,共有人謝成家主張為伊占有,並耕作農作物



蕃薯等情(見本審卷第79-80頁),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 本審卷六第90頁),然查該耕作之農作物為蕃薯,經濟價值 不高,故附圖二甲案將該位置分配予林秀錢、何新意、何惠 珠等人,並將謝成家改分配至編號A36、A41部分,並以金 錢找補(下述之),尚屬允當。另贊同附圖二甲案之共有人 人數雖不如附圖三案乙案為多,然附圖二甲案能兼顧少數共 有人之利益,再配合金錢找補平衡其餘共有人之利益,自屬 適當分割方案。反之,附圖三案乙案將編號19-2、19-3、及 A28-1至A28-19部分,各分配予共有人羅林尾林朝萬、 張獅、林栢堂、林淑芬、張力仁張桂丸、張財棟、張秋東 、張智富、張純于等人,其形狀成為一直線,非但造成狹窄 畸零地,且深度過長,無法有效利用。另附圖三案乙案編號 A32至A34部分,造成共有人陳宗欣鐵皮屋遭拆除(即附圖 一編號X1部分),準此附圖三案乙案並非適當分割方案。 ㈢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共 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以附圖二甲案分割方案 ,並按該圖各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欄、實際分配面積欄依序 分歸該圖所示之人,單獨取得或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 (其中共有人林德華部分,由其繼承人林萬宗、林成聰、林 清火、林清炮等四人共同繼承,並各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保 持共有。另共有人林聽仔部分,由其繼承人林永森、林永慶 、蔡林月雲、林采宥、林廷杰等五人共同繼承,並各按應有 部分五分之一保持共有。至道路用地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 「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其中「異動後共有人及應有部比例 欄」保持共有),堪稱允當。
三、查本件既以附圖二甲案最適當,則本院審酌當地環境、交通 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經濟發展程度、及各共有人分 配位置、面積等,自應按附表二所示為補償及受償金額,始 公平合理,亦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乙本可證(外放)。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附圖二甲案所示方法分割及附表二金 錢補償,最為妥適,原判決逕變價分割,顯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又查共有人羅林尾於訴訟中雖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移轉予第三人羅素清,惟羅林尾於本院訴訟中同意仍以其 名義進行訴訟在卷,如前所述,是有關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附表一「應有部分異動明細表」其中「異動後共有人及應有 部比例欄」,其中羅素清部分,仍由羅林尾負擔訴訟費用, 併此敍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 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 之一、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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