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58號
TCHV,101,重上,58,2012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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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寬揚
上 訴 人 林寬松
上 訴 人 林寬洲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前列三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慧真
前列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張林彩鴻
被上訴人  謝林彩霞
被上訴人  洪慧玲
被上訴人  洪明鑫
被上訴人  洪慧英
前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101年度重上字58號租佃爭議事件,聲請返還
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58號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所補繳(繳款人為林寬揚)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及被上訴人所補繳(繳款人為張林彩鴻)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柒萬陸仟玖佰玖拾元,均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又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 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26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又最高法 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裁定意旨謂:「查再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無權占有,係以相對人違反耕地租約為原因。相對人 對於有無違反租約,爭執甚烈,因而涉訟,自屬租佃爭議事 件,此與土地所有人單純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占有人 返還土地者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



,並以伊追加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屬訴之合併,相 對人仍應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申言之,本於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爭議,而主張對造無 權占有系爭耕地,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 定,調解及調處後,再行起訴,應有同條項免收裁判費之適 用。
二、查本件兩造關於座落臺中市○○區○○段266等地號耕地( 下簡稱系爭耕地)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 為臺中縣大肚鄉)公所調解後,未能調解成立,經兩造同意 移請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調處,嗣經臺中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而由臺中市政府移送原法 院審理等情,有臺中縣大肚鄉公所99年10月26日肚鄉民字第 0990017654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1日府地籍字第09904 36777號函及調解程序筆錄、99年11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903 66140號移送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8- 70頁),足見本件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耕地之租佃 爭議。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而 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該耕地租約應屬無效 ,並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耕地 等情,亦有原審卷宗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免收裁判費之適用。然本院卻於 101年3月29日諭知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65,485元,及諭知被上訴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6,990 元 ,顯然有誤,亦有該準備程序筆錄及繳費收據各在卷可按( 見本審卷第50頁反面、第127、128頁:查繳款人分別為上訴 人林寬揚、被上訴人張林彩鴻),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2 6條第3項規定,分別返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溢收之訴訟費用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蘇昭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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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