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銳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殿玠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林明毅律師
賈俊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孜育
被 上訴人 台灣亞諾士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麟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
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萬玖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台中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 盜、監視器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客戶下單訂購產品 後,上訴人即委託運送公司將產品送交客戶,並囑運送公 司務必於時限內送達產品。被上訴人則為從事台灣與大陸 地區貨物運送之公司,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託運合約( 下稱系爭託運合約),被上訴人並於99年8月12日至上訴 人處收受負責運送價值新台幣(下同)720萬7460元之電 子IC晶片貨物(價值各為192萬4386元、205萬8258元、20 1萬4853元、120萬9963元,四批電子IC晶片合稱系爭貨物 )至大陸深圳地區,約定運送期間為一週;因貨物價值不 斐,上訴人特別要求採取「Door to Door(即自上訴人工 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方式,以 合法程序運送。然託運一週後(即99年8月19日)客戶沒 有收到貨物,被上訴人也未告知原因,上訴人詢問被上訴 人關於貨物去向,被上訴人不願正面回覆,上訴人只好先
安撫客戶、賠償違約金,並在同年8、9、10月間多次聯繫 被上訴人,請求其持續查尋貨物下落,倘若貨物被卡在海 關,也請加速辦理清關,俾利貨物早日到達客戶(抑或由 上訴人領回),或提出解決方案;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 予理會。上訴人因而於100年2月22日以律師函催告於10日 內返還貨物,逾期則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猶未告知貨物 去向及解決方式,延宕迄今,上訴人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下列款項:
⒈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142萬7712元: 被上訴人未於收貨一周內將貨物送達,上訴人於100年2月 22日函催,被上訴人仍未履約,是以被上訴人構成給付遲 延。而上訴人與客戶有逾期交貨需賠償相當買賣價金30% 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因此支出142萬7712元之違約金, 此為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雖兩造契約已解除,但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 ,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是以上訴人應 可請求142萬7712元無疑。
⒉被上訴人應償還貨物價額720萬7460元:兩造託運契約已 經解除,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 狀即返還貨物。雖系爭貨物卡在海關,但此乃是被上訴人 未依正常程序報關所致,參酌一般通關實務,依正常程序 報關之貨物並不會被查扣,且即便被查扣,時間也不會長 達將近2年之久。因此,系爭貨物遭查扣而無法返還,此 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得請求其償還貨物之 價額。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 第2727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蔣旭文於 100年1月25日偵訊時供述:「大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清 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們清關的貨物,有兩 批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門海關不願該清關公 司清運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在這件事情的後 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故系爭貨物之所以遭到廈 門海關扣押,係因清關公司之作業疏失,致使廈門海關不 放行該清關公司所辦理之後續貨物。準此以言,系爭貨物 遭廈門海關扣留自屬可歸責清關公司所致,清關公司為被 上訴人之使用人,系爭貨物遭到海關扣留所生之損害,自 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催告後解除系爭託運合約, 自屬合法有效。
(三)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約定:「若運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 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
理賠甲方之運貨賠償金,保險理賠則由甲方自行承保。」 細繹該條文意,是「遺失」致「無法送達」,才賠償相當 於運費5 倍之賠償金。換言之,構成要件為「遺失」、「 無法送達」,法律效果為「運費5倍之賠償金」。但系爭 貨物並非遺失,而是被扣留在廈門海關,且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因此本案並無系爭託運合約第2條之適用。(四)兩造約定運輸之方式為「Door to Door」,即自上訴人工 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送,包含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 運、清關、大陸地區陸運都由被上訴人負責,為複合運送 方式。依被上訴人陳述,系爭貨物是清關時遭扣留,不是 在航空運輸階段毀損、滅失,故本案無民用航空法之適用 ;再者,該法第93之1條係規定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 損、滅失才適用單位責任賠償限制,惟被上訴人主張貨物 是被扣留,與前述法條之規定不同,可知本案無民用航空 法第93之1條之適用。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明確表示系爭 貨物係720萬7460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被上訴人就到上 訴人處取走系爭貨物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 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具出口報單進行報關動作 。上述文件皆有載明系爭貨物名稱、價值,且被上訴人報 關時也必須填寫之。換言之,上訴人有聲明系爭貨物之價 值,被上訴人也明白知悉,故本案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 條第1項但書,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五)被上訴人所列舉民法第638條乃是針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特別規定,以限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範圍。然上 訴人係主張民法第259條第6款解約後回復原狀,兩者所適 用之情形不同,前者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 後者則係回復原狀之義務,兩者規範意旨不同,民法第63 8條並不能排除民法第259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應屬誤 會。又上訴人請求遲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2萬7712元, 而全部貨物價值720萬746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在 貨物價值內。再者,本案事實與被上訴人矧引之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事實不同。蓋本件事實乃是貨 物因被上訴人之緣故遭到扣留,上訴人依法解除契約,則 解約後貨物如何清關、如何領取,應由被上訴人自理;簡 言之,本件並非貨物毀損、滅失,上開判例無法適用於本 件。
(六)上訴人客戶Arrow Distribution L.L.C.(下稱Arrow公 司)所購買之貨物共有3批,ICEC Technology Limited( 下稱ICEC公司)購買之貨物則為1批。商品價格包含離岸 價格、運費、保險費三者。Arrow公司購買3批貨物,價值
分別為美金6萬0670元、美金6萬4880元、美金3萬8160元 。因上訴人極力向Arrow公司爭取減少違約金,經Arrow公 司同意後,僅賠償美金6萬4880元、美金3萬8160元兩批貨 物之30%,即賠償美金1萬9464元、美金1萬1448元,合計 美金3萬0912元(64880×30%=19464;38160×30%=1144 8,相加等於30912)。ICEC公司購買貨物價值美金6萬4857 元,上訴人賠償30%,即美金1萬9457.1元(64857×30% =19457.1)。因此,上訴人各賠償美金3萬0912元、美金1 萬9457.1元,共計美金5萬0369.1元。以起訴當日100年6 月7日最低匯率1:28.345換算,上訴人賠償Arrow公司及 ICEC公司共計142萬7712元(50369.1×28.345=0000000) 。
(七)又我國產物保險公司就運送貨物之保險,均係依「協會貨 物保險條款」(INSTITUTE CARGO CLAUSES)承保。不論 是條款(A)、(B)或(C),依其第6條之規定,扣押或 扣留均屬不承保之範圍。是以,在一般之貨物保險,海關 查扣並非在承保之範圍。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向泰安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貨物保險,惟因海關查扣非屬保險公司 認定之貨物滅失或毀損,致上訴人無從自保險公司獲得理 賠。倘被上訴人在可歸責之情況下,復得主張海關查扣屬 於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遺失,而有責任限制之適用,實有 違事理。況系爭貨物自99年8月起迄今仍無法辦理提領或 退運,顯見本件確有民法第259條第6款所定不能返還之情 事。上訴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後,請求償還系爭貨物之價 額,自屬有據。
(八)另本件貨物被扣關與澳門航空無關,蓋澳門航空僅負責運 送貨物到廈門,澳門航空之責任於貨物送抵廈門時已解除 ,但後續清關事宜係由被上訴人之使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 公司負責,本件系爭貨物無法通關係清關公司作業有所疏 失所致,被上訴人如要詢問,應係向清關公司詢問,並責 成清關公司辦理退運,惟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其與清關公 司聯繫與辦理退運之相關文件,亦未說明清關公司為何不 能辦理清關或退運,故被上訴人表示其要求澳門航空辦理 退運,並提出電子郵件、退運申請書,應係故意混淆。爰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63萬51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遲延送 達其客戶,致其需給付客戶違約金142萬7712元,及系爭 託運合約經其解除,被上訴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因無法 返還系爭貨物,須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暨
被上訴人未將託運之貨品依約送達其客戶,侵害上訴人之 商譽,應賠償140萬元,合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3萬517 2元。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系爭貨物遲延送 達之31萬8000元損害,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 原審駁回其請求系爭貨物遲延送達之其餘損害110萬9712 元,及系爭託運合約經解除,應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 萬7460元,共831萬7172元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判決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831萬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判決駁回其侵害商譽140萬元損害 之請求未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命其給付之31萬80 00元本息亦未聲明不服。此兩造未聲明不服之部分均已確 定在案,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 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 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 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並給予「進口 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 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 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台灣出口 廠商辦理貨物出口報關後,將出口航班資料出貨明細等通 知大陸進口廠商,大陸進口廠商配合「專屬報關員」與「 特定進口報關關口」代理清關公司,在貨物抵達報關關口 前,事先完成「合同配額銷倉」紀錄作業。俟貨物運送班 機抵達清關關口時,清關公司備妥「已完成核銷合同配額 」的驗證等文件,由進口關口報關員驗貨,待確認無誤後 即放行進口貨物。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 之出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貨物後,以上訴人之名義正式 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上訴人為承攬運送出貨人, 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向澳門航空辦理空運。不 料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NX132號班機抵達澳門後,興益和 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該批電子零件卻遭廈門海關在 未告知理由情形下查扣,並存放於廈門海關監管倉庫,被 上訴人利用各種管道積極處理報關提領程序或辦理退運, 惟迄今該批貨物仍然為廈門海關查扣中。就大陸地區海關 查扣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 品、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皆可能會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而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運送(承攬運送)之貨物, 皆由託運人自行申報託運物之內容,運送人(承攬運送人 )並無權拆封查驗,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其內容
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進口等列 管產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亦不得而知,又廈門海關 查扣貨物之原因究竟為何,亦非外界所得知曉。(二)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承攬上訴人公司之運輸業務,系爭貨 物之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被上訴人亦於 上訴人之要求下,以前開之方式透過澳門航空以快遞空運 Door to Door方式承攬上訴人之貨物運輸事宜,並未以小 三通方式為之,足見被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託運合約之約 定。次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蔣旭文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 字第27274號偵訊時之證述,清關公司興益和公司承攬他 人自香港寄件之貨物二批,與被上訴人透過澳門航空運送 之系爭貨物乙批,係不同之託運人及託運物,該二批來自 香港的貨物,自與被上訴人無關。該二批來自香港之貨物 因提單貼錯,貨品名稱與內容物不相符,廈門海關逕行查 扣、追查,並對清關公司之後的清關貨物先予暫停清關程 序。觀此,提單貼錯乃香港寄件人之疏失,清關公司並無 故意過失,廈門海關對清關公司後續之清關貨物扣留查驗 ,此亦非被上訴人所能控制。被上訴人以合法程序承攬運 送系爭貨物,出口流程皆依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並未 違反系爭託運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過失可言。(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貨物價額720萬7460元,惟該 批貨物遭大陸海關扣留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即非合 法,其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貨物之 價額,亦屬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給付遲延乙 事賠償其142萬7712元損害,惟被上訴人未能完成運送, 係因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之責。又上訴人與 Arrow公司、ICEC公司間所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並未見買 賣項目之品名、內容、價金等約定,有違國際貿易實務慣 例。況上訴人與ICEC公司簽立買賣合約書之日期為2010年 1月21日,距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亦有 半年以上之久,足見該買賣合約書與系爭貨物無關,上訴 人將其損害賠償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實無理由。又上 訴人所提上述客戶Arrow公司、ICEC公司之買賣合約書及 收據之內容,除了收據的金額、貨物名稱外,其餘內容都 一樣。且Arrow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月30日給付 完畢,ICEC公司的收據記載西元2010年9月24日給付完畢 ,而本件是在西元2011年6月起訴,收據早在起訴前存在 ,為何訴訟進行中遲至100年9月20日始行提出?有違常情
。而且兩岸通匯並沒有障礙,在二年前兩岸簽署金融機構 MOU後,兩岸即可透過銀行直接通匯,故並無需要轉由大 陸人士以現金給付違約金,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合 約書及收據,均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當初在交運系爭貨物時,業詳細閱讀託運合約條款,並 對於運送人的限制賠償責任有意見,雙方才會在系爭託運 合約第2條中約定以運費5倍作為賠償,保險理賠則由上訴 人自行承擔。國際貿易實務上,關於出口貨物的保險有二 種,第一種是單純就貨物的毀損滅失所為保險,第二種是 輸出入保險,即貨物在輸入國因為政策變更或海關因素導 致貨物無法通關,就會理賠。這二種保險是各自獨立,要 保人可以自行選擇任一種保險或二種都投保。本件上訴人 公司僅投保第一種貨物毀損滅失的保險,而未投保第二種 輸出入保險,才會導致本件無法理賠。故上訴人依貨物價 格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貨物遭扣關之損失,並無理由,因本 件應有限制責任適用。
(四)依託運合約第2條之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是以快遞空 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甲方(即上訴人)運輸事宜,若運 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甲方收件人,並以 當筆運費五倍作為乙方理賠甲方之貨運賠償金,保險理賠 則由甲方自行承保。準此,系爭貨物遭大陸廈門海關扣留 致被上訴人未能完成系爭貨物之運送,經被上訴人長期努 力,仍無法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運或完成清關程序,此情形 已構成法律上之遺失,是依託運合約第2條規定,被上訴 人願以五倍運費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即被上訴人願賠償上 訴人31萬8000元。
(五)縱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863萬5172元,惟為避免航空 運送人因空中運送風險高而卻步,法律明文規定運送人於 損害發生時之賠償上限,以鼓勵我國空運發展。按航空器 使用人或運送人,就其託運貨物或登記行李之毀損或滅失 所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00元。前3項規 定,於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或航空貨物集散站 經營業為賠償被請求人時,準用之。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 1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 人對於載運貨物或行李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 :一、貨物及登記行李:按實際損害計算。但每公斤最高 不得超過1000元。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4條第1款定有 明文。系爭貨物之運送,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是被上訴人自得主張航空運送人 單位責任限制。準此,依上開規定,承攬運送人因託運貨
物毀損或滅失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每公斤最高不得超過10 00元,依出口報單之記載,系爭貨物總重量為159公斤, 是系爭貨物之賠償上限為15萬9000元,故被上訴人對系爭 貨物所負之賠償上限應為15萬9000元,以符合我國獎勵空 運發展之目的。而系爭貨物係上訴人自行包裝,被上訴人 並無權拆封檢查或查驗其內容,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所提 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系爭貨物之實際 內容為何,不得而知。況託運單上「VALUE價值」一欄為 空白,上訴人並未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上訴人既未報值 ,被上訴人即無從查知系爭貨物之內容。又本件是否依上 訴人所提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與上訴 人是否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之報值並填載於託運單上, 係二回事,不可混為一談,系爭貨物是否如出口報單所載 其價值72 0萬7460元,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上訴人謂被 上訴人明知系爭貨物價值,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 項但書,即非有理。
(六)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有故意或過失, 惟按第631條、第635條及第638條至第640條之規定,於承 攬運送準用之。因遲到之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因其運送 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民法第665條、第640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系爭貨 物全部喪失可得請求之賠償額為上限。又損害賠償以填補 實際損害為原則,系爭貨物若全部喪失,上訴人所受之實 際損害則為系爭貨物之價值,是系爭貨物因遲到所生之損 害賠償金額自應以系爭貨物之價值為上限,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遲延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2萬7712元,即顯 無理由。又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 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 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 償額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 民法就運送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依上開 規定,託運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 原狀之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275號判例著有明文 。準此,民法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毀損或遲到設有特別之 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按關於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而為回復 原狀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規 定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貨物等語,即於法無據。三、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為潭子加工出口區之國際貿易公司,以產銷防盜、 監視器等之保全產品為主要業務;被上訴人則為從事台灣
與大陸地區貨物運送之有限公司。上訴人因有四批依其提 供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所示價值各為192萬4386元、205 萬8258元、201萬4853元、120萬9963元,合計720萬7460 元之電子IC晶片貨物,需要運送至大陸地區深圳市予客戶 Arrow公司及ICEC公司,乃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事宜, 運送期間為一週。
(二)兩造於99年8月3日簽立系爭託運合約,約定:⒈被上訴人 需依上訴人要求,出口皆需依中華民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 ,並以合法程序承攬上訴人之運輸業務。⒉被上訴人是以 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承攬上訴人運輸事宜(即自上 訴人工廠到客戶處所全程運送都由被上訴人負責),若運 輸途中因故遺失致使該批貨物無法送達上訴人收件人,並 以當筆運費5倍作為被上訴人理賠上訴人之貨運賠償金, 保險理賠則由上訴人自行承保。⒊非經上訴人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以小三通方式承攬上訴人之貨運事宜。⒋被上訴 人若未履行上述條款,願連帶賠償上訴人一切損失。(三)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貨物之運送,系爭貨物之總重量 為159公斤,運費每公斤400元,合計6萬3600元。(四)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廠商 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合同批 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 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給予「進口合 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進入大陸地區 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由非特定海關進 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因系爭貨物之收 貨人非大陸正式貿易商未具有貿易牌照及進口合同批文, 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需進口合同批文部分及清關事宜 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適與被上訴人配合進口之廈門清關公 司即興益和貿易公司尚有「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 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被上訴人乃決定系爭貨物由 大陸廈門海關進口。
(五)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2日自上訴人工廠收受系爭貨物後, 開立提單(即小提單)予上訴人,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上訴人 並以上訴人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上訴 人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 向澳門航空公司辦理空運,提單(即大提單)號碼為000- 00000000。
(六)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透過澳門航空公司空運至大陸地區, 於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公司NX132班機抵達廈門後,當興
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關提領時,系爭貨物卻遭廈門海關查 扣,現仍未放行,存放在廈門海關監管倉庫。
(七)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能送達其大陸深圳地區客戶,曾對被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金麟及經理蔣旭文提出業務侵占之告訴 ,經台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7274號、100年度偵字第 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521號駁回再 議確定。
(八)上訴人另委託宏維法律事務所於100年2月22日以100(B) 001001號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返還系爭貨物,逾 期即以此函為解除系爭託運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 同月23日收到該律師函,逾期無法返還系爭貨物。(九)上訴人在其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商業發票)及 PACKING LIST(包裝清單)填載系爭貨物之價值,被上訴 人再依該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填載出口報單,出口報單有 載明系爭貨物之總價值為720萬7460元。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無法如期運送至上訴人客戶, 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42萬7712元,超過系爭貨物運費5倍即31萬8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託運合約業經解除,系爭貨物無法返還, 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貨物之價額720萬7460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查扣,無法如期運送至上訴人客戶, 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142萬7712元,超過系爭貨物運費5倍即31萬8000元之請 求,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 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稱運送人者, 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660 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運送人,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得自行運送物品,如自行運送,其權利 義務,與運送人同;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或承攬運送 人填發提單於委託人者,視為承攬人自己運送,不得另 行請求報酬,民法第663條、第6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 上訴人承攬運送上訴人所託運之系爭貨物,被上訴人雖 係委由運送人澳門航空公司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 ,其固係承攬運送人而非運送人。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物,由上訴人自行填載 一式多份之託運單後,將系爭貨物與託運單一同交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外務於託運單上簽名後,將其中 一份託運單交由上訴人收執,該份由上訴人收執之託運 單即為提單等情,此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0頁正面、81頁),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填發提單於 上訴人。且系爭貨物之運送,兩造約定運輸之方式為「 Door to Door」,即自上訴人工廠到客戶處所之全程運 送,包括台灣地區陸運、報關、空運、清關、大陸地區 陸運都由被上訴人負責,運費為每公斤400元,系爭貨 物之總重量為159公斤,合計6萬3600元,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兩造即係就運送全部約定價額。本件被上 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即應視為承攬運送人自己運 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相同。
⒉查依據出口貨物至中國大陸地區之正常流程,大陸進口 廠商須先向中國海關等相關單位申請「當年度核准進口 合同批文」,大陸相關單位依據「當年度限制規定能允 許進口銷倉的配額管制數量」,核准「合同批文」,給 予「進口合同批文案號」,並規定由特定「進口海關」 進入大陸地區辦理清關驗貨程序,中國海關禁止進口商 由非特定海關進入大陸地區,以核銷合同配額總量管制 。因系爭貨物之收貨人非大陸正式貿易商未具有貿易牌 照及進口合同批文,系爭貨物運送至大陸地區需進口合 同批文部分及清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負責,適與被上訴 人配合進口之廈門清關公司即興益和貿易公司尚有「當 年度限制規定能允許進口銷倉的配額」數量及合同批文 ,被上訴人乃決定系爭貨物由大陸廈門海關進口。被上 訴人於99年8月12日自上訴人工廠收受系爭貨物後,以 上訴人之名義正式向我國海關出口報關,並以被上訴人 為承攬運送之出貨人,廈門興益和貿易公司為收貨人, 向澳門航空公司辦理空運。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透過澳 門航空公司空運至大陸地區,於99年8月13日澳門航空 公司NX132班機抵達廈門後,當興益和貿易公司辦理報 關提領時,系爭貨物卻遭廈門海關查扣,現仍未放行, 存放在廈門海關監管倉庫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基於上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確有意履行承攬運送人之 義務,並已實際將系爭貨物依約循空運方式送抵大陸地 區之廈門海關。
⒊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
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故關於運送人之 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 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 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 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 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 例可參。又所謂不可抗力乃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 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如海嘯 、洪水、地震等天災地變。本件系爭貨物因不詳原因遭 大陸海關留置查驗迄今,而無法運達收件人之情形,此 應非屬不可抗力之事由。蓋既因未符大陸海關人為規定 而無法順利通關,則事前當能積極嚴密防範避免任何扣 關之運送給付履約障礙事由發生,此應屬人力所能抗拒 之事由。被上訴人雖辯稱中國大陸並非自由貿易地區, 其對國際貿易予以嚴格控管云云,但中國大陸既准國際 貿易,許貨物自廈門海關進口,則貨物自廈門海關進口 大陸地區,自有一定之規定,並非毫無章法,系爭貨物 為廈門海關查扣自有其一定之原因存在,該為廈門海關 查扣之原因,事先應可防範而予以避免,事後亦不難向 廈門海關查詢得知,系爭貨物之為廈門海關查扣,即非 被上訴人所辯其原因並非外界所得知曉,縱使被上訴人 對此加以注意,仍無法避免,具有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 由。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貨物之運送,出口流程皆依我 國海關規定誠實申報,依上訴人之要求,透過澳門航空 公司以快遞空運Door to Door方式運送,未以小三通方 式為之,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為廈門海關扣留仍不能免 責。再依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蔣旭文於台中地檢署99年度 偵字第27274號偵查中所述「大陸清關公司有跟我說, 清關公司有承攬別家公司送到大陸給他們清關的貨物, 有兩批貨自香港過去,因為提單貼錯,故廈門海關不願 該清關公司清後來進來的貨物,剛好銳勝公司排在這件 事情的後面,才會扣住該貨物。」等語,系爭貨物遭廈 門海關查扣之確實原因雖不詳,惟仍有相當跡證顯示可 能與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前述清關公司承攬清關作 業疏失有關,而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上訴人就其所 使用之清關公司可能存在之疏失,即應負同一責任。被
上訴人雖以蔣旭文上開證言係屬傳聞,並未經證實,實 際狀況為何,不得而知。但系爭貨物之為廈門海關查扣 ,即便原因非如蔣旭文所證,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確實之原因,自仍不能排除係該清關公司疏忽所致而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再抗辯就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貨物之原因,若貨物中有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 、禁止進口等列管產品,皆可能會被大陸地區海關查扣 ,而運送人(承攬運送人)所運送(承攬運送)之貨物 ,皆由託運人自行申報託運物之內容,運送人(承攬運 送人)並無權拆封查驗,大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其內容物究竟是否涉及違禁品、國防類電子產品、禁止 進口等列管產品,運送人(承攬運送人)亦不得而知等 情。然澳門航空公司所運送為廈門海關查扣之大提單號 碼000-00000000號貨物除系爭貨物外,尚有兆貿科技有 限公司委託得利速有限公司承攬運送之顯示模塊IC及解 碼IC等貨物,此觀卷附之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04 號判決書自明(該案為兆貿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貨物為廈 門海關查扣,訴請得利速有限公司賠償106萬4219元獲 准),此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87 頁 正面),為廈門海關查扣之貨物既不限於系爭貨物,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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